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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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

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菁菁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

刑事法庭/法庭设置/刑事审判/审判构造

内容提要:

刑事法庭的设置因其直观形象地反映了控、辩、审三方诉讼主体在审判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而成为刑事审判构造的重要表征。

由于我国古代以“审讯”为核心的审判模式的影响、被告人沉默权的缺失以及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够彻底等原因,导致我国现行刑事法庭设置呈现出“伞型”特征。

重塑我国刑事审判构造,应当去除目前庭审方式的“审讯”色彩,加强庭审的“听证”性,建立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当事人主导的“正等腰三角形”的审判构造。

     刑事诉讼构造一般是指,受刑事诉讼价值观影响,由刑事诉讼目的决定,控、辩、审三方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这是一个国家民主政治制度、法律文化传统、诉讼价值观念在司法运作中的突出反映,是构筑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程序、措施的基石。

审判程序是“三方组合”的诉讼形态最为完整的诉讼阶段,因此审判构造也是刑事诉讼构造最为集中的体现。

构建科学合理的审判构造,是刑事诉讼庭审方式乃至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而刑事法庭的设置,客观、形象地反映了控、辩、审三方主体在刑事审判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成为刑事审判构造的重要表征。

     当前,尽管诉讼法学界对审判构造问题已经开展了较为深人的研究,但鲜见有人将法庭设置与审判构造相联系,从法庭设置对审判构造的映射作用,探讨我国审判构造的构建与完善。

为此,笔者试图从我国刑事法庭现行设置人手,力求准确、形象地勾勒出其所反映的我国刑事审判构造的独特模式,分析这一独特模式形成的原因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弊端,并根据刑事审判的应然构造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对重塑我国刑事审判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提出改革和完善建议。

     一、我国刑事法庭设置及其所反映的刑事审判构造

     

(一)我国刑事法庭设置及其特征

     当今世界其他国家的刑事法庭设置,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三类:

一是传统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法庭设置,特点为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对抗,法官消极、中立听证(如图1所示)。

二是传统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法庭设置,特点为法庭审判奉行职权主义,法官在庭审中占据主导地位,不是消极的仲裁者;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并非一般当事人,控辩地位不完全对等(如图2、图3所示)。

三是作为现代人权理念重要策源地的北欧国家的刑事法庭设置,其形式接近家庭法庭、未成年人法庭的“圆桌审判”模式,特点是审判凸显诉讼民主和人权保障,更具人文关怀色彩(如图4所示)。

[1]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我国刑事审判庭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的基本设置如图5所示:

     

     同时,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被害人由公诉案件的一般诉讼参与人上升为当事人,有权自己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审判,与公诉机关共同履行控诉职能,从而导致审判中控辩力量对比发生变化,法庭设置变形为如图6所示:

     

     参照图5、图6所示,我国刑事法庭中的审判席(法官席),位于法庭正中的台基之上。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在法庭审判中负责主持庭审,并可主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等。

     公诉人席,位于审判席的左下方。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依法宣读起诉书,对被告人提出刑事指控;在法庭调查阶段,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询问有关证人、鉴定人,向法庭出示相关书证、物证等指控证据;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同辩护人展开法庭辩论,行使控诉职能。

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对法庭审判活动实施监督。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席,与公诉人席并列设置。

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享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

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并就当庭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法庭辩论。

     辩护人席,位于审判席的右下方,与公诉人席和被害人席相对。

在法庭审判中,经审判长许可,辩护人可以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向法庭出示有关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提出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展开法庭辩论。

     被告人席,位于审判席对面。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判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讯问;参与法庭辩论;进行最后陈述。

     通过国内外刑事法庭设置的比较,可以看出:

我国刑事法庭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刑事法庭设置;也有别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刑事法庭设置;更与北欧国家人文主义的刑事法庭设置存在明显差距,从而呈现出一种独特的庭审模式。

该模式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是审判人员不是消极、中立的听证者,他既是庭审程序的“主持者”,也是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者”,拥有强大的、几乎不受限制的法庭调查权,仍旧在一定程度上包揽举证尤其是代替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问。

[2]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赋予人民法院的“庭外调查权”,不受控辩双方意志的制约,并且通过庭外调查所收集的证据不经控、辩双方质证即可作为定案根据。

这使得人民法院继续扮演了案件事实“发现者”的角色,并未真正成为中立的裁判者。

法庭审判仍然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二是检察机关在法庭审判中“一身二任”,既作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法庭审判实施监督。

