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会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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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doc

新会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江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意见》(江府办〔2011〕98号)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意见》(江府〔2015〕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区户籍,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制度建设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区级统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方面构成。

第六条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共十个档次。

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以自然年为缴费年度,原则上按年缴费,参保人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

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集体组织研究确定。

每人每年补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政府补贴

(一)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从2016年1月起,对选择低档次标准(每年120元-360元)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每年480元以上)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

(二)各级财政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

从2016年1月起,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135元。

(三)特困群体参保。

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五保户、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等特困群体,纳入城乡居保参保资助范围,由区、镇(街、区)人民政府按每年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至60周岁,但最多不超过15年。

所需资金由区、各镇(街、区)按镇级财政管理体制比例分担.

第九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种政策性补贴、补助剔除中央、省、市负担部分后,由区、镇(街、区)财政按现行镇级财政管理体制负担比例分担,并由区财政局负责在各镇(街、区)税收返还或补助款等项目中代扣。

第十条社会捐助

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贫困居民参保。

第三章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财政补贴和利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三条除本办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第十五条未领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因户籍变动需跨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已经领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

第十六条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如果在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其军龄视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军人养老保险费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其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四章待遇享受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终身支付.

(一)基础养老金从2016年1月起每人每月135元。

(二)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不含15年)的,每超出1年,每月增加基础养老金10元。

(三)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区政府统筹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八条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从申领待遇的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我区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居民,个人不用缴费,可以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我区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按规定逐年缴费至其满60周岁后,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经本人申请,亦可趸缴制度实施时至年满60周岁时不足15年的缴费年限,到60周岁后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趸缴部分的政府补贴在缴费当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趸缴后缴费标准提高的,不再按提高后的标准补缴。

(三)参加了原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参保人,按照其原参加制度的规定年限缴费,年满60周岁后,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参保人缴费累计达15年,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六)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趸缴至规定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九条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后,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

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

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

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死亡后,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条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根据“保障基本、参考物价、同步提高、持续改善"的原则适时调整参保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标准和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

具体调整办法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制度衔接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关系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待遇,其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不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第二十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省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粤府办〔2010〕41号)等相关文件执行。

第六章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区政府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参保人的待遇给付.

第二十六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待遇支付委托国有商业银行收缴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受刑事处分参保人的处理办法。

(一)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补助的标准给予补贴。

(二)领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继续发放。

对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待遇。

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待遇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的,被通缉或羁押期间停发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失去按月领取养老金享受条件的,其本人或家属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于每年5至6月期间,由所在的村(居)委员会或当地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统一办理生存证明手续,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验证。

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

经证实生存符合条件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缴费并达到养老金领取条件,但未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社保经办机构不再补发办理申领手续之前的养老金。

第三十条区政府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全区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纳入各镇(街、区)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年度考核目标.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

区社保局负责参保登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发、档案管理、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年度预算、决算和其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符合条件的银行受社保机构的委托,可代办相关经办业务.

区财政局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年度预算和经费预算,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会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好上级财政资金的申请、拨付.

新会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在办理征收土地报批手续时,确定被征收土地权属,并协助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定被征地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保障人数。

区民政局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五保户和低保人员身份审核确定、死亡火化人员等有关信息.

新会公安分局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等情况。

区残联负责核实精神和智力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的身份和资格。

区审计局、监察局依法对基金收支运行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区发展改革局、农业局、卫生计生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各镇(街、区)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章 基金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区为单位进行管理,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5〕230号)执行.

第三十三条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或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参保人合法权益,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抄送:

区委各部委办,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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