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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厦刑初字第9号精品001

(2019)厦刑初字第129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厦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厦门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美湖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成。

  诉讼代表人郑理,男,系被告单位审计委员会主任。

  辩护人王平,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加庆,男,1940年8月14日出生于厦门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厦门市政工程公司设备科原科长,住略。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振旺,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继平,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燕卿,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维特根香港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住略。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志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建伟,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1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厦门市政工程公司、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加庆、魏策图、沈燕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辩护人张继平、被告单位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若虹、公诉机关先后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

  2019年2月5日,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变诉〔2019〕001号起诉书对上述厦检刑诉〔2019〕107号起诉书指控内容进行变更,撤回对被告单位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被告人魏策图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指控。

  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并于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厦门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郑理及辩护人王平、被告人陈加庆及其辩护人叶振旺、张继平、被告人沈燕卿及其辩护人曾志俊、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被告单位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决定免税购买一台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用于公司的施工建设,并指派被告人陈加庆具体负责该项业务经办工作。

  经招投标,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以其经销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主机配置熨平板250最大铺宽12米中标。

  2001年4月,被告人沈燕卿代表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政工程公司陈加庆等人洽谈并签订进口合同。

  尔后,陈加庆、沈燕卿协商将合同标的中的熨平板由250型更换为575型最大铺宽9米,并签订补充协议。

  陈加庆在办理进口许可证过程中得知海关关于摊铺机免税条件的规定发生改变,即最大摊铺宽必须大于125米的机器才符合免税条件。

  为实现免税进口目的,陈加庆遂联系沈燕卿,要求其提供进口熨平板为2501型、最大铺宽13米的虚假资料。

  沈燕卿在明知实际货物为575型9米熨平板的情况下,同意以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名义提供上述虚假资料,双方并签订了虚假的合同。

  同年8月,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凭借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虚假资料,以进口熨平板为2501型13米的名义申请免税批文并免税进口了一台沥青混凝土摊铺机。

  经海关核定,上述一台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偷逃税款人民币85046577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燕卿经司法机关通知主动投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加庆、沈燕卿,并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证人陈志成、魏策图等人的证言及代理进口协议、进口合同、补充协议、核税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厦门市政工程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的手段非法免税进口沥青混凝土摊铺机一台,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504657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陈加庆系厦门市政工程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沈燕卿在代表单位开展业务过程中,积极配合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对上述二被告人均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沈燕卿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厦门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郑理辩称,陈加庆代表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在申请办理进口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免税批文提交的合同、资料都是真实的,起诉书认定为虚假不符事实。

  被告单位厦门市政工程公司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厦门市计委关于厦门市政工程公司沥青搅拌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沥青搅拌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证据,同时提出,被告单位作为国有公司,因沥青厂迁建及市府大道建设需要,进口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等设备,并于2000年9月向厦门市计委申请立项,被告单位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在摊铺机免税政策发生变化后,被告单位申请对符合免税条件的2100-型沥青混凝土摊铺机进行立项,厦门市经发委的确认书只是厦门市计委确认书的延伸,本案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应当适用1997年12月31日颁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试行》规定的最大铺宽8米的免税标准。

  因此,被告单位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陈加庆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意见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加庆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首先,厦门市计委2000年9月批准的沥青厂项目已包括本案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厦门市经发委的项目确认书并不能改变此前摊铺机已由计委立项的事实,且本案摊铺机的最大铺宽在8米以上,符合当时的免税条件。

  其次,所谓摊铺机的最大铺宽,指进口机器的最大铺宽能力。

  海关总署2019年的文件不具溯及力。

  但是,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陈加庆有罪的话,建议综合考虑陈加庆能到案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以及陈加庆年迈且患有严重疾病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燕卿辩解,其没有向被告单位厦门市政工程公司提供虚假资料。

  被告人沈燕卿的辩护人曾志俊提出,本案2100-型沥青混凝土摊铺机主机的实际动力经过中国及德国权威机构检测证明能达到13米,2019年1月前国家关于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免税的标准不明确,海关总署的解释没有溯及力,本案摊铺机完全符合免税进口条件,无须缴税。

