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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前言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而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仍然停留在民法这一私法领域,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规定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得不说是我国民诉立法的一大缺憾。

虽然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加强了当事人对抗的色彩,注重了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但是由于诉讼诚信的缺失,当事人滥用其诉讼权利的现象日益严重,为此,诉讼理论界不少有识之士开始对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展开了有益探讨。

作者在本文中也将对民事诉讼中应否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为大家在这个领域的探讨提供一些参考。

 

目录

摘 要1

1.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述1

1.1.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1

1.2.立法规定1

2.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争议2

2.1.否定说2

2.1.1.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严格的界定标准2

2.1.2.将实体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程序法是不妥的2

2.2.支持说3

2.2.1.有利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互补3

2.2.2.有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3

2.2.3.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公德建设4

2.3.笔者的观点4

2.3.1.民事诉讼法主要为处理私法领域的纠纷而设立4

2.3.2.自由裁量权不是受到扩大而是限制4

2.3.3.背信弃义是违反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4

2.3.4.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5

3.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设想5

3.1.在审前阶段的适用5

3.2.在庭审阶段的适用6

3.2.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制约6

3.2.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制约7

3.2.3.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制约8

3.3.在执行阶段的适用8

3.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9

结语11

注释12

参考文献13

致谢15

 

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摘 要:

作为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逐渐在民事诉讼领域立足和发展,并为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所采纳。

但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规定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进行相关分析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与民事实体法有效的衔接,有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公德建设。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

1.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述

1.1.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遵循公正、诚实和善意的原则。

这个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二是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

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诉讼行为时(包括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时所为的行为),以及法官为履行国家审判权在实施审判行为时,必须在主观上诚实、善意。

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即维持实质上的公正与衡平[1]。

1.2.立法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商事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的第六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0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等等,这一系列的规定,其本意都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

让我们看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的巨大作用。

可以这样说,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在民、商法领域的体现,这种体现使得诚实信用原则成为私法领域的最高准则。

在民事信用原则,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界都已基本达成共识。

但这一原则是否也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作为指导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诉讼法学界却一直未能统一认识。

形成了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2.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争议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实体法中普遍适用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加以确立是否妥当,或者说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加以适用或者类推适用,在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问有激烈的争论,并形成两种观点:

2.1.否定说

2.1.1.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严格的界定标准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较为模糊的道德尺度,并且不同的个人、群体对其认识的标准又不尽相同,处理日益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法律标准,严格遵循具体的程序规范,否则,以一个本来就不太确定的尺度来衡量诉讼活动中人们的行为势必造成诉讼秩序的混乱,也使得诉讼法失去其作为程序法的意义。

再者说由于目前我国的公民不具备较高的法律意识,引人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会导致该原则的高效适用。

2.1.2.将实体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程序法是不妥的

程诚实信用原则是为弥补实体法之不足,只是在法律和双方契约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利益所适用的一项原则;而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并不是构建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不过是以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为目的的争斗关系。

基于此,诚实信用原则仅是在实体法领域内的一个法律概念,将其引入诉讼法领域是不妥当的[2]。

2.1.3.目前我国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硬软件均不具备

在“硬件条件”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需要成熟的立法技术、相对灵活的司法体制以及高素质的法官阶层;在“软件基础”上,则需要有悠久的法治传统、发达的诉讼文化以及公民自主自律的诉讼意识,而这些前提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中并不完全具备.主张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不可取。

2.2.支持说

2.2.1.有利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互补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保证。

马克思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的生命表现”。

[3]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确定并实现民事实体法(即民法)上的权利及法律关系,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把民事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确认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使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紧密结合,从而体现“审判程序与法具有同样的精神”。

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将来起草的《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必不可少的。

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则可能有损于民事领域两个基本法律的内在联系,拉大两个法律的距离,使民事诉讼法过多的呈现出其技术性,而缺乏与其他法律、与伦理道德、与社会的交融与联系。