因此,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不是与辩护主体平等对抗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处于与审判机关共同作为国家专门机关追查犯罪并且又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特殊诉讼地位。

     三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法庭审判,与公诉机关相互配合、补充,构成公诉案件控诉主体的二元化,导致控、辩力量对比进一步失衡。

     四是辩护人席与被告人席分隔设置,辩护人作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维护者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不能与被告人及时交流、沟通和协商,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后向被告人发问,从而由“法律救济的提供者”蜕变为“法庭审问的参与者”。

     五是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中不享有沉默权,必须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乃至辩护人对其展开的轮番讯问,成为“讯问的对象”。

并且,被告人孤身处于审判席的对面,在庭审中无法与辩护人交流意见,不能得到辩护人的指导与咨询,甚至对来自辩护人的发问也感到无从应答,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实际上被降格为诉讼客体。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审判构造既不是应然的“正三角形结构”,也非有的学者所提出的“倒三角形结构”,[3]而实际呈现出一种类似伞状的几何图形。

即由审判人员、公诉人(加上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共同组成一张伞面,被告人孤伶伶独自位于伞把一端的“伞形结构”。

这一独特的审判结构,既秉承了我国古代“三司会审”、“坐堂问案”的遗风,突显出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中就是受审对象;又鲜明地刻画了我国法庭审判中审判人员与公诉人的合作关系和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尴尬境地。

控、辩、审三方共同构成一张法网,将被告人作为“众矢之的”网在其中,或者成为一把大伞,将被告人罩在其下。

这种状况发人深省,此种法庭审判的实质仍是“审讯”或者“审问”,而非其他。

     

(二)“伞形结构”形成的原因

     一是中国古代以“审讯”为核心的审判模式的影响。

中国古代的诉讼制度,刑行不分、刑民不分、控审不分,采取纠问式诉讼模式。

行政官吏掌有司法职权,并集侦查、控诉、裁判、甚至执行诸项职能于一身。

法庭审判不是对当事人之间诉讼争议的裁断,而是采取“坐堂问案”的形式,带有浓厚的“审讯”色彩。

此种法庭审判实质上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刑罚权的审判官与被告人之间的较量,是封建专制政权对扰乱统治秩序者的镇压和讨伐。

唐朝大理寺、刑部、御史“三司会审”的审判组织形式,是封建专制在刑事审判中的集中体现。

被告人在纠问式诉讼的审判中,完全处于诉讼客体地位。

历代刑事法典均将“审讯”作为庭审断案的基本形式,并把被告人的供述视为发现案件事实的基本来源,刑讯成风,据供定罪。

[4]这种以“审讯”为核心的纠问式诉讼的审判模式伴随着封建专制统治在中国存续了数千年,对我国近现代刑事审判构造的形成产生了根深蒂固的影响。

当前我国刑事审判的目的仍旧是发现案件实体真实,而非解决诉讼争议;反映在刑事审判构造上,势必出现追查案件事实真相的控诉、审判机关与被告人对立的两方组合形态,并且“配合而非制衡”的原则成为构建控、审主体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

被告人虽然名义上成为诉讼主体,依法享有抗辩权,但是在法庭审判中辩护职能严重受到抑制,依然要接受来自法官、检察官甚至辩护人的讯问,实质上仍为审讯的对象。

古代纠问式诉讼的历史传统导致我国刑事审判至今带有强烈的“审讯”色彩,尚未真正走上“听证”的现代民主审判之路,从而呈现出“伞形”的特有构造。

     二是没有赋予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中的沉默权。

沉默权是根据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而派生的一项专属于被追诉人的诉讼特权。

这一特权的目的和作用在于限制执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非法逼取被告人的口供,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任意性。

并且沉默权解除了被追诉人的供述义务,使他可以摆脱“讯问对象”、“诉讼客体”的不利境地,有可能成为积极行使辩护职能的诉讼主体,也有助于实现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

被追诉人在刑事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中均应享有沉默权,并且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沉默权是控辩平等对抗、法官中立裁判的“三角形”应然审判构造得以确立的基础。

为此,两大法系均赋予了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中的沉默权,并且扮般不允许法官和陪审团因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得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然而,我国在刑事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中均未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

相反,审前程序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法庭审判设置了公诉人、被害人、审判人员甚至辩护人讯问被告人的专门程序,被告人口供向来被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

