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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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政部门残疾抚恤管理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城乡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应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2007年8月1日《办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有关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第三条 残疾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伤残等级、补办评定伤残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第五条 属于新办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是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以外的人员,并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六条 属于补办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是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能评定伤残等级的退役军人,并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档案记载,是指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书面记载。

其中,职业病致残须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须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军人服役期间由其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第七条 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是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并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

第三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新办评定伤残等级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申请人签名),内容包括:

本人身份、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及详细经过;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三)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提供《公务员登记表》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人民警察还须提供授予警衔审批表。

属于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应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属于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属于职业病致残的,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鉴定结论;

(四)参战参训负伤致残的民兵民工,须有县级以上人武部门(军分区)或团级以上预备役部队出具的军事训练计划、参战参训负伤证明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机构出具的说明其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必要时应提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的表彰材料、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

(六)为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须有申请人受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相关机构表彰的材料,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机构出具的有关申请人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

(七)一般应提供2名以上现场目击证人出具的对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情形的证明,证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证人身份的证明;

(八)负伤时治疗医院的医治病历、出院小结;

(九)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伤残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十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公示意见;

(十二)《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九条申请补办评定伤残等级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申请人签名。

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内容包括:

入伍时间、退役时间、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三)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四)一般应提供2个以上战友出具的能够直接证明其因战因公负伤情形的证明,证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证人身份的证明;

(五)退役证件或退役军人登记表;

(六)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七)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伤残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八)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公示意见;

(九)《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条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由申请人签名。

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说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理由;

(二)原批准残疾等级申报审批材料、档案记载资料和原残疾证件;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公示意见;

(五)《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材料须真实、完备、有效。

如确需使用复印件,须由提供材料的单位确认与原材料无异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评残材料必须由民政部门逐级报送,各级民政部门对申报材料应有登记手续。

申报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应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其他项目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按下列规定提交申请:

(一)申请新办、补办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应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评定残疾等级范围和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通知申请人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医学鉴定。

对材料不全或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后,达到评定残疾等级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公示:

1、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写《评定、调整残疾情况公示书》,并公布举报联系方式;

2、公示地点为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居住地,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3、公示期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书面公示意见并加盖公章。

公示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写《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连同公示意见、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一并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范围和条件的或经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以外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评残材料,退还申请人。

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在《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对材料不全或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逐级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以外的人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上报的评残材料,逐级退还给申请人。

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人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在《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办理伤残人员证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

(二)对材料不全或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逐级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三)经审查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评残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五章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十六条 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全省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受理的评残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评定范围和条件的,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申请人持《介绍信》、有受伤部位或残情记载的档案材料、原始医疗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鉴定。

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对申请人、残情医学鉴定介绍信照片和身份证等核实无误后进行残情鉴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鉴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请示,说明具体原因并提供残情医学鉴定所需材料复印件(原件留当地鉴定、呈报时使用),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知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安排专家出诊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公示前可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附原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残情医学鉴定结论,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六章 残疾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残疾证件的换发、补发、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残疾证件内容有误、有效期满、损毁或者遗失的,当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申请换证、补证,遗失的须在市级以上报纸声明作废6个月后申报。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人员换证补证呈报表》一式三份,连同4张近期2寸彩色免冠照片、登报声明、原残疾档案,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内容有误的、有效期满或损坏的证件一并上交。

(三)残疾性质、残疾等级、残疾人员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残疾人员可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后,填写《残疾人员证件变更呈报表》一式三份,连同残疾证件及残疾档案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残疾证件中其他栏目内容发生变化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后,在残疾证件变更栏内填写需变更内容,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残疾人员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定期查对。

残疾人员档案应包括下列有关材料:

(一)档案目录;

(二)残疾人员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换发残疾证件、补发残疾证件的申请,报批表,原始证明,公示意见等材料;

(三)残疾人员历次更换上缴的旧证;

(四)残疾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有关材料;

(五)有关部门帮助残疾人员解决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参加医疗保险的记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员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残疾证件,其残疾档案保存不少于10年。

第七章 残疾抚恤关系转移管理

第二十二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按照《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人员换证补证呈报表》一式三份,连同4张近期2寸彩色免冠照片、《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残情复查鉴定结论,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换发新的残疾军人证件。

残疾性质为因病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部队审批机关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后一般不再作残情复鉴。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员在本省内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残疾人员书面申请、残疾档案和迁入地户口薄,填写《残疾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按照规定将残疾档案原件密封后转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印件留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查。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残疾证件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将信息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员跨省迁移的,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抚恤金发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残疾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

第二十六条 中止抚恤的残疾人员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恢复抚恤条件的,自批准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经变更为外国国籍的残疾人员,其原由我国民政部门发给的残疾人员证件自然失效,有关残疾待遇也不再享受。