这一方面影响了《民事诉讼法》的权威和其在社会生活中应起的实际效用的发挥;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助长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弄虚作假,竞为虚言的不良风气,以致于法院不得不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使案件久拖难决,不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

2.2.2.有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

自上世纪8O年代末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酝酿和探索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以期建立高效、民主、公正的司法机制。

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将我国民事审判模式由强职权主义模式转变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新型诉讼、审判模式。

这种审判模式转变的首要价值取向就是使当事人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以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

权利的增加如果没有必要的约束,必然会导致权利的滥用,民事诉讼就可能陷入无序、混乱的状态。

因此在采取当事人主义模式为主的民事诉讼中如何制约当事人,引导其正确行使权利,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民事实体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之一,是对当事人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4]。

无疑,诚实信用原则正是对民事审判模式转变后制约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的最好的原则之一。

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可以维护和巩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还可以保证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全面、合理的进行,防止失之偏颇。

2.2.3.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公德建设

世界各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所赋予的含义多带有公认的道德色彩,这不仅可以使民事诉讼公正和诚实地进行,更重要的是把作为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使诚实信用对人们行为具有实际的约束力,从而更好地引导人们的行为。

我国社会转型时期道德失范严重,在进行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也要强调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诚实信用是一种优秀的品质和美德,它追求的是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这也正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倡导的。

邓小平同志说过,精神文明建设“主要通过两个手段,一个是教育,一个是法律”[5]。

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不仅能更好的引导人们在诉讼中如实陈述,诚实守信,并对违反者予以惩戒,更重要的是教育和引导他人树立诚实信用的思想意识,从而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诚信、公正、高尚的社会风气。

2.3.笔者的观点

2.3.1.民事诉讼法主要为处理私法领域的纠纷而设立

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私法中的“帝王原则”,那么与私法相联系的民事诉讼法在其贯彻执行中便也难以摆脱诚实信用原则的影响。

特别是现阶段的中国,民事诉讼模式、观念和具体制度等等都正处于更新改造之际,更需要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2.3.2.自由裁量权不是受到扩大而是限制

法官的素质是影响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正确适用的重要因素,但不能因此否认我国民事诉讼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行性,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同时也是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制约。

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确保法官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将受到更多的限制。

况且我国法官队伍建设不是一个孤立演进的过程,它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改革紧密相关,虽然我国法官的素质离“精英化”还有一段距离,但我国加快法官队伍的建设、推进法官“精英化”实现的条件正在逐步成熟[6]。

2.3.3.背信弃义是违反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

在诉讼的形成过程中,首先应当考虑程序进行的有序、明确和妥当,尽力排除不当行为对程序及程序参与者造成损害,这不但是司法审判的公共性所使然,同时也是权利保护的必然要求。

诉讼中如果允许当事人双方以背信不诚实的手段或者态度来进行权利争斗的话,实际上就违反了以国家权力来实现权利的保护而禁止当事人自力救济的近代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7]。

2.3.4.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少条款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但这些规定并未完全涵盖诚实信用原则的全部要求,也无法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起宏观指导作用。

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滥用申请回避权、滥用管辖异议权、故意拖延诉讼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就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规则。

只有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建立相应的规范体系,才能使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真正做到公正、诚实和善意。

综上所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是完全值得肯定的,但是怎样使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并不是几句话就能说清楚的。

作者在第三部分着重论述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前、庭审、执行阶段的适用及违反的后果。

3.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设想

3.1.在审前阶段的适用

诉权与诉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简而言之,诉就是一种请求,在此背后就是可以提出请求的权利,即诉权。

诉权的确定及行使都离不开诚实信用原则。

首先,诉权统一于实体法及程序法的双重规定,实体法确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程序法确定具备什么条件有权进行诉讼。

这些都需要在立法过程中参考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多方利益。

既考虑到纠纷能够及时、有效地得以解决,又要关注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条件限制,即防止造成滥诉,从而科学地确定诉权制度[8]。

