石城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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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城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石城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因征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县城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协调处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国土局是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县征地拆迁安置办(简称县征拆办)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一)县国土局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拟定征地公告,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发布;

     2、核算被征土地的补偿;

     3、督促补偿费用及时拨付到位;

      4、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和裁决;

    5、核定被拆迁安置户的安置面积及办理用地手续;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7、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的矛盾化解,负责对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政策问题予以答复。

   

(二)县征拆办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负责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承担拆迁主体实施工作;

   2、负责拟定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方案并具体组织落实补偿安置工作;

   3、管理、调度征地拆迁安置资金,协调、监督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的分配,并具体负责安置补助费的兑现工作;

   4、具体指导和监督返迁房的分配和管理;

   5、协助处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的矛盾和群众来信来访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6、依法依程序对征地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予以整治、拆除。

   (三)县房管局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负责办理有关拆迁手续;

    2、协助处理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的矛盾和群众来信来访等问题。

   (四)琴江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负责做好政策宣传与群众思想发动工作,优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环境;

   2、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征地主体实施工作;

   3、牵头对被征土地、附属物进行调查摸底、丈量、登记和签订补偿协议;

   4、送达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及征地公告和文件,并负责组织征地工作的实施,及时向建设用地单位交付被征收土地;

   5、协助有关部门制订征地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房屋拆除的安置工作方案;

   6、监督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五)县城建局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会同国土部门对被征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合法性作出鉴定,并提供书面结论;

    2、做好安置小区的规划设计审查及报批工作,及时办理被拆迁安置户建房的规划报建审批手续和做好规划放线工作。

   (六)县城建公司负责征地拆迁安置的投资预算、资金筹集和返迁房建设。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管理、合理补偿”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征地、批地、占用土地或者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私下协商购地。

   第五条 被征地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以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征地需要,支持、配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规定期限内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程序

   第六条 实施征地10个工作日前,应当依法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组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以征地拆迁单位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七条 征地方案进行公告后,相关单位(县国土局、城建局、工商局、公安局、房管局等)在征地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批准房屋、土地流转;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办理入户或者分户。

但因婚姻、出生、学校毕业、回国、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必须入户或者分户的除外。

   第八条 征地方案公告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突击开荒和栽种果树、林木、花卉、农作物等,不得突击建设和装修。

公告后突击开荒栽种、建设、装修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琴江镇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资料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镇、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自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向县国土局申请听证,县国土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证笔录在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 琴江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土地协议的签订,由县国土局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十二条 实行征地补偿安置费预存制度,即用地单位在申请项目用地时,向县国土局预缴足额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施征地后多退少补。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到位。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时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交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由征地单位将征地补偿费用直接转入其银行账户并书面告知被征地人,视同补偿到位。

   第十三条 拆迁房屋前,县征拆办应当将房屋拆迁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核准。

房屋拆迁方案核准后应当在被拆迁房屋所在镇、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

   第十四条 县征拆办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时间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

协商不成的,被拆迁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支付到位后,由县征拆办收回被征地拆迁的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并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核减或者注销。

   第十六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的征地产值、各类青苗补偿费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统一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征收耕地(水田)、精养鱼塘、蔬菜基地、旱地、果园、茶园、油茶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根据不同地类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产值标准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倍数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组成。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发展集体经济、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出路。

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归被征地农村村民或者其他合法所有权人所有;被征地村民已经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所有。

   征收承包期内的农业开发土地,现地类征地补偿费高于开发前原地类的,高出部分归现开发前经营者所有,开发前原地类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别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现地类的征地补偿费低于开发前原地类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别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公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使用以及分配情况,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条 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以前未享受过预留地安置的小组可以实行预留地安置,原则上人均预留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预留地实行一次性享受制度,不得重复预留,预留地的具体使用管理依照《石城县县城规划区内村集体预留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国土局、县征拆办、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要认真组织好征地的宣传、动员、踏勘、丈量、登记工作,征地面积误差应控制在5%以内。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拆迁合法住宅房屋、附属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有审批手续的住宅房屋应当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按照以下方法认定:

   

(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宅基地文件注明了建筑面积的(违章建筑除外),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但征地公告后新建、扩建的住宅面积不予认定。

   (三)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宅基地批准文件又未明确建筑面积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补偿。

但征地拆迁方案公告后新建、扩建的住宅房屋面积不予认定。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田水利机电排灌设备、电力、广播、通信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拆迁的,由拆迁单位依据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涉及企业拆迁和苗圃、畜禽养殖场、砖厂、瓦窑、沙场等项目拆(搬)迁的,由县征拆办牵头,联合有关部门对其项目批准文件、合同、实际经营内容等进行认定后,给予补偿,但不予土地安置。

