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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出资纠纷典型案例

浅析股东出资纠纷典型案例

——以十个司法判例为基础

北京联合大学曹立群

摘要:

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亦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在实践中,公司的注册资本额普遍上涨,公司缴纳期限也延长了不少。

本文以10个司法判例为研究对象,探究股东出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立足于股东出资纠纷的司法实践和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实行,梳理股东出资纠纷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和法院裁判宗旨,通过分析10个典型案例得出股东出资纠纷适用的几个重要原则。

关键词:

股东出资纠纷;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瑕疵出资;

一、立法现状

2014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对公司法定资本制进行了颠覆性设计:

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同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与此相适应,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

(一)至(三)亦做了相应调整和配套修改,降低了设立有限公司的投资门槛。

例如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消了股东货币出资最低限额的要求,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不一定非经过法定验资程序,等等。

但是,降低投资门槛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地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

对于各方股东认缴出资总额、出资形式、实缴出资期限等,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章程或约定自行安排,但如果股东不履行彼此约定的出资义务,且这种不履行出资义务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根本违约程度,其他股东仍然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

对于这种责任,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原理予以追究。

对于持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对其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

这也是维护公司正常运转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系安全的市场交易环境的需要。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

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和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对于股权出资,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载明,而只有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20条的规定专门规定了股东出资纠纷案由,处理各种违法出资行为,并追究股东责任。

另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二、股东出资纠纷典型案例研究

1.公司股东在未全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以公司的收入作为其个人出资的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5.案例五:

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法宝引证码】)

争议焦点:

公司股东在未全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以公司的收入作为其个人出资的,能否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案情简介

三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江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江、张、叶第一期出资应于2009年1月15日之前分别缴纳万元、万元、万元。

后经审计发现,张、叶分别抽逃了第一期注册资本金万元、万元,叶另外的出资万元和江的出资万元,均为公司小金库废钢收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

被告江、张、叶分别向原告履行万元、万元、万元的第一期出资义务。

理论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三名被告作为钰钢公司股东,对公司第一期注册资本金负有出资义务。

现江、叶以公司小金库内的废钢收入作为其个人的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出资。

张某某虽曾履行第一期的出资义务,叶某某也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在股权转让后抽回了全部出资,故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

案例一:

甘肃太一工贸有限公司与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初字第8号/)

争议焦点:

以房产出资,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最终被政府作为公司资产收购的,不构成虚假出资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昕军与庆城县居力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龙预共同投资成立热力公司。

同月20日,双方签订了庆阳太一热力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三章对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方式与出资额做了明确规定。

该章程第三章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张海龙、李昕军,张海龙认缴出资350万元,参股比例占35%,李昕军认缴出资650万元,参股比例占65%,且庆阳嘉庆会计事务所为热力公司进行了验资。

2006年6月12日热力公司登记成立,李昕军的实物出资部分应至2006年12月12日之前办妥产权过户手续,但李昕军实物出资部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在2009年10月,热力公司被西峰区人民政府收购时,李昕军的实物出资被作为热力公司资产一并予以收购。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

工贸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出资。

理论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虽然李昕军实物出资部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但在2009年10月,热力公司被西峰区人民政府收购时,李昕军的实物出资被作为热力公司资产一并予以收购,且居立门业对此予以认可,应当认定李昕军完成全部出资义务。

工贸公司既非热力公司的发起股东,亦非热力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认购股东,其股东资格是通过转让方式继受取得,李昕军虽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便李昕军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也不能以出让股东李昕军存在虚假出资认定受让股东工贸公司存在虚假出资。

故居立门业反诉要求确认工贸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的基本义务,是取得股东权的前提,也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转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以其自有或者依法具有处分权的资产投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资产。

判断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在于认定出资行为是否增加了公司的实收资本。

因此,公司股东在未全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以公司的收入作为其个人出资的,其并不是以自有财产进行出资,而是把属于公司的收入作为个人财产再次投入公司,本质上也未增加公司的实收资本,属于虚假出资,因此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3.案例三:

常静与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8235号/)

争议焦点:

公司诉请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以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履行?