其次,诉权的行使也需要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

权利体现了尊重,但权利滥用则会带来损害,因此,诉权的行使也不能没有限度。

从当事人角度看,应本着诚信的心态来对待纠纷。

纠纷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但纠纷的解决则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比如安定、效益等等。

由于纠纷存在多样性,解决办法也具有多样性。

但诉讼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解决办法中的上选,所以,做出有效且有利的选择,不仅有利于双方权益的维护,也可避免滥诉的出现。

从法院角度看,权益之争诉诸于法院,是否立案,采取何种方式处理,一定要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审查。

现实中很多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的目的,在无管辖权的情形下立案有之;出于“创收”,增加办案数目,不该立案予以立案的也有之。

凡此种种,都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除诉权的确定和行使之外,审前阶段还有一个特别的程序,即庭前证据交换程序。

纠纷产生以后,当事人一方行使诉权,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但这样不说明争议便可以立即进入审理阶段,而是要经过一系列的庭前准备。

在民事诉讼庭审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在理论支持和实践促动的合力下,盛行于西方一些国家的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也有学者称之为庭前准备程序)被逐渐引入,并已有了相关的制度性规定[9]。

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设置主要有两大功能:

其一为简化审理过程,优化庭审资源。

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需要陈述自己的事实主张,提出自己的证据,从而使案件焦点得以确定,从而简化了庭审工作,提高了诉讼效益。

在这一功能的体现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以诚信的心态来理清事实,举出证据,这一程序的设置反而会加大诉讼的复杂性,浪费诉讼资源。

第二个功能是防止证据突袭。

这一功能的发挥完全来自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证据突袭的直接后果是破坏了诉讼利益的平衡,间接后果是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有力保障。

基于此,创设出了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使双方在诚信的氛围下通过正当程序解决纠纷、化解争议。

3.2.在庭审阶段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具有模糊性,其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需要确立某种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的客观标准。

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行为的共同要求,但由于不同的主体实施的民事诉讼行为并不相同,因此,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分别表现为对当事人、法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不同制约。

3.2.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制约

在民事诉讼中,最初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是“真实义务”的规定。

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之义务。

真实义务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表现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约。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禁止不正当诉讼行为。

当事人一方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当地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当事人已恶意实施的不正当诉讼行为[10]。

例如,当事人以不正当的手段骗取审判管辖,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就属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

如果对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不加以禁止,就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目的,并且也不符合民事诉讼公正、效率、效益价值的要求。

(2)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但要保证这些权利按照法律规定的目的行使,就必须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所谓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对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加以适用,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挠诚信的进行。

滥用程序异议权、申请回避权,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不当地提出证据,或者在诉讼程序将要结束时要求传唤新的证人等等,都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表现。

对当事人实施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法院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制止。

(3)禁止作虚假陈述。

真实义务的设置,势必要求在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作虚假自认时,法院将不承认自认事实的效力。

当然,禁止作虚假陈述不仅表现在自认制度上,而且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切谎言、伪证概不允许。

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作了明文规定。

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事实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争执时,法院得以裁定处以l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故当事人之不真实陈述系为违法,若有故意过失时,当事人应依奥地利民法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4)诉讼上的禁反言。

诉讼上的禁反言,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实施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禁反言法理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从事对方所预期的一定行为时,实际上实施的却是完全违背对方预期的行为。

这种行为,被视为违反信义原则而予以禁止[11]。

例如,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先行行为),令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深信不疑,并相应地实施了诉讼行为,如果已实施先行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又作出与先行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就有可能危害后实施行为的当事人。

如果该矛盾行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后实施的矛盾行为。

(5)禁止诉讼突袭。

诉讼突袭被普遍认为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性公正的,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在诉讼过程中赋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提出诉讼资料、质证、答辩的机会和条件,是程序保障和程序性公正必不可少的内容[12]。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程序向对方当事人实施诉讼突袭,使对方当事人没有进行防御的机会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

