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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ABS尽调十大宝典

 

券商ABS尽调十大宝典

本文纲要

ABS业务性质一直存有争议,归纳起来,无非资管业务、投资银行业务和“资管+投行业务”三种观点。

银行间和证券市场发行的ABS交易规则、业务结构和相关主体等方面也不尽相同。

证券公司ABS业务性质之所以存有争议,对于综合类证券公司而言,资管部或者投资银行部既可以合作,也可以单独从事ABS业务;资管子公司既可以与其他证券公司合作,也可以单独从事ABS业务。

由于证券公司在ABS业务中存在的多重角色,给理解ABS业务性质带来不小的困难。

ABS业务和资管计划的主管部门、适用规则、申报流程、内部控制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的差异。

虽然监管认为从事ABS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具有资管牌照,问题是新的证券法已经取消了证券公司资管牌照,将其作为私募基金的一种,统一适用基金法。

为了更好地理解ABS业务性质,我们不妨看一下最近推出的REITS,REITS实为升级版的ABS。

REITS要求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财务顾问,主要职责就是尽调和对基础资产进行打包发售。

因此,把ABS业务界定为“资管+投行”属性,更为合理。

证券公司既担任财务顾问,又担任计划管理人,担任双重角色,并承担每一种角色对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6-7月份在证券同业合规风控群委会组织下,投资银行类业务证据标准下的尽调标准项目之ABS业务小组结合法规要求和市场上发行的资产证券化项目情况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调标准予以分析、讨论,于前期已完成第一阶段资产证券化业务底稿标准梳理工作。

对第一阶段发现的资产证券化尽职调查、项目结构、存续期管理中存在具有共性的重点难点问题,在前期讨论汇总基础上小组成员进一步细分研究,并将观点初步整理如下:

一、资产证券化业务性质问题

2014年《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要求“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依此,实践中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需具备资产管理资格。

2018年4月公布实施的资管新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

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金产品,不适用本意见。

”随之2018年10月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上述规定将资产证券化业务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法规的适用予以区别。

2018年7月《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正式实施,将资产证券化业务表述为“具有投资银行特性的业务”,根据该规定,依据资产管理牌照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按照投行三道防线内控管理要求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

随着2019年新《证券法》出台,资产支持证券被明确纳入“证券”范畴,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性质再次激发业界讨论。

不同法律属性对应不同法律关系和管理人承担的不同责任,资产管理业务是受托法律关系,主要受合同法、信托法和基金法约束,强调的是投资者和受托人的合同关系,是一种私法益;而投资银行业务,主要受证券法约束,法律和监管对投资银行业务更强调的是保护一种强制性公共法益。

实践中,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属性有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资产证券化业务属于资管业务,观点二认为资产证券化业务属于投资银行业务,观点三认为资产证券化业务兼具投行和资管双重属性。

鉴于资产证券化业务性质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我们将以专题方式持续开展研究,以探究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真实面貌。

二、对中介机构意见核查问题

证监会于7月9日发布了《关于注册制下督促证券公司从事投行业务归位尽责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厘清了中介机构责任。

各中介机构对各自出具的专项文件负责,对与本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

招股说明书、重组报告书、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引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其他中介机构专业意见或内容的,出具意见或文件的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责任。

证券公司对注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验证,对其他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以“合理信赖”为一般原则,对存在“重大异常”、“前后重大矛盾”、“重大差异”等特殊情形进行调查、复核,对未引用其他中介机构专业意见的内容依法承担责任。

证券公司应当复核但未复核,或复核工作未全面到位的,依法承担责任。

按照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细化需要证券公司复核的“重大事项”的标准及程序;研究明确证券公司对注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验证”的标准和程序。

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除证券公司外的其他中介机构常有出具审计报告和现金流预测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出具评级报告的评级机构和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等。

1. 证券公司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文件的主要复核内容

(1)现金流预测:

涉及到说明书中的现金流测算模型,会计师出具的现金流预测报告,评级报告中的现金流测算模型和评估报告中收益法的测算模型,这些模型是否有较大差异,差异的原因需要复核。

假设因素是否合理,结合获取的公开信息和历史数据进行比较。

(2)法律意见书:

核查律师是否按照外规进行了必须的核查和意见的发表,是否存在遗漏发表意见。

对于财务方面的披露是否与其他申报文件保持一致。

对于尽调的结果,是否与管理人尽调的情况一致。

(3)审计报告:

核查审计意见。

核查财务报表和附注的勾稽关系。

(4)评级报告:

核查财务方面的披露是否与其他申报文件保持一致。

核查交易结构的披露是否与其他申报文件保持一致。

(5)评估报告:

核查估价对象的披露是否与其他申报文件保持一致。

(6)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文件中,发现存在“重大异常”、“前后重大矛盾”、“重大差异”等特殊情形的,进行调查、复核。

(7)说明书中引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其他中介机构专业意见或内容的,核查是否与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用印版本的文件保持一致。

2. 证券公司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文件进行核查的留痕

(1)建议通过出具书面核查意见的方式进行留痕管理。

(2)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文件中,发现存在“重大异常”、“前后重大矛盾”、“重大差异”等特殊情形的,留存对这些情况进行调查和复核的底稿。

