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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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原《办法》修改的必要性

《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深府令176号,以下简称原《办法》)2007年12月1日颁布实施,作为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府规章,是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要依据,它为构建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体制机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对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发展,功不可没。

原《办法》的已有10年时间,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践,原《办法》暴露出的不足和矛盾已越来越明显,如体系不完善、表述不规范、操作不严谨等,已带来工作中的一些盲点和纠纷,特别是管理的粗放和措施不配套,如医疗专家管理、医疗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问题等,给实际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境,必须对原《办法》进行较大的修改。

在原《办法》实施的这10年时间里,国家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开始实施,《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9月进行了修订,2014年4月,国家两部委出台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国家、省新修改或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政策、新表述,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更是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定位、鉴定程序、管理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如何将国家、省的政策规定转化为深圳市的具体操作性办法,是我们当前面临的迫切而艰巨的任务。

因此,在对原《办法》充分评估(见《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评估报告)的基础上,我办结合工作实际,起草了《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管理办法》起草的目的

一是促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制化建设。

要重视实践中形成的经验和做法上升到规范性条款,进而作为工作的依据,指导实践,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必严。

在工作中严格按照各级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工作,做到依据合法、受理合法、程序合法、审核合法、鉴定合法、结论合法。

二是促进劳动以力鉴定工作规范性建设。

已有的规范要重新梳理,加以整理,使之更具有操作性;目前没有形成的规范,要总结和归纳,形成新的规范和制度。

要将规范贯彻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各个环节和过程,不留漏洞、不留空档。

三是促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专业化建设。

核心是加强医疗专家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医疗专家是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最重要、最活跃的因素,直接关系到鉴定工作的及时和客观,因此,要加强专家队伍的培训、管理、监督和考核,建立起责任机制,保障所有专家鉴定和鉴定结论审核做到客观公正,经得起时间的检验和社会的监督。

同时要加强工作人员教育和培训,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工作认真负责,保障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及时和无差错,努力做到群众满意和工作有效率。

四是促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信息化建设。

在制定新办法的同时,要加紧开发新的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系统,提前预算、提前研究、提早开发,尽可能做到新系统和新办法相配套,做到新办法的实施不留空档。

以新系统的实施为契机,把信息化建设推上新台阶。

三、《管理办法》起草的原则

一是坚持依法原则。

坚持以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

同时要把握三点要求:

第一,符合上位法规定,但不是简单重复上位法,而是以上位法为原则和基础,将有关条款在操作层面充实和细化,更好地落实上位法。

第二,相关规定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

第三,积极借鉴各地已经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

二是坚持实践原则。

新的办法要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解决实际工作中的规则问题、标准问题、难点问题、突出问题等,要与时俱进,以问题为导向,以制度为先导,提升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水平、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不回避问题,措施要得力,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三是坚持严谨原则。

要做到系统完整、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四、《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管理办法》,共六章五十八条,包括总则、鉴定程序、监督管理、鉴定费用、法律责任和附则。

本办法在结构上参照国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保留原《办法》的“鉴定费用”部分,在体例和表述上尽可能参照国家的规定。

关于《管理办法》的各个部分具体说明如下:

(一)关于“总则“总则”部分。

1.明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下设办公室的职责

【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并根据部分成员单位意见,增加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报告日常工作开展情况的内容。

【第五条】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国家人社部卫计委第21号令)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上,增加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等两项内容。

新办法对照国家规定比原办法增加了工作职责“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两款。

2.明确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事项

在因工类鉴定中,原办法涵盖不全,未能按国家鉴定标准分类明确鉴定类型,如“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医疗依赖的鉴定”,新办法予以明确。

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等因工类鉴定外,此次修订在【第六条】中增加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非因工(因病)死亡参保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等4项非因工类鉴定。

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社部第18号令)、《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5〕236号)等规定,我市长期以来一直在开展非因工类的鉴定,此次修订意在鉴定范围中作进一步明确。

(二)关于“鉴定程序”部分。

1.增加完成鉴定的现场要求

【第十八条】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同时【第二十条】明确被鉴定人配合进一步治疗、康复或做医学检查的义务。

2.增加鉴定结论邮寄送达时效

【第二十四条】参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国家人社部卫计委第21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增加鉴定结论的送达时效。

3.增加停工留薪期确认等特殊鉴定问题的有关条款。

此次修订明确了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和工伤复发鉴定的条件和程序。

这三种鉴定类型的特点一是鉴定难度大,国家和省都没有具体操作指引;二是影响多方利益,企业需要支付暂停工作期间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工伤认定部门参考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意见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而工伤认定结论决定了职工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确认为工伤复发则直接决定职工后续治疗费用是否能记账报销。

此部分增加的内容,正是在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的框架下,具体完善操作细则,更好地指导现实中受理与现场鉴定环节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明确停工留薪期确认的申请条件、确认依据、确认主体和确认程序及停工留薪期时限等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但具体如何确认,如何区分医疗期与停工留薪期,没有具体操作细则。

