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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工作范文

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达

  篇一:

合同解释中意思表示的认定

  龙源期刊

  合同解释中意思表示的认定

  李臻栋

  :

《法制博览》20XX年第09期

  【摘要】有些合同由于订立时就具有缺陷或者在订立后情势发生了变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

在合同出现纠纷时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才能对这些纠纷加以解决,而如何认定订立合同当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意,就成了合同解释的关键。

在这一问题上,有意思主义、表示主义、折衷主义三种观点,我认为折衷主义更符合中国的现在的实际,但如何折衷则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关键词】意思表示;意思主义;表示主义;折衷主义

  一、引言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即合同就是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文件,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范围以合同为尺度来确定。

因此,合同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私法意思自治的功能。

合同是私法主体用来设计、安排自己的生活,实现自己的私人目的的工具。

但由于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存在语言上的缺陷以及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情势的变化,这就使得合同意思表示不明确或缺漏从而使合同的当事人出现纠纷。

  二、合同解释中意思表示的规范

  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系由两个要素构成:

一为内心意思;二为此项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

”①

  所以当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应当如何对其进行规范,确定其效力。

理论界有三种见解:

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衷主义。

  

(一)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是19世纪资本主义进人自由竞争时期以后,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到尊重,随之产生的以探求当事人内心意思为宗旨的合同解释规则。

意思主义要求合同解释以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为核心,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极度重视当事人内心的意思。

认为当事人内心的意思是产生、变更、消灭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因素,解释合同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图。

合同作为法律行为,其核心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内心意思是意思表示的实质因素,而外在表示仅仅是起从属作用,合同解释的目的是探寻当事人的内心真意。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多采取意思主义。

如《法国民法典》1150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探求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的字面意思”。

《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

“解释意思表示时,应查明真实意思,并且不得拘泥十所用词句的表面意义。

  篇二:

论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瑕疵

  论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瑕疵

  摘要:

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变更、被撤销。

我国合同法对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与传统民法在立法模式、类型、效力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需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对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

合同意思表示瑕疵合同效力完善

  合同的有效要件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合意的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包括: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意思表示是否健全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将产生极大的影响。

本文将从意思表示瑕疵类型、意思表示瑕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完善对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规制的建议几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述,以期有利于司法实务。

  一、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瑕疵概述

  

(一)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

  “意思表示”是德国民法制度中的基本概念,是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是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

所谓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1](P90)。

笔者认为,意思表示主要包括如下内涵:

(1)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活动;

(2)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欲达到民事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3)意思表示行为通过一定方式来开展;(4)对外表示要达到他人能知晓的程度。

通说认为,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主观要件)和表示行为(客观要件)两部分构成:

  1、意思表示的客观要件

  意思表示的客观要件是表示行为,所谓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的欲达到某种民事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示于外部,从而使他人能够知晓其内心意思的活动。

如发送要约函、在合同书上签字等活动就是表示行为。

表示行为是意思表示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因为只有内心意思而无外部表示行为,则不能将内心意思客观化,该内心意思根本无法为他人所知晓,也就无法构成意思表示。

  2、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

  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是内心意思,所谓内心意思,是指当事人追求发生一定民

  事法律效果(即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效果)的内心意志和思想。

如当事人想从专卖店购买一台联想牌手提电脑、欲向慈善基金会捐赠一笔善款等想法就是内心意思。

内心意思也是意思表示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因为只有表示行为而无内心意思,则表示行为没有反映当事人想达到的目的,同样也无法构成意思表示。

  由于当事人对不同类型的意思表示的自我决定程度有所不同,因而民法对意思表示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分类,其目的是根据具体情况区别规范不同类型意思表示的效力。

笔者认为,对意思表示的最重要的一种分类,是将其划分为健全的意思表示和有瑕疵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正常状态是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之间保持一致,这种意思表示就是健全的意思表示;如果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不一致,那么就是不健全的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瑕疵。

