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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第一章宪法学基本理论

【学习提要】

宪法是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根本法。

如果从其发挥功能的方式来给它定位,也可以说,宪法是通过限制和规范公共权力来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法。

宪法在历史上是商品货币关系普遍化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发展壮大的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

宪法是国民利益和意志最集中、最全面、最权威的体现,因而也是国家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法制统一的基础。

就当代民主和宪法的关系而言,人民的权力集中表现为宪法的统治,宪法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创制和解释,宪法实施的保障,宪法规范、宪法关系和宪法意识,以及宪法的作用、效力和宪政等基础性宪法学问题,都适于从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角度来理解。

第一节“宪法”一词的含义

一、“宪法”一词的来源

对于中国来说,宪法是从西方舶来的东西。

这里首先来了解一下宪法这个词在它的故乡的涵义。

在西方,宪法的观念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

古希腊文中的

J

i

一词就在不小程度上具有了今天宪法的涵义,一般在汉语中被译为政治或宪法。

对比古希腊著名学者亚里士多德关于城邦政治的著作的原文,英文译文和汉语译文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亚里士多德当时谈论的“雅典宪法”,所指的已是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权限的法律。

古罗马时代,则已有了与行政长官可自行变更的普通法律不同的、须有保民官司参与其事才可变更的关于国家的根本组织的法律。

这些情况是与一定民主事实的存在相联系的。

近代西文的宪法一词(如英文中的constitution或constitutionallaw),源于拉丁文的constitutio一词,此词原本为组织、确立、规定的意思,但到了罗马帝国时代,它又被用来指称皇帝的“诏令”、“谕旨”、“敕令”等,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

可以说,在历史上的这个时期、这个地域,已出现了初具根本法特征的法律文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根本法观念。

到中世纪,欧洲社会的根本法观念继续存在,并出现了早期的代议制。

1215年6月,在大贵族的胁迫下,英王约翰颁布了《大宪章》,使国王在征税、司法等方面的一些重要权力受到了贵族控制的议会的限制。

此后,英国的代议制逐步形成并为其他欧洲国家和美洲国家所仿效。

由于当时英国人将代议制称为constitution,人们便把规定代议制度的法律称为constitution,即汉语所说的宪法。

在中国古代文献中,也有“宪法”、“宪”之类的说法,如《尚书》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国语》中的“赏善罚恶,国之宪法”,《管子》中的“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康熙字典》中的“悬法示人曰宪”,都是例证。

不过,这类“宪法”或“宪”,都只有治国的规范或普通法规的意思。

19世纪60年代明治维新时期,西方宪法观念传入日本,日本学者最初将constitution译为建国法、政规法典或国家法,后来才参照中国古代文献译为宪法。

19世纪80年代,中国近代改良派、维新派人士郑观应、康有为先后提出了“立宪法”、“设议院”、“开国会”等主张,要求改君主专制政体为君主立宪政体。

到1908年,清王朝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

在这个时期,宪法一词在中国开始有了根本大法的涵义,但当时尚未形成宪政制度。

同constitution关系密切但又有所不同的一个词组是constitutional law,汉语一般将其译为宪法性法律或宪法法规。

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它包括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和一切有关宪法内容的制定法。

在成文宪法的国家,它指属于宪法内容的普通法律,如关于选举的法律,关于国家机构的法律,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等。

在成文宪法的国家,这类宪法性法律和宪法典一起,构成了部门法意义的宪法。

当代的人们对宪法的看法,也因国家、因人而不同。

在欧美人中,有的认为宪法“是规定政府的主要机构的组成、权力和运作方式的规则以及政府机构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般原则的文件”;有的将宪法视为“一个国家的根本的和系统的法律,它的作用是确立政府机构和国家统治权的范围,保障权利与自由。

”还有的对宪法作了广、狭两种意义上的区分,在狭义上将其看作“一种特别神圣的法律文件,该文件规定政府组织的框架和主要职责,并宣告这些机构必须遵守的原则”,在广义上将其看作“整个政府体制,设立、调整和治理政府机构的规则的总和”。

在我国,人们对宪法的看法也不尽相同,但一般来说大都承认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人民(在不同历史类型的国家有不同的内容)利益和意志最集中、最全面、最权威的体现,因而也是国家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法制统一的基础。

宪法和民主密不可分。

民主的本意是人民的权力、人民的统治。

就当代民主和宪法的关系而言,人民的统治集中表现为宪法的统治。

更准确地说,是人民通过宪法进行统治,宪法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二、宪法的起源和特点

