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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法庭辩论意见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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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法庭辩论意见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买卖合同法庭辩论意见

篇一:

法庭辩论意见(房屋转让合同纠纷)

尊敬的法官:

法庭辩论意见

综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情况,发表以下辩论意

见:

一、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原告显然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因为本人的确对购房合同的事情一无所知,而原告也的确未在诉讼时效内向本人提出主张,根本就不可能存在这样的证据。

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起诉。

二、从今天庭审情况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无非证明了其

与本案另一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给另一被告8万元购

房款,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人知晓、授权或追认该份合同的效力,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无权代理行为的存在,严格来讲,原告应当以另一被告为起诉对象,本人同购房合同以及系争事实并无法律上的关系,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因此,

请求法院按照无权代理有关规定,判决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举证不力,无法证明诉请事项的存在,而本人有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的约定,以及房产证书,能够证明自己是产权人,依法不受他人侵害,特别是产权证书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公信力,证据效力明显大于原告的口头说法,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全案实际,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被告:

年月日

篇二:

法庭辩论稿

法庭辩论词

尊敬的法官及各位审判员:

针对原告的诉求和我方的应诉主张,在今天的法庭辩论环节我方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同时也有以下几种观点需要明确:

一、谢潘义夫妇死亡后的遗产继承和幼女谢潘盼的抚养

问题。

2000年后季,多病多灾的谢潘义夫妇先后离世,留下

哇哇啼哭不谙人事的5岁孤女谢潘盼,因无任何直系血亲抚

养而事成难题,为及时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当时的吴堀村委

会会同小湾村长就谢潘义夫妇的遗产继承和谢潘盼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研究,他们基于社会管理的职责和人性关怀的目的,出于对亡人魂灵的抚慰和对亡人遗亲妥善安置的心愿,

才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到此事中来的,他们先后找过谢潘义夫妇的几位旁系血亲商虽此事,但都没有结果,最后才找到邻村居住的谢潘义妻子潘粉梅的旁系亲属侄子潘治家,经过磋商,潘愿意接受谢潘盼的抚养事务,至此谢潘盼的抚养问题总算有了一个明确的结果。

但是基于谢潘盼的抚养而谈判的抚养条件却大大出乎了人们的意外:

吴堀村委会、小湾自然村、潘治家、小湾村民慕自强这代表着四方面不同身份不同利益的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简单粗糙处分了谢潘义夫妇生前承包的29.6亩承包地,将这29.6亩承包地由吴堀村委会和小湾自然村长全部转包给了小湾村民慕自强,而慕每年只需供给谢潘盼的指定抚养人潘治家600斤小麦用于养活谢

潘盼即可,同时慕还承担了每年供给小湾自然村100斤小麦,

不知何意!

协议当时签订了10年。

这样一份完全显失公平

且无合法继承人谢潘盼任何法定监护人参与的所谓“协议”,

几乎完全剥夺了谢潘盼的所有继承权利!

所以这是一份无效合同,一是合同处分的财产不属于参与合同签订的吴堀村委会、小湾自然村、潘治家和小湾村民慕自强任何一方,二是合同内容显失公平。

这只能算是一起通过行政参与的社会管理行为,而这件事情的处理足以体现出当时参与的干部和群众法律意识的淡薄和处理社会事务能力的差池!

这也就是这

起案子多年争执不休的根源所在!

今天的辩论我首先请求法庭撤销当年他们签订的这一份非法协议,而这一份协议更不

能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因为《合同法》调整的是当事人双方签署的有权处理的自己合法财产,同时还必须本着“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而这起案子面前摆着这份“协议”算什么?

二、原告慕自强恶意冒领谢潘义一家的退耕还林款、意图长期霸占谢潘盼的合法继承财产问题。

通过2000年吴堀村委会干部和小湾自然村长等的协调,慕自强转包取得了原谢潘义一家的所有承包地经营权,在其有效耕作了仅仅两年后,20XX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原

谢潘义一家承包地其中26.6亩被国家规划到了退耕范

围之内,慕自强心想:

多好的事,真是喜从天降,这26.6

亩地不用种地纳粮,国家每年每亩还补助160块钱,将来载的杏树挂果收益,还归我慕自强所有,多好啊!

于是慕自强

“理所当然”地从20XX年开始便逐年从乡财政所和林业站

直接领取了谢潘义名下的26.6亩退耕还林款,直至20XX年底,共领取现金25536元。

20XX年,谢潘盼的指定代理人潘治家出面阻止并保留了谢潘盼的“一折统”存折才算真正阻

止了慕自强的侵权行为!