案情简介

隆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1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常义群出资204万元、常静出资153万元、魏和平出资153万元。

2004年5月26日,常义群、常静、魏和平共同给北京安森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安森通事务所)出具委托书,委托安森通事务所办理企业开业(设立)登记。

同日,安森通事务所代理隆华公司办理企业开业(设立)登记手续。

2004年5月27日,安森通事务所将隆华公司的注册资金510万元交存入资专用账户。

2004年6月1日,安森通事务所将隆华公司的注册资金收回。

隆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8日,注册资本51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常义群出资204万元、常静出资153万元、魏和平出资153万元。

隆华公司注册完毕后,全部注册资金于2004年6月1日被转出隆华公司账户。

现常义群已将其出资转入隆华公司,而常静至今未将其出资款交至隆华公司账户。

现隆华公司起诉要求常静交付隆华公司出资款153万元。

常静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于2004年5月28日成立的隆华公司,时至今日主张常静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已过诉讼时效。

理论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常静认缴的出资额是153万元,但其没有如实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常静上诉提出隆华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常静的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4.案例四:

宋余祥与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争议焦点:

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

案情简介

股东豪旭公司于2012年9月抽逃其认缴的9900万元的全部出资款,万禹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函告豪旭公司返还出资。

经万禹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豪旭公司未返还。

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6日通知豪旭公司参加临时股东会议,同年3月25日股东会议召开,豪旭公司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最后该次股东会中另两名出资股东表决通过解除豪旭公司的股东资格。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无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比例应为认缴的出资比例。

本案即使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亦不影响其根据认缴出资比例对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

故对于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拥有99%股权的豪旭公司对其中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已予以否决,该审议事项应属未被通过。

宋余祥和万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豪旭公司抽逃出资属实,对于豪旭公司抽逃出资而应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豪旭公司应当回避,不具有表决权。

故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原告的原审诉请。

理论分析

本案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关于对未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规定的典型案例,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公司适用该条规定作出对未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决议,被除名股东对该决议是否有表决权?

这一问题涉及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股东除名制度和表决权排除规则,而对这两个制度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中比较欠缺,当相关纠纷付诸法院时,需要司法实践给予回应。

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

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5.案例五:

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法宝引证码】)

争议焦点:

公司股东在未全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以公司的收入作为其个人出资的,能否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案情简介

三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江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江、张、叶第一期出资应于2009年1月15日之前分别缴纳万元、万元、万元。

后经审计发现,张、叶分别抽逃了第一期注册资本金万元、万元,叶另外的出资万元和江的出资万元,均为公司小金库废钢收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

被告江、张、叶分别向原告履行万元、万元、万元的第一期出资义务。

理论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三名被告作为钰钢公司股东,对公司第一期注册资本金负有出资义务。

现江、叶以公司小金库内的废钢收入作为其个人的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出资。

张某某虽曾履行第一期的出资义务,叶某某也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在股权转让后抽回了全部出资,故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

3.以房产出资,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最终被政府作为公司资产收购的,不构成虚假出资

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认购出资而未实际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

具体形式包括:

以无实际现金流通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以虚假的实物出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

在本文的案例二中,虽然李昕军实物出资部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但在2009年10月,热力公司被西峰区人民政府收购时,李昕军的实物出资被作为热力公司资产一并予以收购,且居立门业对此予以认可,应当认定李昕军完成全部出资义务。

所以,以房产出资,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最终被政府作为公司资产收购的,不够成虚假出资。

4.公司解散的,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8.案例八:

(株)圃木园控股与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0号/)

争议焦点:

公司解散的,是否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17日,其与(株)圃木园控股共同出资设立了圃园福生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200万美元,(株)圃木园控股持股51%,应出资1122万美元。

现(株)圃木园控股已出资902万美元,尚有220万美元理应按约在2010年11月底前完成。

然而(株)圃木园控股不履行出资义务,且从2009年11月起编造种种理由不断恶意诉讼,擅自拿走第三人经营之用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等。

经几次发函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至今拒不履行。

公章为(株)圃木园控股违规持有。

(株)圃木园控股提供了仲裁裁决以证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间的合资合同已解除、圃园福生公司已经裁决解散,但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提供的香港高等法院的诉讼通知则证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已对该裁决提起撤销申请。

理论分析

关于(株)圃木园控股是否应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

(株)圃木园控股提供了仲裁裁决以证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间的合资合同已解除、圃园福生公司已经裁决解散,但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提供的香港高等法院的诉讼通知则证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已对该裁决提起撤销申请,且(株)圃木园控股自己也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公司解散的诉讼,故(株)圃木园控股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圃园福生公司已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出资是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此外,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义务向公司足额缴纳,公司解散的,欠缴出资作为公司清算财产,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前述规定说明,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公司解散而免除,股东间存在矛盾更无法成为延迟履行或不予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

因而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不能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

在股东出资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义务向公司足额缴纳,公司解散的,欠缴出资作为公司清算财产,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出资是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前述规定说明,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公司解散而免除,股东间存在矛盾更无法成为延迟履行或不予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

