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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探讨

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探讨

  程明

  一则题为《广东东莞尝试赔钱减刑抢劫犯赔5万获轻判死缓》的报道,引发了公众对“赔钱减刑”的争论。

基于相关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法院根据犯罪人刑事赔偿的情况作为其悔罪的一种事实情节而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成为普遍的司法实践。

本文认为如果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不但于法有据、合乎法理、还具有相当的现实必要性。

如果对这项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和限制之后,则其不失为一次顺应司法改革潮流的有益尝试。

  2007年1月31日,新浪网的新闻栏目转载了《北京晨报(网络版)》一则源自《羊城晚报》的题为《广东东莞尝试赔钱减刑抢劫犯赔5万获轻判死缓》的报道。

案情大致内容是:

“一名抢劫杀人犯伏法认罪,其亲属赔偿给受害人五万元人民币,在受害人家属接受后,以此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判处该犯罪人死缓”,报道还说,近期以来,广东省东莞市的两级法院在30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此报道是一石激起千层浪,“赔钱减刑”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和激烈讨论。

有人认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是被告人积极悔罪的一种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对被害人也一种利益保护;也有人认为“赔钱减刑”是“为富人发放作恶许可证”、“古代议罪银制度翻版”、“法律打折”等等。

诚然,在现有制度下施行“赔钱减刑”可能会造成一定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赔钱减刑”不但有法可依,而且很有必要将刑事赔偿作为对被告人的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当然在适用时,应该明确其使用范围和限制条件,并构建与之相配套的制度,不但符合当今司法改革潮流,还具有显著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赔偿作为量刑情节的法律依据

  在目前我国的法律及司法政策下,刑事赔偿只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1.酌定量刑情节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有关于从轻、减轻和免于处罚的量刑情节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法官可依据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裁判具体刑罚,虽然酌定量刑情节不是刑罚明文规定的情节,但对于量刑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酌定量刑情节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犯罪的手段;

(2)犯罪的侵害对象;(3)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4)犯罪的时间、地点;(5)犯罪的动机;(6)犯罪后的态度;(7)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

其中,犯罪后的态度不仅仅是对犯罪事实的供认或者对犯罪行为表示忏悔之后的痛改前非之决心,更要看犯罪行为人有无在其能力范围内积极补救犯罪后果的行为表现。

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行为,既是积极悔罪的表现,也是减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

因此,有人把犯罪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能够退赃、赔偿、取得被害人原谅等事实界定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罪后情节。

  2.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发布的于2003年3月14日试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稿中第9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这些司法解释对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与赔偿行为都予以肯定,明确规定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由此可见,多年前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肯定了适用“赔钱减刑”的合理性。

  3.刑事司法政策的规定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目的的极刑。

随着社会的发展,限制死刑已成为世界的共识,甚至在许多国家,废除死刑已经成为现实。

在我国,保留死刑是国家的一贯政策,但随着司法的发展,我国已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并且本着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的刑事司法政策限制死刑。

除非严重威胁国家、公共、公民安全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一般不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普通犯罪,通过“赔钱减刑”的疏导,可促进被告人及其有条件的亲属主动积极赔偿,以获宽待,这符合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也均衡了国家、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利益。

  其实,把附带民事赔偿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并不限于中国,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做法,甚至是作为法定量刑来考虑。

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普通减刑情节)之6)规定:

在审判前,通过赔偿损失或者在可能情况下通过返还,完全弥补损害的;或者,在审判前并且在第56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况之外采取措施自动地和有效地消除或减轻犯罪的损害或危险后果的。

又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量刑基本原则)之

(2)要求,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

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

⋯⋯行为人的态度,尤其是行为人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

其第46条a(行为人与被害人和解、损害赔偿)又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

或者,如果科处的刑罚不超过1年自由刑或不超过360单位日额金之罚金刑的,则免除其刑罚:

(1)行为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与被害人和解),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全部或大部予以补偿或认真致力于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或

(2)在行为人可以自主决定对损害进行补偿或者不补偿的情况下,他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全部或大部分补偿。

在立法上有类似规定的国家和地区还包括美国、俄罗斯、日本及我国有台湾地区等等。

  二、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利弊分析

  

(一)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积极影响

  1、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特殊预防是指通过惩罚犯罪将罪犯改造成遵纪守法的公民。

而一般预防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警告、威慑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敢犯罪;二是教育和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三是安抚被害人,防止其进行私人报复或走上违法犯罪自我救济道路。

由此可见,安抚被害人是我国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之一。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为刑事犯罪受到伤害,需要慰藉和救济,这种伤害既有物质上的,也有精神上的,有些需要物质补偿,有些需要精神抚慰,二者不能截然分离和替代。

而大多数被告人不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也绝大部分难以执行。

一些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失去经济来源,有的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走上违法犯罪的自我救济道路。

