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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食品流通许可工作规范

湖南省食品流通许可工作规范

第一章 食品流通许可依据

一、食品流通许可的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食品流通许可的要求

关于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和监管工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下发了12个文件,其中有9个文件继续有效:

2009年8月21日,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做好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通知》(湘工商消字〔2009〕161号)(其中附件2、3、4不再执行);

2009年9月14日,下发的《关于长沙市工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权限等相关问题的答复》(湘工商消字〔2009〕173号)

2009年10月14日,下发的《关于启用食品流通许可专用章的通知》(湘工商办〔2009〕83号)、《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格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制规则的通知〉的通知》(湘工商办〔2009〕84号);

2010年4月8日,下发的《关于常德市工商局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事项的答复》(湘工商食字〔2010〕36号);

2010年7月13日,下发的《关于对茶叶经营是否应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问题请示的答复》(湘工商食字〔2010〕112号);

2010年7月13日,下发的《关于对在流通环节经营生鲜肉类是否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问题请示的答复》(湘工商食字〔2010〕113号);

2010年7月19日,下发的《关于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湘工商食字〔2010〕116号);

2011年1月21日,下发的《转发省食安委办公室〈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湘工商明电〔2011〕3号)。

第二章 食品流通许可管辖

一、许可分工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负责拟定全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和程序的具体操作规定,指导实施食品流通许可,对实施食品流通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负责对下级实施食品流通许可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食品流通许可情况;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负责向本辖区内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县级管理区和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受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负责为本辖区内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对工商所实施食品流通许可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向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食品流通许可情况;

工商所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为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以下简称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许可机关。

二、许可对象与范围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法定证照开展食品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一)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形:

1、在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或批发兼零售活动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以外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他食品的;

4、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以外出售其制作的食品的;

5、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销售其他食品的;

6、网吧、歌舞厅等其他行业经营者销售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形:

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的;

2、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的食品的;

3、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如销售食用种植产品、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销售上述农产品的加工制品的除外),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参照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的规定;

4、销售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

5、专业从事食品仓储、运输的;

6、食品市场主办者、食品展销会主办者(其经营食品的除外);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按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或省政府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三章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地条件:

1、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空间应当有效隔离;

2、有固定的经营和仓储场所,经营面积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

3、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经营散装食品的,25米以内无暴露的垃圾场、公用旱厕、粪池等污染源;

4、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地面应当干燥、平整,保持清洁;

5、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门窗、下水道出口等应闭合严密,加装必要的防蝇、防鼠设施;

6、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内不得有农药、工业酒精等有害有毒商品(物品);

7、经营鲜活畜禽、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应当间隔一定距离有效分开;

8、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场地条件。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条件并布局合理:

1、食品经营场所应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的原则进行设计布局,不得同时经营兽药、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化工产品;

2、大、中型商场(店)、超市应当划定相对集中的食品经营区域(专柜),其他食品经营者应设置独立的食品柜(架),并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3、散装、裸装食品销售应有明显的区域划分或隔离设施,保持区域清洁,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应配置能有效防蝇的纱门、纱窗(门帘)和灭蝇灯、粘蝇纸等灭蝇器具,散装食品应当加盖销售,有符合法定要求的容器、包装材料、售货工具;

4、食品仓储场所的货架(台)应与地、墙保持距离;

5、大、中型商场(店)、超市应设立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更衣间应设置分隔式衣柜,应有足够的洗手、消毒设施,应设有足够的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6、大、中型超市、商场(店)的食品储存要设置相应区域;经营食品批发业务的,应当有与所经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仓库或冷库;

7、大、中型超市、商场(店)应逐步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仪器设备;

8、食品经营企业以及从事食品批发(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开办食品超市的食品经营户,应当逐步配备电子计算机,建立进销货电子台账;

9、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设施条件。

(三)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人员条件:

1、从业人员应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2、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批发市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有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四)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以下管理制度:

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以下管理制度:

1、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

2、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3、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4、食品运输储存保管制度;

5、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6、食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

7、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8、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食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以下管理制度:

1、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2、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3、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四章食品流通许可程序

一、许可程序

许可机关的许可程序为一审一批制。

审查人员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机构或者工商所工作人员,负责受理审查。

批准人员为主管食品流通监管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领导或者工商所负责人,负责审核批准。

批准人员也可以是被委托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代表许可机关作出是否受理、批准的决定。

(一)许可机关收到许可申请后出具收到材料凭证,并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工作规范》的要求,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要求。

(二)经对申请材料的审查,许可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或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或者需要现场核查的理由及时间。

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

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7、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

(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人员。

审查人员予以受理的,签署“经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条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

建议准予许可,或者建议准予变更(备案)许可”等意见。

不予受理的,应当参照予以受理的相关用语反向签署意见。

(三)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核查,核查时应当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有效证件,现场核查应当严格按照《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的内容逐项核查。

对于以非实物经营方式批发或者零售食品的经营者,无《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上应核查内容的,以合格处理,并予以备注说明。

