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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第四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第一节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及范围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的发明、成果和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也就是人们对自己通过脑力活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范围的划分有两种,即广义的知识产权和狭义的知识产权。

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也就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中所划分的范围。

该公约第二条第七款规定,知识产权应包括下列权利:

关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在一切领域中因人的努力而产生的发明;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关于工业品式样的权利;关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造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

狭义的知识产权,也称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两大部分。

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著作权包括作者权和传播权等。

世界各国对工业产权的理解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但比较一致的意见是:

传统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与版权。

二、知识产权的特点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不同,主要特点是:

(一)知识产权的无形性

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是相对于有形财产权而言的,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贸易只有使用权的转移,而没有所有权的转移。

(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

知识产权只能归权利人所有,其他非权利人若想使用,必须经权利人同意。

(三)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确认与保护是依照某个国家的法律进行,所以它只在特定的区域内受到保护。

(四)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知识产权仅在一个法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超过此期限,任何人都可以以任何方式使用而不会涉及侵权问题。

(五)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  

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必须通过一定的有形载体表现出来,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可以被复制。

三、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是知识和技术交流日趋国际化的客观需要。

1883年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开端。

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签订。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70年4月成立,1974年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主管工业产权、著作权及商标注册的国际合作。

现行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主要有: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专利合作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简称《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等。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通过转让技术、专利和商标的使用权及版权许可,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

但由于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不一致,法律法规不协调,假冒商品、盗版书籍和盗版电影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加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

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知识产权协定》)的产生背景

(一)《知识产权协定》产生的原因

1.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突出

随着科技发展和经济的进一步全球化,各国之间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巨大差异给国际贸易的发展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

造成该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三点:

首先,科研与技术在工业生产中的地位日益突出。

发达国家出口产品中高科技和创造性投入比重越来越大。

发达国家主张将知识产权纳入到关贸总协定的谈判中,使其出口产品时,专利权受到东道国的保护,以便能补偿研究和开发费用。

其次,发达国家通过许可或合资方式在发展中国家生产专利产品机会增多,而这种意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的知识产权机制。

最后,伴随国际贸易产品的技术改进而出现的技术进步已经使得复制和仿制简单而经济。

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善的国家里,冒牌与盗版产品生产猖獗,这极大地损害了正当权利人的利益。

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促进经济发展意义重大,《知识产权协定》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

2.《知识产权协定》产生之前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局限性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已经有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例如:

《巴黎公约》、《专利合作公约》、《马德里协定》、《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等。

但这些国际公约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不足,不能有效实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

例如没有专门保护商业秘密的国际公约;《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已有公约对假冒商品的处理不够有力;对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制品缺乏国际保护;再有,缺乏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

针对以往国际公约的不足,发达国家认为应当谈判一项新的国际公约以解决这些问题。

《知识产权协定》就是在参考和吸收前述公约的基础上,进行了有效的补充和修改,成为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内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

3.《知识产权协定》与美国“301条款”

《知识产权协定》的产生与美国在谈判中的推动不可分开。

20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连年出现贸易逆差,美国政府认为这是由于美国的知识产权在世界范围内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高技术的优势得不到发挥。

于是,美国在贸易法中规定了“301条款”,全称为“实施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回应外国政府的某些贸易作法”。

根据“301条款”,外国政府不遵守其与美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或采取其他不公平的贸易作法,损害美国的贸易利益,美国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报复措施。

美国的“301条款”包括三个部分,即“一般301条款”、“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其中“特别301条款”就是针对知识产权而制定的。

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基本上是仿照美国的“特别301条款”而制定的,可以说,它是美国“特别301条款”的国际化、扩大化和系统化。

(二)有关《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

《1947年关贸总协定》曾规定,有关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等条款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直接涉及知识产权的条款和内容很有限。

“东京回合”期间,美国曾就假冒商品贸易问题提出一个守则草案,但没有达成协议。

1986年“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初,以美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主张将知识产权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