因而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不能成为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

5.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承担要件的认定

9.案例九:

苏燕芬诉李明星股东出资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再终字第40号/)

争议焦点:

作为债务人的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在其名下财产和债权债务尚未查清、其他债权人先行主张的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能否单独地向个别公司债权人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

案情简介

华溢公司的股东李明星以厦门市湖滨南路皇达大厦第26层办公房产出资,没有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也没有将厦门市湖滨南路皇达大厦第26层房产交付给华溢公司使用。

华溢公司的债权人苏燕芬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08)厦鹭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厦门华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陈建华实际控制的企业之一,而陈建华已于2008年9月29日携款潜逃,目前公安机关已对其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立案侦查。

本案目前客观无继续执行之可能”,遂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厦执行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起诉之前,嘉家置业公司已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以华溢公司的股东李明星以实物出资未到位为由要求股东陈建平、李明星在万元范围内连带赔偿嘉家置业公司转让款。

在本案再审期间李明星称,因嘉家置业公司在前案的诉讼请求多达1000多万元,而本案苏燕芬的诉讼请求只有200万元,因此,其选择与苏燕芬调解履行200万元出资未到位责任。

另外,李明星在原审调解后已将200万元款项支付给苏燕芬。

理论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公司法》第28条确定股东出资应当到位的义务,注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债权人。

其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公司的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同时具备几个事实:

公司债务真实存在、股东出资未缴足、公司进人解散和清算程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等。

而本案中,华溢公司还存在,虽然作为债务人被法院强制执行,但不等于进人解散和清算程序,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其名下财产和债权债务尚未查清,当事人仅凭华溢公司大量债务远超过其注册资本,就主观认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理由不充分。

尽管原被告一致陈述公司债务真实存在、李明星作为股东出资未到位,但是原告诉求的必备要件不完整,事实依据不足,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公司法》第28条确定股东出资应当到位的义务,注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债权人。

其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公司的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同时具备几个事实:

公司债务真实存在、股东出资未缴足、公司进人解散和清算程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等。

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在无证据表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他债权人先行主张的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不得单独地向个别公司债权人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

6.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应以实际约定为准

10.案例十:

江苏南京秦淮区法院判决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诉沈某、钱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140号)

争议焦点: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以实际约定为准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9日,原告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被告沈某、钱某、案外人王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

设立南京圭石中医门诊部,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其中原告丁某以办理公司各类证件为出资方式,原告南京同仁堂公司以提供经营住所及企业名号等为出资方式,被告沈某以现金500万元为出资方式,被告钱某以落实被告沈某资金、膏方配方等无形资产为出资方式,案外人王某以智力投入为出资方式。

基于登记备案需要,在公司章程上反映为各股东按约定的股份比例以现金出资,但该款均由被告沈某提供,属于认同各方资源价值的赠与行为。

被告沈某将应缴纳的货币出资汇入公司开办账户,首次认缴额为200万元,其余300万元按公司经营需求逐步到账。

同日,各股东签订《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两原告丁某和南京同仁堂公司分别认缴50万元和115万元,被告沈某和钱某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和145万元,案外人王某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

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成立。

于同年12月25日获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15年上半年,两原告与其他股东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矛盾,合作关系恶化。

同年8月27日,由被告钱某提议,在两原告未到会的情况,其他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如下决议:

1.确认到会三股东完成首笔认缴出资额,两原告未出资;2.敦促未出资的股东在45日内完成出资,否则公司将依法减资,并启动股东除名的司法程序取消其股东资格;3.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决定后续注册资金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时间。

诉讼期间,公司正常营业,日常经营由被告钱某负责。

两原告为争得公司经营管理权,依据《合作协议书》《章程》约定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向公司账户存入300万元出资款。

理论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两被告是否应当将300万元认缴资本立即出资到位。

2013年公司法的一大亮点是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修订为认缴登记制。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何时缴清,法律取消了时间限制。

在股东内部一般以《章程》约定出资时间,股东对外以认缴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制度旨在降低公司开办门槛,兼顾对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符合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现行立法确认的认缴制,并非取消股东的出资义务,仅取消了出资时间限定。

在各股东就出资时间达成内部协议或订立公司章程的情况下,部分股东不依约履行,除公司之外,其他股东亦有权起诉要求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约定完成出资。

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而这种义务从约定转换到法定的合理根据则在于注册资本应有的公示效力。

类似本案部分股东的实际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便于登记备案,便在《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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