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退补侦查监督确保公诉案件质量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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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退补侦查监督确保公诉案件质量1

强化退补侦查监督 确保公诉案件质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诉过程中的退回补充侦查是指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或出庭公诉过程中,对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退回原侦查机关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证据的诉讼活动。

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程序,对于弥补侦查和审查起诉中的缺陷和不足,确保公诉案件质量有着不可抹煞的作用。

对于充分发挥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作用,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尤其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庭审方式的改革,加大了公诉工作的难度。

公诉人为在法庭上争取主动,充分发挥控诉职能,就需要通过补充侦查来认证、固定证据,引导侦查机关获取、收集公诉所必需的证据。

了解、掌握侦查活动情况以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活动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各类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但在退补手段被日益借重的同时,补充侦查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矛盾、不足也逐渐暴露出来,并严重阻碍了退补工作的效率,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已成为当前必须引起足够重视的问题。

一、当前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增多的主要原因和存在的问题

我院近年来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退补侦查率年均为45%左右。

退补案件增多的主要原因是:

1、侦查人员不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收集获取证据,有的案件只注重客观要件证据获取,而忽视主观要件证据的收集。

例如:

马××赵××合同诈骗案。

赵在任兴隆百货商店经理期间,为了偿还单位外债,采取利用废弃的营业执照,冒用他人名义使用假房产证作抵押的手段,分两次骗取银行贷款19万元,贷款时限为一年。

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时,获取的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客观证据较多,而对赵××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贷款到期后能否归还以及单位是否有实际偿还能力等主观方面的证据不注意取证,致使本案不符合起诉证据标准。

2、在缺乏直接证据而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证据链条不紧密。

例如:

吕×强奸案。

女学生王×指控其利用补课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吕×拒不承认有此行为,此案又因时间较长无法获取直接证据,而作案时间、地点、平时二人的来往关系等间接证据又不充分,所收集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真伪难辩。

经过两次退补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才使间接证据形成链条,符合公诉条件后,将此案交付法院审判,吕×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互相认证,讯(询)问笔录缺乏系统性。

例如:

张×、李××共同盗窃案。

二人多次作案后被抓获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由于被害人没有及时报案,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所盗物品种类、数额与被害人证实的被盗情节不一致,且笔录制作的前后矛盾,供、证之间发生冲突,难以准确认定。

4、侦查人员证言制作不符合要求。

如抓获经过,物证提取记录,起、退赃笔录等写的简单潦草,书证来源不明,证明作用不清,缺少签名或出证机关印章等等,起不到证据作用。

如马××贪污案件,马采取为储户开具作废的储蓄存单,收入不进帐,侵吞公款十余万元。

侦查人员在提取证据时,对相关票据复印不全,字迹也不清楚。

经过退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使证据符合要求,马××被判有期徒刑14年。

5、证据缺乏严谨性,证明内容主观臆造。

如对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滥用电话记录充数,特别是在外来人员犯罪的案件中,侦查人员为图省事,往往用电话记录,情况说明来替代有权出具证明材料的机关。

从审查起诉办案实践来看,导致退补案件增多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侦查人员在办案指导思想上“重破案、轻办案”,证据收集不到位。

公安机关往往将案件侦破作为对侦查人员奖惩的评价标准,至于案件最终能否得以提起公诉并交付审判认识不够。

认为案件破了就万事大吉了,由于受这种思想倾向的影响,侦查人员为追求破案的比例而将工作的重点放在案件的初查突破上,破案后有的案件不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去全面收集证据,不少案情在承办人的头脑里、记录本中清清楚楚,而笔录上却未有反映。

往往是说的明白,而在卷宗里却看不明白。

2、侦查工作过份依赖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上,忽视其他类型证据的收集。

由于在侦查阶段过份看重和依赖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使得取证工作不扎实、不认真。

案件侦查一开始就存在漏洞,证据在侦查阶段就留有隐患。

使证据收集工作时过境迁、屡查不清,无法获得全面、充分的证据。

3、对批准逮捕存在片面认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错误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就是检察机关对起诉的认可。

只要案件一经批捕,认为案件就将侦查终结,而不认为是侦查的继续。

因此,不注重证据的充实和完善。

所以对批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大部分工作只是程序性地核对身份,对犯罪嫌疑人的预审活动也只是简单的复述在破案之初的供述。

