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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案例6个

私分国有资产案例6个

私分国有资产6起

2021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刑法颁布后确立的新罪名。

本罪的设立是我国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的私分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现象而做出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国有资产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模网整理的私分国有资产案例,供大家参考,欢迎阅读!

国有资产分割案例1:

一、案例

案例一:

因不服县电力公司委托武宁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江西省武宁县某电力营业站杨、刘、石等9名员工承担了营业站范围内用户的受电工程(生活用电、建设用地线路安装等)。

),并将业务拓展项目的收入以单位名义分配给12名员工。

结果杨等人被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起诉。

公诉机关指控20xx至20xx年间,杨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营业站承接业务拓展项目的收入,并以发放补贴的名义,将其中的66万元私分给营业站全体职工,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

案例二:

某栲胶厂原厂长张等人为了降低生产成本,组织全厂职工轮流参与晒树皮渣与煤的混烧。

然后从20xx年到20xx年,某栲胶厂通过向当地国家税务局虚开购煤发票30多万元,向当地税务局虚开劳务发票80多万元,收到现金110多万元。

收到钱后,由厂长签字同意,以加班服务费的形式发给工厂员工。

结果,张等人被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起诉。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0月,时任某栲胶厂厂长的张主持召开厂务会议,决定经过实践,用煤烧树皮渣可以节约烧的煤量,由全厂职工轮流上缴树皮渣,再由全厂给予一定资金补贴全厂职工。

会后,张指示工厂供销部负责人向国税局虚开购煤发票,供销部负责人罗某在材料收据上冒充买方签字,张负责签字同意报销。

二、案件争议的焦点

案例一,杨私自分配业务拓展项目收入,案例二,张等人为降低成本组织员工焚烧树皮残渣、煤炭,然后虚开发票提取现金110多万元分给员工。

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三,法院判决

案例一:

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

案例二:

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一年,缓刑一年或者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或者一万五。

三名被告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一审法院再审。

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后,某县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允许。

四、律师分析

提交人有幸承办了上述两起案件,经过努力,两起案件均在检察院撤回起诉后结案。

结合以上两个案例和办案经验,总结出一些处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思路,仅供同行参考。

(一)从犯罪主体的角度进行辩护

第一,根据《刑法》第396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任何自然人都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第396条第一款列举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五个犯罪主体:

(一)国家机关;

(2)国有公司;(3)国有企业;(4)事业单位;(5)人民团体。

没有关于自然人的规定。

关于本条款中的处罚对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是对处罚主体的规定,与犯罪主体不同。

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处于依附于单位的地位,一定不能在单位被认定有罪的前提下单独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只能与单位一起成为处罚主体,而不能与单位一起构成犯罪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大多对单位和个人实行“双罚制”,而“单罚制”是特殊的。

但是犯罪的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

因此,本罪是典型的刑罚体系单一的单位犯罪。

所以在辩护中要指出,把犯罪主体只列为少数人显然是错误的。

第二,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

如果不是,不构成本罪。

案例一,20xx年营业站12名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县电力公司没有续签合同,而是委托给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然后公司派遣他们到电力公司下属的营业站工作。

营业站的12名员工认为自己是县电力公司的员工,但电力公司认为这12名员工属于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他们的工资也是代表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因此,营业站的12名员工在20xx提出了劳动仲裁和诉讼。

法院裁定,所有劳动争议都与1998年武宁县政府农村电力管理改革有关,是历史遗留问题。

而且,县电力公司将农电工作外包给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及国有企业改革和企业内部自主经营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法院的判决没有具体认定是否是县电力公司的员工,但从县电力公司的抗辩来看,否认营业站的12名员工是电力公司的员工。

很多国有公司、企业,特别是垄断行业的国有公司、企业,以类似劳务派遣的形式对原员工进行管理是很常见的。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是值得怀疑的。

应该明确界定,如果没有,就不构成本罪。

辩护人要抓住这个辩护点,积极为当事人辩护。

(二)从犯罪对象是否属于国有资产的角度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和工作秩序。

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

对于是否为国有资产,如何认定为国有资产,有法律规定。

因此,在辩护时,承包商应专注于此下几点提出辩护意见:

1、私分的财产是否为国有资产?