   企业的建(构)筑物、生产设施设备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搬迁的,给予企业生产厂房、生产设施设备补偿总额5%的搬迁损失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涉及坟墓迁移的,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给予补偿,无主坟墓由用地者适当处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按照重置成新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临时用地协议或者批准文书上已经明确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时应当无偿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返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货币安置和宅基地安置等方式,但县城规划区内不采用宅基地安置。

县城规划区外确需宅基地安置的,由村小组申请,村委会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县政府批准,但安置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拆迁总用地面积。

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方案确定的安置方式中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选择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奖励、补助等费用在预留安置房屋购置款后,由拆迁单位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和宅基地安置的,依照房屋拆迁协议约定付款。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选择房屋安置、宅基地安置:

   

(一)征地公告前,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伍前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现役士兵和按照国家政策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在校学生;

   (四)征地公告前依法婚娶、生育的人员;

   (五)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六)户籍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移民工程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七)未安置的征地农转非居民;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房屋安置、宅基地安置范围:

   

(一)户籍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回原籍落户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士官;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养、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但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常住人员;

   (五)征地公告发布前已经死亡的人员;

   (六)征地公告发布后新迁入的人员;

   (七)因征地拆迁已经被安置过的人员,但安置房屋被拆迁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置、宅基地安置以户为单位。

被拆迁安置户以及家庭人口的认定以被拆迁人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土地承包证、常住人口户籍为依据,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数量,以被拆迁人户口簿上登记和实际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人数为准;

   

(二)夫妻双方和未婚子女分别立户的,按一户计算;

   (三)一户多宅的拆迁户,不论是否同一批次拆迁,按一户计算;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监护人的,不能单立一户;

   (五)征地公告后离婚的,按一户计算;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置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认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面积内进行。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按照人均35—60平方米确定安置房屋面积: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足35平方米(含35平方米)的,按照35平方米安置。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上不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安置。

   (三)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人均60平方米进行安置。

   第三十三条 安置房屋按照同期同类经济适用房的标准建设。

户型分为四室二厅(约140平方米),三室二厅(约120平方米),二室二厅(约80、100平方米)、二室一厅(约60平方米)四种(其面积均含公摊面积)。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根据确定的安置房屋总面积与安置房户型总面积最接近值选择安置房户型。

有面积差异的,按照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

   第三十五条 安置房屋的选择以被拆迁人在规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间内拆除房屋或者弃房的时间先后排序。

排序情况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认定的住宅房屋的实际面积给予购房补助。

   第三十七条 祠堂、庙宇以及政府供养的“五保”人员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

“五保”人员的房屋拆迁后实行集中供养;购房补助款归供养单位所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以及其他奖励和补助归其本人所有。

   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被拆迁的,既可产权调换,也可实行货币安置,但不予宅基地安置。

   第三十八条 县城规划区外要求宅基地安置的,坚持“一户一宅”原则,由被拆迁人在规定安置点统一规划,自行建设,每户安置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安置点的土地平整以及通水、通电、硬化道路等由征地拆迁单位结合新农村统一按规划要求建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被拆迁住宅主房占地与安置宅基地面积差按照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

                  第六章 奖励与经费

   第四十条 被征地拆迁人在征地拆迁安置方案规定时间内配合征地拆迁的,给予一定奖励;在规定时间内不配合征地拆迁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拆迁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安置过渡费、家具搬迁损失费。

   第四十二条  对承担征地拆迁安置实施主体工作的县征拆办、琴江镇人民政府实行奖惩机制。

   

(一)征地拆迁丈量面积误差率控制在5%以内,则按征地拆迁补偿总额的5%奖励给县征拆办、琴江镇人民政府。

   

(二)征地拆迁丈量面积误差率超过5%的,不予奖励,若超过10%,则扣除县征拆办、琴江镇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经费。

   (三)实行征地拆迁误差追究制度,对误差率超过10%的,严肃追究职能部门的责任。

误差率的核实工作县国土局负责,县监察局定期抽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征地拆迁按标准补偿安置到位后,被征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拒不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或者拒不腾地搬迁的,由琴江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腾地拆迁。

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腾地搬迁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地拆迁人伪造、涂改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骗取拆迁补偿款或者骗取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由县国土局牵头,琴江镇人民政府、县征拆办配合追回拆迁补偿款、收回骗取安置的房屋。

被征地拆迁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征地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分户、虚报安置人口、超标准补偿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侵占、挪用、截留拆迁补偿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涉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以及奖励补助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发布征地公告但尚未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按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主题词:

城乡建设  集体土地  拆迁  安置  办法  通知

 抄送:

县委,县纪委,县人大,县政协,县人武部,县委各部门,县法院,县检察院,群众团体。

 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2月19日印发

                                   共印14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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