我国刑事审判在沉默权上的立法缺失,导致被告人仍未摆脱“讯问对象”的诉讼客体地位,无法与控诉方实现平等对抗,难以真正成为积极行使辩护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从而被排斥、孤立于“伞形结构”的伞把一端,沦为“众矢之的”。

     三是刑事庭审方式改革不够彻底。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发展,并顺应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国际潮流,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做出了重大修改。

在庭审方式改革上,增强了刑事审判的民主性和当事人的参与性,使我国刑事审判构造向应然的三角形结构迈进了一大步。

但是,由于刑事诉讼的改革涉及国家司法体制和诉讼观念、法律传统等诸多复杂因素,从而导致这一改革多处受制,尚不能彻底实现预期目标。

例如:

取消庭前实体审查和案卷移送,使控、审职能有所分离,但又保留了庭前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对这一范围无明确界定;相对弱化法官对庭审的绝对主导权,却又保留了其在案件实体调查上的主导地位和独立的庭外调查权;加强控、辩双方法庭审理中的直接对抗但又未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也没有对刑事法庭设置做出相应调整,被告人仍不能与辩护人位处一体,在整个法庭审判活动中无法与辩护人及时交流、沟通、商量,以充分获得辩护人的法律帮助。

改革的不彻底导致我国刑事审判构造未能完全走出“司法一体化”的藩篱、而是呈现出一种畸形样态—“伞形结构”。

     (三)“伞形结构”引发的弊端

     一是控、审职能有所混淆,法官中立无法实现。

首先,我国法律将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关系确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充分体现了“司法一体化”的诉讼理念,违背了诉讼职能区分的基本原理,扭曲了刑事审判“等腰三角形”的应然构造,损害了审判的中立性,使法官由中立的消极“裁判者”蜕变为带有治罪倾向的积极“审讯者”。

其次,检察机关庭前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仍然容易导致法官对案件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尚未彻底切断控、审之间的不当联系,不能排除法官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先人为主的可能。

再次,意在实现审判中立、排除庭前预断的案卷移送方式的改革,无形中限制了律师的阅卷权,不利于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和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在实质上影响了辩护的有效性。

最后,立法保留了法院的庭外调查权,并且由于对庭外调查的目的、范围、效用、双方当事人对调查程序的参与等未作明确规范,从而可能导致这一权力的滥用,致使审判机关异化为追诉机关,严重背离审判中立原则,损害司法公正。

     二是检察机关“一身二任”,背离了其当事人属性,削弱了审判的权威。

检察机关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这种“一身二任”的特殊身份导致其诉讼角色发生冲突。

一方面背离了检察机关“当事人”的诉讼属性和定位,使得法庭审判由控、辩、审三方组合演变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两大国家专门机关协同作战、控审合一、共同以被告人为审讯对象的两方组合形态,使得控辩力量对比进一步悬殊,原本就处于劣势的被告人无法通过程序正义所要求的诉讼机制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终究难以逃脱“诉讼客体”的宿命,影响了控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听证的“等腰三角形”刑事审判构造的形成。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权与审判机关对法庭审判的主导权发生冲突,妨碍了审判机关庭审职能的正常发挥,削弱了审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动摇了法官在审判构造中超然于控、辩双方之上,位居三角形顶端的主导、指挥地位。

     三是辩护权受到抑制,控、辩难以形成平等对抗。

在我国现行刑事审判的“伞形结构”中:

首先,由于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中不享有沉默权,只能被迫接受来自审判人员、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甚至辩护人的轮番“讯问”,从而难以摆脱“讯问对象”的诉讼客体地位,无法积极、有效地行使辩护职能并与控诉方形成平等对抗,在审判中始终处于被动挨打的“劣势”。

其次,辩护人与被告人在法庭席位上不能位处一体,由此割裂了辩护方的整体性,限制甚至剥夺了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中及时、充分获得辩护人法律帮助的合法权益,将辩护人由“法律救济者”、“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者”异化为“讯问参与者”,混淆了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职能,使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中成为“众矢之的”,始终处于孤立无援的不利境地。

再者,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介入权、会见权、通信权、在场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诸项权利均受到重重阻碍和限制,这种庭前控、辩的不平等武装,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在法庭审判中严重受到抑制,从而终难实现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