第二十八条 其他有关残疾抚恤金的发放按照《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残情医学鉴定后死亡的,按照《办法》的规定继续办理有关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的,按残疾人员死亡的规定落实相关待遇;申请人在残情医学鉴定前死亡的,评残程序终止。

此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变更。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予以废止。

附件:

1、《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式样) 

2、《残疾人员换证补证呈报表》(式样)

3、《残疾人员证件变更呈报表》(式样) 

4、《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式样)

5、《评定、调整残疾情况公示书》(式样)

6、《残疾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式样)

7、《残疾人员抚恤关系迁入呈报表》(式样)

8、《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式样)

9、《受理通知书》(式样)

附件1:

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 

姓 名

性别

民族 

(2寸)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

入伍(参加工作)时间

退伍(离/退休)时间

在职()

在乡()

致残时所

在单位

 

评定伤残()

调整残疾()

现残疾性质、等级

居住地址

(户籍地址)

 

致残时间、地点、

原因、部位

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意见

残疾性质:

申报等级: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盖章)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残疾性质:

申报等级: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盖章)

省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意见

残疾性质:

审批等级: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盖章)

填表说明:

1、“入伍时间”、“退伍时间”仅用于评定残疾军人时填写。

2、“现残疾性质等级”仅用于调整残疾等级时填写(大写数字)。

3、“致残时所在单位”,残疾军人填写部队代号或番号;伤残人民警察或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填负伤时单位;其他伤残人员,有单位的填写。

4、本表一式三份,省、市、县民政部门各存档一份。

5、有居住地址的填居住地,居住地址不详的填户籍地址。

附件2:

残疾人员换证、补证呈报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2寸)

入伍(参加工作)时间

退伍(离/退休)时间

残疾性质

残疾等级

原残疾证件编号

新残疾证件编号

身份证号码

电话

居住地址

(户籍地址)

 

换证、补证

原因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盖章)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盖章)

省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盖章)

(残疾证件需换发、补发使用此表。

本表一式三份,省、市、县民政部门各存档一份)

附件3:

残疾人员证件变更呈报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2寸)

入伍(参加工作)时间

退伍(离/退休)时间

残疾性质

残疾等级

原残疾证件编号

新残疾证件编号

身份证号码

电话

居住地址

(户籍地址)

 

 

需变更原因及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盖章)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盖章)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盖章)

(残疾证件内容变更使用此表。

本表一式三份,省、市、县民政部门各存档一份)

附件4: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

编号:

残情医学鉴定介绍信存根

被鉴定人姓名

鉴定

单位

介绍

时间

致残部位

负伤时间、原因

经办人

被鉴定人电话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

                              编号:

鉴定单位:

照片

(盖章)

介绍单位:

介绍时间:

年月日鉴定时间:

年月日

经办人:

经办人电话:

被鉴定人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户籍地

身份证号

受伤时身份

工作单位或住址

被鉴定人致残

原因

及部位

附送材料情况

备注

附件5:

评定、调整残疾情况公示书

根据《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现将申请人评残有关情况公示如下,在公示期内,如有异议可通过信函、电话或直接到本民政局反映该申请人相关情况。

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从年月日至年月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工作单位或住址

致残时间

致残地点

致残原因

残疾情况

注:

对涉及隐私或不宜公开的,不公示。

 

县(市、区)民政局(章)

年月日

县(市、区)民政局联系电话:

县(市、区)民政局来信来访地址:

市民政局联系电话:

山东省民政厅联系电话:

附件6:

残疾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

民政局:

兹有我县(市、区)残疾人员户籍已迁入贵县(市、区),根据本人申请及迁入地户口簿,现将其残疾抚恤关系及残疾档案转至贵单位,请予以接收。

姓名

性别

残疾人员类别

残疾等级

残疾性质

残疾证号

身份证号

残疾抚恤金已发至

年月

内迁移

迁出地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盖章)

联系电话:

年月日

迁出地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盖章)

联系电话:

年月日

迁入地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盖章)

联系电话:

年月日

迁入地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盖章)

联系电话:

年月日

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盖章)

联系电话:

年月日

迁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盖章)

联系电话:

年月日

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盖章)

联系电话:

年月日

附件7:

残疾人员抚恤关系迁入呈报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2寸)

入伍(参加工作)时间

退伍(离/退休)时间

残疾性质

残疾等级

原残疾证件编号

由何处迁入

身份证号码

现家庭住址

(户籍地址)

联系电话

迁入原因

 

迁出地残疾抚恤金已发至

年月

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盖章)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盖章)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盖章)

(残疾人员跨省抚恤关系迁入使用此表。

本表一式三份,省、市、县民政部门各存档一份)

附件8:

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

   :

经审查,你提出的(1.评定伤残等级  2.调整残疾等级)申请,

 

依据:

 

决定:

不予(1、评定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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