而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不予重视,预审笔录也只有廖廖几页。

在罪名的认定上,也完全按照批捕的罪名等同于起诉罪名,一旦罪名在审查起诉环节发生变化,就会使日后案件证据补侦工作相当困难。

4、各类犯罪缺少统一的证据规则和证据证明标准。

侦查人员与检察人员由于对不同性质的案件证据收集、应用、甄别的要求不一致,相互之间又缺乏沟通和了解,导致双方对补充侦查事项产生分岐。

存在不情愿的侦查懈怠现象,有时甚至互相推诿扯皮,特别是双方对案件的证据链条是否存在缺陷,案件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够充足,是否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等问题存在争议时。

侦查机关往往以按“两个基本”的要求没有必要补充侦查为由来应付。

导致案件屡退不查,或将退补的案卷材料原封不动地再次移送检察机关,有的甚至拒绝接收退补案件。

5、侦查人员执法观念陈旧,重打击、轻保护。

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受形势约束或已得利益的趋使,在办案中搞“有罪推定”,忽视人权保护。

将有些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移送起诉。

造成公诉部门案件积压和重复劳动,既浪费司法资源又违背诉讼效益原则。

由于对“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掌握的不全面、不具体。

把有些明显达不到构成犯罪最低数额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本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撤案或其他处理的案件,由于怕被害人纠缠,怕日后检察机关追究,而盲目移送审查起诉。

6、为避免超期羁押,将久侦不结的案件盲目移送起诉。

公安机关对那些犯罪嫌疑人即将超过羁押时限,押着违法,放了可惜,而又未侦查终结的“夹生”案件,明知不具备起诉条件。

移送起诉后必然要退补,也勉强移送,把困难推给检察院。

通过两次退补来延长羁押期限,缓解侦查时间和精力不足的问题,使补充侦查成为超期羁押的合法“避风港”。

7、审查起诉部门的承办人对案件审查不细、退补草率。

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于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审查不细,阅卷不认真,对案件存在的问题找的不准、不全、不透;对退补的目的、要求、方向、具体内容以及可行性考虑的不够周全;加之沟通不到位,使得一些侦查人员产生抵触情绪,认为是吹毛求疵,影响了补充侦查的积极性。

特别是对那些关键证据在侦查终结时已灭失,已不可能达到诉讼目的的案件。

审查起诉承办人出于种种原因,常常不愿意也不能未经退查而经直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而此时侦查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自然也不可能做深入的实际性工作。

二、退回补充侦查应具备的条件和主要形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不够具体,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理解上不一致,在执行上经常发生矛盾。

笔者认为:

对那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罪行,或者还有同案犯需要追究等情形的,都要进行补充侦查。

具体的说,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证据收集得不全面,不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收集获取证据,只注意客观要件证据的获取,而忽视主观要件证据的收集的;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之间,供述与其他证据、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影响定性、定案的;

3、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各自责任不清,难以区分罪责,影响定罪或处理的;

4、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有关前科劣迹,责任年龄,自首立功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没有查证的;

5、应具备勘验、检验、技术鉴定、价格评定等有关材料而没有,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

6、由于逼供、诱供、违法侦查造成犯罪嫌疑人翻供、提出反证、案情复杂化,主要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

此外,对于那些需要采用特殊手段进行补充侦查,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工作更为有利的案件,都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补充侦查主要有三种形式。

一是以书面通知形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这主要是指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或同案犯的,或者短时间内难以取得决定性证据,需要由侦查部门补侦的案件。

二是自行侦查,即公诉部门自行直接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

这主要是指由于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方法而使口供材料失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主要情节翻供或提出反证时,退查后犯罪事实和情节仍未查清的案件,以及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部分具体情节不准的案件。

三是共同补查。

即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与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对案件共同进行补充侦查。

主要是指在认定事实和证据上有分歧的案件,重大疑难而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又提出与本案有关联的新的事实或证据的案件。

三、完善退补侦查工作的办法和对策

退补案件过多、退而不补、退而不查、多退少补等现象的存在,已严重影响公诉案件快速诉讼的要求,降低了案件质量,削弱了及时打击犯罪的工作力度。

为此,在对补充侦查工作存在问题引起高度重视的同时,建立完善一套切实可行的工作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1、建立完善交流、沟通的协作机制。

目前可利用院、局领导和中层业务领导干部之间的协调机制,建立一个业务机构互相制约、监督、督促补充侦查活动与承办人员相互交流、引导补充侦查活动的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监督体系,所谓宏观方面就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选择一些退补工作中的易发、常发问题,就侦查人员办案指导思想及加强办案责任心等方面,通过与侦查机关领导、主管部门知会、督促、发建议函、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加强教育和鞭策。

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对侦查人员的补充侦查工作质量设立相应的监督考评机制,在制度上加强保障和约束,这也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落实和体现。