应当先明确的一个概念是,国有资金不等于国有资产,企业资金也不等于国有资金。

对于国有资产的范围和概念,20xx年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试行)》附则第(六)条规定:

“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企业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私分的财产是否为国有资产,须符合:

第一,是否为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资产;第二,是否为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企业收益的资产;第三,是否为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形成的资产。

如果不符合上述规定,则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

案例一中,杨某等人利用空余时间且保证不耽误工作的情况下,承揽了用户受电工程,所得的收入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存有疑问,如果检察院不能排除上述疑问,则不能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中,某栲胶厂原厂长张某等人,在煤炭紧缺且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组织全厂职工轮流参加晒树皮渣与煤混烧,以此降低生产成本。

然后,从20xx年至20xx年间,某栲胶厂通过多次到当地国税局虚开购煤发票30多万元、到地税局开具劳务发票80多万元、然后拿回单位报销提取现金的方式,共领出现金110万多元。

领出这些钱后,经厂领导签字同意,以加班劳务费的形式发给厂职工。

这些费用是否符合国有资产的规定亦存在疑问。

2、要认定为国有资产,须取得国资委出具的《国有资产确认报告书》。

依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分工管理,国有资产分级分工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分割和转移。

从鉴定程序和鉴定机构上来说,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应当依照程序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界定或鉴定,则不能由会计师事务所或是司法鉴定中心来做。

从鉴定形式和证据类别上来说,应当是出具《国有资产确认报告书》,而不是鉴定结论,鉴定报告。

案例一中,要证明业扩工程收入是否属于国有资产,除了要证明国家对其进行投资及其投资产生收益的账页凭证、会计资料外,还应当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界定或鉴定,以国有资产确认报告书作为认定国有资产的依据。

公诉机关将用户电力安装工程收入认定为国有资产,从案卷材料看,并无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亦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确认报告书,也没有其他的证据材料进行证实。

所以,用于发放劳务费的用户电力安装工程收入是否属于国有资产缺乏证据证明和支持,属于事实不清。

同理,案例二中,要证明其“小金库”中的资金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亦应以国有资产确认报告书作为认定国有资产的依据。

(三)从指控的私分财产数额的认定依据的角度进行辩护

一般来说,检察机关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或者法院认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的计算依据都是笼统或者模糊的,简单地将发放的所有数额认定为私分财产的数额,或简单地扣除一些基本劳务费后即认为是私分的数额,这些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作为承办律师应从这一角度为当事人辩护,并从发放的款项的构成去论证。

案例一中某营业站职工集体承接施工的用户电力安装工程,所得工程款即可以认为是人力劳务费、施工材料费、技术服务费等的总和,而人力劳务费、施工材料费、技术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指控书并未列明。

案例二中张某等人发放的款项包含了职工的加班费,而加班费如何计算存在异议。

因此,辩护人应从指控的私分财产数额的认定依据的角度辩护,以证明检察机关的指控或人民法院的认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

(四)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进行辩护

从犯罪的客体上来说,任何的犯罪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或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损害和破坏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

如果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构成犯罪。

私分国有资产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受到损害,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和工作秩序受到损害,即国有资产的减少,否则,就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案例二当中,通过树皮废渣晒干与煤混合燃烧降低能耗和生产投入,实际上为该厂节省了生产投入119、25万元资金,也就是说,企业节省了119、25万元的流动资金,实际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国有资产不但没有受到损害或是减少的,反面是增加了,即没有社会危害性,也符合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的基本要求。

故张某等三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五)从发放款项的行为性质的角度进行辩护

上面的

(一)至(四)试图去论证当事人发放款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紧接的是对当事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一中,杨某等人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揽用户电力安装工程(受电工程)并获得劳动收入,是一种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违反国家刑法规定,并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是否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涉及是否违反法律、是否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经营、特许经营许可的问题。

是否属于禁止经营、特许经营许可的范围,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是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属于行业规章,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此管理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规定是无效的。

除非此行业规章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否则所开展的经营范围不应受到此管理办法的限制规定。

案例二中,单位发放劳务费行为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合理行为,但不违反国家规定和刑法规定,并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

