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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诉讼教案

美国民事诉讼教案

教学目标与基本内容

总共11讲

1美国司法制度与基本程序内容;2美国民事诉讼法简史;3美国民事诉讼定位;4美国民事诉讼基本特色;5起诉特点;6请求权与请求权合并;7证据规则特点;8诉讼进行;9判决与上诉审特点;10诉讼构造问题;11结论与比较

一、美国司法制度简介

美国存在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层相对独立的体系。

事实上,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彼此内部的结构非常相似。

两层体系同时受宪法的制约,各有类似的三个独立的分部:

立法、行政与司法,分别负责订立法规、执行法规以及申张、维护司法正义。

各分部皆有其权力与义务,相互制衡各不侵犯。

借由这样的运作机制,组织成一个平衡稳定的政治结构。

(一)联邦与州之间司法系统之间的关系

在联邦和州两层体系中,各有独立的司法结构。

在联邦方面,包括固有管辖权的地方区域法庭(USDistrictCourt)以及美国税务法庭(USTaxCourt)。

上诉法庭包括巡回法庭(CircuitCourtofAppeal)以及专门受理专利与国际贸易的联邦上诉法庭,最高一级是联邦最高法庭(SupremeCourt)。

而州的方面,包括地方法庭,州上诉法庭(StateCourtofAppeal)以及州最高法庭(StateSupremeCourt)。

各州法庭受理与该州法律有关联之案件或与该州公民有密切联系的案件,譬如说离婚案件或地方性的违约案件和刑事案件。

联邦法庭受理两类案件,一类是与联邦法有关之案件;另一类是原告和被告不是居住在同一个州的(DiversityofCitizenship)的案子。

前一类包括美国宪法、移民法和专利法相关的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没有管辖权的法庭提起诉讼,即使法庭受理,其审判结果也无效。

因此,起诉一方务必要选择正确的法庭起诉,以免浪费时间、精力,到头来发现判决无效。

(特别是双方合作契约在没有约定管辖权的情况下)。

(二)诉讼基本程序

1、起诉、通知被告与被告回应(Complaintfiling,ServiceofProcess&defendant’sfilingofanswerorpre-answermotions)

选定法庭后,起诉方必须递交诉状并将起诉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一般而言,通知书的送达可以通过邮递的方式或者由第三方当面递交)。

如果被告没有收到通知书,法庭对此案件的任何判决都被认为是无效的。

被告在收到通知书20天内必须做出回应,如逾期仍对所收到的通知书置之不理,既无做出任何法律所允许的请求(pre-answermotions),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就可以向法庭请求做出缺席裁判(motionfordefaultjudgment)。

在法庭做出缺席裁判后(enterjudgmentindefault),法庭会相应地判定被告应赔偿的金钱。

一旦法院做出缺席裁判,法院十之八九都会判定原告胜诉。

2、请求(motion)

前文提到了被告可以在“答辩”之外,向法院提出“请求”。

“请求”所依据的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的规定。

其中,除依据12b

(2)-12b(5)所提出的请求必须在首次答复的时候或之前提出以外,所有的请求都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

如果没有及时提出,即意味着被告永久放弃提出12b

(2)-12b(5)请求之权利。

其余的请求,例如12b(6)请求则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哪怕是判决都已经做出的时候。

对诉讼标的无管辖权;对人无管辖权;审判地不适当;传唤令状要件不充分;传唤令状的送达要件不充分;没有陈述救济请求;没有按照19条规定合并当事人。

一旦被告向法院提出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所列之请求,原告即无法请求法院做出缺席裁判。

3、答辩(answer)

假如被告决定直接答辩,则须在收到通知书20天内做出。

被告如果在20天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请求或者答辩,原告即可请求法院缺席判决。

4、开示程序(Discovery)

在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有一步骤,与大部分国家不同,就是诉讼双方可以要求对方提供与案件相关的咨询(Discovery)。

取得资讯的方法有三:

书面质询(interrogatory)、口头质询(oraldeposition)以及要求造就自己拥有与案件相关资讯做出确认(requestforadmission)。

这样的一个程式,特别是就自己拥有之资讯要求对方做确认这个动作,可以替当事人省下不少在诉讼上所花费的时间,并可以帮助双方当事人把心思专注在案件关键性争点上。

诉讼代理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关资讯的请求不能拒绝。

若对方期望取得的资讯并不受任何法律所提供的特别保护(non-privilegedinformation),被索求资讯的一方则需要完全配合并在收到请求的三十天内提出对方期望得到的资讯。

如有任何不合作的情况发生又没有合理的原因,请求资讯的一方可以要求法院对不配合一方做出惩罚。

5、正式进入案件审理程序(Trial)

在美国,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有陪审团陪审,但是民事案件是否应有陪审团陪审则是诉讼代理人决定。

只要任何一方提出要求陪审团陪审,诉讼代理人就必须参与陪审团的挑选。

陪审团是一群被法院随机挑选出的选民担任,担任陪审员不需要有任何法律知识,不但如此,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之前基本上都是对案件没有任何的了解。

陪审团的功用是在对案件的事实面作一个审理,之后再根据诉讼代理人所提供的事实(包括人证、物证以及法庭上所做之言辞答辩)和法官所给与的指示经由各陪审员投票对案件作出裁决(verdict).

除了陪审员的挑选,在开庭前的准备还包括对证人(witness)的甄选、面谈与为其在法庭上质询所作出的准备。

在法庭中,诉讼双方都可以提出证人。

无论哪一方所提供的证人,对方当事人都可以有机会作交叉询问(cross-examination)。

证人在法庭上的目的,是经由诉讼双方律师的带领下,提供法官以及陪审团更多与案件相关的资讯。

因此,证人的可信度常常成为律师攻击对方证人的方法。

证人的可信度低,其所提供的资讯在法庭上的说服力也相对较低。

在法庭上,证人所提供的资讯和物证的呈现对案件之胜败有重大影响。

如果律师能够有效地提高证人在法庭的说服力以及对陪审团的影响力,其当事人赢得诉讼的机会即会大大增加。

6、上诉(appeal)

假如法庭已经审理之案件,而且已经根据案件的事实所作出的最后的判决(avalidfinaljudgment)(所谓的最后的判决并不包括任何的缺席判决(defaultjudgment)或即决判决(summaryjudgment))。

不服判决的诉讼代理人(或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

在美国,是否对案件提出上诉之决定权在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决定不提出上诉,律师必须遵照当事人的指示对案件作出善后的处理。

在美国,对案件提起上诉并不便宜并且耗时耗力。

不但如此,如上诉法院未能查出初审法院的判决有重大错误的情况下,上诉法院废弃法院判决之机会并不大。

此外,由于初审法院着重的是案件事实的审查核实,并不会对案件的法律层面做太多的分析。

因此,上诉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并不会对案件的事实再做审理,会把主要的精力花在法律面的分析。

只有在上诉法院审理后发现初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上有错误,上诉法院不但会废弃下级法院的判决,同时也会将案件发回至下级法院,要求下级法院针对其认为有错的部分重新审理。

纵然如此,在美国上诉的例子仍然不少,毕竟,没有人喜欢输的感觉。

与其俯首认输,大多数人仍宁可再多花点钱,争取自己的权利。

7、发回案件至下级法院重审(remand)

一旦上诉法院将案件发回至下级法院要求其对案件重新审理,下级法院必须依据上诉法院的指示重新审理案件而不是重头到尾地审理整件案子,并根据审理的结果做出判决。

这是美国法庭在处理案件的程式,参与诉讼双方并不能干涉。

假如诉讼双方仍不服重新审理案件后所做出的判决,其可以再度上诉。

总结

由于美国司法体系繁杂,在美国提出民事诉讼不但复杂而且费时又耗力,更别提昂贵的律师费用。

任何企业或个人如果不得已而必须在美国对他方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不幸成为被告,务必要在第一时间聘请美国诉讼律师,以便对案件作出妥善的处理以确保自身的法律权益。