美国甚至提出,如果不将知识产权作为新议题,将拒绝参加关贸总协定第八轮谈判。

发达国家还主张,应制定保护所有知识产权的标准,并且必须纳入争端解决机制。

以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廷、南斯拉夫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则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务,应把制止假冒商品贸易与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区别开来。

他们担心,引入跨领域的报复机制会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会助长跨国公司的垄断,特别是形成对药品和食品价格的控制,会对公众福利产生不利影响。

该轮谈判开始后,在关贸总协定总干事邓克尔的主持下,10个发展中国家和10个发达国家组成的谈判组专门对此问题进行了谈判、协商。

1991年,关贸总协定总干事邓克尔提出了“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草案的框架,其中《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基本获得通过。

由于该协定毫无疑问包括假冒商品贸易问题,因此该协定最后的标题中没有出现“假冒商品贸易”这一名称。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建立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基础上的。

相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而言,该协定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要求是相当苛刻的。

接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发展中国家在“乌拉圭回合”中所做出的主要让步之一。

发展中国家接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主要原因是:

第一,“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中,包括了发展中国家所希望得到的一些好处,如《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强化的争端解决机制等,因而接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实际上是一种交换。

第二,许多发展中国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大量引进外资,需要对知识产权加强保护。

第三,发达国家同意给发展中国家一些过渡期,以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第四,发展中国家还担心,没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美国国会将不会批准一揽子协议。

 

第二节《知识产权协定》的主要内容

知识产权协定》共7个部分(含73个条款)。

除了知识产权的实施在第三节中单独解释外,其他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和基本原则

这一部分共8条。

成员方应实施《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并可在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该协定的适当方法;只要不违反该协定的规定,成员方还可以在其法律中实施比该协定要求等广泛的保护,但这不是一种义务。

成员方实施《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不得有损于成员方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等已经承担的义务。

《知识产权协定》还规定,成员方应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给本国国民的待遇,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另有规定的可以例外。

给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的国民待遇,仅适用于《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权利。

某些司法和行政程序也可以成为国民待遇的例外。

鉴于世贸组织“成员”可以是主权国家的政府,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政府,《知识产权协定》专门对协定中有关“国民”一词做了注释。

当世贸组织成员是一个单独关税区时,应被认为是指在那里有住所或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人——自然人或法人。

当世贸组织成员是主权国家政府时,“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和/或法人,是那些条约成员国和世贸组织所有成员的国民”。

因此,《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国民”不仅可以适用于上述公约的成员国,而且一定适用于世贸组织的成员。

这样,世贸组织中的单独关税区就可以在不加入上述四个只允许主权国家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按照《知识产权协定》国民待遇原则解决其国民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

这对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的知识产权获得国际保护是非常有利的。

(二)  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成员提供给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

但这个原则有许多例外,具体表现在:

1.来自有关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的优惠等,但这种优惠并非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而是一般性的优惠。

2.来自《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的互惠性保护。

3.《知识产权协定》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的权利。

4.《知识产权协定》生效前已经有的优惠等。

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还有一个总的例外,即这两个原则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所规定的程序。

(三)权利用尽问题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某一产品所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一旦出售了该产品,就对该产品此后在特定市场的流通失去(用尽)了权利,即他不能控制卖方是否在该市场上再出售该产品。

《知识产权协定》不允许成员国在解决彼此间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用该协定中的有关条款来处理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问题。

(四)其他原则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行使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转让与传播,促进技术知识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增进社会、经济福利和保持权利与义务平衡。

成员可以在制定或修订国内法律、法规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众健康与营养,维护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等重要领域的公众利益,成员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对贸易和国际技术转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根据这两条原则,发展中国家成员可在自身的知识产权立法中或相关法律(如技术引进条例)中对跨国公司在技术转让中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或在国际技术转让中采取不公平的竞争手段加以限制,以维护自身的经贸利益。

二、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从第九条到第40条,《知识产权协定》对七大类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标准进行了规定。

(一)版权和相关权利

版权是指作者对其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狭义的版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

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是指作者使其著作权为人们所承认,并防止其作品被扭曲或损毁性篡改的权利。

