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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罚金刑制度及改革完善

当今社会,世界刑罚发展的主要潮流是刑罚的轻缓化、文明化、现代化、人道化。

在这种时代背景下,罚金刑根据其短期自由刑的优点,在世界各个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中越来越多的受到关注并逐渐成为一种日趋重要的刑罚方法。

罚金刑作为一个不可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刑法惩罚的地位系统是科学,合理的直接影响,能反映处罚系统总体的趋势是大或小惩罚倾向,它甚至可以影响一个国家的国际形象,和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我国刑法颁布了在第一次修订,罚金刑在刑罚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已经上升。

1罚金刑制度概述

1.1罚金刑的定义

罚金刑也可以称为罚金,它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式。

无论是在自然科学领域还是在社会科学领域,界定科学的概念是我们认识、研究事物的基石。

[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D]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9:

28.]因此,罚金刑的定义是罚金刑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刑法罚金刑的没有被定义,中外法律科学有许多定义好惩罚,是关于罚金刑的概念主要是中国和外国专家、学者认为是不同的,但从内容上看均大同小异。

有些人认为“是一个很好的一些刑事法规剥夺犯人金钱财产惩罚”;[[日]岛宝.形势政策学大纲[M].日本:

清水书店,1930:

175.]有些人认为“好的内容是剥夺了一定量的资金财产惩罚”[[日]团藤重光.注释刑法(])总则[M].日本:

有斐阁,1981:

104.],还说,“很好是法院的情况下法律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金钱惩罚”。

[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23条.]国外罚款惩罚的定义从不同的角度表现不同属性的点球,但仍不全面。

在我国刑法学界罚金刑主要存在以下几种:

(1)的概念“处罚,判处刑事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处罚的方法。

”[高铭暄.刑法专论(上编)[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557.]

(2)“罚款,刑事强制依法支付一定金额的处罚方法。

”[孙力.罚金刑研究[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60.]

(3)罚金刑是法院依法判处犯罪(包括单位)的一定数量的钱来支付罚款。

[邵维国.罚金刑论[M].吉林: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6.]

总的来说,以上三种定义的惩罚没有问题,但从简洁的角度,准确,第一个概念似乎略胜一筹,可能有点改善,罚金刑的定义是:

法院依法判处犯罪支付一定金额的处罚方法。

1.2罚金刑的种类

1、普通罚金制

普通罚金制也可以叫作是限额罚金制,意味着好刑法明确规定的线和最低极限。

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和刑事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并在限制在一定数量的罚款处罚。

2、日付罚金制

所谓日付罚金制就是指根据应缴纳罚金的总数与应缴天数,按日缴纳罚金的制度。

根据刑事犯罪处罚系统通常是确定的天数的好,再根据犯罪整体经济形势的确定罚金的天数,乘起来,得出组合应该交罚款。

3、无限额的罚金制

没有明确规定的无限额的罚金制度指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额度,由法院根据罪犯认罪刑事法庭根据经济表现,罚款的能力。

但是现在只有少数国家如挪威在此系统中,尽管德国已经实现,但被取消了。

过去在中国刑法中采用无限好,但对于一些犯罪在当前刑法定义了细纹的范围,只有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犯罪,。

但总体来看,数量依然很大。

4、倍比罚金制

倍罚款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犯罪造成的损失金额,营业收入的数量,涉嫌逃税金额为基础,然后根据设置比例,倍数来确定数量的罚款。

这种罚金制相对普通罚金制来说,有着明显的优点,即便于法院的裁决,不用考虑具体的经济状况。

但仅适用于明确好系统计算犯罪收入,利润和亏损金额,这也是不足的地方

5、无定量的罚金刑

无定量的刑金刑指法院刑事处罚事先不确定罚款金额时,就需要犯罪在固定的时间内支付一定数量的钱。

等犯罪行为和想法已经改变了,不需要继续缴纳罚款。

无定量的罚金刑现在只是部分法律学者的一种学术设想,并没有进入具体的立法层面。

但是正如你所看到的,没有量化处罚金和不定期非常相像,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操作困难。

1.3我国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法罚款属于附加刑,可以独立可以补充。

不仅在中国为了防止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犯罪的自然人犯罪规定的罚款处罚,如果有犯罪单位,也是单位进行罚款,单位里的主要责任人或主要管理人员也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十种罪行里,和罚金刑相关的有七类,贪图利益性质的犯罪罚金刑是最具代表性的类型。

同时,也用单处罚金刑惩罚一些主要危害较轻的犯罪类型。

在中国目前刑法452个罪名里有近40%涉及到罚款处罚。

[汤建国、张桂林:

《论刑事审判中财产刑的细化与均衡》,载《法律适用》[J]2004年第10期.]