如果为求防患于未然,从一个法律人的角度,当然是建议企业能够在平常就聘请对涉外法律熟悉之常年法律顾问,负责协商做好商业策略的规划,不要等出事再寻找律师。

在美国,律师的分工很细,律师事务所大多有主攻的法律领域,如知识产权方面,有的律所精于诉讼,而有的律所则是无论案件大小、繁复程度均可以接受。

基本上,美国的律师分为诉讼律师(litigator)和非讼律师(transactionallawyer)。

非讼律师主要负责在平常替当事人设好各种法律上的防护措施,服务于商界的非讼律师通常兼任企业在商务与法务上的顾问,参与商务方面的决定,毕竟法商密不可分。

而诉讼律师则会在需要的时候与非讼律师合作,负责向侵权人宣战,或者在当事人成为被告时做出适当的反击与抵抗。

如果有律师告诉你他从未上过法庭,你千万别因这句话就另寻他人。

因为在美国有不少资深非讼律师都是精通非讼案件,而且在其所专领域有着诉讼律师所不及的专业知识。

其实在美国,任何较具规模的律师事务所都同时雇有非讼和诉讼律师。

二、美国民事诉讼法简史

美国民事诉讼制度至为精彩,不但饶有特色,更有不少值得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反省或者借鉴之处。

可是我国对英美法研究文献虽多,但有关民事诉讼法方面的研究则较少,而更见美国民事诉讼法异常复杂。

而美国民事诉讼法设计精妙、程序严谨,应当值得我们吸取其精华,对我国民事诉讼之不足进行改造。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刑事诉讼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但在美国则不同。

英美民事诉讼法如同英美实体法,大体为法官所创造。

在1848年以前英美两国立法机关基本上放手让法官制定与修正处理法院事务之规则,后来两国由于大众对司法不满,要求正义的获得,更要求快速廉价与容易了解。

因此纽约州议会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典’CodeofCivilProcedure’,在某程度将司法惯例法典化,并引进不少改革,以至于美国大多数州与英国不久也由议会以上述纽约法典为范本,颁布民事诉讼法典。

但到了20世纪20年代,发现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典过于累赘、冗长、缺乏弹性、不能适应社会的变化,且民刑诉讼法规具有高度技术性,与其由国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不如委托司法部门,自己立法,或许更能适应裁判的实际需要,增进司法的效能。

因此产生将诉讼规则制定权回归法院之运动。

于是美国联邦国会在1934年决定自己不再担当制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而授权联邦最高法院制定。

最高法院由著名律师、法官与法学教授组成顾问委员会起草,并征求全国法律工作者的意见,制定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以下简称FRCP),目的在于对各个诉讼案件能够做公正迅速而不昂贵的裁判,于1938年经国会通过。

对过去民事诉讼法做了很大的变革。

例如大幅度放宽证据开示以及当事人合并、包含集体诉讼(classaction)等规定。

该规则经数次修改施行至今,现有86条。

至各州的民事诉讼规则虽有出入,但大多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类似,几乎一半的州一字不改地加以采用,其他州实质上加以继受。

三、美国民事诉讼法之定位

(一)公法争议也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

在美国法律制度下,公法争议(诸如对某种法律是否违宪,政府官员某种行为是否合法,对行政机构(administrativeandregulatoryagencies))行使公权力)所生法律争议之诉讼也受民事诉讼法的规范。

在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公权力行使所产生的法律争议(即公法争议或诉讼),通常由具有行政或者宪法问题管辖权之特别法院根据特定程序解决,但在美国这些问题原则上也与私人与私人之间通常的民事诉讼一样,由有管辖权的普通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所适用的同一程序加以处理。

在美国,公法争议通常首先在行政机构内部处理,不服之民众可以对该机关的决定向法院(地方法院或者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成为行政机构的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ofadministrativeagencies),或由当事人对该机构官员提起诉讼而进入法院。