由于意思表示瑕疵是意思表示的非正常状态,因此以下主要对意思表示瑕疵进行深入分析。

  

(二)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意思表示瑕疵的现象大量存在,如在司法实践中利用虚假合同进行诈骗,以开玩笑方式做出的赠与而引发的纠纷等等。

所谓意思表示瑕疵,是指意思表示在其内部某一构成要素或互相联系上存在一定瑕疵。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可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另一类是意思表示不自由:

  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这是非真意的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客观上所表示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瑕疵。

具体而言有三种情形:

  

(1)心中保留。

指表意人把真实意思保留在心中,所做出的表示行为并不代表真实意思,所以它是一种自知并非真意的意思表示。

如前面所说的,以开玩笑的方式做出的赠与表示。

但我国法律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2)虚伪表示。

亦称通谋虚伪表示或假装行为,它是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不表示内心真意的假装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这种行为都存在伪装行为,即虚伪表示。

  (3)错误。

是指表意人出于错误或不知而致使其意思表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况。

意思表示错误包括表示内容错误、表示行为错误、动机错误。

而在表示内容的错误中,又包括法律行为种类或性质之错误、标的物本身的错误、标的物价格、数量、履行期限及履行地点的错误、当事人本身的错误。

我国《民法通则》与

  《合同法》并未直接规定错误,只规定了“重大误解”。

  以上三种意思表示属于意思表示的不完整,即有欠缺的意思表示。

  2、意思表示不自由。

也称非自愿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因一方以某种非法手段诱导而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受到他人的非法干预而导致的意思表示瑕疵。

具体有三种情形:

  

(1)因欺诈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

既可以是积极作为,也可以是消极行为;二是欺诈人主观上必须有欺诈的故意。

至于是否有取得财产上利益的故意,则在所不问。

三是须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

四是须表意人因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2](P78)。

  

(2)因胁迫而做出的意思表示。

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威胁是指行为人一方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表意人陷入恐惧,并因此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强迫是指行为人一方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使表意人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胁迫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须胁迫人有胁迫行为。

二是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

三是胁迫的本意在于对表意人的自由意思加以不法干预。

四是须相对人因胁迫而实际上已陷入恐惧或无法反抗的境地。

  (3)因乘人之危而做出的意思表示。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在客观上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迫使其违背本意接受对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现象。

构成乘人之危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须有表意人在客观上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

二是须有行为人乘人之危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表意人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却故意加以利用,使表意人因此而做出意思表示。

三是须有相对人实施了足以使表意人在上述情况下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四是须相对人的行为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是由相对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

五是表意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不利。

所谓重大不利,通常为经济上的损失,但并不限于经济损失。

  二、意思表示瑕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意思表示瑕疵对合同效力影响的法律规定

  意思表示瑕疵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就意思表示瑕疵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作了相关规定:

  1、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合同法》第52条也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合同可撤销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行为及显失公平的行为,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时显示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之间存在的冲突。

经分析和比较,我们可发现,尽管《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就意思表示瑕疵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作出了规定,但二者之间均存在较大差异、甚至有所冲突,比如《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但《合同法》却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无效;再如《民法通则》显失公平的行为可变更或撤销,但《合同法》却规定在订立时显示公平的合同可请变更或撤销。

因此,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就对意思表示瑕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分析探讨。

  

(二)合同意思表示瑕疵时的法律适用选择

  1、因欺诈、胁迫行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因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全部无效,而无论其损害的是国家利益还是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而《合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只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无效。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还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民法通则》属于一般法、而《合同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同时,《民法通则》颁布在前是旧法,而《合同法》颁布在后是新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理”也应优先适

  用《合同法》,因此对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即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无效,在其余情形均为可变更或撤销。

  2、因乘人之危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但《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范畴。