并科、选科、单科制是我国刑法中关于罚金刑适用所包括的。

具体来说,参与我国的刑法罚金刑在整个情节将和实施最基本的情节和选择罚款或罚款第二,遇到一个好惩罚和短期自由刑的选择费用共有九个指控。

以上两个范围,基本信息选择处罚,情节较重的处罚款,这样的情况下罪名只有一个。

基本情节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自由刑罪名只有一个。

量刑范围只有一个,必须并科罚款的罪名也只有一个。

罚金刑在我国的执行方面。

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执行规定的非常简单,只有一个法条,大体包括一次性缴纳、强制缴纳、分期缴纳、随时随地追缴以及因灾难困难减免等几种。

仅限于执行的方式和法定的机关。

2我国罚金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罚金刑的重要性和优势在世界各地众所周知,但是由于立法在立法和执行制度和惩罚制度和本国国情和约束等因素的影响,使得罚金刑制度无论在立法还是在执行上总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从而导致罚金刑的价值无法得到充分的体现,我国亦是如此。

2.1我国罚金刑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罚金刑的地位缺陷。

罚金刑应包括主刑排名或者附加刑的罚金刑地位问题被学术界讨论了很长一段时间。

罚金刑应包括主刑排名或者附加刑的罚金刑地位问题被学术界讨论了很长一段时间。

目前我国刑法附加刑将罚款处罚规则,显然不仅在我国刑罚制度的地位较低,所以没有重视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在实践中也会利用自己的特点以及额外的简单,大量的案件被判独立被判处罚款,罚款处罚作为主要的惩罚,这使罚金刑作为主要的惩罚,但没有名义的惩罚,没有威严是不好的,但它会伤害两个刑法,和背道而驰的统一立法和执法的要求,因此这种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2、罚金刑适用原则的立法缺陷。

罚金刑的适用原则,亦称判处罚金的原则或者裁量原则,它是指判处罚金时确定罚金刑数额的依据。

目前我国用于79年通过的刑法第四十八条“判处罚金,罚金数额的规定确定根据犯罪的情况下,罚款的金额是根据犯罪的情况来确定。

无可否认的事实,规则适合更好地反映犯罪处罚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不管罪犯的支付能力,在形式的一个追求平等,必然会导致一些不良的后果,如空判现象严重,罚金刑执行难等,事实也确实如此。

[敬华、孙暖:

《罚金刑的执行机制构建——评王启江著《罚金刑执行研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J]2013年第6期.]

清楚地反映出我国罚金刑立法司法实践适用罚金刑的立法缺陷的原理,因此立法模式应当予以纠正。

2.2罚金刑适用方式上的缺陷

刑法中关于罚金的惩罚手段的应用对适用的形式规定罚金处罚。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在国外有六种,包括单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刑、易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刑、复合罚金制和附科罚金制。

在中国现行《刑法》规定有:

并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和没有适用的方法有四种。

我国罚金刑在适用方式的立法上面还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之处:

第一,立法对罚金刑方式的规定较为单一,而且比较简单。

此外,无限额罚金制为主的规定过于简单,并科罚金制是立法和适用方法缺乏足够的灵活性。

第二,必并科制罚金罪名很多,然而并科制罚金的罪名太少。

第三,我国犯罪的刑事立法设置不合理,轻罪重罚,刑罚体系的协调,协调犯罪和犯罪之间的影响。

主要表现是:

并科罚金的应用比重罪轻罪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应该惩治腐败犯罪的罚金刑,但在一些腐败犯罪里没有规定等等。

2.3罚金刑适用范围之立法规定的缺陷

1、从我国司法实践,立法被判罚金,单位犯罪有下面几个缺陷:

第一,处罚单位犯罪处罚的设置过于单一。

中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处罚规定是相结合的。

第二,许多沉重的罚款在单位犯罪的规定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这样不仅大大降低了罚金刑的可操作性,也易导致量刑的不平衡,造成司法不公。

第三,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标准不统一。

第四,单位犯罪量刑标准高于自然人犯罪的量刑尺度。

在中国刑法,刑事主体可以单元也可以是自然人犯罪有很多,但是一些规定对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但低于自然人。