因此,在美国例如许多有关政府机构种族差别对待事件、公立医院或有公家提供资金之堕胎事件及警察对人犯逮捕之处理等问题,都可以通常民事诉讼方式提出,以致民事诉讼变为民众伸张社会、政治与经济上正义之手段,而法院也成为这些争议的立即之仲裁人,这一点与我国行政争议与民事诉讼分属不同系统,由不同程序法规范之情形,大不相同。

其结果对民众之观感及民众权益之照顾而言,美国较为周延。

(二)美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

在美国,民事诉讼比刑事诉讼涵盖更广泛的法律事务,其与刑事诉讼制度有若干不同。

一般而论除了若干重要例外之外,民事诉讼所适用之当事人对立主义亦适用于刑事诉讼。

其主要差异:

第一,在民事诉讼,当事人须有所谓“地位或者适格”(standing),意指起诉之人对争端之结果须有个人利害关系,若当事人间并无真正争议,则法院并无真正的案件需要审判。

第二,在民事诉讼,证据需要达到“有相当优势之证据”(preponderanceoftheevidence),而非刑事案件比较之严格之“超越合理怀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标准。

所谓preponderanceoftheevidence通常是指有充分证据克服疑问或猜测,即明白表示民事诉讼比起刑事诉讼,需要较少的证据。

第三,在刑事诉讼广泛强调正当程序(dueprocess)之保障,有不少在民事诉讼并无适用余地。

例如,民事诉讼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享有在美国宪法由律师辩护之保障。

又民诉当事人不受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条文禁止蒙受刑事追诉(self-incrimination)之保障,即原告、被告均可以强制在审理庭应讯与作证。

又联邦宪法第七修正案条文规定:

民事案件“系争标的”价值超过20美元的诉讼,虽保障人民有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但在刑事案件,除非被告积极放弃陪审,否则原则上由陪审团审判;反之,在民事案件,当事人须及时声请陪审,才由陪审团审判。

故在人民接受陪审审判方面,也有差距。

(三)民事诉讼规则由最高法院制定

如上所述,美国许多法院有所谓规则制定权(rule-makingpower),该国过去诉讼法规一度系由议会制定,但效果不甚理想。

基于此种历史上的原因,所以后来在联邦方面,由国会委任联邦最高法院按照theRulesEnablingAct制定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范联邦地方法院民事诉讼程序。

现在不但民事诉讼,而且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RulesofCriminalProcedures)也是联邦最高法院实施此项权力的结果。

这种规则往往除诉讼程序外,还包含证据法则,法院内部事务之处理,以及有关律师执行业务的规定。

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时常基于“联邦司法会议”(JudicialConferenceoftheUS),(为联邦司法系统内部制定政策之机构)之建议加以修正。

虽然联邦法院对涉及各个州法律的案件,应适用各州之实体法作为裁判之依据,但几乎一直依据该规则作为程序之依据。

并先后经多次修正。

2006年之修正主要针对证据开示(discovery),目的在使法院与诉讼当事人易于处理电子化记录(electronicrecords)。

四、美国民事诉讼之基本特色

(一)当事人对立主义

美国民事诉讼采用当事人对立主义(adversarysystem),当事人有搜集证据与呈现案件之法律与事实之责任,包括提出攻击与防御;法官在主持案件进行方面,只担当次要与消极之角色,确认或者驳斥当事人之主张。

换言之,开庭时以一问与一答方式进行,两造律师在复杂证据法则下不时提出异议(objection),须由法官加以裁定;在另一方面,法官必须保持消极角色,且确保两造都能充分展示他们的故事版本。

1、当事人对立主义的主要批评如下:

(1)由于受当事人控制之结果,诉讼程序复杂,且进行速度缓慢。

(2)由于律师准备安排证人作证之结果,可能使证人对不实事项作证。

对方当事人虽可以进行交叉询问,但不可能成为准备充分之证人的对手。

于是对方当事人觉得须尽可能攻击证人的可信度(credibility),以至于把证人变为“名誉屠宰场”。

(3)在此主义下,由于当事人有权控制诉讼进行之结果,固然使当事人不能不大力进行诉讼,增加裁判者斟酌之资讯数量,他方也使资源不足的一方当事人避免诉讼,或于诉讼终结前不得不和解了事。