具体包括:

(1)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发表权;

(2)表明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署名权;(3)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修改权;(4)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贬抑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而著作财产权包括:

(1)复制权与发行权;

(2)表演权;(3)播放权;(4)展览权;(5)改编、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6)翻译权;(7)注释权与整理权;(8)编辑权;(9)其他著作财产权。

广义的版权除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外,还包括著作相关权利(又称著作邻接权)。

《知识产权协定》中版权及相关权利保护的范围是:

1.《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学艺术”,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书籍、演讲、戏剧、舞蹈、配词、电影、地图等。

2.计算机程序及数据的汇编。

3.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

版权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经授权出版(或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起算不得少于50年;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应至少保护50年;传媒的权利应至少保护20年。

(二)商标

商标是指一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

这些标记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颜色的组合等。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记来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

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保护。

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领土内因促销而获得知名度。

商标的首次注册及每次续展期限都不得少于7年。

商标注册应可以无限续展。

如果以没有使用商标为由撤消商标注册,条件是该商标连续3年未使用。

商标所有权人可以转让或许可该商标,并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

(三) 地理标记

地理标记用于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领土内,或来源于该成员领土内的某地区或某地点,该货物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实质上归因于地理来源。

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地理标识包括三种可能的方式:

1.缔约方领土,如法国香水;2.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如中国东北大米;3.该领土的某地区内的一个地方,如庐山云雾茶。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方应对地理标记提供保护,包括对含有虚假地理标记的商标拒绝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防止公众对商品的真正来源产生误解或出现不公平竞争。

《知识产权协定》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记提供了更为严格的保护。

该协定规定,成员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将葡萄酒和烈酒的专用地理标记用于来源于其他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

(四)  工业设计

《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工业设计是指工业外观设计,即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人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处于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受保护设计的仿织品。

工业设计的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

由于纺织品设计具有周期短、数量大、容易复制的特带内,所以得到了特别重视。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对纺织品工业设计保护设置的条件,特别是费用、审查和公布方面的条件,不得影响这些设计获得保护。

(五)专利

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适合于工业应用,均可获得专利。

但是如果某些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会对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产生不利影响,包括多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或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则成员方可以不授予专利。

另外,对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微生物以外的动植物,以及不包括非生物、微生物在内的动植物的人工繁育方法,也可不授予专利权。

但对于植物新品种,如果不允许授予专利,则必须通过其他方式给予有效的保护。

专利所有人对该专利享用专有权。

对于产品,专利所有人应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制造、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所有人应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的保护期是自递交申请之日起,应持续至少20年。

各成员的法律可以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未经专利持有人授权既可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某项专利,即强制许可或非自愿许可。

但这种使用必须有严格的条件和限制,如以合理商业条件要求授权而没有获得成功,并且要支付合理报酬。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集成电路是指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两个以上元件(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连集成在基片之中或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最终产品。

布图设计是只集成电路中的两个以上元件(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成员方应禁止未经权利所有人许可的下列行为:

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

此外,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商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其行为不得被视为非法。

但如果他在被告知侵权后出售了剩余货物,则有责任向权利人支付一笔合理费用。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期至少是10年。

(七)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未披露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未公开的实验数据。

把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这在以往的国际公约中从没出现过。

《知识产权协定》所保护的未披露信息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属于保密性质;

(2)因保密而具有商业价值;(3)为保密已经采取合理步骤。

合法拥有该信息的人,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该信息。

“违背诚实商业行为”是指违反合同,或违背信任。

为获得药品或农药的营销许可而向政府提交的机密信息也受到保护,以防止不公平的商业利用。

(八)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的行为,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例如强迫性一揽子许可。

成员方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些行为,有关成员还可就正在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和诉讼进行磋商,并在控制这些行为方面进行有效合作。

三、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有关程序

1.各成员可以提出要求,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协定》中所指的知识产权的条件之一是,履行符合该协定规定的合理程序和手续。

2.各成员应保证,有关知识产权如果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应在合理期限内授予或注册,以避免无端地缩短保护期限。