从单位发放劳务费的行为方式上看,三被告虚开发票入帐,从财务上套出资金384920元为本单位职工发放劳务费,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但是,这种行为的性质属于违反财经纪律,从企业中套出资金,在财务上变通处理为职工发放劳务费(实际上为加班费用),充其量违反了财政部发票管理办法,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按违反财经纪律的处分规定给有关责任人员以党纪、政纪处分。

但构不成犯罪。

同时,这也是本厂自主经营,独立处理企业资产的一种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是具有相关的文件规定的。

比如: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关于搞活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约能源管理条例》、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政策当中,都规定有相关的内容,在国有资产增值和保值的前提下,企业是可以自主经营,独立处理企业资产,这也是我们国家进行改制和改革、搞活企业的根本出路。

所以,对该厂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除上述辩护角度以外,辩护人还可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角度加以辩护。

五、结语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出发点是一般是好的,或是为企业节省成本,或是在特定的体制下利用业余时间增加劳动收入。

但是,犯罪嫌疑人都未能依法行事,照章办事,违反相应的财务制度及是行政法规。

但与构成刑事犯罪又是有所区别的。

因此,辩护人在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时,可从犯罪的主体、是否为国有资产、认定私分数额的依据、社会危害性、发放款项的行为性质等角度为被告人提供有利辩护,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争取得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判决。

私分国有资产案例篇2:

[案例一]刘某某,某市烟草分公司副经理兼该市烟叶复烤厂厂长、法定代表人。

刘某某上任后授意厂财务通过收取呆帐不入帐、收取欠款不入帐、假列支出的方式,套出单位资金共计670余万元,设立了“小金库”(经司法会计鉴定,均属国有资产),部分用于应对不规范的业务开支,部分用于给职工发放奖金。

20xx年至20xx年间,该厂以风险奖、学习奖、出勤奖、加班费、开业费、公休工资、岗效工资、误餐费、开工点火费、家属慰问费等各种形式发放给全厂职工的款项共计499万余元。

[案例二]倪某某,某市公共汽车公司(国有)经理。

倪某某任某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欺骗主管部门及国资部门,非法将本属公汽公司的国有资产共计440万元及8亩土地使用权转移至由其控股的出租车公司(私营)名下,用于股东分红及个人投资。

[案例三]徐某,某县煤炭调节基金某征收验票点负责人。

王某、肖某、胡某、朱某、姚某、彭某,均为该征收验票点工作人员。

某县煤炭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由乡镇政府在县境内设立售票点,对运输出省煤炭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该镇政府遂在该县的铁路站口设立了一煤炭调节基金验票点征收煤炭调节基金,并抽调镇政府的徐某等上述七人到验票点工作,指定徐某为该验票点负责人。

徐某等七人在该征收验票点对从该点经过的运输出省的煤车从事拦车、登记、收款、开票验票等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

在征收过程中,徐某等七人相商,擅自决定降低收费标准,少收取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将收取的基金分为两部分:

一部分开票后上缴基金专户,剩余未开票部分七人以加班费的名义共十一次私分截留煤炭调节基金共计23万元,人均分得赃款3万至4万元不等。

一、司法实务分歧

对案例一,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该市烟叶复烤厂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追究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理由是:

第一,刘某某具有犯罪故意。

刘作为复烤厂的一厂之长、法定代表人,为了逃避财务监管,在明知违反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仍授意设立“小金库”,用于“部分业务开支和发放职工的奖金福利”。

该意志通过刘某得以实现,足以代表单位。

第二,从客体、客观要件上看,复烤厂违反了《会计法》,将应纳入企业核算的国有资产单列,设立帐外帐,同时还违反了劳动部的相关文件规定,在工资总额外另列支了工资性项目,造成了应该进入财务监管的国有资金被企业以奖金的形式发放给了个人,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复烤厂不构成犯罪,进而不应对刘某某进行刑事处罚。

理由是:

该厂从奖励办法的出台至发放人员名单造册、审签、按册发放均是按单位的操作流程进行的,手续相对规范,只是没有从正规财务帐上列支发放,而是从“小金库”列支,这违反了财经纪律,并不构成犯罪。