许可机关根据核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四)许可机关对决定受理的许可申请,应当分别视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1、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到许可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许可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或者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许可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或者申请材料原件与许可机关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批准人员对审查人员的意见和提交批准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核,签署批准意见。

决定予以许可的,签署“准予许可,或者准予变更(备案)许可”等意见。

不予批准的,应当参照予以批准的相关用语反向签署意见。

(五)许可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分别出具《食品流通许可受理通知书》、《食品流通变更(备案)许可受理通知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受理通知书》、《食品流通延续许可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分别出具《食品流通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食品流通变更(备案)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食品流通延续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食品流通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备案)决定的,应当出具《食品流通准予变更(备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食品流通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食品流通延续许可的,应当出具《食品流通准予延续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时,申请人当场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可以不出具上述准予许可通知书。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分别出具《食品流通许可驳回申请通知书》、《食品流通变更(备案)许可驳回申请通知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驳回申请通知书》、《食品流通延续许可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1、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2、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3、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4、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或上级机关决定撤销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依法告知相应诉权。

撤销许可的机关、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进行。

依照上述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但应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

(九)食品流通许可采取“先证后照”的原则,食品流通许可机关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在先,注册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在后。

但食品经营者名称、主体类型发生变化的,先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备案)登记,再到许可机关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换证手续。

食品经营者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变更、注销后或者被依法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变更、注销、被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二、食品流通许可流程图

符合条件

提出核准意见

三、许可审查

(一)审查原则

许可机关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工作规范》的要求,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二)形式审查

指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实质审查

指许可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要件是否齐备进行审查,还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包括申请现场条件)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

因此,将涉及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以及现场核查。

1、实质审查适用范围

(1)申请许可范围中食品经营方式为批发或批发兼零售的;

(2)大型超市、商场销售食品的;

(3)公众申诉、举报或者其他部门通报,认为申请人不具备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

(4)许可机关认为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事项需要听证的:

许可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的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者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听证的;

(5)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的。

如反映公章、签字、文件造假等。

或者许可人员在审查许可申请材料过程中,以一般人的理性、经验、常识认为申请人有提交虚假文件嫌疑,如同一次申请中同一人的签字笔迹在多份材料上明显不一致,申请材料中与许可事项有关的关键内容有涂改痕迹,逻辑关系混乱等。

这里的怀疑仅限于合理怀疑,不应无限扩张;

(6)许可机关认为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的其他情形。

2、实质审查的方式

(1)核实材料。

提交补充材料,主要针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必须通过其他材料加以印证的情况。

一般适用于许可机关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接到举报,以及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形。

(2)现场核查。

主要针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要求进行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许可机关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经现场核查合格的,提交批准人员批准;经改正能达到合格的,提出限期改正意见,5日内重新核查;不合格的,签署不合格意见。

现场核查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由许可机关作为许可材料存档保存。

(3)听证。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许可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听证程序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情况作出是否批准许可的决定。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①许可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③许可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④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⑤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和备案事项规范

一、许可事项规范

(一)经营场所

1、经营场所应在许可机关辖区内。

2、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包括:

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或者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提交房产所在地社区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军队房产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3、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房屋产权证明上的地址,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其它申请材料中关于经营场所地址门牌号应相一致。

如果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与申请的经营场所地址表述不一致的,应提交对经营场所所在地重新命名或更改地名的相关证明,如地名办证明,当地派出所证明,或社区或村委会证明等;如果经营场所系转租的,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的相关证明;房屋产权有共有人的,出租合同应有共有人共同签字或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证明。

4、经营场所场地性质为住宅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经营场所登记表》。

5、经营场所应当具体核定到门牌号,核定为“**市**县(市、区)(**乡镇)**街(路)**号,并与相关证明文件载明的门牌号相一致。

农村地址没有门牌号的,将经营场所核定到村。

6、经营场所应与经营的食品品种和规模相适应。

7、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作许可变更,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负责人

1、负责人是指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具体包括: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个体工商户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2、负责人在过去的五年内,其担任主管人员所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存在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形。

3、负责人变更的应作许可变更,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许可范围

1、许可范围包括食品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

经营方式包括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经营者选择经营方式时只能选择一种。

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经营者可以兼选择经营项目。

2、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和经营者的场地、设施设备等情况核定许可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

申请经营预包装食品的,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货架等设备,申请经营散装食品的,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防尘、防蝇等设备,申请经营冷藏食品的,审查其是否具备冷藏箱(柜)等设施。

申请批发经营的,应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存储条件。

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有关工作的通知》,食品经营者申请经营乳制品的,许可机关在许可范围中应标明: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或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4、许可范围发生变更的应作许可变更,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备案事项规范

(一)名称:

食品流通许可证上的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

对于新申请食品流通许可应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对于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发生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上的名称要相应变更,作许可备案后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是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工作的负责人员,由企业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确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工作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由业主承担。

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亲笔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声明在过去的五年内,其担任主管人员所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存在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形。

(三)主体类型:

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经颁布的市场主体分类标准填写,与登记注册的类型一致,具体分为:

(1)内资企业: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企业;

(2)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3)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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