相反如果能将刑事赔偿与被告人的量刑紧密联系起来,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话,由于关系到被告人的服刑期限和适用的刑种,相信绝大多数被告人或其家庭都会尽力筹集资金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从而使被害人的情绪得到平息,社会矛盾得到缓解,有利于我国刑罚安抚被害人目的的实现。

此外,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对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正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和逻辑起点,也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促进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有效修复。

在刑事犯罪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痛苦是深重的。

特别是被害人,其遭受的身心痛苦往往难以言表。

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消除愤怒,如果同时能通过附带民事赔偿而直接受益则更能使被害人得到某种慰籍。

虽然金钱不是化解精神创伤的灵丹妙药,但因为赔偿有助于缓解被害人的物质困难或者恢复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被害人的痛苦将会相应减轻,受伤的心理也会得到一定程度的安抚,对社会安全的不信任甚至于仇视的心理也将有效释放。

如果可以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或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还能直面听取犯罪人的悔罪心声,犯罪人也更容易因此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紧张关系的缓和,不但可以预防犯罪人因受到刑罚而二次加害于被害人,而且被害人也不至于因仇恨和报复而产生逆变。

与此同时,犯罪行为人在履行其民事赔偿义务时,也更深刻、更直接地体会到其所作所为给被是以害人、社会及自己的家人造成的严重危害,进而促使其深刻悔罪、改恶从善,从而有利于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及和谐。

  3、顺应刑罚轻缓化和个别化的发展趋势。

“现代社会的刑法应是具有人性底蕴的,公正、谦抑、人道是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也是构成刑法的三大支点。

”为了兼顾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刑罚轻缓化已成为当今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

所谓刑罚轻缓化即轻刑罚化,是指通过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付和应付犯罪,以及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

它蕴含着深刻的人道主义关怀情结。

当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后,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实质是对犯罪人积极悔罪的一种公平刑罚待遇。

特别是对于初犯、偶犯、过失犯或者未成年犯,如果没有其他应当从重的法定情节,主动、足额的民事赔偿更有可能使其减轻甚至是免除刑罚。

即使是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如果社会影响并不特别恶劣,积极、充分的民事赔偿而获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一定程度谅解,也可能酌情判为死缓,这也有效减少了死刑的适用。

在另一方面,不同案件的犯罪人对待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态度不可能完全一致。

法院在量刑时将积极、主动赔偿者与漠视被害人损失、甚至竭力逃避责任承担者区别对待,也是刑罚个别化的体现,有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刑罚个别化的本质含义就是刑罚的规定和适用要根据并针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以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

  

(二)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消极影响

  1、掌握失度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刑法适用的基本要求。

它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做到“定罪公正、量刑公正和行刑公正”。

不论什么身份的人,只要犯了罪,都必须依据其犯罪事实及后果用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予以定罪量刑。

把被告人应当对受害人所作的赔偿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从个案角度看,可以取得比较好的效果,但是对于因经济困难确实无力赔偿的被告人而言,这样一个从轻处罚的机会就无法取得,被告人也就无法在刑事审判中得到同等对待,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就会受到影响。

另外如果审判人员随意甚至无限制地将民事赔偿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刑罚的条件,容易导致事实上法律适用的不平等。

  2、适用不当可能会降低刑罚的社会威慑作用。

犯罪人通过民事赔偿就有可能从死刑减至死缓,或者由重判转为轻刑。

这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认为有钱人不怕犯罪,即使犯了罪也可以通过赔钱方式而获得较的刑罚,从而降低刑罚的社会威慑作用。

同时也会让审判的天平倒向了金钱,被告人是否有钱成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因素,使得“有钱能使鬼推磨”的信条玷污了法律尊严,“赔钱减刑”给司法界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可低估。

  虽然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存在如上弊端,但是总体而言还是利大于弊,同时通过相关制度的建设也是可以避免这些弊端。

  三、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合理性分析

  

(一)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价值分析

  1.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有利于社会整体公正的实现

  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所以存在弊端,主要疑问就是其会不会导致司法的不公正。

比如,犯同样罪行的人,因本人或家庭经济能力不同,其赔偿能力有所不同,最终会导致因酌定量刑情节上的考虑而造成同罪不同罚的情况。

不可否认,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可能出现以上弊端,但其并不绝对影响司法公正。

在当今利益极其复杂化的社会,公正不再是简单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情感报复,对犯罪人有条件地予以宽刑,虽然涉及了“钱”这个敏感的因素,但不可谓不公正;同样,单纯从报复、惩罚犯罪人的目的出发,对无力解决被害方的经济赔偿问题视而不见,也不是真正的公正。