而慕自强不但不知错悔过,还执意将谢潘盼告上了法庭,引发官司!

退耕还林是国家基于保护生态启用国债资金实施的一项庞大的惠农工程,被规划的区

域地块务必全部实行退耕,然后8年内国家启用国债资金补

助承包农户生活费用,这纯粹是一起行政行为,退耕苗木由

国家供给,退耕工作由乡政府及村委会组织当地群众以乡或以村为单位通过义务工的方式负责落实实施,与你慕自强何

干?

退耕后26.6亩承包地每年领取的补助款就高达4256元,

你只给这26.6亩承包地的合法继承人600斤粮,也就是600元钱,道理何在?

假设2000年你们签署的那份协议合法有效,现在退耕了,协议的主体内容发生了巨大变化,你也应该考虑协议的变更问题啊,可你却执迷不悟,堂而皇之地连续冒领了6年谢潘盼的退耕还林款!

道理何在?

道义何在?

所以慕自强的行为是有过错的!

是恶意的!

是严重侵权的!

更为可耻的是,慕自强居然在20XX年要求再次以协议的方式

将转包行为延伸到50年以后!

脑子出毛病了还是发疯了,不知道国家的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只有30年权限,到2028年

就结束了?

这一行为充分体现出慕自强的贪婪意识和企图长期霸占孤儿谢潘盼的继承权欲望何等强烈!

这一切其实都是源于已死亡的谢潘义夫妇的承包地转包行为发生的,与退耕不退耕没有必然关系,不是退耕纠纷,而是承包地纠纷,所以今天的辩论我方认为处理这件事情不能适用关于退耕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应该适用土地承包、转包以及遗产继承方面的法律法规。

三、关于返还原告诉求中的4230元的问题。

因为这是一起典型的“恶人先告状”,尽管我方身为被告,但我方有足够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用来保证这场官司的最终胜利,所以

在此我方明确表态不返还原告任何财产,而且还要向原告声

明,在必要的时候我方将要求原告返还20XX年至20XX年共

冒领的谢潘盼退耕还林款25536元,同时关于这场官司我方

也不承

担任何诉讼费用。

四、质证:

原被告双方20XX年古2月20日签订的《承

包地合同》和20XX年12月25日吴堀村委会出具的《关于

慕自强承包谢潘盼土地事宜处理意见》这两份材料中,潘治家的两次签名字迹不同,显然有一份材料是伪证,法庭应不予采信。

五、关于这起诉讼的重要法律适用。

审理这起民事案件我方认为主要应该适用以下几部法

律以及其中的部分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其中: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

定。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

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

继承。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

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

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

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

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

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

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

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

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

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

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

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

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

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

承包关系不变。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

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其中: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

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十六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

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二^一条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

可以不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

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书面

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三十五条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

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其中: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

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

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

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

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

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

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

兄弟姐妹

篇三:

法庭辩论发1

法庭辩论发言

(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上午好!

原告的辩论发言意见如下:

一、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

1、被告早在20XX年底以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原《门面

租赁合同》中所涉门面已转租给原告。

先说知道

(1)被告在“答辨书”中称:

“原告从20XX年到20XX

年3月偷用电价值65304元,说明被告知道并承认从20XX

年起是原告在独立经营门面,和原承租人罗荣明并无关系。

(2)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书记20XX年8月31日上门

调解时录音证明被告一开始就知道并同意《门面租赁合同》

中所涉门面的转租。

(3)原告有到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知道门面的

转租。

再说被告应当知道门面已转租:

(1)被告公司所在地与原告经营的门面仅一墙之隔(见现场照片证据),被告公司领导员工经常来原告门店用餐、聊天、借东西、收水电费,公司领导、员工每个工作日上下

班都从店堂门前经过,特别是公司书记家就住在原告经营门店左上方上楼的楼房里,每个工作日,最少四次步行经过店堂前门。

持续时间近两年,能不知道店外已换招牌?

能不知道店内已换营业执照?

能不知道门店经营者已换主?

能不知道门面已转租?

(2)众所周知的事实。

在长沙盘下一个300平方的门面。

重新装修开业,办理相关的营业、环保、卫生、税务等手续,少说也是几十万,不征得房东同意。

只怕万贯家财的人也没有那个胆。

何况原告夫妻双方是一个穷得叮当响的下

岗职工!

一个是自主择业的军人!

