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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砼搅拌站管理制度

商品砼搅拌站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混凝土搅拌站的管理,提高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以及混凝土标准,参照GB/T19000—2000族标准,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项目经理是本搅拌站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

项目经理可以任命管理者代表全权负责质量管理,技术负责人在项目经理或管理者代表直接领导下对产品质量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混凝土原材料管理办法

第三条项目应根据质量控制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合格供方,不得采购无准用证的原材料。

建立并保存合格供方的档案;采购合同应经审批,以保证所采购的原材料符合规定要求;供应部门应严格按照原材料质量标准均衡组织进货。

第四条原材料质量必须符合现行标准、规范和规定要求。

项目必须按批验收质量证明材料,拒收质量证明材料不全的原材料。

原材料进场后必须按照《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规程》(DBJ08—227)按批取样、检验,坚持“先检验,后使用”的原则,不得使用不合格原材料。

项目应对进场材料实施分类管理。

第五条项目和原材料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材料进场时共同取样封存,封存的样品数量应能满足检测的需要,封条应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样品编号、样品品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及代表数量、封存日期。

样品由项目和所供材料生产方的管理代表或生产方书面委托的人员双方签名或盖章后封存。

封存样品的封条应完整无破损或揭换。

封存样存放时间:

水泥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砂石料不少于5天,粉煤灰、矿粉不少于7天,外加剂不少于10天。

第六条原材料应按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或贮存,并标有醒目的标志,避免混杂。

(一)水泥筒仓必须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品种、强度等级等,不同生产企业或不同品种的水泥严禁混仓。

对存放期超过三个月的水泥,使用前应重新检验,并按检验结果使用。

水泥贮存时保持密封、干燥、防止受潮。

(二)掺合料必须设置专用筒仓,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品种和等级,不同品种的掺合料严禁混仓。

掺合料贮存时保持密封、干燥、防止受潮。

(三)砂、石必须按不同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有防止混用的措施或设施。

堆场应采用硬地坪,有可靠排水措施。

应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品种和规格。

(四)外加剂必须按不同生产企业、品种分别存放,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外加剂生产企业、品种等。

对存放期超过三个月的外加剂,使用前应重新检验,并按检验结果使用。

液体外加剂更换生产企业或品种时,应对储存容器进行清洗。

第七条项目应根据原材料准备的难易程度,在能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保持合理的原材料贮存量。

   第三章混凝土级配管理办法

 第八条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必须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和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对混凝土配合比重新进行设计:

(一)原材料的产地或品种有显著变化时;

(二)生产大方量混凝土时;

(三)根据统计资料反映的信息,混凝土质量出现异常时;

(四)该配合比的混凝土生产间断半年以上时。

第九条生产用混凝土配合比必须经过试验室试配,并有试配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项目应根据生产实际情况,储备一定数量的混凝土配合比及相关资料,其中可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同混凝土强度等级:

C15、C20、C30、C40;

(二)不同坍落度(mm):

120、150、180;

(三)不同水泥品种和强度等级;

(四)不同集料粒径或细度模数,如石(毫米):

5~16、5~25、5~31.5、5~40,砂:

2.3~2.6、2.6~3.0;

(五)不同外加剂品种:

如普通外加剂、高效外加剂等。

第十条混凝土配合比在使用过程中,应根据混凝土质量的动态信息,以及原材料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并做好记录。

第十一条拌制混凝土必须严格执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的有关要求。

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应包括生产日期、工程名称、混凝土强度、坍落度、混凝土配合比编号、原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配合比和每立方米混凝土所用原材料的实际用量等内容。

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变化需要对混凝土配合比进行调整时,也应有专人负责,并重新签发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或配合比调整记录。

第四章混凝土计量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混凝土计量、搅拌、坍落度抽检记录应齐全。

应包括日期、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编号、原材料名称、品种、规格、每盘混凝土用原材料秤量的标准值、实际数量、偏差、搅拌时间、坍落度。

第十三条拌制混凝土所用原材料的数量应符合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的规定,原材料的计量允许误差符合下表规定:

原材料品种

水泥

集料

外加剂

掺合料

每盘计量允许偏差(%)

±2

±3

±2

±2

±2

累计计量允许偏差(%)

±1

±2

±1

±1

±1

 注:

(1)累计计量允许偏差,是指每一运输车中各盘混凝土的每种材料计量和的偏差。

该项指标仅适用于采用微机控制计量的搅拌站。

   

(2)混凝土各组成材料的计量应按重量计,水和液体外加剂可按体积计。

生产过程中应加强计量误差的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拌制混凝土所用各种原材料的实际秤量应逐盘记录。

第十五条混凝土搅拌的最短时间应符合设备说明书的规定。

第五章设备的管理与维护制度

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主要设备必须符合《混凝土搅拌机技术条件》(GB9142)和《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GB10172)的规定。

第十七条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由法定计量部门定期检定(或校准),当计量器具经过中修、大修或搬迁后应重新检定。

第十八条计量器具应按下列规定由项目计量部门进行静态计量校验,并做好记录。

(一)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停产1个月以上(含1个月),重新生产前;

(三)生产大方量混凝土前;

(四)发生异常情况时。

静态计量校验的加荷值应与实际生产情况相符,加荷应分级进行,分级数量不少于5级。

当静态校验结果超出法定计量部门检定误差范围时,必须找出原因,并由法定计量部门重新检定。

第十九条项目计量部门应加强对计量器具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每一工作班秤量前,应对计量设备进行零点校核,并做好记录。

   第六章混凝土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混凝土的取样、试件制作、养护和试验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GB/T50080《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1《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5020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混凝土强度的检验评定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混凝土拌合物的稠度偏差应符合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预拌混凝土》(GB14902)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混凝土拌合物的含气量、氯化物总含量等其他质量指标,应符合《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的规定,其检验频率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有抗渗要求的混凝土,应进行抗渗试验。

第二十六条检验后的试件(混凝土、水泥)应保留三天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七条不合格混凝土的处理。

(一)当对混凝土试件强度的代表性有怀疑时,可采用非破损检验方法,按有关标准的规定对结构或构件中的混凝土的强度进行推定。

(二)由不合格批混凝土制作的结构或构件,应进行鉴定,对不合格的结构或构件必须及时处理。

   第七章拌站人员岗位职责

第二十八条项目经理在拌站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

(三)确保实施适宜的过程以满足项目要求。

(四)确保建立、实施和保持一个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实现目标。

(五)确保获得质量及安全要求所必需的资源。

(六)将达到的结果与规定的目标比较,决定改进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质量管理人员职责

(一)贯彻实施我公司的质量方针和目标。

(二)确定项目需求和期望。

(三)确定实现我公司质量方针和目标所必需的过程和职责,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产品质量要求,设计混凝土配合比,制定原材料、生产过程和成品的内控质量指标,强化过程控制,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掌握质量波动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与预防能力。

(五)监督、检查生产过程使之处于受控状态,采取纠正、预防措施,及时扭转质量失控状态,并对整个过程进行评审。

(六)负责质量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并及时上报。

第三十条材料管理人员职责

(一)质量检验

按照项目需求和有关标准及规定,对原材料、成品混凝土进行送检。

(二)原材料进场和出厂产品确认、验证

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和有关标准对原材料进场和产品出厂进行确认,按相关标准和供需双方合同的规定进行交货验收。

有原材料进场和产品出厂否决权。

   第八章环境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现场主要道路和砂、石堆场场地进行硬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现场水泥、粉煤灰等,入库或严密覆盖;砼、砂浆搅拌台封闭;水泥、砂、灰等材料运输时封闭或严密覆盖。

第三十三条现场搅拌设备应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三十四条砼搅拌车进出工地及土方铲、运、卸等环节,设专人洒水、降尘、清洗轮胎。

第三十五条作业应安排在6:

00—22:

00间进行,若因工艺等技术原因需连续施工,必须经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合法夜间施工手续。

对噪声影响区域的作业层采用有效降噪措施。

严格控制不必要的人为噪声源。

第三十六条经市政部门批准后,施工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禁止排入市政雨水管网。

排放的雨水、施工污水,应在出口处设二级沉淀池,沉淀池由专人清理。

 

滨州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滨州市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监理、施工和生产单位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滨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出厂检验是指在预拌混凝土出厂前对其质量进行的检验。

  本规定所称交货检验是指在交货地点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的检验。

  本规定所称混凝土的运送时间是指从混凝土由搅拌机卸入运输车开始至该运输车开始卸料为止。

  第四条滨州市建设局是全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现场自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企业管理

