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场安全卫生设施规则.docx
《林场安全卫生设施规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林场安全卫生设施规则.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林场安全卫生设施规则
【法规名称】 林场安全卫生设施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8-06-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林场安全卫生设施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及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劳工安全卫生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林业及伐木业。
第3条
林场从事机械集材装置或运材索道之组合、解体、变更、维修或以该等设备从事集材及运材作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雇主应分别选任技术熟练人员监督作业:
一原动机之额定输出在七.五千瓦或十马力以上者。
二柱木间之斜距离合计三百五十公尺以上者。
第4条
在强风、浓雾、大雨、大雪、雷电交加及昏暗等恶劣气候情况下,雇主或工作场所负责人应令停止从事造林、伐木、造材、机械集运材、木马运材等作业,并使劳工退避至安全场所。
第5条
雇主为预防危险发生,对于各危险作业,应建立一定信号标准,公告实施,并依下列规定办理之:
一信号标准应在适当明显场所标示,并做成手册使作业人员随身携带。
二对作业人员,应教导其规定之信号标准。
三每一项作业均应有其特定之信号。
四开始作业信号须已确认不致危及其他劳工时,方能为之。
五使用手信号时,必须使各作业人员均能看到时,方能为之。
六使用音号时,必须使各作业人员平均能清晰听到时,方能为之。
七信号手或信号指挥人员于从事指挥时,不得从事其他职务。
八信号手或信号指挥人员应指定专人担任。
九使用之无线电收发信器,应保持情况良好,并定期加以检查保养。
一○使用无线电收发信器时,应遵守有关电信法令规定,并标示其频率。
前项危险作业,包括伐木、机械集运材作业之吊放等作业在内。
第6条
雇主或工作场所负责人对于为造林、伐木、造材、集材、运材而从事机械集运材作业之场所下方,或对于因伐倒木、枯立木、原木等木材易生滚落、滑动导致劳工危险之地区,应禁止劳工进入。
第7条
雇主对于深入山区工作之劳工,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尽可能避免其单独一人工作。
如必须单独一人进入山区,应将工作计划告知工作有关人员。
二在进入山区之前,使其携带简单急救用具、干粮、蛇药、指南针、火柴、打火机、小刀、手斧及夜间照明用手电筒等必须用具。
第8条
雇主对于伐木作业区,应采取下列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监督:
一凡接近作业地区、道路、住所之危险性枝条或枯立木,易受吹倒或阻绊作业之树枝,于正式作业前由具经验之伐木劳工伐除之。
二于伐木作业区各出入口,设置警戒标示及严禁烟火标示。
三凡有危及公路或铁路交通之伐木作业,在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始得进行作业。
四伐木作业有危及钢索等装备时,该作业应在钢索等设备开始设置前完成。
五伐木作业时,使非作业人员远离伐木场所。
六凡在高压电及其他有电力线存在之区域,非在适当监督人员监视下或已采有特殊措施足以避免危险时,不得从事伐木有关作业。
第9条
雇主雇用劳工于坡度大于三十五度之场所从事伐木作业,应于砍伐区下方及各出入口划定安全地带。
但有崩落或倒塌危险之场所,不得从事伐木作业。
第10条
雇主对于下列伐木作业,不得使劳工单独作业,且应选择具经验之劳工担任,并保持其作业地点与其他劳工之距离于紧急状况时,在可相呼应之位置:
一处理风倒木及焚燃立木。
二以手工具砍伐巨木。
三处理枯立木、悬挂木及其他危险立木。
第11条
雇主作为控制倒木方向之木楔,其品材应依下列规定:
一为铁制品或坚硬之木料。
二必须有一面为粗糙面。
第12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伐木作业,应使伐木劳工为下列事项:
一伐木前应先审度趋避之路线。
二伐木前整理现场,并将周围之枯立木、悬挂木及其他伐倒时可能导致危险之树、藤、浮石等加以清除。
三采伐胸高直径超过四十公分之立木时,其倒口应有采伐点直径四分之一以上深度。
以油压式伐木机伐木者,得不受前项第一款、第三款之限制。
第13条
雇主供劳工使用之链锯应有防振装置,油压式伐木机应有坚固之顶篷。
第14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造材作业时,为避免其因伐倒木滚落、滑动等危害,应采取固定防护措施。
第15条
雇主设置机械集材装置或运材索道时,应事先指定专人负责,并告知其下列事项:
一架线方式。
二柱木及主要机器配置场所。
三使用钢索之种类及其直径。
四中央垂下比。
五最大使用荷重及搬器之最大积载荷重。
六机械集材装置集材机之最大牵引力。
第16条
雇主对于集材及装材作业场所之设施,依下列规定:
一索具及器具之放置应有定所。
二于集材、装材及贮木场所,应清除所有妨碍劳工行动之杂物。
三集材机四周应设置稳实之扶手及人行道。
四于装材场及贮木场应设置挡材等安全设施。
第17条
雇主于架线作业使用柱木时,依下列规定:
一柱木之材质应良好并具有足够强度。
二以枯死之树为柱木时,应将树皮去除。
三于竖立柱木时,拉紧支持索之根株部应切沟,并以钢索勒紧。
四架空索及装材索之主柱木、尾柱木及吊臂装材场之重锤柱应加支持索。
第18条
雇主对于架线柱木上索具之布置,应注意不得使钢索、挂索及滑车等相互擦损;滑车之挂索位置应以贴木或夹钣支持,其与滑车反面之支持索连接处,不得低于二十五公分。
第19条
雇主对于机械集材装置或运材索道之安全措施,依下列规定:
一应设有能适时停止搬运或吊货之有效煞车装置。
二主索、支持索及装于固定物之作业索应在支柱、立木、根枝等坚固固定物上绕卷二卷以上,并用钢索夹等确实固定。
三安定柱木顶部之支持索应有二条以上,其与支柱之角度应在三十度以上。
四三角滑车、导索滑车等使用之勾环等安装用具,不得因安装部分荷重而有破坏或脱落之虞,其安装时应确实固定。
五搬器、主索支持器及其他附属索具,应有足够强度。
六曳索或作业索之端部连接于机器或吊材滑车时,应以钢索夹、眼环接头等确实固定。
第20条
雇主对于机械集材装置或运材索道之钢索,其安全系数依下列规定:
一主索应在二.四以上;如为新设者应在二.七以上。
二曳索、作业索(吊材索除外)、安装索及支持索应在四.○以上。
三吊材索应在六.○以上。
前项主索如用于载运人员时,应有其他足以预防坠落之安全装置。
第21条
雇主对于机械集材装置或运材索道,不得使用下列钢索:
一一捻间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线截断者。
二直径减少达公称直径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显著变形或腐蚀者。
四已扭结者。
第22条
雇主对于机械集材装置之作业索,除循环索外,依下列规定:
一长度在最大充分使用时,仍应保留有围绕卷胴二卷以上。
二末端应以钢索夹等紧固于卷扬机之卷胴。
第23条
雇主于机械集材装置之吊材索上,应有显著标示或设置警报装置,以防止过度卷扬。
第24条
雇主应依搬器构造及搬器之间隔等,订定机械集材装置及运材索道之最大使用荷重,并公告有关人员遵行。
第25条
雇主应订定机械集材装置及运材索道之安全工作守则,并公告有关人员遵行。
前项守则应包括机械集材装置及运材索道之运转、挂材、卸材、集材机保养等事项。
第26条
雇主对于机械集材装置,依下列规定:
一集材机置放位置应稳固。
二集材机之卷胴底径应为其所使用钢索直径之二十倍以上。
三集材机应有完备之警报装置。
四集材机应有充分之卷索容量及变速装置。
五在主索(架空索)上吊运木材时,集材搬器应备有二只以上之走行滑轮,其直径(沟底最小直径)应为主索直径六倍以上,如使用四只以上滑轮时,应为五倍以上。