宪法是法律的一种,但宪法的出现比普通法律晚。

宪法在历史上是商品货币关系普遍化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发展壮大的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

在奴隶制时代的西欧虽曾出现过初具根本法特征的法律文书,但毕竟没有发展为宪法。

从历史运动的一般规律来看,当时也不可能产生宪法。

这有多方面的原因:

首先是生产力水平较低下,强制劳动和封闭的自给自足的生产是社会普遍的经济形式;其次,由上述经济特征所决定,政治上公开承认少数人特殊的身份地位和基于血缘、门第等因素的特权,君主专制成为当时社会典型的统治方式,专制君主不需要也不允许有一部权威高于他们意志的、对一切人都有同等约束力的根本大法存在;再次,法律出现的时间不长,法律形式还很简单,往往诸法合一,各种法律的效力及制定和修改程序没什么区别。

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兴起的时代,尤其是资产阶级革命后,以上情况在欧美国家率先发生了变化。

以资产阶级革命为契机,宪法最先在这些地区获得了形成和发展的机遇。

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宪法是1688年前后基本形成的英国不成文宪法。

英国不成文宪法是当时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争夺政权并相互妥协的产物,由一系列限制王权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性法律和一些宪法惯例、司法判例构成。

其中的宪法性法律包括1215年颁布、但后来按资本主义民主和法治原则重新进行了解释的《大宪章》以及《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律》、《王位继承法》、《国会法》等制定法。

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成文宪法是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1787年通过、1789年生效的美国宪法,稍后还有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先后出现的、包括1789年《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在内的1791年宪法和1793年宪法。

自那时以来,两个世纪、甚至可以说三个世纪过去了,宪法有了多方面的发展变化,其中尤以三个方面最为基本、最为引人注目。

1918年产生了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形成了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两种类型宪法并存和竞争的格局,这是第一个方面的发展变化。

第二个方面的变化是近代宪法发展为现、当代宪法。

近代宪法注重的是人身权利和政治自由。

现、当代宪法则突出了政治权利和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并十分强调人的价值、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保障。

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从法西斯专制暴政下获得新生的国家的宪法,如联邦德国基本法、意大利宪法等,大致上构成了这种区分的分水岭。

第三个方面的变化是国际化和各国相互影响的趋势日益加强。

其中国际化表现为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承认国际法原则、准则或国际条约具有与它们同等的效力;而相互影响包括相同历史类型宪法之间和不同历史类型的宪法之间的相互影响。

至于宪法的特点,我们应看到,今天人们所说的宪法的特点是相对于宪法之外的法律而言的,但宪法之外的法律有两大类,即尚没有宪法时代的法律和有了宪法之后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尚没有宪法时代的法律,主要是奴隶制时代和封建制时代的法律,除个别地区的个别时期外,这些法律都是专制统治者单方面制定并强加给被统治者的。

相对于尚没有宪法时代的法律,宪法有两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是与一定的民主事实相联系,是民主的表现。

美国革命时期的思想家潘恩说过,“一国的宪法不是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宪法应当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

没有基本的民主事实,就不会有宪法,即使形式上有一个被称为宪法的文件,那也是不会真正付诸实施的、是假的。

因为,没有民主事实的专制统治不需要宪法,有宪法只会妨碍专制统治者的手脚,他们必欲去之而后快。

第二个特点是宪法直接限制着掌握统治权的最高统治者或最高统治组织行使权力的范围和方式。

在专制制度下,法律是统治者压迫人民,维护一己之私利的工具;在民主制度下,宪法从根本上说是人民自己的协议,国家机关的权力来自人民的委托,国家机关有多少权力,如何行使权力,都必须根据宪法的规定来确定。

对这方面的道理,潘恩也讲得很透彻。

他说,“政府如果没有宪法就成了一种无权的权力”。

所谓“无权的权力”,即没有宪法根据的非法权力。

同根据宪法制定、位阶低于宪法的普通法律相比较,可以看出宪法的另外一些特点。

这些特点可大致概括如下。

1.内容方面的特点

宪法所规定的内容主要是或主要应当是:

(1)主权在整体上属于谁,即主权所有问题,这时的主权实际上指的是以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的、属于社会全体成员固有的全部本源性权利;

(2)法权在公民等社会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划分问题,决定其中哪些由社会成员作为权利自己保留,哪些委托给相应建立的国家机关作为权力(职权)行使,以及委托的具体方式;(3)权利在公民等社会个体间分配和运用的基本原则;(4)权力在法律上属于谁,以及权力在国家机构体系内横向配置的原则、纵向配置的原则,即政体、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问题;(5)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即公民等社会个体行使权利与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关系。