  被告人沈燕卿无罪。

  被告人沈燕卿的辩护人黄建伟同意沈燕卿的辩解,同时提出,即使认定沈燕卿走私犯罪,沈燕卿也是被动参与,起帮助作用;走私的货物也仅是熨平板,偷逃应缴税额小,犯罪情节显着轻微;沈燕卿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被告单位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决定免税购买一台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用于公司的施工建设,并指派被告人陈加庆具体负责该项业务。

  经招投标,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以其经销的福格勒沥青混凝土摊铺机210025012中标。

  2001年4月26日,被告人沈燕卿代表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政工程公司陈加庆洽谈并签订进口合同。

  合同签订当日,陈加庆、沈燕卿经协商决定将合同标的中的熨平板配置由25012更换为57519,并签订补充协议。

  之后,陈加庆在办理免税批文过程中得知海关对于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的免税条件已经调整为最大摊铺宽大于125米。

  为实现免税进口目的,陈加庆遂联系沈燕卿,当陈加庆得知德国福格勒公司正推出2100-型主机,最大摊铺宽度可达到13米的信息后,即要求沈燕卿为其办理免税进口提供帮助。

  沈燕卿在明知厦门市政工程公司购买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实际配置不符合免税进口条件的情况下,同意提供帮助,并应陈加庆要求以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名义提供了福格勒沥青混凝土摊铺机2100-25013的货物说明一览表、技术参数对照表等资料给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同时与陈加庆签订虚假的进口福格勒沥青混凝土摊铺机2100-250113的合同。

  同年6至8月,被告单位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向厦门市经发委提交沈燕卿提供的与上述实际销售货物配置不符的货物说明等资料及虚假的进口合同,以进口福格勒沥青混凝土摊铺机2100-250113的名义申请免税批文,随后向厦门海关提交厦门市经发委批准的项目确认书及与沈燕卿签订的虚假进口合同,从而骗取一台福格勒沥青混凝土摊铺机2100-57519免税进口。

  经海关核定,该台沥青混凝土摊铺机2100-57519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5046577元。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陈加庆接厦门海关缉私局通知后到该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同年8月16日,厦门海关缉私局对厦门市政工程公司走私进口沥青混凝土摊铺机2100-57519予以立案,并对被告人沈燕卿上网追逃。

  同年8月19日,沈燕卿获悉案发,主动向上海市周家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㈠证人证言

  ⒈证人陈志成、苗金美证言证实,2000年初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决定免税进口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等设备用于市政建设,并交由设备科科长陈加庆全权负责。

  ⒉证人颜新证言证实,其协助陈加庆进口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等设备。

  陈加庆在与沈燕卿签订进口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合同当日,得知对方可提供自动伸缩的熨平板,决定将原配置熨平板更换为57519,双方并签订补充协议。

  2001年4月,陈加庆得知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免税进口条件改为最大铺宽大于125米,考虑到机器马上就要交货,如果向海关如实申报机器的型号及配置将不能免税,于是联系沈燕卿提供最大摊铺宽度为13米的技术资料,让其对相关单证进行修改,一并提交给经发委、海关办理项目确认书和申请报关。

  实际进口的机器是福格勒沥青混凝土摊铺机2100-57519。

  ⒊证人林剑证言证实,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委托建发公司代理进口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的业务由其具体经办。

  其曾应陈加庆、颜新的要求,对《进口合同》中货名及规格项下的品名由210025012修改为2100-250113,同时对代理进口协议及信用证等单证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⒋证人魏策图证言证实,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销售一台沥青混凝土摊铺机2100-57519给厦门市政工程公司,由上海首席代表沈燕卿负责。

  2100-型系德国福格勒公司针对中国大陆市场推出的新型号。

  ⒌证人郭琨展证言证实,维特根香港公司销售给厦门市政工程公司的福格勒沥青混凝土摊铺机,是2000年海关免税政策调整后由上海代表处销售的第一台2100-。

  ⒍证人何育峰、蔡建旭、毛福堂证言分别证实,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的首席代表享有很大的自主权。