(4)按在当事人一方比对方当事人拥有较优势之资源时,会造成诉讼上之不平等。

这是所有法律制度下普遍发生之现象,但在当事人对立主义下,资源之不对等会使问题更加严重。

虽然当事人有权自己进行诉讼,但无律师代理的一方当事人,更可能在当事人对立主义下输了官司。

因此,在当事人对立主义下,拥有功力较优之律师与支持诉讼资源之(许多调查人员与鉴定人)当事人,无疑更可能在争斗中居于上风。

而且由于在美国胜诉一方当事人不能向对方请求律师费,使得经济状况较差之当事人更为不利。

所幸在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使当事人在审理前取得大部分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因此经验较差之律师较易于对抗财力较大或者才干较强的律师。

虽然较有力之对手可以利用证据开示与其他程序方法来消耗或增加资源较少之对方当事人诉讼费用,但为了防止此种流弊,美国近来已修正证据开示制度,以及滥用法院资源于此等目的之行为加以制裁。

2、近年来当事人对立主义之改革

美国近年来已经作了不少努力,来限制过度的当事人对抗主义,使诉讼变得较有效率。

在联邦方面包括:

(1)限制过度之证据开示

(2)修改审前程序,鼓励法官以较积极态度处理案件。

(3)对于在诉讼上主张无根据之律师,予以宽松严厉制裁。

(4)加重助理法官(magistratejudges)的职责,使他更注意将诉讼纳入正轨。

在以上措施中,许多是近年来一般主张对法官作较多管理之一部,此外也提倡在诉讼外解决争议之制度,例如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二)集中审理主义

在美国民事诉讼系采取集中审理主义,在审理庭应为之诉讼行为很多,耗费不少时间,在性质上必须集中辩论、集中审理,以免一再延展期日。

亦即审理庭为单一程序,与准备程序不同,在可能范围内,必须连续不中断。

言辞辩论后,随即判决,不能拖延,以免陪审团以及法官对案情及证据印象模糊。

尤其陪审案件,为保持陪审团裁决之公正,陪审员必须在调查证据时始终在场,且在下判决前,尽量与外界隔离,如因证人人数多或者争点复杂,当天不能审理终结,原则上在第二日继续进行,这也是美国民事诉讼必须集中审理的理由。

反之,我国没有采取集中审理主义,由于在审理庭之前准备程序有许多次开庭,案件有充分的机会在事实与法律方面准备,不需要将所有证据一齐提出,而可零星提出。

因此我国与美国民事诉讼有很大差异。

(三)一切问题均可通过诉讼解决

1、好讼的社会

美国独立之初,法国政论家托克维尔曾有名言“在美国任何政治问题迟早会变成司法问题”。

盎格鲁萨克森民族原为世界上有名之好讼民族,在美国过去私下解决不了的事件,近年来往往寻求由法院加以解决,甚至变成诉讼泛滥的现象,近年来每年民事诉讼有2000万件进入法院,以致产生许多副作用,包括诉讼滋生诉讼、法院积案甚多、拖延严重,影响司法品质;此外,责任保险费率变得过高,公司为了保证产品安全,需要提高货品售价等,而为人所诟病。

下例为两个极端案例:

(1)科罗拉多州,有人告其父母要求赔偿35万美元,主张父母提供家庭生活与心理抚养不足,犯了“父母之业务过失”。

(2)华盛顿州Gonzaga法学院一名女生因为成绩不良被退学后,告学校要求颁给其法律学位并赔偿11万美元;声称鉴于其大学成绩与性向测试分数平平,该法学院入学许可部门老早应该告诉她法学院毕业机会甚微。