宪法规定的这些内容,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原则。

与普通法律相比,宪法是母法,是国内其他一切立法的基础,其他一切立法都只是贯彻落实宪法的规定。

当然,宪法仅仅是根本法,不能代替普通法律,也不是法律汇编。

2.效力方面的特点

从法理上说,宪法是国民的根本利益和意志最全面、最集中、最权威的反映,一切国家机关的建立和动作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

不言而喻,宪法本身的权威高于由宪法所产生的机构的权威。

所以,宪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位阶最高的法律,制定普通法律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其内容必须符合宪法,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对此,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通常都由宪法本身或经由宪法惯例予以确认。

日本宪法第8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

”俄罗斯现行宪法在其第15条中也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在俄罗斯全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直接起作用并适用。

俄罗斯联邦通过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不得同俄罗斯联邦宪法相抵触”。

我国宪法在序言部分和第5条中也分别明确规定:

“本宪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在美国,宪法本身没有关于最高效力的直接规定,但联邦最高法院在宪法生效不久(1803年2月24日)就通过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解决了这个问题。

在这份由联邦最高法院当时的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代表该院制作的判决书中毫不含糊地宣告:

“宪法高于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宪法是最高法”,“违反宪法的法律无效”。

此外,政府的行政行为也不能违反宪法。

由政府违宪引起的纠纷和冲突叫作宪法危机。

在采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性法律与普通法律在形式上没有区别,与宪法性法律相抵触的法律也是法律,此时解决冲突的原则是以后法取代前法,或后法优于前法。

在不成文宪法下,会给宪政体制带来真正挑战的是违反宪法惯例的违宪形式,若发生这种情况就会形成政治危机,其解决途径只能是政治的而不能是法律的。

例如,在当代英国,如国王拒绝内阁解散下院的请求、拒不提名下院多数党领袖组阁,或拒不签署议会通过的法案等任何一种情况出现,都会因违反宪法惯例而引发政治危机。

3.制定和修改程序方面的特点

除实行不成文宪法的极少数几个国家外,当代世界各国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都在不同程度上比制定普通法律严格和复杂。

这主要表现在提出修宪法动议、通过宪法或宪法修正案所需要的特殊资格要求和特别的赞同比例要求上。

对于普通法律,世界各国一般是经立法机关全体成员1/2以上或出席成员1/2以上赞同即可制定或修改;而对于宪法,则要求高得多:

有的国家须组织专门机关才能制定和修改,有的国家还要由全民进行公决,并且大多数国家都要求有制宪机关全体成员2/3以上多数赞同。

除以上主要特点外,宪法相对于普通法律的一些其他特点也是中外法学界常常关注和谈论的,如文字的简洁性,规范的无制裁性,内容的广泛性、稳定性,对于社会经济政治生活变化的敏感性,反映对立要求时的折中妥协性,条文的原则性等。

从这些方面来说明宪法之所以是宪法,也或多或少有一些道理。

三、宪法的内容

宪法的内容,有表层上的和实质上的区分。

表层上的内容,就是宪法典、宪法性判例、宪法性习惯等通过文字和传统直接向人们展示的东西。

我国宪法序言记载或确认的事项、原则,以及宪法正文从第1条至第138条以及历次修正案记载或确认的社会经济制度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等事项,就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内容。

从表层内容看,世界上的宪法丰富多彩,因时代不同、国家不同而异。

例如我国1982年宪法,不仅与同时代的任何其他国家的宪法不同,也与同时代的我国1978年宪法的内容有异。

即使是1982年宪法在经过了数次修改后,其内容今天也已与当年有多方面的变化,尽管这些变化较为微观。

就表层内容看,宪法的作用在于将本源的和政治意义上的人民或国民的全部权利分为法定和法外两部分,然后在明示或默认法外之权全部由人民(或国民)保留的同时,进一步将法定之权区分为由人民直接掌握、运用的和由人民委托给国家机关掌握的两个部分,其中前一部分表现为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公民等社会个体的权利,后一部分表现为宪法赋予国家机关的各种权力即职权,再往后,则是确立在公民等社会个体之间划分权利及相应主体运用权利的准则,以及确立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之间划分权力及相应主体运用权力的准则。