这也同样面临着法律适用选择问题。

笔者认为,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由同上,不在赘述。

  (三)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合同无效的具体类型与理由

  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采取默示的方式接受。

可以是双方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

这种存在伪装行为,即虚伪表示,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例如,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订立了一个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合同。

但有学者认为,如果一律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处理上述案件,令合同无效,有时会不适当。

而按照虚伪表示与隐匿行为的理论,把虚伪表示和隐匿行为区分开来,各自考察,虽然虚伪表示无效,但只要隐匿行为符合有效要件,它就发生法律效力,如上例,虽然不发生买卖的效果,却发生赠与的法律效果,就应该承认赠与有效。

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当事人既然做出了虚伪表示,就表明他们有违法的目的,其结果也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如果因为隐匿行为符合有关形式要件而让其发生法律效力,那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将毫无法律保障,使法律出现漏洞。

如上例,如果承认其赠与有效,则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应作无效处理。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

实际上,这也是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一种,即前面谈到的虚伪表示或假装行为,例如,订立赠与合同,目的在于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

因被掩盖的目的非法,在后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类合同应为无效。

其实质上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一样,只是形式不同而已。

  综上所述,无效合同的认定除了意思表示有瑕疵外,主要是以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为衡量标准。

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无效,任何有利

  篇三: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概念

  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的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1、意思表示的要素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因此认识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切入点。

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

目的意思是指明民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

效果意思是指当事人欲使其目的意思发生法律上效力的意思要素。

而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的行为要素。

表示行为可以采取明示或默示两种方式。

因此纯粹的事实通知(观念通知),不成立意思表示,如合同法中的承诺迟到通知。

  意思表示依其是否具有相对人、方式为何、直接沟通与否,可以区分为做出以下几种分类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债务免除、授予代理权、合同解除等均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行为、抛弃动产等行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当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才能生效。

但《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则属于例外情况,即双方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要求以行为方式做出承诺的,虽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却是在行为做出时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完成时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意思表示依其做成之方式,可分为“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

  明示的意思表示即相对人可以直接借由表意人之言语、动作或文字等方

  式直接了解表意人所欲表达之意思为何。

  默示的意思表示无法使相对人直接透过表意人之表示方法了解表意人之

  意思,而仅能透过特定行为“间接”推知表意人所欲表达之意思。

  意思表示依其是否是以直接沟通的方式表达,可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对话的意思表示,亦即表意人直接以对话之方式作成意思表示,其乃以

  “直接”沟通的方式使相对人得以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至于是透过电话、

  络或其他方式皆可。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非直接以对话的方式表示其意思,而是透

  过信件、电报...等方式使相对人可以获知其意思表示。

  。

  如果意思表示由表意人通过传达人传达的,则由于传达人没有转达或者推迟转达意思表示的风险,由表意人承担。

另外向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出的意思表示,通常必须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才能生效。

当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作为的法律行为除外。

  三、意思表示真实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合法行为。

既然为合法行为,当然要求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符合其内在意志的表示行为。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或宣告无效。

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

(1)意思表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

(2)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意思表示一致。

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属于意思不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可以视情况撤消或宣告无效。

  【历年试题】

  (99.卷二.多.49)

  下列民事行为中,哪些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

  A.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B.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C.误将赝品作为真品出卖的行为

  D.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的行为

  答案:

BC

  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见书上109页

  法律效果xx

  拘束力

  意思表示的拘束力,亦即意思表示的成立效力。

意思表示一旦成立,表意人须受其约束,非依法律,不得擅自撤回或者变更的法律效力。

意思表示作成后,将要影响表意人、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

如表意人作成订立合同的要约,相对人即产生承诺权,表意人抛弃某物的所有权,他人占有该物即不构成非法占有或者不当得利行为。

再则,对于已作成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可否撤回或者撤销,也事关表意人本身以及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拘束力的发生

  意思表示拘束力自何时发生,事关表意人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即该期间始期与终期的确定),以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同时关涉非对话意思表示传达途中遗失或者迟到风险的负担。

