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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律师收费标准版

广西律师收费标准(2010版)

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0年版)

一、本收费标准为政府指导价。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二、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计时收费

(一)适用范围:

全部律师服务事项

(二)收费标准:

100—1500元/小时

计时收费的时间确定,按照《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相应规定执行。

四、计件收费

(一)适用范围:

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

1、刑事案件:

(1)侦查阶段:

2000—15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

2000—15000元

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版)(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律师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指派获准在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或分所统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法律援助中心和获准在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的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法律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司法厅制定(见附件)。

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除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其具体收费方式和数额,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按照一名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办理法律事务需要一名以上律师的,可按律师实际所需的工作时间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实际工作时间(以小时为单位),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办理其它相关的法律事务的时间。

律师出席法庭的计费时间按实际出席时间的两倍计算;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花费在旅途的时间(包括前往异地阅卷、调查、会见被告及出庭的旅途时间及必要的停留时间)和复印案卷材料时间,以实际所用时间的一半计时。

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各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确定,并在律师事务所内张榜公布。

办理各类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向社会公布,供律师事务所和委托方参考。

委托人也可以与律师事务所协商,对计费工作时间进行包干。

第十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一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具体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以及违约责任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办理的诉讼案件一审结案后,委托人要求继续提供第二审法律服务,仍由一审律师负责办理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参照一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共同协商,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审收费标准的70%;律师事务所另指派律师办理案件的,应参照一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共同协商,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审收费标准的90%。

案件被发回重审,委托人要求原承办律师继续提供服务的,经与当事人协商,可酌情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实收律师服务费的60%。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其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收费标准后愿意协商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协商收费。

实行协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特别收费条款或协议,明确委托人已被告知收费标准并经确认案件重大、复杂、疑难,以及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等。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业务接待场所或收费地点醒目的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有关政策依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向委托人介绍收费方式及收费计算办法,双方协商统一后,再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涉案金额、争议标的、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

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检索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可以协商选择采用费用包干或报销实际支出两种结算方式。

报销实际支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双方签字确认后,一方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必须事先征得对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结算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

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双方协商一致采用费用包干方式结算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委托人因律师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退还部分或全部服务费。

非因律师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应由委托人补足。

因委托人中途提出的服务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超出合理范围致使律师事务所终止委托关系的,由律师事务所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地费用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应由委托人补足。

第二十五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级价格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及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电话、来访、函件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试行二年。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废止,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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