所以,从表层内容看,宪法通常表现为一个以人民的名义划分或配置社会的全部“权”、尤其是其中法定之权的总方案。

再看宪法的深层内容,宪法的深层内容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宪法实质。

所谓宪法实质,是指隐蔽在宪法这种法现象后面而又直接决定着它的东西,所要回答的是宪法归根结底是什么的问题。

宪法实质既然指的是宪法的深层内容,那一定是很难凭感官直觉来把握的。

准确认定宪法实质的关键是找出全部“权”,特别是其中的法定之权(简称法权,下同)背后起决定作用的东西。

历史唯物主义和无数的事实表明,一切“权”,不论是法权还是法外之权,也不论是权利还是权力,实际上都是利益的表现,所不同者在于:

法权后面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法外之权后面是不由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利益;权利后面是公民等社会个体的利益,而权力后面则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公共利益等。

但是,利益还不是“权”的最深刻的本质,因为,利益最终体现为物质利益,而物质利益还是归根于物质财富或财产。

“权”与利益关系的原理同样适用于“权”、利益与财产的关系。

所以,从最宽泛的意义上说,宪法实质上是社会据以从总体上分配全部利益,进而分配全部财产并规范其享有主体相关行为的权威性规则体系。

较直接地看,宪法的实质在于分配人们通常所说的“权”及其所体现的利益和财产并规范主体的相应运用行为。

当然,这个从总体上分配“权”及相应利益和财产并规范其享有主体相关行为的权威性规则体系有一个主要反映哪部分社会成员或社会集团的意志,对社会上哪些人更为有利的问题。

无疑,这一个规则体系首先和主要是一国中居于支配地位的社会集团的意志的反映,并且对他们有利。

至于宪法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反映居统治地位社会集团的意志,在多大程度上对他们有利,则取决于他们同其他社会集团综合实力的对比。

“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

列宁当年说的这句话,就是这个意思。

综上所述,如果人们一定要给宪法一个简明的定义,则可以说:

宪法是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根本法。

如果从其发挥功能的方式来给它定位,也可以说,宪法是通过限制和规范公共权力来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法。

第二节宪法的结构、渊源和分类

一、宪法的结构

所谓宪法结构,指的是用文字表现宪法内容的形式和顺秩编排。

不成文宪法一般没有值得认真关注的结构问题,所以,宪法结构基本上是成文宪法特有的问题。

宪法的结构,往往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但主要是受宪法内容的制约,在不小程度上可以说,宪法内容决定宪法结构,因为,从形式与内容关系角度看,宪法结构是宪法形式的一个主要方面。

通常情况下,如果制宪者有一些重要事实、历史背景、政治性宣告和根本原则需要在宪法中宣示,那就需要设立序言;客观上需要通过宪法记载和规范的内容有多少块,宪法就需要按其性质,向其提供相应的章节;需要由宪法记载、规范的全部内容,按一定的标准,其重要性必然会有程度差别,那么,宪法的章节安排就要反映这些差别,将最重要的内容置前,将次重要的内容安排要紧随其后,其他内容再往后,如此等等。

宪法结构除受内容制约外,还受不少其他因素的影响,其中包括历史文化传统、现实情况、文字表达习惯,甚至制宪或修宪主导者的个人偏好。

几乎没有两部宪法的结构完全相同,同一个国家不同时期的宪法的结构也往往有差别。

美国宪法第一部分是序言,第二部分是原有的7条正文,第三部分是27条修正案。

法国宪法由序言加15章正文构成,这15章的名称依次是主权、共和国总统、政府、议会、议会和政府关系、国际条约和协定、宪法委员会、司法机关、最高法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地方单位、共同体、联合协定、修改、过渡规定。

现行俄罗斯宪法在一简单序言后,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包括9章,其名称依次是:

宪法制度的原则、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联邦体制、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会议、俄罗斯联邦政府、司法部、地方自治、宪法的修改与重新审议;第二部分内容和文字都很少,只包括9个“结论性和过渡性条款”。

这都只是例子。

综观各国宪法,最常见的结构从逻辑上看有三部分,一是序言,其作用主要是证明正文所做的各项规定的合理性,同时记载一些技术上不便于记载的内容,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有或长或短的序言,没有序言的宪法较少。

第二部分是主体部分,主要确认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种类、相互关系和各个国家机关的权力,有的还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部分往往是实施宪法的技术性安排,并非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存在这部分内容。

至于宪法修正案,多数国家是根据修宪决定修订原有文本并公布新文本,宪法结构上并无修正案问题。

但也有少数国家(如美国)是用直接加修正案的办法修宪,修正案因而也成为宪法中的一个结构性因素。

我国现行宪法有一较长的序言,正文分四章,第一章为总纲,第二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为国家机构,第四章为国旗、国徽、首都。