另外还有某些犯罪对自然人的处罚与对单位的处罚差异较大,在处罚程序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针对单位犯罪处罚程序的规定也有待完善。

2、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立法缺陷。

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来被全球关注,我国近3.7亿的未成年人,随着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几率的上升,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方式的立法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

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适用现行刑法没有相应的规定。

罚金刑作为一种非监禁刑,若能将其合理的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对实现惩治、预防未成年犯罪将会有重要意义。

[马兵:

《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功能及完善》,载《人民论坛》[J]2014年02期]

此外,除上罚金刑立法缺乏犯罪的特殊对象,过失犯罪和贪婪性犯罪的规定罚款处罚,但是仍然不完美。

如过失犯罪规定罚金刑的罪名十分欠缺,我国的罚金刑大部分还是规定于故意犯罪当中;一些腐败犯罪没有规定的刑罚制度,这些问题都需要改进。

2.4罚金刑执行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刑法自1997年修改后,罚金刑判决数量显著增加修改前,但罚金刑执行结果几乎是在刑法修正案。

罚金刑适用和实施规模变得明显的不一致,这矛盾越来越突出。

1、执行制度的盲目性。

第一,执行主体对被执行者的财产状况缺乏必要的了解。

第二,个人财产难以明确,我国长期以来坚持刑法追究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说,只能执行后被判罚款被告合法私有财产。

因此,我国立法的不足和缺点的普通人习惯导致执行对象属性状态还不清楚,盲目的罚金刑执行位置和无法实现。

[张梦原:

《评析国外罚金制度及对我国罚金制完善的建议》,载《河北法学》[J]2015年第1期.]

2、执行部门的不明确性及力度弱化。

根据相关法规,实施有效的法律文件,包括财产的内容,当事人拒绝履行,法官应移送。

然而,法律并未对具体的罚金刑执行部门予以明确,罚金刑执行法院行政法庭和法院来执行,不执行或委托给对方

3、罚金刑执行方式上的缺陷。

按照中国刑法,“罚金应当在裁决指定的限期内支付,可以一次付完,也可以分期付款。

到期不缴纳的,强迫缴纳。

不能全额支付罚款的,人民法院任何时候都有发现权利属性。

如果有不可抗的原因困难时,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根据规定,您可以看到,罚金刑的主要方式分为四钟,即强制性、一次性付清或分期交纳、随时缴纳和减免缴纳。

但这四种途径也有他们的缺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马兵:

《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功能及完善》,载《人民论坛》[J]2014年02期]

首先,一次性或分期缴纳的缺陷。

这种罚金刑的缴纳方式法律并没有规定期限支付方式。

第二,强制缴纳的缺陷。

强制缴纳主要是指被告拒绝支付的一次性或分期缴纳罚款,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没收财产,储蓄或收入,拍卖被执行人财产,迫使被告支付罚款。

第三,随时缴纳的缺陷。

在任何时间支付,被执行人无法支付全部或者部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要求付款。

第四,减免缴纳的缺陷。

立法在我国之所以规定减免,主要是为了人性化,并且认为它也可以扮演感化犯罪人的作用,但如果这种规劝夸大,使刑事处罚判处没有执行,最终将导致更多的侥幸心理,放纵其犯罪行为。

4、罚金刑执行监督机制的缺失性。

罚金刑执行监督机制的缺乏,很多情况下,罚款已交放着很长时间被忽略。

对罚金刑监督系统,除了这种形式发行纠正违法通知书,没有任何其他监督措施,实现很难控制。

3我国罚金刑制度的改革完善

提高罚款处罚,刑罚制度不仅仅是一个进步,但科学的改善我们的刑罚制度,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刑罚制度的声音扮演积极的角色。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罚金刑制度的完善这一问题也一直热切关注,对该问题的探讨也一直持续。

借鉴各位前辈建议罚金刑制度,依我拙见,针对我国罚金刑制度的缺陷,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3.1罚金刑地位及适用原则的立法完善

1、罚金刑地位的上升。

刑法罚在刑罚制度的地位取决于这种惩罚的特点,刑罚的功能和目的的大小。

给予某种刑罚在刑罚体系中何种地位,是一个国家刑事立法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

罚金刑仅作为附加刑,无论从性能或功能的目的并不足以反映,所以将罚金刑上升为主要处罚罚金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

[张梦原:

《评析国外罚金制度及对我国罚金制完善的建议》,载《河北法学》[J]2015年第1期.]

