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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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承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局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保部《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结合我市环保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及《承德市环境保护局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详见附件)。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局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方面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适法准确、过罚相当、程序正当、罚教结合、综合裁量原则。
综合、全面地考虑以下因素:
(1)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2)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3)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4)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6)其它影响裁量的因素。
第四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调查部门执法人员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向案件审查部门交审案件时,应当根据《承德市环境保护局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对执行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情况予以说明,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对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或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经调查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后确定罚款金额。
重大案件应当经集体审议后确定罚款金额。
第五条环境违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法定罚款的高限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重大或特大的污染事故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稳定的;
(三)环境违法单位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法的。
第六条环境违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处罚:
(一)当事人明知或放任其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不稳定等危害后果,仍然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的环境污染后果的,或引起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采取粗暴手段抗拒执法的;
(四)当事人销毁、隐匿、伪造证据的,或者违法转移、启用被查封生产设备的;
(五)环境违法单位拒绝清除、减轻污染后果或清除不彻底的;
(六)环境违法行为排放的污染物属于危险品(或危险废物)的;
(七)环境违法行为导致群众反应强烈或越级上访的;
(八)环境违法行为被公共媒体曝光,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六个月内再次发生同一类或类似的环境违法行为的;
(十)环保部门对当事人实施预警,仍然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
(十一)在自然生态保护区、饮用水保护区、医院、学校、居民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十二)在环保部门责令其改正的期限内逾期未改正的;
(十三)违法排放污染物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
(十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环境违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污染后果,短期内能完成整改,及时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清除或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污染结果的;
(三)建设项目未经环保审批而投入使用,但基本未排放污染物的;
(四)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的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环保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的;
(五)环境违法单位十二个月以来第一次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六)规模以下的小、微型企业(含个体户)或轻污染行业的企业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
(七)排污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健全,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确有偶然性的;
(八)能积极履行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消除社会不良影响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八条环境违法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环境污染后果是由不可抗力引起且事后积极补救的;
(二)在环保部门调查前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污染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罚款低限以下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罚款低限时,以罚款高限的5-10%决定处罚。
第九条环境违法行为原则上按法定罚款幅度的中限,兼顾案件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具体情形,决定罚款数额。
第十条违法行为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不同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量罚。
第十一条实施罚款时,不排除环境违法单位的其他法律责任(如责令停产、消除污染、追缴排污费、限期治理、赔偿损失等)。
第十二条本规定也适用于承德市环保局对环保处罚复议案件中罚款合理性的审查。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承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承德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停止执行。
附件:
承德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承德市环境保护局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1
未批先建(未重新报批)的
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
(1)已停止建设的
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停止建设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的
处以二万元至四万元罚款
(3)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生产或使用的
处以四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
(1)已停止建设的
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
(2)未停止建设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的
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二至四的罚款
(3)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生产或使用的
处以总投资百分之四至五的罚款
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
(1)已停止建设的
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
(2)未停止建设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的
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二至三的罚款
(3)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生产或使用的
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三至四的罚款
(4)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生产或使用,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的
处以总投资百分之四至五的罚款
一、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2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至十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四十万元至六十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建设;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四十万元至六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建设;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建设;
一、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3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
(1)污染防治设施已经建成,验收不合格,或未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同时污染防治设施也投入使用的。
处以二十至四十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法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2)污染防治设施已经建成,验收不合格,或未验收,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或生产,污染防治设施未投入使用的。
处以四十至六十万元罚款
(3)污染防治设施已经建成,建设单位在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处以六十至八十万元罚款
(4)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
处八十至一百万元罚款
(5)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百至一百五十万元罚款
(6)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处以五至十万元罚款
(7)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处以五至十万元罚款
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
(1)污染防治设施已经建成,验收不合格,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同时污染防治设施也投入使用的。
处以三十至五十万元罚款
(2)污染防治设施已经建成,验收不合格,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或生产,污染防治设施未投入使用的。
处以五十至七十万元罚款
(3)污染防治设施已经建成,建设单位在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处以七十至九十万元罚款
(4)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
处以九十至一百万元罚款
(5)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百五十至二百万元罚款
(6)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处以十至二十万元罚款
(7)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处以十至二十万元罚款
一、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4
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内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2倍的罚款
第三次或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或产生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2-3倍的罚款
1-5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的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2倍的罚款
第三次或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或产生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3倍的罚款
1-6
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轻微
已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以五至八万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已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环保竣工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以八至十万元的罚款
严重
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的,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以十至十五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污染严重,对社会影响较大的
处以十五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2-1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为一般企业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为省、国控企业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为一般企业的,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为省、国控企业的,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2-2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为一般企业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为省、国控企业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为一般企业的,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为省、国控企业的,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3-1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污单位为一般企业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为省、国控企业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为一般企业的,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为省、国控企业的,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3-2
超标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
排污单位为一般企业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为省、国控企业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为一般企业的,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为省、国控企业的,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3-3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排污单位为一般企业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排污单位为省、国控企业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为一般企业的,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为省、国控企业的,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以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3-4
边界噪声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一般
噪声超标分贝数在1—5分贝(含5分贝)的
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中化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五)未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影响居民生产生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噪声超标分贝数在5—10分贝(含10分贝)的
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严重
噪声超标分贝数在10分贝以上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处以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污染事故管理规定的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4-1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影响的。
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10%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影响的
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10%以上15%以下罚款
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措施,不消除影响的。
处以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15%以上20%以下罚款
事故发生后,消极应对或隐瞒、掩饰,致使影响扩大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直接经济损失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20%以上25%以下罚款
造成重大或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影响的。
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10%以上20%以下罚款
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影响的。
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5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20%以上30%以下罚款
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措施,不消除影响的。
处以直接经济损失4倍以上4.5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