  只要销售产品的技术参数内容相符且不涉及因机械供货型号或重要技术规格而产生的重大价格变动,首席代表就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必要时签订补充协议。

  ㈡书证

  ⒈进口合同及补充协议、代理进口协议书等书证证明,2001年4月26日厦门市政工程公司陈加庆与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沈燕卿签订进口合同,约定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向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福格勒沥青混凝土摊铺机210025012,委托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同日,陈加庆与沈燕卿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摊铺机配置熨平板换成57519,价格不变。

  ⒉修改后的进口合同及辨认笔录、代理进口协议、国外供货的投标报价表、货物说明一览表、技术参数对照表等书证证明,陈加庆与沈燕卿签订虚假的进口沥青混凝土摊铺机2100-250113的合同;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向厦门市经发委、厦门海关分别提交由颜新按沈燕卿提供的与实际销售进口的货物配置不符的资料制作的企业进口货物清单,作为申请免税批文、免税进口报关使用。

  ⒊关于报请审批市重点工程市府大道引进施工设备技术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及批复、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关于市重点工程市府大道进口施工设备免税的申请、厦门市技术改造项目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免税清单等书证证明,2001年6月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向厦门市经发委申请对沥青混凝土摊铺机2100-250113进行立项并获得项目确认书的过程。

  ⒋关于市重点工程市府大道进口施工设备免税的申请、减免项目备案申请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委托报关协议书、提单;厦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等一系列书证证明,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向厦门海关提交厦门市经发委的免税批文及与沈燕卿签订的虚假进口合同,以进口一台福格勒沥青混凝土摊铺机2100-250113为由申请免税进口。

  ⒌魏策图笔记本电脑中的往来邮件、定购单、电传等书证及提取笔录证明,2001年4月28日维特根香港公司联系德国福格勒公司,告知其经销给厦门市政工程公司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熨平板改为57519,并要求将机器铭牌改成2100-。

  ⒍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德国福格勒公司的声明及特殊选配单、莱茵兰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莱茵兰地区技术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福格勒2100-型路面摊铺机之评鉴意见书》、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试验报告》等书证法院证据卷证明,德国福格勒公司生产的2100-型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系应中国市场需要在原2100型基础进行技术改进并经过试验、论证后推出的新型号,最大摊铺能力13米。

  2001年1月魏策图被授权在广州会议上公告德国福格勒公司的这一决定。

  经鉴定,2100-型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的最大摊铺宽度达到13米以上。

  ⒎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成立资料、周年申报表;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登记资料;沈燕卿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陈加庆、沈燕卿的身份情况及厦门市政工程公司、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

  ⒏现场照片、厦门海关核税证明书证明,厦门市政工程公司进口的福格勒2100-57519型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的使用情况及偷逃应缴税额的具体数额。

  ⒐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9年8月19日沈燕卿到上海市周家渡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7月5日陈加庆在接到厦门海关缉私局通知后到该局接受调查。

  ⒑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开展侦查工作、提取证据及对各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㈢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⒈被告人陈加庆关于其在得知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免税规定调整后要求沈燕卿提供帮助并与其签订虚假进口合同申报免税进口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⒉被告人沈燕卿关于国家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免税规定调整后其应陈加庆要求与其签订虚假进口合同帮助通关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㈠关于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沥青混凝土摊铺机早于2000年9月由厦门市计委立项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单位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向厦门海关申请免税进口沥青混凝土摊铺机时提交的项目确认书,为厦门市经发委于2001年6月14日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编号厦经技200119及《厦门市技术改造项目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免税清单》项目统一编号29313700012。

  说明本案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免税批文的项目审批部门为厦门市经发委,立项时间为2001年6月14日,项目性质属于技术改造项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书证只能证明2000年9月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向厦门市计委申请迁建沥青搅拌厂立项的过程,不足以证明2000年9月本案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已向有权项目审批部门申请并获得项目确认书的事实。

  被告人陈加庆在接受调查时已对上述事实作出供述并说明了相关过程。

  故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㈡关于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税管函201924号文件对本案不具溯及力的辩护意见。