所谓微观方面是指对案件审查起诉的承办人要加大引导补充侦查工作的力度,加强双方的沟通和配合。

从退查案件着手,就退回补充侦查的事项详细做好《退补提纲》。

务必使《退补提纲》对于原侦查案卷存在的证据缺陷、补查的目的、方向及证据要求有个详尽清晰的阐述,把问题找准找透,使侦查人员能够迅速领会审查起诉承办人的意图,有的放矢地进行补充侦查工作。

必要时还可与侦查人员一起商讨补侦方案,促成共识。

如加强主诉检察官与探长的交流,以“人来人往”取代以往的“文来文往”等。

这种做法将案件的监督与配合结合在一起,同时,也较好地解决了侦诉人员沟通不够,检察人员对侦查活动引导不力的问题,可谓一举两得。

2、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公诉引导侦查办案机制。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懈怠”的无能为力,凸显了我国检警关系的不科学、不合理状态。

要改变这一局面,应从法律上确认,规范公诉引导侦查的办案机制,确认检察人员对案件侦查的引导权,并赋予主诉检察官对侦查人员一定的牵制权力。

这样不仅可以从源头上减少退补案件的产生,也可使侦查人员在退补阶段少走弯路,并可遏制侦查人员的懈怠情绪,从而由侦查被动转为侦查主动。

只有让检察机关介入并引导侦查,才能让负责提起公诉的检察人员直接要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收集其提起公诉所必需的证据,掌握侦查方向和力度。

3、建立完善协调、配合的“大公诉”机制。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和控辩式庭审方式的要求,侦查人员在立案之初就应树立证据意识,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同时,尤其应注意收集排除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避免先入为主,忽略证据间的矛盾性,从而造成日后不必要的退查。

如现在有的案卷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笔录经常是案发时在当地派出所制作的笔录,由于侦查阶段所限,讯(询)问内容缺乏针对性、系统性,甚至前后矛盾或与其他证据有冲突,相当程度上损害了其证明效力。

因此,应强化侦查人员固定、完善、保全证据的意识,改变旧有的一些取证思路,注重使用科技侦查手段,注重视听资料的适用,以减少因证据发生变化而形成屡查不清的局面。

使侦查人员认识到侦查工作最终要为案件的成功起诉、依法判决服务的,侦查人员是控诉方的一部分,侦查的成果要到诉讼中、庭审活动中予以检验。

因此侦查人员一定要树立“大公诉”意识,主动配合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收集、固定、完善证据,确保诉讼质量。

检察机关为使目前的侦查人员转变上述认识,需主动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采取邀请观摩庭审活动,刑侦、预审人员到审查起诉部门挂职锻练,讲解证据证明标准、证据收集等方式,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缩短诉讼周期。

4、建立完善检警相互监督、制约机制。

严格依法行使退补侦查权,杜绝为借退补期限而把无退查必要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

公诉部门要建立完善退补规则,按规则办事;正确把握退补条件,对于那些即使退补也不能解决问题的案件应径直做出处理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强化对《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不退查案件补充侦查和处理手段的使用,避免不恰当地使用退补侦查手段,以缩短诉讼时限,提高办案效率;公诉部门负责人对退补案件及补充侦查提纲和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进行不定期抽查,以确保退补决定质量;公安机关的业务管理部门,如法制办对收到的退补案件要对退补的必要性,决定退补的质量进行审查评定,并将意见定期及时告知检察机关,作为对公诉部门承办人业绩评定的参考依据(但公安机关无权以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无补侦必要或退补提纲不明确,不清晰等理由不接受或不予补充侦查,否则就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严把退查重报关,对于未按补侦要求进行补充侦查的案件要视案件具体情况,可拒绝受理,或与侦查机关主管部门和领导协调,通报直至发送《检察建议》,从而控制退而不补、多退少补的现象,和第二次退补的发生率,避免人为地拉长办案周期,浪费司法资源。

5、建立公诉案件退补跟踪监督制度。

主诉检察官要把退查案件的跟踪监督做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补查期限即满之前,及时进行催办,设立跟踪监督卡。

补充侦查工作确有困难的,应主动及时配合侦查机关,共同研究解决办法。

总的来说,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引导是通过立案、审查批捕及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事后审查和自行侦查环节实现的。

而退回补充侦查正是监督、引导侦查工作的重要环节。

其目的一方面是对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纠正违法,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侦查活动向公诉最终目标靠拢,为庭审而举证、质证,为控诉服务,使公诉机关将案件提起公诉,交付审判时把好质量关,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引导侦查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

因此,确保退回补充侦查工作本身的质量是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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