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而合同法第16、23条等就合同意思表示成立的时间做了进一步规定。

  《民通意见》

  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77.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

  篇四:

论合同解释方法(周羽正)

  论合同解释方法

  周羽正

  上传时间:

20XX-6-12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这是关于合同解释方法法律渊源。

  有作者指出:

“只要存在法律适用便需要审判解释,因为社会总是突破人们设定的法律规范,制定全部现存社会关系的法律是不可能的。

[i]”对于克服法律上的缺陷,加藤一郎说:

“等待立法直等到死能否实现也很难说。

如果想在活着的时候求得比较好的解决,就有必要尽可能通过解释论探求解决的可能性[ii]。

”同理,对于存在意思含糊不清的合同,现实不允许法官等待当事人去重新取得意思一致。

法官有义务去通过某种方式从法律上“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这些方式就是“解释方法”。

在诸种可能方式中所进行的选择过程及选择规则,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

而法律就语言含义解释方法、顺序所作的规范即我们所说的“法定解释”。

  解释方法可以从相关的法学理论中汲取营养,比如说法解释学和法律行为的解释,法学史上已有相当成就,对于合同解释理论的发展就殊有帮助。

  一、法解释与合同解释

  法解释学是一门专门的学科,其历史久远,所积累的成就相当丰富。

仅就民法解释而言,从罗马时代开始,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建立起了一整科学的体系[iii]。

我国学者近年来对法解释学予以了相当的注意,在民法方面有梁慧星先生的专著《民法解释学》;刑法方面有李希慧博士的博士论文《刑法解释论》[iv]等。

  法解释的方法对于合同解释,由于同为对规范的解释,有其共同点,因此,其成果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故不吝篇幅将学者对法解释方法的归纳罗列于此:

  在民法解释,梁慧星先生认为方法有:

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法意解释方法;扩张解释方法;限缩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方法;比较法解释方法和社会学解释方法等[v]。

  在刑法解释,李希慧博士认为方法有:

1,文理解释方法,包括字面解释和语法解释;2,论理解释方法,包括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系统解释;沿革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等[vi]。

  在国外,对法解释的研究也很多,比如说,对美国宪法的解释,该国学者罗列了几十种解释方法[vii]。

  当然,对于立法机关的意思产物的解释较诸对个人意思的解释要相对可靠容易得多,因为立法机关在其活动中保存了大量的文件包括对某些敏感问题的争论的记录,使得研究者较为易于探求其真实意图。

因此,法解释的方法不可能照搬到合同解释活动中来。

事实上,不同法规范的解释方法之间也有相当区别,这从前面的引述便可知道。

  二、法律行为解释与合同解释

  法律行为解释在狭义上专指对个别法律主体意思表示的解释,广义上则包含合同解释在内。

对个别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是对合同解释的基础和出发点,因此,法律行为解释的方法和规则对合同解释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但是,合同解释作为对当事人“合意”的探讨,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也就有特殊的解释方法和规则。

对此尤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三、具体解释方法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使用的文字,有时并没有反映他们的真实的意思,或是合同的执行中出现了一些为他们始料不及的情境,或是由于其他的原因,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往往大相径庭。

从我们对司法实践的调查,90%以上的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合同的某些条款或是词句总是有不同有理解的。

由于这是一种客观的法律现象,外国合同立法中一般都有关于合同解释的原则或是方法的规定。

  我国统一合同法之前的合同法中未明文规定关于合同解释的专条,但其中规定了一些关于解释的内容。

实践中出现了一种不良倾向,这就是审判人员不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还有人从理论上来加以证明,认为外国合同立法中所谓合同解释,均是指的法院对合同的解释。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外国法学著作在谈到合同解释问题时,都有一个语境,这就是关于对有争议条款的解释。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则必须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广义的合同解释,应包括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释。

由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viii]。

”当事人(共同)对合同的解释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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