六集材用导索滑车之滑轮直径(沟底最小直径),应为使用钢索直径之十五倍以上,三角滑车(鞍滑车)应为七倍以上,紧张滑车应为十二倍以上,吊材滑车(装材滑车)应为十八倍以上。
七集材径间距离,应较搬器走行区间距离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并不得在主索(架空索)两端各百分之十区间内走行搬器。
第27条
雇主对于运材索道,依下列规定:
一索道应有二种类以上独立煞车系统,每天须以逐增负荷方法分别试验各项独立煞车系统,如有故障,应于修复后方得作业。
二地形上曳索垂下比较大之索道,应在曳索容易接触地面之地面上装设曳索承索滚轮,每天并应确实检查。
三鸟居、盘台及锚锭等结构部份须经常检查,如发现损坏时,应立即停止运转并修复。
四运转速度不得超过每秒二.五公尺。
第28条
雇主对于机械集材装置或运材索道,应规定操作人员于运转作业中,不得离开作业位置。
第29条
雇主对于机械集材装置及运材索道之搬器、吊荷物重锤等悬挂物,应禁止劳工乘坐。
但对于搬器、钢索等器材之检修等临时作业不致有坠落危险时,不在此限。
第30条
雇主使劳工依木材本身之重量而从事集材或运材等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木材滑走时,应禁止劳工进入该滑路区。
二于集材场、转运站从事处理作业或于滑道中处理停止之木材时,应令劳工先向上方从事木材滑走作业人员发出停止信号,并确认木材停止后,始得作业。
第31条
雇主对使用架线等作业,应于下列各款时机,确认所定项目之状况,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一组装或变更时:
(一)支柱及固定锚之状况。
(二)集材机、运材机及制动机之有无异常及其安装状况。
二试运转时:
(一)主索、曳索、作业索、支持索及安装索等之有无异常及其安
装状况。
(二)搬器或吊材滑车与钢索之连结状况。
(三)信号联络装置有无异常。
三每日作业开始前:
(一)煞车装置机能。
(二)作业索、吊材索等之有无异常。
(三)运材索道之搬器有无异常及搬器与曳索之连结状况。
(四)信号联络装置有无异常。
四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及中级以上地震后:
(一)支柱及固定锚之状况。
(二)集材机、运材机及制动机之有无异常。
(三)主索、曳索、作业索、支持索及安装索等之有无异常及其安装状况。
(四)信号联络装置有无异常。
第32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运材作业,应避免使用木马道,如环境关系,必须使用时,应使木马于木马道行驶时,能稳妥且具制动功能,并应准备勾钉、索具等适用木马运材之器具,供劳工使用。
第33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木马运材作业,应于每日作业前,确认下列事项,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一木马道之状况。
二备有制动用钢索之木马道,其制动用钢索状况。
三制动用钢索机能。
木马运材作业,木马道栈桥使用已超过一个月或台风豪雨后,须事先派人确认该栈桥之桥脚、桥梁、衔接及补强等处之耐用状况,以及桥脚有无浮动。
第34条
雇主对于森林道路设施,依下列规定:
一应能承受行走车辆机械之荷重。
二道路沿线桥梁及悬崖、山涧等危险区,应设防止人员或车辆掉落之防护设施,如设置有困难时,得以适当标示警告之。
三应定期维护道路(包括桥涵等)状况,如发现有危害车辆机械行驶之情况,应予排除。
四应清除道路两旁危及交通安全之树木、树桩及灌木。
五路面应维持雨天不致打滑或沉陷。
六应在道路适当地点开辟避车道,各避车道距离以不超过三百公尺为原则。
七排水系统应维持良好。
八道路、桥梁应按序编订号码,并设标示。
第35条
雇主对于森林道路应维护路面平坦,遇有坍方时应即予清除。
第36条
雇主对于贮木池之卸材盘台,应使用坚实之卵石或坚固之木板铺垫,并应有挡木及梁材。
第37条
雇主对于贮木池,应有足量之浮道与适当之锚柱。
第38条
雇主对于浮道,依下列规定:
一应具适当之强度。