因此,公正是相对的。

当犯罪人依法被定罪处罚时,对国家、被害人、被告人来讲都是公正的。

然而现实中大部分犯罪人都相对穷困,无力偿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高额赔偿,此时对于得不到赔偿的被害方而言,公正并没有完全实现,某种程度讲,甚至是一种不公正。

一般情况下,被害方从被告方处无法得到恢复的经济利益应当由国家来帮助解决,但我国尚未确立完善的补偿制度,被告方的赔偿恰好能解此燃眉之急。

不过,被告方的赔偿通常包含能够减轻刑罚的期望,他们期望通过被告人的忏悔以及积极的赔偿,能够获得被害方的原谅,从而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法院应当允许、并主动促成这种协调。

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是在对犯罪人处刑的公正和对被害方民事赔偿的公正之间找一个平衡点,在不突破社会道德和法律容许的底线的情况下,实实在在解决一些被害人的生存需要并且换回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给与各方一个相对的公正。

  2.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

  “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司法理念也发生了变化:

司法的目的正由报应性转向恢复性。

刑罚的目的已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除了报复、惩罚犯罪人,更应该是恢复社会秩序,即所谓的恢复性司法。

也正因如此,刑事和解的制度才应运而生,并成为当今司法改革的潮流。

广东东莞中院的“赔钱减刑”也是在此背景下的一次有益尝试,其适用减轻了犯罪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在客观上有利于社会各方面利益的恢复。

  

(二)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可行性分析

  第一,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具有司法解释依据。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刑法没有将刑事赔偿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但有关司法解释已有对于已经给予刑事赔偿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曾强调指出,“……积极赔偿反映了被告人弥补犯罪损失、真诚悔罪的心态,如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有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即被告人对民事责任承担的情况,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幅度。

笔者相信,如果刑法典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则对司法实践会起到更好的指导作用。

  第二,国外关于刑事赔偿与量刑关系的立法为我国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从其他国家刑事法律规定来看,很多国家都将刑事损害赔偿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法定情节。

如《德国刑法典》规定,如果犯罪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行为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补偿,或者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或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部或大部分得到实现的,可依法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

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规定:

必须按照犯罪的责任量定刑罚,在适用刑罚时,要考虑犯人的年龄、性格、经历及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及社会影响、犯罪后犯人的态度及其他情况,必须以有益于犯罪的抑制和犯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

其中,犯罪后的态度主要是指是否悔悟、是否努力赔偿损害和减轻其他实害。

意大利1921年刑法规定,以履行赔偿损失作为刑罚减轻、宣告缓刑、假释的理由和条件。

前苏联刑法纲要规定,犯罪人自愿赔偿损失或消除造成的损害,是减轻责任的情节之一。

笔者认为,国外关于刑事赔偿与量刑关系的立法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第三,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已经将刑事赔偿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

从法学理论层面来看,许多法学专家或者司法实务工作者已经认同刑事赔偿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这一观点。

如陈光中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中第20条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不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都已经将刑事赔偿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

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

此外,全国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也相继联合出台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其核心内容之一便是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可以得到从轻处罚。

如2007年7月云南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出台的《关于在刑事执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规定,法院在审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履行损害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应当将此情形作为从轻处理的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鉴于实践中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实务工作者已将刑事赔偿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法定情节,与其听任其自发存在和发展,不如在刑法上明确规定,以达到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目的。

  四、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制度构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方面可以减轻甚至消除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犯罪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后果的减轻,降低了处罚的必要性。

此外,自愿的损害赔偿还常常表明,行为人没有继续犯罪的动向,可以对他施加相对较轻的刑事处罚。

既然赔偿损失具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积极意义,那么在法理上,赔偿损失就应该作为量刑的一个法定从轻情节。

因此,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赔偿与量刑情节的关系由酌定情节提升为法定情节。

具体来说,在法律制度上可以做如下构建:

  

(一)将刑事赔偿从司法政策上升为明确的法定量刑情节

  长期以来,中国各级各地的法院基本上都是结合案情实际,酌情将犯罪人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的情况纳入量刑考虑。

对主动、充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一般视为犯罪人具有积极悔罪的表现,只要案件中没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通常会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先后多个司法解释文件和相关审判政策也都非常明确地为这一做法提供依据。

之所以公众不能理解其中的法理依据和社会意义,主要是中国没有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将它予以明文规定。

审判依据的不透明、不公开,自然容易导致公众对判决结果的不理解,甚至是误解。

毕竟司法解释和审判政策在法律效力上始终从属于国家的法律。

目前,犯罪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只是归类为“犯罪后的一种态度”。

其实,赔偿的积极行动与一般性的语言忏悔或惋惜的面部表情并不可相提并论。

如果能将赔偿损失的情况单独确定为一种事实情节并且上升至法律规定,援引它作出的刑事判决必将增加其权威性。

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可以引导犯罪已成既定事实的犯罪人积极补救其行为后果,进而悔改自新。