     四是控诉主体的二元化违背公诉机制并导致控、辩力量对比进一步失衡。

根据刑事追诉机制的原理,公诉案件的控诉权应完全由国家公诉机关行使,被害人不再享有这一权利。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并允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审判,与公诉机关相互补充、配合,共同履行控诉职能,从而导致公诉案件控诉主体的二元化。

这不仅违背了公诉机制的基本要求,也破坏了“三角形结构”的刑事审判格局,使原本就力量薄弱的辩护方进一步遭到削弱,控、辩力量对比进一步失衡。

     二、刑事审判的应然构造及其内在机理

     现代刑事审判构造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审判构造;二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审判构造;三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或者在职权主义背景下融合当事人主义的“混合”式审判构造,以日本、意大利为代表。

虽然一种审判构造模式的构建,是一个国家特定时期诉讼价值取向和多方利益权衡的结果,但其均须遵循审判的共同规律和诉讼的内在本质。

     

(一)刑事审判的应然构造

     笔者赞成,刑事审判的应然构造是三角形结构,而且应当是一个正等腰三角形结构。

理由简述如下:

     1.三角形结构由刑事诉讼价值所决定。

刑事诉讼价值中的程序正义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和功效更符合诉讼的特质:

第一,诉讼是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最高形式,程序正义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将被告人从讯问对象上升为诉讼主体,实现了控辩平等对抗,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兼顾了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从而更有助于争议的解决。

第二,如果说刑事实体法属于授权性规范,刑事诉讼法则多属于限权性规范。

程序正义恰恰充分实现了刑事诉讼法的限权性功能,为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和实体目标的达成设置了若干程序障碍,从而有效防止了国家权力在诉讼中的异化,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程序正义的具体标准,刑事审判构造应作如下构建:

控、辩双方是诉讼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两大诉讼主体,位于三角形底边直线的两端,形成平等对抗;审判者应当超然于控、辩双方之上并与其保持同等距离,所谓不偏不倚,居中裁断,从而形成应然的等腰三角形结构。

     2.三角形结构由刑事诉讼目的所决定。

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应当是解决争议。

争议不仅要从事实上解决,而且要从心理上化解。

因此,国家在确立刑事诉讼的具体目标时,必须最大限度地兼顾争议双方的诉讼需求—惩罚与保障,不得有所偏颇。

惩罚与保障兼顾的刑事诉讼目的决定了在刑事审判中,控诉主体和辩护主体,通过程序设置应当在诉讼中享有平等地位;审判主体,既不能是控诉方的“帮凶”,也不能是辩护方的“同谋”,必须独立并超然于二者之上,最大限度地兼顾和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使争议双方均在诉讼中遵守程序,亲历公正。

为此,就必须确立等腰三角形的审判构造。

     3.三角形结构符合诉讼(主要指审判)的特性。

所谓诉讼即是“三方组合”。

法学家查比罗认为,可用“三方组合”的概念作为理解诉讼任务的出发点。

在“三方组合”中,原告和被告形成一定的诉讼对抗,法官则是位于其中、居于其上的仲裁者,由此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结构。

由“三方组合”所构建的三角形结构正是诉讼结构区别于“命令—服从”行政管理结构的本质特征。

     4.三角形结构有助于判断和确定争议事实。

三角形结构的程序特征是,强调当事人对抗在刑事审判中的重要意义。

当事人对抗被认为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最佳途径。

采用控辩对抗的庭审制度,使案件置于正反两方面意见之间悬而未决,从而有时间探索它的一切特性和微妙差别,有助于法官兼听则明,明察秋毫,明断是非。

     

(二)三角形审判构造的内在机理

     1.审判至上

     审判的至上性,源于审判解决争议的终局性。

审判的终局性,决定了法官既要在程序上成为法庭审判的指挥者、组织者,保证审判顺利、不间断地进行,也要在实体上对控、辩双方之间的诉讼争议作出最后的明确裁决,最终决定被告人的诉讼命运。

同样,审判至上还要求法官在审判权的行使上,既要有形式上的权威性,也要有内容上的终结处分性。

     2.控、审分离

     控、审分离原则要求,控诉权与审判权分离,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机构独立,互不隶属;审判以起诉为前提,只有经过合法有效的起诉,法院才能对案件进行审判;审判受起诉请求范围之限制,起诉效力只能及于起诉书指控的人与事。

由此产生两项诉讼原则:

一是不告不理原则;二是起诉与审判对象的同一性原则。

     3.法官中立

     法官中立是审判公正的基本保障,包括三方面的要求:

一是利益规避。

二是角色分离,包括控、审分立,控、辩相争两项基本要求。

三是同等距离,一方面要求法官不得与控、辩任何一方存在特殊关系,这是诉讼和其它冲突解决方式的重要区别之一;[5]另一方面要求法官给予控、辩双方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并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予以同等尊重和关注。

     4.法官独立

     法官独立的意义在于它为程序的公正和裁判的理性创造了前提:

一是坚持法官独立,才能保障法官中立;二是坚持法官独立,才能实现审判公正;三是坚持法官独立,才能明确法官责任,树立法官权威,保证司法裁决的严肃和慎重。

     5.控、辩平等对抗

     这一原则首先要求确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其次肯定辩护人在法庭审判乃至整个诉讼中的能动作用,确保辩护人的充分参与和辩护职能的积极有效行使;再者保证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对抗。

     三、以三角形结构为目标,改革、完善我国刑事审判构造

     上述对我国现行刑事审判构造弊端的分析和刑事审判应然构造的探索表明,我国的刑事审判构造必须加以改造。

改造的目标是:

彻底消除以“讯问”为核心的中国封建庭审模式对我国现行刑事审判构造的负面影响,保障被告人由“讯问对象”上升为充分参与审判程序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自主选择、掌握审判进程,对裁判结果的达成能够施以积极、有效影响的诉讼主体,使刑事审判由旧式的“审问”真正走上体现现代司法文明与民主品格的“听证”之路,从“三方组合”的诉讼本质出发建立“等腰三角形结构”的现代审判构造。

为此,需要对我国现行刑事审判构造作以下改革和完善:

     

(一)实现控、审职能分离,确保法官中立

     一是改革“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理顺侦查、起诉、审判三机关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表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将刑事诉讼看作国家专门机关与犯罪分子之间展开的一场较量,因此认为同为国家专门机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尽管在诉讼中行使的职能不同,但诉讼任务却是共同的—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由此,在法庭审判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占据主导地位,将法庭审判视为国家专门机关追查犯罪的进一步延续,是对侦查结论和控诉主张的一种确认和维护,以协作、配合抛弃了控、审分离的诉讼职能区分原理,导致审判格局由控辩平等对抗、双方举证质证、法官中立听证的程序异化为法官、检察官联手主导的“审理讯问”程序。

被告人作为公、检、法三机关构成的“司法流水线”上的“物件”在法庭审判阶段仍为讯问的对象和诉讼的客体。

可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所强调的“司法一体化”,违背程序正义基本理念和诉讼职能区分原理,不符合“三方组合”的诉讼特质,扭曲了刑事审判的应然构造,从而使我国的刑事审判具有浓厚的治罪色彩,因此必须加以改革甚至扬弃。

     二是彻底改革“案卷移送主义”,实行唯起诉书主义。

[6]唯起诉书主义的作用在于:

1.排除有罪预断,纠正先定后审,强调控审分离,防止法官在庭前单方面受到控诉方的影响从而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先人为主,保障审判中立。

2,保障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中的地位平等、机会均等,防止检察官通过事先移送案卷和证据材料在庭前占据优势地位,导致法官形成肯定或倾向控诉观点的偏见,使被告人在审判伊始便处于被动、不利的境地。

3.确保审判中心原则,彻底切断侦查、起诉与审判间的锁链,使法庭审判完全围绕起诉书所提出的控诉主张进行,一切争议事实的认定必须以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为依据,使法庭审判真正成为案件处理的实质阶段,而不是对侦查结论或控诉主张的简单确认和维护。

可见,唯起诉书主义对于实现控、审分离,审判中立,切实构建三角形审判构造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19%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我国刑事诉讼的起诉方式由原先的全卷移送改为仅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这与唯起诉书主义相比,仍有较大差距,控、审之间的联系尚未得到彻底阻断,法官仍然可能从“主要证据复印件”中得出不利于辩护方的预断,从而在庭审中丧失中立立场。

为此,应当彻底改革司法一体化下线形结构的“案卷移送主义”,严格实行唯起诉书主义,特别是确立审判应当围绕起诉书这一张“白纸”进行的诉讼观念,保障三角形审判构造的最终确立。

     三是规范和限制法院庭外调查权的行使。

从长远来看,应当逐步取消法庭进行庭外调查的权力,在目前,则应对法庭庭外调查权的行使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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