  第五条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依法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资质证书,按时到注册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取得《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证书》,方可根据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组织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每年一月份,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注册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本年度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填写《滨州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

  1、企业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

  2、企业法人、技术及质量管理人员资料。

  3、企业主要生产设备、运输设备资料。

  4、企业专项试验室质量管理和设备资料。

  5、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

  6、企业上年度生产质量统计报表。

  7、企业生产用各类材料的自检和外检报告结果统计表。

  8、技术人员培训情况报表及证书原件复印件。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质量监督登记表和提供的资料后,根据企业的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情况,结合上年度企业生产质量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签发《滨州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证书》,列入质量监督范围。

对不符合的企业,责令其改正。

  第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和完善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并切实抓好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的落实,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生产,向混凝土使用单位提供合格的混凝土产品,并对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混凝土专项试验室,试验室应遵守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按核定的检验能力承担本企业内部试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仅限于本企业内部对产品质量的控制,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法定依据)。

应编制质量手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以确保试验工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应由生产企业自行采购,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家、供应商(当对混凝土性能有特殊要求时,可由供方、需方共同研究确定)。

所有原材料在使用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按批进行自检或送交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并作好验收记录,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定期对混凝土强度及其它性能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生产,控制混凝土质量;应建立生产设备保养、维修制度,保证正常生产。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和继续再教育。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生产、检验使用的设备、器具等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定。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合理配备运输车辆和泵车,控制发车间隔,合理布置泵车位置,并应根据气温和混凝土性能的不同,控制好入泵时间,确保混凝土的施工质量。

  第三章生产与运输

  第十五条生产用水泥应具有质量证明文件并符合GB5020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第十六条生产用集料应具有质量证明文件并符合JGJ52或JGJ53及其他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在使用海砂或对集料中氯离子含量有怀疑或有氯离子含量要求时,应按批检验氯离子含量。

  第十七条拌制混凝土用水应符合JGJ63规定。

混凝土搅拌及运输设备的冲洗水在经过试验证明对混凝土及钢筋性能无有害影响时方可作为混凝土部分拌合用水使用。

  第十八条外加剂应具有质量证明文件并符合GB8076等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矿物掺合料应具有质量证明文件,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复验,其掺量应符合有关规定并通过试验确定。

  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根据合同要求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按JGJ55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设计的配合比配制出的混凝土质量必须满足强度、坍落度、耐久性和其它性能的要求。

  当需方对混凝土其它性能有要求时,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试验,无相应标准时应按合同规定进行试验,其结果应符合标准及合同要求。

  第二十一条各种材料必须分仓(或分区)贮存,并应有明显的标识。

同时注意防止受潮、污染、混杂或其质量发生变化。

  第二十二条预拌混凝土搅拌机应采用符合GB/T9142

  标准规定的固定式搅拌机。

  第二十三条预拌混凝土计量设备应能连续计量不同配合比混凝土的各种材料,并应具有实际计量结果逐盘记录和贮存功能。

各种原材料的计量均应按重量计,水和液体外加剂的计量可按体积计。

原材料的计量允许偏差不应超过相关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预拌混凝土在生产过程中应尽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搅拌站机房宜为封闭的建筑,所有粉料的运输及称量工序均应在密封状态下进行,并应有收尘装置。

砂石料场宜采取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符合JG/T5094标准的规定。

并且在运送时应能保持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匀性,不应产生分层离析现象。

  第二十六条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装料前应将筒内积水排尽。

当需要在卸料前掺入外加剂时,外加剂掺入后搅拌运输车应快速进行搅拌,搅拌的时间应由试验确定。

严禁向运输车内的混凝土任意加水。

运送时间应满足合同规定,当合同未作规定时,采用搅拌运输车运送的混凝土,宜在1.5h内卸料。

当最高气温低于25℃时.运送时间可延长0.5h。

如需延长运送时间,则应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并应通过试验验证。

  预拌混凝土的运送频率,应能保证混凝土施工的连续性。

运输车在运送过程中应采取措施,避免遗洒。

  第二十七条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严格控制生产用水的排放。

同时应设置专门的运输车冲洗设施,运输车出厂前应将车外壁及料斗壁上的混凝土残浆清理干净。

  第二十八条预拌混凝土供货量以体积计,以m3为计算单位。

预拌混凝土体积的计算,应由混凝土拌合物表观密度除运输车实际装载量求得。

注:

一台运输车实际装载量可由用于该车混凝土中全部材料的重量和求得或由卸料前后运输车的重量差求得。

预拌混凝土供货量应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计算。

如需要以工程实际量(不扣除混凝土结构中钢筋所占体积)进行复核时,其误差应不超过士2%。

  第四章验收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做好产品出厂检验工作。

用于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应按照(GB/T14902)《预拌混凝土》规定的取样批量进行留样、制作、养护和检验。

严格记录混凝土坍落度并在强度试件表面应予以清晰标识并逐一登记在册,试件编号应连续,不得出现缺号、重号以及无标识的试件。

28d龄期后,应及时将强度检验报告提供给施工单位。

  用于出厂检验的混凝土试样应在搅拌地点采取,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应在交货地点采取。

交货检验混凝土试样的采取及坍落度试验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开始算起20min内完成,试件的制作应在40min内完成。

交货检验的试样应随机从同一运输车中抽取,混凝土试样应在卸料过程中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采取。

  第三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资料。

  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应包括合格证编号、合同编号、工程名称、供货时间、浇筑部位、供货量、该批混凝土的配合比、原材料品种、规格以及检验报告编号、留置试件编号等内容。

  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应明确告知、提请施工单位在使用预拌混凝土时应注意浇注、振捣、养护影响碳化深度和混凝土性能的关系。

《使用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其内容包括供应的该批预拌混凝土性能特点、混凝土浇筑、养护、拆模的要求,交货验收混凝土试件留置和养护的要求等。

  质量保证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泥质量证明文件及复验报告。

  

(二)集料质量证明文件及复验报告。

  (三)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质量证明文件及复验报告。

  (四)水泥、集料等放射性指标限量检验报告。

  (五)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及配合比调整通知单。

  (六)混凝土坍落度、含气量、混凝土拌合物表观密度检验报告。

  (七)混凝土抗压或抗折强度检验报告。

  (八)混凝土抗渗性能检验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判定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坍落度、拌和物质量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强度以三方(或四方)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为依据;其它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建设单位和生产单位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建设、监理及生产单位应当在预拌混凝土质量交货验收记录上会签。

验收内容包括:

  

(一)确认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

  

(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

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拌和后至进场)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的,应当退货。

  (三)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

坍落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认为合同规定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时,应征得建设(监理)单位同意后,通知生产企业调整。

  (四)目测预拌混凝土拌和物的性能。

验收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监理)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见证下,根据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见证取样送检,每次取样必须按规范要求留置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

分别用于检验混凝土的强度和结构实体检验,取样记录由三方(或四方)共同会签。

用于强度评定的标准养护试件,应在共同认可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的检测机构进行标准养护。

混凝土拌和物的其它检验项目按合同约定进行。

不得在施工现场建立的养护室进行养护。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按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及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养护,以保证混凝土构件的质量。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对进场的混凝土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做好交底记录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不得以随意加水等办法来改变进场预拌混凝土的配合比或坍落度。

严禁进行二次运转、严禁二次搅拌、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浇筑柱和墙体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混凝土产生离析及浮浆。

对板面出现的浮浆,禁止采用撒干料方式处理,可采用真空吸水或其他吸水方法处理。

混凝土表面开始收浆时,应进行二次抹面。

  第五章质量责任

  第三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因预拌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害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将予以通报,并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不予年审。

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设备、管理不能满足预拌混凝土生产要求的。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使用已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的;

  (三)未按照规范要求的批次对原材料进行检测的;

  (四)未按照配合比进行生产,偷工减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取样送检(标养)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等行为,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每月10号之前,向质量监督机构上报上一个月的《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统计表》。

  第四十条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施工、养护、检测的全过程进行监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加以纠正;对工程质量缺陷应及时做出处理指令,保证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第四十一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在工程中使用无资质、无质量监督证书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十二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异议时,应及时告知生产企业,也可抽查生产企业配合比及生产记录、设备计量检验记录和抽样检测,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并说明。

如发现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及时上报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三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使

  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主要检查内容包括: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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