对案例二,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倪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理由是:

倪某某在任该市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欺骗主管部门及国资部门,非法将本属公汽公司的国有资产共计440万元及8亩土地使用权转移至由其控股的出租车公司(私营)名下,用于股东分红及个人投资。

其打着经营股份公司的合法外衣,将国有资产套出占有并支配,符合贪污罪的手段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倪某某将国有公汽公司的资产转移至私营公司名下,是用于多数职工(入股的公汽公司职工)分红,并未个人占为己有,其行为仅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不构成贪污罪。

关于案例三,仍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徐某某等七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理由是:

徐某某等七人共谋后,将应征收的煤炭调节基金截留后在小团体内部分配是典型的共同贪污犯罪。

第二种意见是,该验票点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只处罚徐某某。

理由是:

徐某某等七人对公款的分配行为是按相对公平的加班规定在部门内公开进行的,该验票点虽是镇政府的内设部门,但仍可成立单位犯罪,主客观方面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以上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

1。

发放行为具有一定的名目,是否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手段的“公开性”特征?

2。

在全体成员内部分配是否就只能成立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而不能成立共同贪污犯罪?

二、法理评析

一般情况下,只要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客观方面分析判断,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界限是清楚的。

但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与共同贪污犯罪在客观上具有一些相同点,如:

在一定的集团内部分配;有一定名目的“公开”分配等,故在实际认定时还是容易混淆。

要正确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与共同贪污犯罪,笔者认为还应从发放手段的合理性、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指向和款项的违规程度来加以辨析,具体如下。

(一)从发放资金资格来判断私分国有资产罪中手段的“公开性”特征

在97年《刑法》以前,公然对国有资产进行违规分配的行为一般是按共同贪污犯罪来处罚的,但这样处理存在两个问题,第一,由于是公然进行,公平分配,单位负责人具“法不责众”的思想,助涨了此类行为盛行,造成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第二,一方面,单位负责人并未将全部国有资产占为己有,而是以奖金形式分配给了大多数职工;另一方面,对大多数职工而言,其无权决定分配与否,只能被动接受,如按共同贪污定罪处罚,如何确定二者的犯罪金额、如何认定共同犯罪故意都成问题。

为了准确做到罪当其罚,97年《刑法》增设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并把私分国有资产罪规定为单位犯罪,就是为了有效、准确地打击单位决定违规发放国有资产的行为。

因此,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的方式是公开的。

这种“公开”具有两个特征,第一,对内公开。

即单位内部发放有公开的形式、标准、手续、规程和帐务;第二,对外公开。

即单位具有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的资格,参加分配的人员不会有顾虑,外部门的人员知晓后亦不会产生质疑。

案例一中,复烤厂自身具有向职工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的资格,因此该厂发放的各类奖金,对职工来说,在情理之中,感觉并无异常。

而案例二中,入股参与分红的职工如果知道其所分得的红利源于倪某某的一系列转移国有资产的情况,仍参与其中的,应构成贪污共犯;如果对股份出租车公司的经营业务、资金运行、营利情况确不知情,这部分参股人员实则是在倪某某的利诱下(还本付息)成为了倪发起成立名为股份公司实为个人所有的掩饰外衣,因此,此部份参股人员在主观上与倪某某既无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的共谋,亦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责任人员,对此部分人员则不宜当罪处理。

案例三中,该验票点是镇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工作人员均隶属于乡镇,其工资、奖金、福利的领取都在乡级财政。

一旦验票点发放福利,对于发放的行为,验票点工作的众人是不敢声张和公开的,因为,验票点自身不具有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的资格,对于发放行为,众人均可推知款项来源为非法。

徐某某等七人在主观上有犯意联络,积极隐匿公款后在内部“公开”、“公平”分配赃款,此行为实质是秘密的,是犯罪集团内部对犯罪赃款进行分配的一种形式,而非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手段上的公开。

(二)从参与分配人对私分的资金性质、来源是否知晓来判断其主观故意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外化的形式一般表现为“以单位名义”,即“私分”是由单位领导共同研究决定或者有决策权的负责人决定的,最后上升为单位决议,体现了单位意志。