2、利益团体喜欢利用诉讼解决社会问题

在美国社会,利益团体一直扮演者重要的角色。

他们近几十年来固然努力影响立法与行政部门的决策,但也常向法院设法推动他们的政策目标。

事实上有些团体发觉司法部门比起立法与行政部门,比较同情与较能接受他们的诉求。

对欲在国会或州议会从事强力游说,但欠缺经济资源之利益团体来说,雇一名律师找出若干宪法或制定法上的条文,作为一件诉讼案件的基础,比向立法部门游说简单得多。

会员不多的小团体由于欠缺对议员与政府官员施以足够压力的政治筹码,所以近来往往转向法院求助。

3、有法院之友书状制度对司法发挥某程度之政策影响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在原则上并不关切特定案件裁判在社会上发生之结果或者影响,而且法院并不对所有各种不合正义或者社会不正之行为加以救济;因为认为救济社会不正措施,主要系其他政府部门,即立法或行政机关之责任;但在美国上级法院往往关切判决对社会之影响,同时有所谓“法院之友”书状制度。

即利益团体虽非诉讼当事人,如经当事人或者法院许可,可以向法院呈送所谓“法院之友”书状(friendofthecourtbriefs),来补充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旨,支持法院准许或者驳回上诉。

此种“法院之友”书状是利益团体接触或者接入诉讼最简单最廉价的方法,且几乎都是向联邦上诉法院提出的。

常在上级法院审理涉及政策之诉讼时发生,他们常提出不同观点或者主要当事人不愿强调之立场,而对法院提出对该案所生之法律争点之广泛观点。

在美国,法院之友书状之频度一直在增加。

例如堕胎案件在1973年在最高法院辩论时,有47件此种书状。

正反两派都有。

1989年在Websterv.ReproductiveHealthServices堕胎一案,此种书状更有78件之多。

有时此种书状不是在加强当事人一方之辩论理由,而是提出他们对该案应如何裁判之看法。

提出书状不限于重要社会人士,大的律师事务所、大公司。

在1982年,公民group、企业、工会、企业团体或者职业团体提出此种书状超过40%。

各级政府亦可不按许可,向法院提出此种书状,其中尤其以联邦司法部之律师长(solicitorgeneral)扮演最重要之角色,且最受最高法院重视,有时最高法院甚至邀请他提出此种书状。

五、起诉较为容易

(一)在探讨美国民事案件起诉简易之细节前,有必要先就民事诉讼如何开始加以说明。

在美国民事诉讼系由原告向法院提出告诉状(complaint)开始,法院发传票(summons)予对方当事人,命其对起诉状提出答辩,否则下缺席判决(judgementbydefault)。

起诉状须依附于传票,即将请求之内容通知被告。

被告有一定的答辩时间,通常为20天。

在美国诉讼文书的送达较为困难,须遵守一定的方式,很少用到现代交通方法,诸如邮政,而依赖将传票亲自送达于被告,或在特定案件送达于被告家里适当年龄与判断之人(someoneofsuitableageanddiscretion)或在报纸上公告。

最常见方法为将传票亲自送达于法院所在州内被告所在之地点。

此种方法实际上不容易办到,特别当被告试图避免被控诉之情形为然。

至于送达通常系由一个执行官(dutysheriff)办理,对他要付规费。

但除被告本身外,任何人均可办理送达工作。

在较大城市有些人以送达为业,称为传票送达人(processservers)(美国过去常发生送达传票之人实际上并未将传票或者诉讼文书送达对方当事人,被称为“阴沟送达”(sewerservice),即将传票送到阴沟,导致很多社会问题)。

传票(summons)除了若干例外外,在发出州以外的地方,不生效力。

故原告须在能找到被告且能送达之地点告人,其结果有时一件案件在起诉之州之法院以外之法院审理。

例如被告在纽约殴打原告,后回加州家里,任何由殴打所发生之民事诉讼也必须在加州法院诉讼,纽约州法院的传票无用,除非可在该州交与被告,但要等待此机会乃不明智之举。

在民事案件并无同刑事案件的引渡程序,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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