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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药剂科的性质

医院药剂科的性质

∙医院药剂科的性质、任务、组织及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 

(编者说明:

在我国即将实行的“医药分家”的医院药事管理体制下,药剂科的部份任务必会变更。

但它作为医院内部的药事管理机构,依然要发挥其重要的作用。

下文的一些专题,仍按“分家”前的情况进行介绍。

在“分家”后的变动,将予及时介绍之。

) 

一、概述 

药剂科是负责医院药剂工作的重要职能部门,它集药品采购、供应、调剂、制剂、经济管理、临床药学、科研工作及贯彻执行药政法规为一体。

1989年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药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

“医院药剂工作是医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医疗质量、保证患者用药安全有效的重要环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领导必须予以重视,切实加强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颁布实施,已将许多药事管理工作由单纯的行政管理变成了法制管理,为此重视对药剂科的管理工作是十分重要的。

 

根据医院的规模,药剂科的名称有所更新,如医院药学部(科)、药局等。

 

二、药剂科的性质 

医院药剂科属医疗技术部门,具有专业技术性、业务监督性、信息指导性、管理效益性及工作服务性的特点。

 

(一)专业技术性 

药剂科的调剂、制剂、药检、临床药学及药学监护等工作都是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随着专业分工的变细,其技术性水平要求也日趋提高。

 

(二)业务监督性 

药剂科既是药品管理和有关药政法律法规的执行者,又是医院各科室执行药政法规的监督检查者。

药剂科在分管院长的领导下,对全院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业务监督和自我监督。

(三)信息指导性 

信息是医院药学整个工作中最基本、最活跃的因素,药剂人员充分运用掌握的专业知识和各种药学情报资料,向医护人员和患者提供药学情报及咨询服务、参与临床工作,提出合理用药建议,以提高医院的用药水平。

 

(四)管理效益性 

药剂科的采购供应管理是医院经营管理和经济管理的形式之一。

如何保证药品的供应,合理使用药品的周转经费,在提高社会效益的前提下,积极提高经济效益对医院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工作服务性 

药剂工作中既有大量行政职能科室性质的工作,又有很多技术性很强的业务工作,既要管人,又要管技术。

更重要的是要做好服务工作,保证医院诊治工作的用药需要和安全。

 

三、任务 

药剂科的基本任务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和药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本院各科室合理使用药品,防止滥用和浪费,及时准确地为医疗、科研、教学提供各种质优的药品和制剂,为患者服务,配合医疗积极开展临床药学和科研工作,为临床当好参谋。

其具体任务有以下几点:

①根据本院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要,按照本院制定的《基本用药目录》采购药品,做好药品的保管、供应及账卡登记。

②根据本院医生处方或摆药单、请领单,及时准确地调配处方,摆发药品。

③配合临床,积极研制中西药品的新制剂。

制剂室的硬软件必须符合制剂验收标准。

④加强药品的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药品的监督和检验制度,对药品质量进行全面的控制。

⑤开展临床药学、用药监护工作,做好药物咨询、治疗药物监测、药效学、药代动力学研究,确保病人用药安全、有效、经济。

⑥配合临床做好新药临床试验以及药品疗效再评价工作。

⑦加强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及时向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并提出需要改进或淘汰药物品种的意见。

⑧注重信息工作,开展用药趋势分析及药物经济学研究。

⑨承担医学院校学生的教学任务、在职人员培训和基层单位的技术指导等工作。

 

四、药剂科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 

医院药剂科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应根据医院的功能规模、性质和医院药学发展的需要等因素综合加以考虑。

 

(一)组织机构 

药剂科的组织机构设置应按医院分级管理原则,即“一、二、三”级医院的不同要求而设置。

如图1、图2、图3。

 

(二)人员编制 

卫生部、劳动人事部于1987年颁发的《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规定,综合医院药剂人员占全院卫生技术人员8%。

但随着医院药学的发展,医院药学内容不断丰富及繁重的门诊工作量,故有的专家提出药剂人员应占10%为宜。

 

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药剂管理办法》中规定:

药剂科(部或处)所需财会、统计、划价及清洗用具、消毒、蒸馏等非药学技术人员应由医院根据实际需要另增,不在药学技术人员编制之内。

 

五、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 

根据卫生部《医院药剂管理办法》规定,“为协调、指导全院药品的科学管理和合理使用,县以上医院(含县)要设立药事管理委员会。

”在日本被称作药事委员会或药品选用委员会,而在英、美被称为药学和治疗委员会(PharmacyandTherapeuticCommittee)。

 

(一)组成 

由业务院长、药剂科主任和有关业务科室主任或专家组成。

 

(二)任务 

1.研究指定本院《基本用药目录》,并定期修订(至少两年一次);审定本院用药计划;药品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2.研究审定医院各种申请购入的新药,审定本院新制剂的质量标准、操作规程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3.组织评价新老药品的临床疗效与不良反应。

 

4.及时研究、解决本院医疗用药中的重大问题。

 

5.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解决临床试验中出现的问题,审核临床试验总结报告。

 

6.宣传、贯彻执行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法令、条例、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本院执行药品管理法规的情况。

 

7.参与病例讨论、检查病历、分析处方等工作,指导医生合理用药。

及时研究不合理用药造成的药源性疾病以及药物不良反应,评价药品疗效,淘汰疗效不明确的药品,负责监督销毁过期失效的药品和超过保存期的处方。

 

8.组织医院药学学术活动。

 

图1三级综合医院药剂科组织机构图 

图2二级综合医院药剂科组织机构图 

图3一级综合医院药剂科组织机构图

∙qinyao1988 |2008-12-1616:

03:

01

∙就是看看药就行啊配下药啊什么的。

但是现在的一般医院都不管这个了~

∙mygirl2008 |2008-12-1616:

14:

25

∙一楼的说得对。

∙歪巴子 |2008-12-1617:

30:

45

∙药剂科的基本任务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和药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本院各科室合理使用药品,防止滥用和浪费,及时准确地为医疗、科研、教学提供各种质优的药品和制剂,为患者服务,配合医疗积极开展临床药学和科研工作,为临床当好参谋。

其具体任务有以下几点:

①根据本院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要,按照本院制定的《基本用药目录》采购药品,做好药品的保管、供应及账卡登记。

②根据本院医生处方或摆药单、请领单,及时准确地调配处方,摆发药品。

③配合临床,积极研制中西药品的新制剂。

制剂室的硬软件必须符合制剂验收标准。

④加强药品的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药品的监督和检验制度,对药品质量进行全面的控制。

⑤开展临床药学、用药监护工作,做好药物咨询、治疗药物监测、药效学、药代动力学研究,确保病人用药安全、有效、经济。

⑥配合临床做好新药临床试验以及药品疗效再评价工作。

⑦加强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及时向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并提出需要改进或淘汰药物品种的意见。

⑧注重信息工作,开展用药趋势分析及药物经济学研究。

⑨承担医学院校学生的教学任务、在职人员培训和基层单位的技术指导等工作。

 作为一名药剂师,在工作时应认真细致。

为了令大家掌握其具体的岗位职责,以下以番禺药剂师为例,为大家列出一则药剂师岗位职责,仅供参考。

 

  1、在科主任领导和主管药师指导下进行工作。

  2、指导和参加药品调配、制剂工作。

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严防差错。

  3、负责药品检验鉴定和药检仪器的使用保养,保证药品质量符合药典规定。

  4、参加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配合临床研究制作新药及中草药提纯,了解使用效果,征求意见,改进剂型,并经常向各科室介绍新药知识。

  5、检查毒、麻、毒剧、贵重药品和其他药品的使用、管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向上级报告。

  6、担任教学和进修、实习人员的培训,指导药剂士、调剂员的业务学习和工作。

毒麻药管理制度的介绍

2010-12-0916:

35来源e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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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麻药管理制度的建立可以确保药品投出后真正用于病人身上,维护毒麻药市场的正常秩序,以下是对毒麻药管理制度的介绍。

  毒麻药管理制度的介绍

  麻醉药

  1、麻醉药品系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

我院主要有可待因片、复方桔梗片、吗啡控释片、芬太尼针、吗啡针、杜冷丁针、罂粟碱针、阿片酊等。

  2、药剂科麻醉药品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精神进行采购,管理和使用,不得自行更改管理办法。

  3、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医务人员必须是执业医师或高年住院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本院医务人员的麻醉药品处方权需经医务处负责批准;计划生育手术的医务人员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在手术期间有麻醉药品的处方权。

  4、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二日常用剂量,片剂、酊剂、糖浆剂等不得超过三日常用剂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七天。

麻醉药品处方应完整保存三年备查。

注射剂除凭医师处方外,须交回空安瓿换药。

  5、处方要用专用处方(红底黑字),书写工整,写明病情,医师签全名,配方、发药均应签全名,并进行麻醉药品处方登记,医务人员不得为自己开方使用麻醉药品。

6、止痛的危重病人麻醉药的使用管理:

由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单位凭医疗诊断书和户籍簿,核发《麻醉药品专用卡》,患者凭专用卡到指定医疗单位按规定开处方配药。

  7、药剂科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和监督本院麻醉药品的管理和使用,禁止非法使用、储存、转让或借用麻醉药品,对违反规定滥用麻醉药品者,药剂科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院领导报告。

  8、医院的医疗、教学、科研所用的麻醉药品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使用,药剂科要严格执行其有关规定,严格实行麻醉药品的“五专制度”:

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处方、专用帐册、专册登记。

  9、药剂科各小组麻醉药品的管理和使用,要有专人负责管理、班班交接、认真填写麻醉药品交班本及处方登记本。

药剂人员调配麻醉药品时,要严格审查处方,对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处方,拒绝调配。

药剂科主任应定期检查本院的麻醉药品管理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处理。

  10、对霉变破损的麻醉药品,应每年报销一次,由院领导审核批准,就地监督销毁,并向有关部门报备,临床科室使用剩余的麻醉药品,应按退药手续随时交药剂科,不得积存。

  毒药

  1、医疗用毒性药品,系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

我院严格执行《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其中西药毒性药品仅作为制剂原料使用。

 2、毒性药品须具有由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主管药师以上的药剂人员负责管理。

  3、毒性药品需设毒剧药橱,实行专人、专柜、专帐,贴明显标签加锁保管的办法。

  4、调配毒性药处方时,必须认真负责,称量要准确无误,处方调配完毕,必须经另一名药师复核后,方可发出,并行签名。

  5、毒性药品按药典规定,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付炮制品。

处方一次有效,取药后处方存二年备查。

  6、毒性药品应设立专帐卡,每日盘点一次,日清月结,做到帐物相符,并填写使用登记本,登记本应写明患者姓名、年龄、药品名称、数量及日期,处方医师姓名、调配人员姓名。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08月03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五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

第七条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

第八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

第九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第十条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

(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实验研究的决定。

第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

第十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

(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

(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

(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

(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九)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不得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重大突发事件结束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前款规定的企业停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

第二十条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三章经营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

但是,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第二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

(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八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第二十九条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使用

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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