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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法

【法规名称】 工厂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5-12-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工厂法

  

  第1条 

  

  凡用发动机器之工厂,均适用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3条 

  

  工厂应备工人名册,登记关于工人之左列事项,并申报主管机关备案: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二入厂年、月。

  

  三工作类别、时间及报酬。

  

  四工人体格。

  

  五在厂所受赏罚。

  

  六伤病种类及原因。

  

  第4条 

  

  工厂每六个月应将左列事项,申报主管机关一次:

  

  一前条工人名册有变更者,其变更部分。

  

  二工人伤病及其治疗经过。

  

  三灾变事项及其救济。

  

  四退职工人及其退职之理由。

  

  第5条 

  

  凡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工厂不得雇用为工厂工人。

  

  第6条 

  

  男女工人在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者为童工,童工祇准从事轻便工作。

  

  第7条 

  

  童工及女工不得从事左列各种工作:

  

  一处理有爆发性、引火性或有毒质之物品。

  

  二有尘埃、粉末或有毒气体散布场所之工作。

  

  三运转中机器或动力传导装置,危险部分之扫除、上油、检查、修理及上卸皮带、绳索等事。

  

  四高压电线之衔接。

  

  五已溶矿物或矿滓之处理。

  

  六锅炉之烧火。

  

  七其他有害风纪或有危险性之工作。

  

  第8条 

  

  成年工人每日实在工作时间,以八小时为原则,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质有必须延长工作时间者,得定至十小时。

  

  第9条 

  

  凡工厂采用昼夜轮班制者,所有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换一次。

  

  第10条 

  

  除第八条之规定外,因天灾、事变、季节之关系,于取得工会同意后,仍得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总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其延长之总时间,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

  

  第11条 

  

  童工每日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12条 

  

  童工不得在午后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第13条 

  

  女工不得在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但工厂具备左列条件,于取得工会或工人同意,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实施昼夜三班制。

  

  二安全卫生设施完善。

  

  三备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前项但书规定,于妊娠及哺乳期间之女工不适用之。

  

  第14条 

  

  凡工人继续工作五小时,至少应有半小时之休息。

  

  第15条 

  

  凡工人每七日中,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第16条 

  

  凡经法令规定应放假之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应给假休息。

  

  第17条 

  

  凡工人在厂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应有特别休假,其休假期如左:

  

  一在厂工作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厂工作三年以上未满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厂工作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厂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别休假期每年加给一日,其总数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18条 

  

  凡依照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日内,工资照给,如工人不愿特别休假者,应加给该假期内之工资。

  

  第19条 

  

  关于军用、公用之工作,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停止工人之休假。

  

  第20条 

  

  工人最低工资率之规定,应以各厂所在地之工人生活状况为标准。

  

  第21条 

  

  工厂对工人应以当地十足通用货币为工资之给付。

  

  第22条 

  

  工资之给付应有定期,至少每月发给二次,论件计算工资者,亦同。

  

  第23条 

  

  依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时,其工资应照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一至三分二。

  

  第24条 

  

  男女作同等之工作而其效力相同者,应给同等之工资。

  

  第25条 

  

  工厂对于工人,不得预扣工资为违约金或赔偿之用。

  

  第26条 

  

  凡有定期之工作契约期满时,必须双方同意,方得续约。

  

  第27条 

  

  凡无定期之工作契约,如工厂欲终止契约者,应于事前预告工人,其预告之期间,依左列之规定。

但契约另订有较长之预告期间者,从其契约:

  

  一在厂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未满一年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在厂继续工作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在厂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第28条 

  

  工人于接到前条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请假外出。

但每星期不得过二日之工作时间,其请假期内工资照给。

  

  第29条 

  

  工厂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告终止契约者,除给工人以应得工资外,并须给以该条所定预告期间工资之半数,其不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而即时终止契约者,须照给工人以该条所定预告期间之工资。

  

  第30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纵于工作契约期满前,工厂得终止契约,但应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告工人。

  

  一工厂为全部或一部之歇业时。

  

  二工厂因不可抗力停工在一个月以上时。

  

  三工人对于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胜任时。

  

  第31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纵于工作契约期满前,工厂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工人违反工厂规则而情节重大时。

  

  二工人无故继续旷工至三日以上,或一个月之内,无故旷工至六日以上时。

  

  第32条 

  

  凡无定期之工作契约,工人欲终止契约,应于一星期前预告工厂。

  

  第33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纵于契约期满前,工人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工厂违反工作契约或劳动法令之重要规定时。

  

  二工厂无故不按时发给工资时。

  

  三工厂虐待工人时。

  

  第34条 

  

  对于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条各款有争执时,得由工厂会议决定之。

  

  第35条 

  

  工作关系终止时,工人得请求工厂给与工作证明书,工厂不得拒绝。

但工人不依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而即时终止契约。

或有第三十一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项证明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工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址。

  

  二工作种类。

  

  三在厂工作时期及成绩。

  

  第36条 

  

  工厂对于童工及学徒,应使受补习教育,并负担其费用之全部,其补习教育之时间,每星期至少须有十小时,对于其他失学工人,亦当酌量补助其教育。

  

  前项补习教育之时间,须在工作时间以外。

  

  第37条 

  

  女工分娩前后,应停止工作共八星期,其入厂工作六个月以上者,假期内工资照给,不足六个月者减半发给。

  

  第38条 

  

  工厂在可能范围内,应协助工人举办工人储蓄及合作社等事宜。

  

  第39条 

  