(3)原告有到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应当知道门面的转租。

2、原告与被告没有改签《门面租赁合同》的责任不在

原告:

《门面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

“在合同期内,乙方经

营不善或遇特殊情况下,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让、转租。

但甲方须按现有的合同条款的基础上,与新承租方签定合同。

”“甲方须”三字清楚明白约定了改签合同主

动责任,既不在原告,也不在本案第三人(原承租人)

3、原《门面租赁合同》已充分考虑到了物价和房租上

涨因素,《门面租赁合同》

第一条就约定房租递增的年限和递增率,说明被告在签

订合同之初已充分考虑物价和房租上涨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规定:

“出租人知道

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的,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以其

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20XX年10开始从本案第三人处转租被告门面后,

已合法经营22个月之久,且向法院提供了比较充分的被告

知道和应当知道门面转租证据,被告请求解

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也就是说《门面租赁合同》和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转

租合同》都有效。

与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均须遵守。

被告恶意违约,就必须按《合同法》及《门面租赁合同》的

约定承担违约损失。

《门面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

“租赁期内,甲方除政

府行为等不可抗拒情况下必须拆除外,甲乙双方不能单方面

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

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

获得的利益。

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就是两部份,因被告恶意违约的损

实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

诉讼请求。

以人为本,关注弱势群体是当中社会的大趋势。

本案原

告夫妻一方为下岗职工,一方为自主择业的军人,请求人民

法院以社会影响和民生为重。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

绳”公证判决本案。

二、关于被告“答辨(辩)书”中几个问题

1、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合同法》第八十九: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

适用

本法第八十一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

定。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债务人转让义务的,新债务

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五:

“债权人

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原告与罗荣

明的《转租合同》生效时始,原告就有把一分公司推上被告

席的权利。

现在被告恶意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关于《转租合同》的加租:

本案第三人,罗荣明通过缴纳租金为对等条件,取得被

告门面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加收2000兀租金只是一种

变形的使用、收益,并无不当,更谈不上损害被告的利益。

长沙市每天都有成千上百的门面在流转,绝大部分的门面转让费远远高出原门面的装修残值及设备设施费的总和,不知

被告作何感想。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关于门面水电费以“德园”名交纳。

我们并知道原店门为“德园”,因为转让时,原门面招

牌已完全脱落,我们是通过私人中介找上门的,从一开始我们就打算改变本案第三人罗荣明的经营思路和策略,决定不利用他原有的工商、环保、卫生、税务等任何手续。

所以我

们并没有把原店名是什么放在心上。

说陈璞以“德园”名义交纳房租是不实之词,原告交纳房租,从一接手就是以“南北”为单位,原告胞兄李农归或李农雨为缴款人缴纳的,这是被告自认为所有银行缴款回单都已交给他们公司。

而电脑乂查不出具体的缴款人而瞎说。

原告幸好还留有一张银行回单可以为我们证明。

被告宋姓财务向原告开出的收据确实是以“德园”为交

款单位,被告宋姓财务开出第一张收据时,我们也纳闷过,当时还想过找他们异议,后来一想,也许“德园”是公司对

22号门面的标记罢,所以当我们被逼交陆万多元“所谓”补

交电费时。

虽然做“坏事”的是“南面北粉”的陈璞,认罚的仍然是“德园”。

我们也不曾异议。

(有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为证)

我想公司宋姓财务也只是一种习惯成自然吧,反正是一个符号而已,谁都没有去计较。

其实公司另一财务开出的收据是“南北”只是我们保管不善,一时无法举,其实三份“补交电费”收据中就有一份向“南北”收的。

公司宋姓财务向

“南北”收取“德园”的水电费和“补交电费”仅是一种个人行为,并不说明公司不知道“南北”。

不承认“南北”。

4、被告的该诉讼操作人是一个严重违背公民基本道德准则的人。

他说的话不可信!

第一,不能践行自己的诺言:

原《门面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

“租赁其内,甲方除政府行为等不可抗拒情况下必须拆除外,甲乙双方不能单方面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但是被告实际中做的:

房租不能如我的愿就强行收合门面;答辩中以“不知道”为由就“有权收回门面”。

第二、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中。

有一份7月28日《通

知》。

通知中说“但是你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将门面转让”在9月8日“答辨书”中乂说:

“原告与罗荣明转让的协议是在原告起诉后,我公司才知道门面转让。

”句子虽然不通,意还是表明了:

他们是接到原告的起诉状,才知道门面转让

的。

自相矛盾!

第三、被告在“答辨书”中称欠交水费11857元。

,并

制了一个表格当“证据”,也是一个常识错误上的谎言,一个月一万三的房租原告一分不少,你不要,还问起你交,一个月少则两千,多则四千的电费,原告一分也不少。

一个月500块钱的水费。

原告就不交了?