我国从1954年宪法以来的总共4部宪法,都维持着序言加四章的结构,但1954年、1975年和1978年三部宪法第二章都是国家机构,第三章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只有1982年宪法调换了这个顺序,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为第二章,将国家机构放到了第三章。

这样调换的主要理由是,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了国家机构之前,可以更好地体现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主人的思想,也反映了世界宪法发展的趋势。

二、宪法的渊源

宪法的渊源指的是宪法的表现形式。

宪法的渊源与宪法的起源是不同的概念,后者指的是宪法在历史上的产生或出现。

各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状况不同,宪法的渊源也不同。

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宪法典(Constitution)

所谓宪法典,是指包括形式上或实际上包括了一国几乎全部宪法规范,由制宪机关经过严格的程序制定和公布施行的统一的宪法文件。

在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典是宪法的最基本渊源。

宪法修正案也是宪法的重要渊源。

通常情况下,我们可以将已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作为宪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看待。

2.宪法性法律(ConstitutionalLaw)

严格地说,所谓宪法性法律,是指实行不成文宪法制度的国家国会按普通立法程序制定,而就其内容而言属于宪法性质的那些法律文件。

在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没有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只有按其内容属于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这种宪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在历史上的不同时期通过的宪法性法律,如1679年的《人身保护律》,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11年、1949年的《议会法》,1918年、1928年的《国民参政法》,1998年的《人权法》,2000年的《信息自由法》等。

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性法律,在理论上和实际上都应该算作宪法的渊源。

在实行成文宪法制度的国家,一般没有所谓宪法性法律。

那种将宪法这个法律部门中除宪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称为宪法性法律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容易造成误解。

例如,我国出版的各种法律汇编或法律法规书中,往往将全部法律法规分为若干类,如宪法类、民商法类、行政法类、经济法类、刑法类等。

而在宪法类中,法律文件又被进一步分为若干种,如宪法、国家机构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法、相关法等。

这里的所谓类,也就是部门的意思。

宪法类法律就是宪法部门的法律,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宪法典,是根本法,效力高于宪法部门的其他所有法律。

在我国,有些学者将处于宪法部门中的普通法律称为宪法性法律,本来已经是不妥当的,至于进一步将它们算作宪法的渊源,则明显是错误的。

因为,它们是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在制定程序和法律效力方面,与其他法律没有任何区别。

其他实行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和属于宪法部门的其他法律,其彼此间的区别和联系,大体与我国相同。

这里要注意的是,学者们对法律做分类,实质上都是个人的主观行为,没有法律上的意义,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一套分类标准和方法,但是要避免给读者造成误解。

3.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指不是由宪法明文规定,而是由传统和习惯构成但经国家承认或默认了的宪法行为方式,它有近似于宪法典已载明的条款的大体相同的约束力。

普通法系国家宪法惯例比较多,民法法系和与此相近似的法系的国家很少有、甚至根本没有宪法惯例。

英国、美国是宪法惯例比较多的国家。

英王统而不治,美国总统正式候选人由民主、共和两党在各自的全国性代表大会上推举等,都是著名的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在必要时是可以打破的,如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因领导美国进行战争而打破总统连选连任不超过两届的宪法惯例。

同时,宪法惯例在一定条件下也已转化为成文的宪法条款,195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21条关于“无论何人,当选担任总统职位不得超过两次”的规定,就是由同样内容的宪法惯例转变而来的。

有些学者倾向于将我国全国政协通常与全国人大例会大体同期举行(实际上全国政协每年的例会比全国人大每年的例会早几天召开),以及修改宪法通常由中共中央先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正案等情况也视为宪法惯例。

这种看法不无道理。

但是,在我国目前这种宪法意识、规则意识、法治观念还不强的历史条件下,承认宪法惯例应该从严把握,尤其是不宜提倡开创或创立宪法惯例。

4.宪法判例

宪法判例是由宪法案件裁判权的普通法院或违宪审查专门机构在审理宪法案件或做违宪审查的过程中形成的,在实行成文宪法制度的判例法国家是重要的宪法渊源。

在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宪法判例作为先例对此后法院处理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法院确立判例过程中所宣告的原理和原则,也具有近似于宪法的约束力。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判例一旦形成,只有两种方式可以改变:

一是通过新的宪法修正案,二是联邦最高法院以新的宪法判例取代原有的判例。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性判决并不都是宪法判例,也不是凡有宪法性案件审理权的法院都能产生宪法判例。

以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为例,尽管联邦地方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可以作出宪法性判决,但由于上诉制度的存在,通常只有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性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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