  经查,对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不予免税目录》第二类第8条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的技术规格,海关总署曾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并于2019年1月25日以税管函201924号文件明确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分主机和熨平板两部分。

  《不予免税目录》以最大摊铺宽度为参数设定技术规格,既考虑了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的主机动力,也考虑了在保证施工质量情况下的熨平板宽度。

  在确定沥青混凝土摊铺机能否免税时,应同时考虑其主机动力和实际配置的熨平板宽度。

  对于虽然按照主机动力能够配置宽度超过125米的熨平板,但实际配置的熨平板不超过125米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仍属于《不予免税目录》范围,应予照章征税。

  上述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所作出的解释,系有权行政机关的解释,所作解释仅是对目录具体条文的文意解释,没有增加或修改目录内容,其适用时间与目录相同。

  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㈢关于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符合免税进口条件的辩护意见。

  经查,署税〔2000〕630号通知第一条规定,《不予免税目录》自2000年11月1日起执行。

  《不予免税目录》对不予免税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的技术规格规定为最大铺宽125米及以下。

  本案被告单位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实际进口沥青混凝土摊铺机2100-57519,最大铺宽9米,属于《不予免税目录》所列之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不符合免税条件。

  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㈣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即使认定指控罪名成立,也不应将本案中符合免税条件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主机2100-计入走私货物的意见。

  经查,税管函〔2019〕24号文件要求,各海关在办理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减免税审批手续时,应要求项目单位在提供进口沥青混凝土摊铺机规格型号的同时,报明所实际配置的熨平板的宽度。

  2001年6至7月,被告单位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在向厦门市经发委及厦门海关报明的进口货物品名规格,包括沥青混凝土摊铺机主机型号2100-和配置熨平板宽度250113,厦门市经发委项目确认书确认的亦包括上述二项指标。

  因此,当被告单位未按项目确认书事项进口时,其所实际进口的福格勒沥青混凝土摊铺机2100-57519亦因缺乏相应的免税依据而不能免税进口。

  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㈤关于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提出被告单位厦门市政工程公司未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虚假资料,以及被告人沈燕卿及其辩护人提出沈燕卿未向被告单位提供虚假资料的辩护意见。

  经查,沈燕卿提供给厦门市政工程公司的货物说明一览表、技术参数对照表、国外供货清单及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向厦门市经发委提交的进口合同及附件,均体现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单位沥青混凝土摊铺机为2100-25013。

  此与实际销售、进口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2100-57519的配置不符,具有虚假性。

  故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沈燕卿及其辩护人的该节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㈥关于被告人陈加庆的辩护人提出陈加庆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陈加庆于2019年7月5日接厦门海关缉私局通知后到该局接受调查,后于8月29日被采取强制措施。

  期间的8月16日,厦门海关缉私局对厦门市政工程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作出立案决定。

  这说明,陈加庆在接受厦门海关缉私局调查时,并非作为犯罪嫌疑人身份接受调查。

  因此,对陈加庆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如实交代其伪报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品名走私通关的行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

  被告人陈加庆辩护人的该节意见可以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在被告人陈加庆具体经办下,在与维特根香港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进口合同后,获悉国家关于免税进口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的规定发生变化,于是提交虚假的进口合同等资料,伪报货物的技术规格,骗取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货物得以免税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5046577元,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陈加庆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沈燕卿作为维特根香港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被告人陈加庆要求,明知被告单位厦门市政工程公司向其所在公司购买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不符合免税进口条件,为帮助被告单位实现免税进口目的,与被告单位签订虚假的进口合同并提供与实际销售的货物配置不符的货物说明、技术参数等资料,供被告单位向海关进行虚假申报,帮助、配合被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5046577元,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

  起诉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加庆、沈燕卿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对陈加庆适用缓刑,对犯罪情节较轻的被告人沈燕卿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加庆的辩护人提出陈加庆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沈燕卿辩护人提出对沈燕卿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可以成立,予以采纳;余辩护意见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厦门市政工程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零五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加庆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燕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向被告单位厦门市政工程公司追缴偷逃的应缴税额人民币85046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绮

  代理审判员张镇安

  代理审判员余强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

  记录员张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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