二表面不得有突出之结、钉、树皮、螺丝、及其他可能导致劳工绊倒之物。
三首尾相接时,其间距不得超过六十公分。
第39条
雇主对于贮木池及水道,依下列规定:
一水深一.三公尺以上者,应有警告标示,并置备救生设备,使作业劳工确实使用。
二人工贮木池应定期换水。
三水道不得建造于高压电力线附近。
四水道不得有枝条、沉木、岩石及其他阻碍物。
第40条
贮木场应设于平坦稳固之地面,其上空及通路不得有高压电力线或其他障碍物。
第41条
雇主对于贮木场存放之木材,应稳定排列,每堆之间保持适当距离,并采取防止木材翻落之措施。
第42条
为防止火灾,雇主于贮木场应严禁烟火,并不得堆存易燃材料及危险化学物品等。
第43条
雇主对于木材运输所使用之木楔、垫板、捆绳及捆链等,依下列规定:
一应具能承受所负荷强度。
二捆链应为高抗拉强度之钢铁或以相等强度之材料锻造者。
三木楔应为高强度者,为钢、硬金属或坚硬之木料制成。
四捆链有接合、加长或修理之必要时,至少应以锻造或焊接方式为之,且其强度至少应与链上其他链接处具相同之强度。
第44条
雇主对于载运木材之轨道动力车,装载引火性液体超过二百公升时,应使搭乘人员之车厢与装载引火性液体车厢之间,隔离一车厢以上。
第45条
雇主使劳工将木材装运于卡车等车辆时,不得将木材三分之一以上之长度伸置于车外。
第46条
雇主对于电气设备之装设、配置,除电业法规及有关法令规定外,依下列规定:
一在电力线附近从事伐木作业,应有防止倒木撞及电力线之措施。
二电话线不得架设在电力线上方,应与电力线保持适当间隔。
三不得在电力线附近焚烧林木。
四设置于室外露天之电气设备,应有适当之防蚀及防湿措施。
第47条
雇主对于链锯之使用,应规定劳工遵守下列事项:
一应在安全平稳之处,由单人操作起动。
起动前先关闭电气开关,空拉起动索,确认各部无异常后,始可启动。
二不得在加燃料处或溢流燃料时启动。
三使用或保养链锯时,不得吸烟。
四拆除火星塞检查火花时,应先关闭电气开关后,拉动起动索排出气缸内可燃性气体。
五林地内携带链锯移动时,应确实停止引擎。
六锯木时不得拆除空气滤清器及消音器。
第48条
雇主对于钢索夹之使用,应规定劳工遵守下列事项:
一钢索夹之鞍部,应确实压着钢索长端(张力侧)并锁紧。
二钢索夹之尺寸,应依钢索直径大小适当配合。
三钢索夹间之间隔,应在钢索直径之六倍以上,末端之钢索夹与钢索绕回部分端之距离,应在钢索直径三倍以上。
第49条
雇主对于从事山区作业劳工,应供给安全帽,并使劳工确实使用。
第50条
雇主于劳工攀树时,应供给护腿等防护具;于劳工使用链锯时,应供给防振手套等防护具,并使劳工确实使用。
第51条
雇主对于从事伐木、造材、造林、集材等作业劳工,应供给适当之手套及腿部防护具,并使劳工确实使用。
第52条
雇主对于林场作业区之环境卫生,依下列规定:
一各作业场所之配置,应注意环境卫生。
二应指定人员负责工作场所环境卫生之维护。
三工作站之四周,应有适当之排水设施。
四工作站与运材铁道及公路,应保持安全距离,并与库房、堆肥场、动物围栏或其他堆积物,保持适当之距离。
第53条
雇主对于林场内建筑物,依下列规定:
一对于温度、湿度及有害气体,应有适当之防护,必要时应供应暖气设备。
二应有防止动物造成危害之措施。
三应供应饮用水及洗濯用水。
四应有适当之通风及照明。
五应有适当之厨房、废料、卫生处理设备,并有清洁适用之盥洗室、餐厅、厕所等设备。
六应依实际需要设置易腐物之贮藏装置。
七应置备急救药品。
第54条
雇主设置山区临时性便坑,依下列规定:
一便坑之位置应距离作业场所至少二十公尺。
二便坑内应覆以砂、石灰、木屑或其他适当之物。
三便坑之深度减至○.六公尺时,应以泥沙覆盖,并不得再使用。
第55条
雇主对于劳工寝室,依下列规定:
一洞穴、储藏室及畜舍不得做为寝室。
二茅舍及帐篷不得做为永久性之寝室。
三寝室及其设备应经常保持清洁。
第56条
雇主于有毒植物或动物出没有危害劳工之虞场所,对作业劳工应实施危害预防教育及急救方法。
第57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伐木、造林等作业时,应采防止劳工因毒蛇、毒虫、有毒植物及农药危害之必要措施,并置备蛇药及其他必要急救药品。
第58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