交不起了?

况且被告的费原告根本就欠不起的,就说7月份的电费吧,约定星期一交,被告星期一上午十点不到就关电闸,原告以为是跳闸,过去看(电闸在公司里,被告动不动就停电要挟,一停电我们就无法营业)。

当时因为有顾客在就餐。

原告请被告先送电,自己就回店里接钱。

最多也就两分钟,被告硬是不同意。

最后还是交钱开据后,再送电。

使原告走了好几单生意。

可想而知原告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欠得住被告近两年的水费的!

且7月28日的诉前《通知》中“罗荣明”并不欠水费。

第四、“答辨书”称原告从20XX年到20XX年3月偷电价值65304元。

原告也确实被迫“补交电费”65304元。

被告提供收据证据整整少了九千。

那去了?

要做诉讼证据的钱都敢贪的人说的话,你敢信吗?

(“认错书”是受被告的

挟迫,“补交电费”是不得当利。

原告将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被告是极不负责任的人,被告在“答辨书”中称:

“根据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第四条规定,我公司可以无条件收回门面”。

《门面租赁合同》第四条全文为:

“在合同

期内,乙方经营不善或遇特殊情况下,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让、转租。

但甲方须按现有的合同条款的基础上,与新承租方签定合同。

”根本就没提门面的收回,更不要说“无条件”,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什么叫“无条件”,

一个对自己尚且如此不负责的人,能指望他对他人、对社会负责吗?

三、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几点程序异议

1、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在涉案门面上出过一纸

恶意的诉后《通知》,既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也不是向原告发出“通知”贵院却以此为由三翻五次要求原告腾空

门面,以不“扩大损失”,并且在12月24日的笔录中明确告知原告,如果原告不配合,原告必须从即日起承担“损失”。

也许贵院是为

“构建和谐社会”尽it减少被告的损失,却有违“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2、贵对原告两次证据保全申请不予答复

自被告恶意违约停电关门时始。

原告店内财产的占有、

使用、处理已经完全置于被告的掌控之中。

原告也早在诉讼请求中提供数据。

在证据中提供了相应的照片或发票、收据等。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及《门面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判令被告赔偿所有损失。

被告的诉后《通知》,仅仅是为了给自已毁灭证据制造口实。

告当即向贵院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贵院未给任何答复。

只催原告腾空门面,原告再次上书贵院,表述了原告没有腾空的条件和义务,分析了被告要原告腾空门面的企图,表明了门面内所有财产任由被告处置的态度,并再次申请证据保全,贵院仍然不置可否。

到12月27日,“财产登记”时果然有许多物证不见,其中最重要的是被告几把大锁锁门的违约证据不见了。

3关于本案的财产评估

贵院曾多次敦促原告提出财产评估申请。

原告难以理解。

提起诉讼时原告就提供违约损失数据。

在证据中提供了相应的照片或发票、收据等。

难道《合同法》中“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门面租赁合同》“对方的经济损失。

”都只能指装修、设备设施的残值?

原告代理人:

李农归

20XX年3月5日

尊敬的法官先生:

工作忙!

我是1769案的代理人李农归,就本案有一事不明,特此请教,望赐教。

本案被告事实上已于8月2日强行收回了原告经营的门面,原告也提供了比较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被强行剥夺,损失已经造成!

贵院却以被告签收原告

起诉状副本后恶意为之的《通知》为由,要求原告腾空门面,被告自己占有门面,三把大琐把原告拒之门外,原告怎样实现腾空?

乂有什么义务腾空?

被告签收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通知》,无非两个目的:

第一:

表明被告不承认原告,被告的不承认在诉讼中能说明什么?

如果被告什么都承认,乂哪来的诉讼?

第二:

制造毁灭证据的借口:

如果原告如被告所愿腾空门面,则说明被告并不曾强行收回原告经营的门面,而是原告主动放弃经营。

如果原告不如被告所愿腾空门面,被告就以“责任自负”

为借口,低价或以其它优惠待遇将门面尽快租出去,重新装修,在开庭审理之前毁灭强行收回门面及财产损失的物证。

所以一看到被告的诉后《通知》,原告即向贵院提出了保全证据申请,贵院不置可否,反到要求原告同被告共同清理登记财产。

不知贵院是何意?

再有原告失去门店后,店内的一切财产对原告而言都失去利用价值,如果说要尽虽减少损失,利用没有腐败变质物的残值,原告母子两人,且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员工众多,由他们自行处理,不就人道得多?

我代原告再次向贵院申请证据保全!

不知可否?

贵体安康,工作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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