首先,罚金刑在单一适用时,在某种程度上是两个主要惩罚的特点之一,根据其单独应用,可以用作补充惩罚,似乎合理的特点并不为过。

然而,现在仍然规定适用主刑可以作为附加刑,有点不好,刑法的严重损失,也违反了立法和执法的原则是一致的。

其次,命名为附加刑,但是作为主刑适用,会影响罚金刑与其他刑罚并科。

从理论上讲,既是附加刑,则理应附加于主刑之上,一种犯罪若是被判处了附加刑应当首先有主刑的适用。

最后,我认为,可以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使其可以作为主刑单独使用,也可以单独用作补充惩罚使用;同时规定附加刑不能单独使用而只能作为附加适用。

即主刑和附加刑中包括罚金刑,而主刑只能单独适用不能附加,附加刑只能附加于主刑适用不能独立适用。

这样做,能保持良好的灵活性,而不失去立法的科学性。

2、罚金刑适用原则的立法完善

我国目前罚金刑的适用原则是以犯罪情节作为罚金数额的确定依据。

这一原则使罚金刑“空判”现象严重,全国范围的执结率普遍较低,这些现实都反证罚金刑立法原则的缺陷。

我认为,在今后刑法修改的过程中,应正式将“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考虑犯罪分子的支付能力”的罚金刑的适用原则确立在刑法中,它更有利于法官判处罚款的重视,使罚金的适用更合理,易于执行。

3.2罚金刑适用范围及适用方式的完善

1、扩大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与贪利型犯罪中的适用范围。

第一,过失犯罪。

目前我国罚金刑立法适用大多是在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适用罚金刑的规定相对比较少,我认为,对于过失犯罪较小的也应规定罚金刑,并以选科形式使用。

第二,对罚金刑适用贪利扩大性犯罪的范围。

前已述及我国立法虽对大部分的贪利犯罪规定有罚金刑,但并不全面。

我认为,对所有以贪图财利为目的的犯罪均应规定罚金刑的适用。

2、罚金刑对特别犯罪对象适用的完善。

罚金刑对未成年犯罪适用的完善:

第一,结合罚金刑制度的刑罚性质,有针对性的加以适用。

正如上面提到的,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较小的犯罪和贪利犯罪,故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抢劫、故意杀人、强奸、故意伤害、抢夺等暴力性犯罪不宜采用单处罚金制,而应增加并科罚金制适用的规定。

第二,对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未成年犯,如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应该判独立被判处罚金。

第三,增设罚金易科社区服务制度。

基于未成年犯的特殊性,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始终坚持从宽处罚的原则,因此创建罚金易科社区服务制度是必要的,不仅能对目前未成年犯罪适用罚金刑的现实困境有所缓解,而且能使罚金刑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更加有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挽救。

罚金刑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完善。

对于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的立法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改变单位犯罪只适用罚金刑的立法模式,添加其他的刑罚,建立多元化、互补功能、轻重有序、相互衔接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促进一个更灵活的多层面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

针对单位犯罪可以资格刑等其他刑罚。

第二,加强对罚金刑内容的完善,令其更加的科学、合理、切合司法实践。

目前,中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无限额罚金制虽然有便于司法实践、相对灵活等优点,但同时存在严重缺陷的司法裁量权过大。

罚金数额在不同地区、不同犯罪的判处中差距很大,极易导致同罪异罚、刑罚适用不平等等现象的发生。

第三,单位犯罪罚金刑执行的立法完善,制定措施及保障执行机制,努力使罚金刑执行很难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罚金刑对其他犯罪适用的完善:

第一,犯罪情节较轻、性质较轻的故意犯罪。

这类型的犯罪主要指的是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

第二,考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规定罚金刑。

第三,对于那些不为钱财为目的,而是给国家、集体或公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的犯罪,例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大规模破坏交通秩序罪等犯罪,应考虑“可并处罚金刑”方式的适用。

3.3罚金刑种类的完善

1、逐渐废除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

目前,我国的现状,我认为针对自然人犯罪,高额罚金制的适用可以取消的,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人犯罪被判处或单处罚金一般都是在犯罪性质较轻,危害性较小的情形下,或造成的损失、犯罪收入计算更容易。