3.《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标记。

4.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以及成员法律中行政撤消和当事人之间有关异议、撤消与注销等程序,应遵循《知识产权协定》中“知识产权执法”所规定的一般原则。

5.通常情况下,根据上述任何程序做出的行政终局裁决,应受司法或准司法机构的审议。

但在异议或行政撤消不成立的情况下,只要行使这种程序的理由可依照无效诉讼的程序处理,成员方则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这种行政裁决进行复议。

四、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各成员所实施的、同《知识产权协定》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审判决和行政终局裁决,都应以该国文字公布,并及时通知给知识产权理事会。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成员就立法向一个组织做出通知,被视为向另一个组织发出通知,不必重复履行通知的义务。

成员方就《知识产权协定》实施所发生的争端,应适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五、过渡性安排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过渡期。

发达国家的过渡期为1年,从1996年1月1日全面实施。

发展中国家成员在《知识产权协定》的除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外其他大多数条款开始实施以前,有额外4年的过渡期,一直持续到2000年1月1日。

不过,他们必须遵守维持现状的要求,即在过渡期内,不能以任何导致与《知识产权协定》更加不一致的方式,改变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

那些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将把产品专利保护扩大到目前尚不被视为保护对象的技术领域的发展中国家成员,还可以获得另外5年过渡期,即可以到2005年1月1日才与《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经济转型国家成员如果仍在进行其知识产权制度的结构改革并遇到特殊困难,则在实施《知识产权协定》方面同样可以获得4年的过渡期,直到2000年1月1日。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过渡期最长,在履行《知识产权协定》义务时,他们享有11年过渡期,直到2006年1月1日。

这一期限还可以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正当提出”的请求继续延长。

六、其他条款

世贸组织成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监督《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尤其是监督全体成员履行该协定的义务,并为成员协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提供机会。

第三节知识产权的实施

《知识产权协定》的第三部分比较详细地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实施。

这部分内容分为四个小部分。

一、知识产权实施的一般义务

《知识产权协定》对各成员的有关司法制度提出了原则性要求。

1.各成员应保证国内法中含有《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执法程序,实施这些程序时,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

2.知识产权实施的程序应公平、公正。

这些程序不应过于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限定不合理的时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

3.对案件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陈述理由,并且在合理的时间内告知诉讼当事方。

裁决只有在听取各方对证据的意见后方可做出。

4.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构对行政机构的决定进行审议,并在遵守法律中有关案件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要求至少对初步司法决定的法律方面进行审议。

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成员方没有义务提供审议机会。

5.《知识产权协定》并不要求各成员建立一套不同于一般执法体系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也不影响各成员执行其国内法的能力。

在知识产权执法一般执法的资源配置方面,该协定未设定任何义务。

二、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一)公平和公正的程序

各成员应向权利持有人提供相关的民事司法程序,以保障其可以实施《知识产权协定》所保护的任何知识产权。

被告有权及时获得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起诉依据。

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辩护人代表出庭,且关于当事方本人出庭的强制性程序不应过于繁琐。

该程序的所有当事方有权陈述其权利要求,并出示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应被保密。

(二)证据

1.如果一当事方已经出示合理获得的、足以支持其权利要求的证据,并指明了对方控制的、与证明权利请求相关的其他证据,司法机构在保证机密信息受到保护的条件下,有权命令对方出示该证据。

2.在合理期限内,如果诉讼一方没有正当理由而自行拒绝提供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明显阻碍与执法行动有关的程序,成员方可授权其司法机构根据自己收到的信息(包括由于未得到必要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方提出的申诉或控制),做出初步或终局裁决,但应向当事方提供就指控或证据进行陈述的机会。

(三)禁令

司法机构有权责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特别是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

但下述情况除外,即进口商订购这些商品是在其知道或理应知道从事该交易会特别构成侵权之前。

(四)损害

1.对明知或应知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司法机构有权责令其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够的损害赔偿。

2.司法机构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包括相应的律师费用。

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人不是明知或应知自己从事的活动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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