  工厂应于可能范围内,建筑工人住宅,并提倡工人正当娱乐。

  

  第40条 

  

  工厂每营业年度终结算,如有盈余除提股息、公积金外,对于全年工作并无过失之工人,应给以奖金或分配盈余。

  

  第41条 

  

  工厂应为左列之安全设备:

  

  一工人身体上之安全设备。

  

  二工厂建筑上之安全设备。

  

  三机器装置之安全设备。

  

  四工厂预防火灾、水患等之安全设备。

  

  第42条 

  

  工厂应为左列之卫生设备:

  

  一空气流通之设备。

  

  二饮料清洁之设备。

  

  三盥洗及厕所之设备。

  

  四光线之设备。

  

  五防卫毒质之设备。

  

  第43条 

  

  工厂对于工人,应为预防灾变之训练。

  

  第44条 

  

  主管机关如查得工厂之安全或卫生设备有不完善时,得限期令其改善;于必要时并得停止其一部之使用。

  

  第45条 

  

  凡依法未能参加劳工保险之工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残废或死亡者,工厂应参照劳工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补助费或抚恤费;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6条 

  

  受领前条之抚恤费者,为工人之妻或夫,无妻或无夫者,依左列顺序,但工人有遗嘱时依遗嘱: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孙。

  

  四同胞兄弟姊妹。

  

  第47条 

  

  工人遇有婚丧大故,急需用款时,得向工厂请求预支一个月以内之工资,或发还储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48条 

  

  工厂遇灾变时,工人如有死亡或重大伤害者,应将经过情形及善后办法,于五日内呈报主管机关。

  

  第49条 

  

  工厂会议由工厂代表及全部工人选举之同数代表组织之。

  

  前项工厂代表,应选派熟习工厂或劳工情形者充之;工人代表选举时,应申请主管机关派员监督。

  

  第50条 

  

  工厂会议之职务如左:

  

  一研究工作效率之增进。

  

  二改善工厂与工人之关系并调解其纠纷。

  

  三协助团体协约、劳动契约及工厂规则之实行。

  

  四协商延长工作时间之办法。

  

  五改进厂中安全与卫生之设备。

  

  六建议工厂或工场之改良。

  

  七筹划工人福利事项。

  

  第51条 

  

  前条所列各款事项,关于一工场者,先由该工场工人代表与工厂协商处理之,如不能解决或涉及两工场以上之事项时,由工厂会议决定之,工厂会议不能解决时,依劳资争议处理法办理。

  

  第52条 

  

  工人年满十六岁者,有选举工人代表之权。

  

  第53条 

  

  有中华民国国籍之工人,年满二十岁在厂继续工作六个月以上者,有被选举为工人代表之权。

  

  第54条 

  

  工厂会议之工人代表,及工厂代表,各以三人至九人为限。

  

  第55条 

  

  工厂会议之主席,由双方代表各推定一人轮流担任之。

  

  工厂会议每月开会一次,于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工厂会议须有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其议决须有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56条 

  

  工厂收用学徒,须与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订立契约,共备三份,分存双方当事人,并送主管机关备案,其契约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学徒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址。

  

  二学习职业之种类。

  

  三契约缔结之日期及存续期间。

  

  四双方之义务。

  

  前项契约不得限制学徒于学习期满后之营业自由。

  

  第57条 

  

  未满十三岁之男女不得为学徒。

但于本法施行前,已入工厂为学徒者,不在此限。

  

  第58条 

  

  学徒之习艺时间准用本法第三章之规定。

  

  第59条 

  

  学徒除见习外,不得从事本法第七条所列各种工作。

  

  第60条 

  

  学徒对于工厂之职业传授人,有服从、忠实、勤勉之义务。

  

  第61条 

  

  学徒于习艺期间之膳、宿、医药费均由工厂负担之,并应酌给相当之津贴。

  

  前项津贴,由主管机关酌量各该地方情形及工厂经济状况,拟定标准,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62条 

  

  学徒于习艺期间内除有不得已事故外,不得中途离厂,如未得工厂同意而离厂者,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偿还学徒在厂时之膳宿医药费。

  

  第63条 

  

  工厂所招学徒人数,不得超过普通工人三分之一。

  

  第64条 

  

  工厂所收学徒人数过多,对于学徒之传授无充份机会时,主管机关得令其减少学徒之一部,并限定其以后招收学徒之最高额。

  

  第65条 

  

  工厂对于学徒在其学习期内,须使职业传授人尽力传授学徒契约所定职业上之技术。

  

  第66条 

  

  除第三十一条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工厂得终止契约:

  

  一学徒反抗正当之教导者。

  

  二学徒有偷窃行为屡戒不悛者。

  

  第67条 

  

  除第三十三条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终止契约:

  

  一工厂不能屡行其契约上之义务时。

  

  二工厂对于学徒危害其健康或堕落其品行时。

  

  第68条 

  

  工厂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之规定者,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69条 

  

  工厂违反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三十七条或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者,其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70条 

  

  工厂违反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或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者,其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71条 

  

  工厂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者,其负责人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72条 

  

  凡工厂工头对于职务上如因不忠实行为或懈怠致发生事变,或使事变范围扩大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73条 

  

  工人以暴力妨害厂务进行或毁损工厂之货物器具者,依法惩处。

  

  第74条 

  

  工人以强暴胁迫使他人罢工者,依法惩处。

  

  第75条 

  

  工厂规则之订定或变更,须报准主管机关,并揭示之。

  

  第76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77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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