这些情况下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完全可以实现刑罚目的,而无需设置无限额罚金制,使法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也有一些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法律在规定刑罚时存在对犯罪人并处罚金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即便限额罚金和倍比罚金的上线仍不足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时,我们的立法可以没收财产来取代罚金的适用,也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

第三,高额罚金的灵活性较大,但也与合法性原则和适应违背原则,量刑不平衡时很容易发生判断错误,如果我们在立法时能以限额罚金制或倍比罚金制等其他制度加以明确,则无限额罚金就会相应的受到限制进而可以逐渐的在立法上取消。

事实上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世界各地也确实由于高额罚金存在,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很容易造成破碎的处罚与不均匀等缺陷已逐渐被遗弃,我国立法此方面也有完善的趋势。

2、增设日额罚金制。

日额罚金处罚在当代西方刑法影响很大,得到英美学者的关注。

应支付金额每天都是不同的。

日额制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如何引用一个特定的系统,我认为应该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对日额罚金制作出适当的调整,具体做法如下:

首先,如何确定日额罚金数量的问题。

其次,是对支出问题的考虑。

最后,执行问题。

总之,日额制惩罚目的明确,不易受经济发展状况和币值变化的影响,益于保持刑法稳定性等优势,也符合我国国情。

[李春华.论日额罚金刑在我国的适用[J],载《法制与社会》[J]2008年第11期.]

3.4罚金刑执行机制的完善

1、罚金刑执行机制的建立。

任何制度的建立,无论它有多么的完善,最终又要靠执行来实现其价值。

对罚金刑的执行,笔者认为应建立的执行机制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建立财产保全制度。

这是指从犯罪的侦查活动开始时起,就要对涉嫌犯罪并且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这些措施将同时贯穿起诉、审判阶段,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将来罚金刑的执行。

第二,建立罚金刑保证金制度,对于那些可能被判单处罚金的犯罪人,可以由犯罪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无近亲属的可将范围扩大为亲友)预先繳纳执行罚金刑的必要保证金,以确保被判处的罚金能顺利得到执行。

第三,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

这里的财产保管人应当委托或仅限于刑事司法机关指定的犯罪人的亲属或财产的共有人。

第四,明确罚金刑的执行主体。

虽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但现实中执行罚金刑时出现的问题充分反映出这一规定不够具体的弊端。

第五,罚金刑执行监督机制的建立。

对于罚金刑的执行,建立健全保障执行的监督机制是很有必要的。

2、罚金刑立法的新动向。

罚金易科制的设立。

罚金刑的优点固然不能忽视,但是在大量的适用过程中,罚金刑同样也暴露出了许多的缺点,特别是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己成为困扰各国司法界的共性问题,特别是对于那些罚金刑适用率较高的国家。

因此,寻求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成为了各国努力的方向。

以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为初衷的罚金易科制度便应运而生,并逐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所承认。

罚金刑缓刑制度的建立。

刑罚的目的是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而非单纯的惩罚,釆用适当的刑罚方式使其重新做人,预防犯罪才是刑罚的意义所在。

因此,如果仅宣告刑罚便能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那么便没有必要一定要将刑罚付诸于执行。

因此,缓刑制度便有了用武之地。

目前我国刑法中,缓刑仅限适用于拘役或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而对于罚金刑并未规定缓刑的适用。

笔者认为,罚金刑同样可以被纳入缓刑的适用范围之中,其可以有效的弥补罚金刑减免条件局限的不足。

[张梦原:

《评析国外罚金制度及对我国罚金制完善的建议》,载《河北法学》[J]2015年第1期.]

增设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

行刑时效,是指刑事法律的规定的刑法是有效的。

如果超过法定期限,不会再被判处刑罚,刑法由于行政能力的丧失。

行刑时效的完成是刑罚执行权消灭的原因之一。

建议我国也能在修改刑法时,对罚金刑时效作出相应的立法规定,时效期间可参照追诉时效的标准实施。

4结语

自我国1997年开展对刑法的修订工作以来,罚金刑在实际操作中可以说是问题不断。

怎样才能帮助罚金刑消灭这些问题,我在学习前辈的学术成果之后,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见解。

从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方面进行了全面的探索,提出自己对罚金刑制度建设的立法和司法建议,希望可以对中国的罚金刑制度完善做出自己的一份贡献。

如果可以取得成果,我十分欣慰,若有不足之处,请批评指正。

希望在中国法制曰益完善的时代大背景下,刑法典会进一步与国际法律体系接轨,优化罚金刑制度,使其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进一步发挥推动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历史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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