3. 核查人员的资格资历的设置建议

(1)审计报告、现金流预测报告:

建议具备主流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应当具备的能力和谨慎程度。

(2)法律意见书:

建议具备主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具备的能力和谨慎程度。

(3)房地产评估报告:

建议具备房地产行业经验。

三、基础资产真实性核查问题

基础资产底层类型一般包括:

物权、股权、债权(如贷款债权、租金债权等)、应收账款、基础设施收费收益权、私募基金份额或信托受益权等。

基础资产真实性核查,就是核查专项计划对应的基础资产是否客观真实存在、是否如企业陈述、交易是否履行等,对应如物的真实、权利的真实、现金流的真实等。

(1)物的真实,应现场核查物的现状,存在及折旧情况,核查物的权属和登记情况、获得物的合同及价款支付情况。

(2)权利的真实,应核查权利登记情况、权利对应合同签署情况、权利金支付情况,核查权利的主体、权利的范围、权利是否已足额支付有效对价、权利是否超过有效期等。

(3)现金流的真实,应核查主体经营范围、现金流产生的合同文件、定价文件、现金流收款账户历史流水文件、现金流支付主体存续真实性等。

基础资产真实性核查,主要应注重两点:

1.应对基础资产形成的全过程和过程合同、协议和相关文件进行核验来验证,2.应实地走访基础资产相关的经营场所、访谈经营人员、走访和访谈上下游、翻查原始文件、查询公开信息(如有),综合验证。

如果涉及专项计划对基础资产需要新签署合同,则还需确保合同签署的真实性,并注意保留证据。

在合同真实性方面注意收集并妥善保管1)关于企业内部同意签署基础资产相关合同的内部会议纪要、审批和决议文件的盖章原件;2)签署过程的证据,尤为重要。

参考银行类金融机构在接受担保的时候,签署的真实性可以通过面签、公证、录像、特定平台或电子通讯方式(根据最高法解释,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应认定为电子数据,可作为证据)、访谈和电话确认等多种方式和手段结合来留痕和确保真实性。

对基础资产合同等重要文件的签署,实操的建议是首先要获得决议文件(签章和日期),其次派两名及以上人员(如能带律师更好)前往现场进行面签和双录,签字前进行适当访谈(访谈内容包括身份确认、事项确认、内部决策确认等)。

四、基础资产转让问题

1. 基础资产重复转让问题

实践中,物权转让登记的顺位具备明确易查性,基础资产重复转让问题,主要存在于基础资产为应收账款债权中。

在实操过程中,对应收账款资产的重复转让核查存在一定的难度,可以从以下两个个方面去进行分析:

首先,结合原债权人的业务规模,对应其报表中的应收账款科目和其在市场中此类资产的融资规模进行判断,原债权人是否存在“一物多卖”的可能性。

其次,在征信中心的登记系统中进行核查,是否有同一笔应收账款存在有登记信息,这是目前相对来说有一定公信力的渠道和较为简便的核查方式。

同时,在受让应收账款后,应当及时在征信中心系统进行转让登记,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可见通知债务人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前提要件,实践中,除债权人通知外,往往还要求取得债务人知悉债权转让通知的回执确认文件,主要是为了减少涉及的三方法律纠纷与推诿扯皮。

沪深交易所“关于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通知债务人要求和如果未通知的披露及风险缓释措施等都做了相同规定:

“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及附属担保权益义务人(如有),并在相关登记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若存在特殊情形未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或未办理转让登记,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未进行转让通知或未办理转让登记的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的权利完善措施进行风险缓释。

具体到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具体实操中,往往很多时候并不能取得债务人的确权文件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主要结合实际中集中情况进行分析讨论。

第一,判断产品的实际偿付是依赖原债权人或是底层的债务人。

如在一些中建、中铁系列产品中,产品的兑付主要依赖于原债权人的强主体信用,其本身不想让底层的债务人知悉拿该笔应收账款进行了融资,所以在通知债务人的环节不愿意配合或者协调。

此种情况下,若强主体信用的原债权人在进行债权转让后,依旧对该笔资产转让的偿付进行了兜底增信,可以在产品材料中对债权转让是否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情况进行披露并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

第二,如果产品的偿付主要是依赖于底层债务人,原债权人本身实际偿付能力较弱的,此种情况下应当取得底层债务人的明确确权文件,应当核查确权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同时要求底层债务人改变还款路径,到期后直接将资金支付到监管账户,以确保债务人的资金与原债权人的资金进行混同。

如现在市场上常见的房地产反向供应链的产品,其实质的融资人为核心企业房地产公司,其工程施工方或者货物服务供应商主要是为了尽快拿到其应回收的应收账款,而配合其进行了融资。

第三,还有些产品,应收账款的笔数成千上万笔,在债权转让的时候通知债务人确认存在实际的不可操作可能。

即使在产品材料中约定了风险缓释措施,设置权利完善事件,在出现风险后通知债务人进行直接还款至受让人处也不具有操作性。

如小贷资产,底层资产笔数太多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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