3.2.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制约

如前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既授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又是对其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制约。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同样应做到公正、诚实和善意。

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制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

民事诉讼中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

现代各国立法一般都不同程度地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司法裁量权作为一种制度化的权力,包含了一定“自由”的内容,但这种自由不是任意的自由,或者不受约束的自由。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应当遵循三项基本原则:

一是必须立足于案件事实;--是必须依法行使,不得逾越权力的界限;三是为特定情势下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衡平权[13]。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违反上述正当性原则,即视为滥用而被认定违法,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禁止,当事人可以据此作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理由。

(2)法官判断证据方面的诚实信用要求。

法官在判断证据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称之为自由心证。

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可随心所欲甚至恶意,而是要求法官既要公平,又要理智。

在判断证据时,法官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地加以取舍或者否定,而应当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一视同仁。

在判断当事人的证明程度时,法官更应诚实、客观地加以对待。

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应当具体阐明每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逻辑关系,其判断应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使具有正常智力的人都认可。

3.2.3.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制约

这里所指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应作广义上理解,不仅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还包括诉讼代理人、勘验人等。

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对民事案件的正确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也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制约。

例如,诉讼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行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和超越代理权,对委托人和法院都要诚实;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词,并且有必要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强调证人的真实义务和协助义务;鉴定人不得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翻译人员不得故意作出与诉讼主体陈述或者有关文书书写原意不符的翻译;勘验人必须依法定程序勘验现场并如实作勘验笔录,不得故意作出虚假笔录。

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其应承担的有关法律责任。

3.3.在执行阶段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目的是依据诚实和善良的道德准则,在保障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同时,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1)执行和解中欺诈的禁止。

在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在完全自愿的条件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但禁止任何一方当事人采取威胁、欺诈、利诱的手段或者在对方当事人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强迫其与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否则法院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14]。

(2)第三人滥用执行异议权的禁止。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由第三人以不正当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以干扰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执行中的诚信规则,防止执行过程中不必要障碍的出现。

(3)法院执行中诚实信用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223条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费用。

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既要积极责令被执行人给付,又要以诚实和善意的心态照顾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以保证被执行人能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3.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

从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大致可为实体法上的效果和诉讼法上的效果。

笔者认为,当事人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为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为了谋求各自的诉益有时很难彻底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若对违反者动则科以实体法上的责任,未免有点苛刻。

因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应以诉讼法上的效果为主要形式,实体法上的效果为例外。

诉讼法上的效果主要以不利益表现出来。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使其承担如下法律后果:

(1)失权。

即当事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法官可以剥夺当事人法律上的特定权利。

如: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行使上诉权、管辖异议权等,就将丧失这些权利。

(2)限制权利。

即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适当的限制。

如:

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做虚假自认的,其自认不发生法律效力。

(3)民事罚款。

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处以一定数量的民事罚款。

(4)提出异议。

对恶意制造诉讼状态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对此可提出异议,法院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排除一方当事人已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

(5)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恶意诉讼,怠于举证或举证不实,违背真实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提起诉讼。

如果原告方滥讼对相对方造成损害的,受害者可以此对滥讼者提起诉讼。

法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可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一是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

如为防止法官阐明权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德、日等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阐明的情况必要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对法官的阐明行为提出异议[15]。

二是追究法律责任。

对法官偏离审判规范、恣意滥施的审判行为,应追究相关法官的过错责任。

如有严重或屡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以取消法官审判资格。

 

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基于诚实、公平和善意的意念行使自己的权利.并自觉地按自己的承诺或法律、社会公德的要求履行应尽的义务,不得为谋取私利而有言而无信、乘人之危甚至欺诈他人的无良之举。

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诚实信用原则尤为重要。

作为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不仅在民事实体法中被奉为“帝王条款”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近代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中普遍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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