我办收集了国内部分省市的做法,大体可分为两类:

一是制定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如福建省、北京市、山东省、重庆市等),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按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

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有异议的,以及停工留薪期期限满12个月的,提交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二是在没有制定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地区,用人单位根据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以及有争议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由此可见,不管哪种做法,都可能会存在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因延长停工留薪期引发矛盾。

结合我市实际,此次修订明确了停工留薪期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政策法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同时因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依据不完善,引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协商机制。

因为停工留薪期确认涉及到劳鉴委、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三方主体,而且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存在一定的主观性,用人单位不参与,很可能造成被鉴定人钻空子,小病大养,因此需引入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机制,减少停工留薪期确认的纠纷和矛盾,维护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双方权益。

【第二十九条】明确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的目的和申请主体。

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由工伤认定部门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仅作为工伤认定的参考依据,并明确不接受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提出的申请。

【第三十条】明确了工伤复发鉴定的条件,国家和省政策没有具体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大量存在工伤复发的问题,因此根据我市鉴定工作实践和鉴定专家的多年探索,新办法从实际伤情、治疗价值和医学证明等方面明确了工伤复发鉴定需符合的三个条件,具有实际操作意义。

(三)关于“监督管理”部分。

此部分全为新增内容,主要从定点鉴定医院、鉴定专家和鉴定专家所在单位三方面,在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同时,加强监督、考核等管理力度,同时建立鉴定总检专家和复核专家制度,全方位确保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环境有序、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1.增加定点鉴定医院的权责和监督

我市2004年开始实行定点集中鉴定制度。

2012年,根据市财委《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支管理的意见》(深财社函[2012]2461号),确定了市人民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宝安区人民医院、龙岗区人民医院和龙岗龙城医院等5家医院为鉴定定点医院。

目前我局与5家定点医院以通过签订工作协议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此次修订在【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增加了定点医院的工作职责和要求,同时在【第三十二条】的第二款中明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定点医院服务质量进行全程跟踪和监督。

2.增加鉴定专家的权责和引入监督考核机制

【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鉴定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同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要为鉴定专家在执行权利和履行义务时提供条件与支持,如发放鉴定劳务报酬,组织专家进行业务培训和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二条】分别引入了鉴定专家库动态管理和考核制度,保证鉴定专家总量和专业机构合理,加强鉴定专家责任心和荣誉感。

3.增加鉴定专家所在单位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明确鉴定专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安排,集合自身工作实际,积极指派鉴定专家在规定的时间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4.建立鉴定总检和复核制度

总检专家和复核专家都安排在定点医院鉴定现场。

其中总检专家主要对复杂伤、病情的鉴定案例及疑难问题进行技术指导和把关;复核专家主要对各专家小组的鉴定材料、鉴定类别和鉴定具体内容进行复核。

总检和复核制度是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一大亮点,充分保障了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此次修订在【第四十一条】中对总检专家和复核专家的选聘方式和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鉴定费用”部分。

鉴定费用这部分的改动也比较大,主要是改变了原有整体“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收支模式,新办法严格执行省人社厅《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的复函》(粤人社函〔2010〕4548号)中关于鉴定费的规定,并依据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广东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粤人社规〔2017〕4号),将因工类和非因工类鉴定的预算和支出分开管理。

按现有模式,鉴定费按每人300元(复审鉴定为350元,鉴定人次约占全鉴定人次的1.7%)的标准收取,根据市财委《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支管理的意见》(深财社函[2012]2461号),总额的40%用于定点医院的场地、设施、组织、协助等工作费用,60%用于鉴定专家劳务费。

由于鉴定收费标准长时间没有调整,导致定点医院和鉴定专家的实际收入标准无法提高,考虑用人成本和通胀等因素,已难以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此次修订主要打破鉴定费用以收定支的模式,经与市财委协商,并全部采纳其意见,将因工类和非因工类鉴定的预算和支出分开管理:

1.【第四十九条】明确:

已参保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保的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非因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支付;申请人或单位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申请复查或重新鉴定的,由申请方按规定标准预交劳动能力鉴定费,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根据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广东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粤人社规〔2017〕4号)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使用范围,在【第五十条】中明确工伤保险专项经费劳动能力鉴定账户用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支出项目。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取的非因工类鉴定费用用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参加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务费。

3.【第五十一条】明确: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参加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务费和向专业机构购买现场鉴定保障服务等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从工伤保险专项经费劳动能力鉴定账户中列支;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参加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务费,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年根据过去年度预算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工作需要,编制年度支出预算,列入部门预算保障。

(五)关于“法律责任”部分。

因法律责任规定的具体权限在国家,此部分内容完全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国家人社部卫计委第21号令)规定的条款及表述。

(六)关于:

“附则”部分。

按照国家规定,对公务员和参公事业单位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原办法没有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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