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私分的款项、来源,只有单位决策层或单位有决策权的负责人知晓,广大职工只知道领奖,并不知道领奖的原因及项款的来源,因此,广大职工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无权决定、操作。

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旦成立,一般对分到资产的职工只是要求退清赃款,并不予以刑事处罚。

这也是《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只处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立法原意所在。

如果所有参与分配的人员均知晓分配款项的来源、性质,就可判定其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根据故意的指向,结合客观行为,进而判定其所构成的具体犯罪性质。

案例一中,复烤厂所发放的奖金、福利等款项的资金来源只有刘某某及其经办的财务人员知晓,广大职工并不知道款项的来源渠道,虽然客观上领到了奖项,但主观上与刘某某没有共同的私分故意,所以不能对该部分职工进行刑事处罚。

案例二中,分得红利的股东应视具体情节而定,如果知道倪某某一系列的转移、隐匿国有资金的行为而参与分配,性质上构成共同贪污;如果确不知情,只是受倪某某的利诱,成为了倪某某股份公司外衣中的一种掩饰的话,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案例三中,徐某某等七人均知道分配款项的性质属公款,是通过隐匿截留而来的,且积极实施、共同参与,是典型的共同贪污犯罪。

(三)从发放款项的违规程度来区分犯罪性质

私分国有资产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具有贪污罪的危害后果,但在手段上不同于贪污犯罪。

贪污罪的手段一般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而私分国有资产罪除逃避上级的监督检查外,对内是公然对国有资产进行滥发滥放。

其形式上往往表现为:

发放标准有文字依据、发放范围有造册名单、领取有签字手续、人员变动有账本交接。

私分的款项在单位内部是有据可查的,其本质是违反财务制度和纪律,是一种行政违规。

而共同贪污则不然,分配的款项,在单位内部账上已经通过各种手段填平,永远无据可查,在形式上具体表现为:

涂改账目、隐匿截留;分配上即领即消,不敢留有签字,既便当时有,事后也要短期内销毁(当事人除出于某种考虑保留的除外);人员变动,手续交接中绝口不提。

款项的违规程度已不仅仅是一般行政违规,其实质具有明显的刑事违法性。

案例一中,“小金库”的设立在该厂具有历史沿袭性,“小金库”内的款项只是逃避上级部门的监管,对内有据可查;福利的发放,均由财务造册,刘某某审签后发放;职工依次到财务领取签字,以上均符合典型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

案例二中,倪某某发给入股职工的红利,实质是从国有公汽公司转移到股份公司的国有资产,只是被倪某某披上了一层股份制的外衣而已,该资产在国有公汽公司的帐上已消失殆尽,不再体现,倪某某用股份公司作掩护,其贪污的犯罪实质很难发现。

案例三中,验票点本身没有财务,但其经手的收款收续和上缴手续已被徐某某等七人通过收大头开小尾的方式填平,国家流失的煤炭调节基金在上交的财务手续中再难发现,具有明显的刑事违法性。

三、案例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案例一中,刘某某作为复烤厂法定代表人,为了逃避财务监管,违反《会计法》,授意设立“小金库”,违反了劳动部的相关文件规定,在工资总额外另列支了工资性项目并从小金库中发放,造成了应该进入财务监管的国有资金被企业以奖金的形式发放给了个人,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故应认定复烤厂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对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进行处罚。

另,关于复烤厂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我们还要从复烤厂发放奖金的数额、套取国有资产的手段等情节来分析,其数额之大,主观故意之明确已不仅是一般的违规行为,其设立“小金库”的初衷就是为了逃避监管,违规发放奖金,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

案例二中,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欺骗主管部门及国资部门,非法将本属国有公司的国有资产共计440万元及8亩土地使用权通过一系列的非法手段转移至由其控股的股份公司(私营)名下,其打着经营股份公司的合法外衣,将国有资产套出占有并支配,符合贪污犯罪的手段特征,应对倪某某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于分得红利的人员,不宜当罪处理,因为从案情来看,该部分人员对经营、决策均无权决定和参与,不过是被利诱成为了倪合法经营的掩饰。

案例三中,徐某某等七人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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