当然,由于并非所有案件都能因为赔偿民事损失而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律也只能以“可以”的立法表述形式作出原则性规定。

具体适用的案件范围和程序,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进行细化。

  

(二)设定根据刑事赔偿情况而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程序条件

  由于积极地赔偿只是犯罪人悔罪的一个方面,而量刑是综合各种事实情节后适用法律的结果。

为了不给犯罪人以“出钱减刑”的错觉,同时也是防止权钱交易的需要,必须为根据刑事赔偿情况而酌情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设置可资操作的条件。

  第一,适用范围上,只能适用于社会影响不是特别恶劣、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刑事案件。

从司法实践来看,过失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是引起的犯罪、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因受到他人胁迫或者蒙骗的犯罪、因年幼无知或被人教唆的未成年人犯罪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自诉案件等等,一般可以基于民事赔偿的情况而酌情从轻或减轻予以量刑。

而那些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极为恶劣的故意犯罪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恶性犯罪、事先做好赔偿准备而蓄意实施的犯罪、因为赔偿民事损失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又故意实施的犯罪等等,则不得因为犯罪人赔偿民事损失而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应当经过双方同意同时要听取公诉机关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一是法院要充分尊重被害方的意见,只有在被害方同意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犯罪人罪过的真正谅解,而且谅解的意思表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的基础上,才能适用此制度。

当然,法院可以积极调节,促成双方和解,但绝不能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施加压力而扭曲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第二方面,被告人必须伏法认罪。

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是自己所为是适用“赔钱减刑”的前提条件,没有认罪的“赔钱减刑”必然是单纯的司法腐败,用钱买刑。

另外在公诉案件中,对于犯罪人是否出于真诚悔罪的赔偿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是否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审判人员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时听取公诉人的意见,以接受法律监督。

如果是犯罪人于法庭辩论后才履行赔偿义务的,也应当向公诉机关通报此事实。

公诉机关对此有不同看法的,可以提出异议。

但公诉机关的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并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犯罪人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积极表现,并且于判决前履行了支付行为。

当犯罪结果发生后至判决作出前,犯罪人应该能够出于悔罪的动机,积极、主动地足额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或者毫无保留退还赃款、赃物。

特别是犯罪人向被害人赔偿其没有法定赔偿义务的精神损失的,应当认定为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

犯罪人自身缺乏赔偿能力,其近亲属或者朋友愿意代为赔偿且犯罪人不表示反对的,视为犯罪人的赔偿,但是应当坚持亲属自愿赔偿原则,防止累及无辜,尽管多数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但因身处羁押状态,无法通过自身努力筹集赔偿款,故通常寄希望于亲属帮助或者代为赔偿。

如果被告人有个人财产而由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的,则不存在亲属代为受过的问题。

但多数案件中被告人并无个人财产,赔偿责任就往往转移到其亲属身上。

按照罪责自负原则,被告人亲属没有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法定义务,因此能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就取决于被告人亲属的诚意和努力程度了。

犯罪人虽没有主动行为,但经过司法人员组织调解、进行“反复思想工作”后愿意赔偿的,也可以酌情考虑,但量刑时应当区别于其自身的“主动、积极”行为。

不论哪一种情形,赔偿款项均必须在法院判决之前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履行实际支付,同时,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予赔偿时,犯罪人应当作出诚恳的道歉以及积极悔罪的承诺。

应当指出的是,在司法机关强制查封、扣押其财产后,犯罪人才表示愿意赔偿损失的,或者向司法提出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为其支付赔偿的条件的,不能认定具有积极赔偿的表现。

同样,被人民法院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其承担赔偿损失的,不能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前,应首先强调创造公正的司法环境。

首先,要建立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机制,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害方有申请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先行执行的权利,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也应当主动扣押和冻结被告人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以便将来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得以执行,如此被害人才不会顾虑不与被告人和解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其次,建立相配套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虽然有利于平衡国家、被告方、被害方之间的利益,恢复社会秩序,但毕竟不是万全之策,需要相关制度的保证与配合。

边沁说过:

“如果某种犯罪被实施,无论是人身方面还是财产方面的受害人所支持的社会和承担保护这些受害人义务的社会要欠这些人一笔补偿债。

”在此理念基础上产生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其他国家,其作为刑事和解的一种补充手段,在犯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时候,实现了被害人的补偿救济。

同样,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赔钱减刑”的合理实施也有积极的作用。

例如,有时被害方迫于经济困难的现实,不得不同意“赔钱减刑”,如果有了国家补偿机制能解被害人的燃眉之急,被害方的选择就会更多,利益实现的自由度就会更大;再次,要建立对被告人财产追索机制,被告人在判刑时没有财产,并不表明其今后没有财产,也不表明其没有转移或者隐瞒财产,因此,司法机关不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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