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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他人公章签担保合同

伪造他人公章签担保合同

篇一:

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廖淑芳

发布时间:

20XX-08-0814:

16: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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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案情】

20XX年9月19日,被告福建省建阳市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与案外人福建鸿沣贸易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

20XX年1月25日、5月20日,张远平(化名、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向吴晓强(化名)借款120XX00元、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东昇公司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协议上盖印。

按照约定,吴晓强先后支付给张远平借款共计1000000元。

至20XX年3月1

日,张远平实际结欠吴晓强本金998元、利息169元。

【审理】

建阳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作为一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经过公司授权后,只是印章暂时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其行使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持有者或保管者承担责任。

东昇木业自认将公司印章提供给张远平使用,张远平亦认可持东昇木业公章,应视为东昇木业授权张远平使用公

司印章,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该印章的所有人即东昇木业承担。

因此,东昇木业签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判决东昇公司承担对张远平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

理由是东昇公司将公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并未授权其为他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张远平以东昇木业委托其办理杉木用材手续需用公章为由,偷盖了被告东昇木业的印章为其个人作担保,其行为超越了订立合同的权限。

另外,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吴晓强与张远平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并未将担保事项提交东昇木业股东或者股东大会研究决议,公司亦未委托张远平办理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宜,吴晓强与张远平在东昇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私下订立借款担保合同,该行为已严重侵害到东昇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东昇公司与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而作为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张远平持有东昇公司的印章与吴晓强签订合同,按照常理,非授权的情况下,公司是不会随意将公章外借他人使用,这就使得第三人吴晓强有理由相信张远平是经过东昇公司授权使用印章的。

其次,虽然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但该规定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两份诉争的借款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东昇木业对两份诉争借款协议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亦认可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

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

最后,东昇木业主张认为吴晓强与张远平之间互利共赢、恶意串通损害了东昇木业的利益,因此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张该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东昇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昇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篇二:

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廖淑芳

发布时间:

20XX-08-0814: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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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案情】20XX年9月19日,被告福建省建阳市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与案外人福建

鸿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

20XX年1月25日、5月20日,张远平(化名、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向吴晓强(化名)借款120XX00元、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东昇公司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协议上盖印。

按照约定,吴晓强先后支付给张远平借款共计1000000元。

至20XX年3月1日,张远平实际结欠吴晓强本金998元、利息

169元。

【审理】建阳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作为一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

律凭证,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经过公司授权后,只是印章暂时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其行使公司印章所产生的

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持有者或保

管者承担责任。

东昇木业自认将公司印章提供给张远平使用,张远平亦认可持东昇木业公章,应视为东昇木业授权

张远平使用公司印章,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

由该印章的所有人即东昇木业承担。

因此,东昇木业签章

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判决东昇公司承担对张远平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本案的争议

焦点在于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对此,主要有两

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

理由是东昇公司将公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并未授权其为他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张远平以东昇木业委托其办理杉木

用材手续需用公章为由,偷盖了被告东昇木业的印章为其

个人作担保,其行为超越了订立合同的权限。

另外,依照

《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

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吴晓强与张远平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并未将担保事项提交东昇木业股东或者股东大会研究决议,公司亦未委托张远平办理借款担保的相关事

宜,吴晓强与张远平在东昇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私下订

立借款担保合同,该行为已严重侵害到东昇公司的合法权

益。

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东昇公司与鸿沣

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

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而作为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的张远平持有东昇公司的印章与吴晓强签订合同,按照常

理,非授权的情况下,公司是不会随意将公章外借他人使

用,这就使得第三人吴晓强有理由相信张远平是经过东昇公司授权使用印章的。

其次,虽然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但该规定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两份诉争的借

款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而且,在庭

审过程中,东昇木业对两份诉争借款协议上公司印章的真

实性均予确认,亦认可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

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

最后,东昇木业主张认为吴晓强与张远平之间互利共赢、恶意串通损害了东昇木业的利益,因此其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

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张该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东昇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昇公司

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篇三:

公章虽假合同有效

公章虽假合同有效,法院判决支付货款及利息

:

企法20XX年7月20日

加盖虚假印章恶意代理,利益驱动结果反被利益所误。

上海九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一起交易中不但亏了本,还输了官司,日前被徐汇法院的判决应支付张家港市佳峰制衣有限

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26万余元

20XX年1月15日,第三人陈某自称是受九合公司委托,与佳峰公司签订了一份34万余元的服装购销合同。

之后佳峰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税收缴款书。

九合公司在支付了8万元货款后,余款久拖不还,被佳峰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九合公司申辩,陈某并不是他们公司的员工,该笔业务是其个人行为,向佳峰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也是陈某的个人承诺。

那份与佳峰公司所签订合同中,九合公司的英文名称拼写有误,特别是加盖的印章也是假的。

因此合同无效,九合公司没有还款义务。

现查明,陈某目前潜逃在外,已被警方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察。

法院认为,由于九合公司曾将办公室出借给陈某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九合公司的种种交易行为足以使佳峰公司相信,该合同是陈某代表九合公司订立的。

本案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

据此判决,九合公司应支付拖欠的货款,陈某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侯荣康严雯琪)

篇四:

伪造印章签订合同是否一定构成合同诈骗

伪造印章签订合同是否一定构成合同诈

骗?

20XX年04月20日:

人民法院报

[案情]

被告人冯某承包了H建工集团A工程项目的部分木工工

程,因此向杭州R出租站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工程中搭脚手架。

R出租站要求冯某在租赁合同上加盖A工程项目部的公

章,但A项目部认为这是冯某个人的租赁合同,不需加盖公司印章。

为顺利签订合同,冯某私刻H建工集团B项目部的

公章,于20XX年3月8日与R出租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签署真实姓名。

双方约定,租赁钢管、扣件,具体数量按实发为准,租赁期为2年,租金每月结算并付清。

之后冯某陆续租来钢管、扣件用于工程,并按约定支付租金。

后冯某在工程项目资金垫付较多导致资金短缺,于是将租赁来的部分钢管转手变卖来周转资金。

20XX年1月左右,出租

站因冯某拖欠租金未付向法院起诉,A项目部因为被法院冻

结了账户,也停发了冯某的工程款,导致冯某预计可以获得的工程款无法及时获得。

3月冯某与R出租站协商分期归还变卖钢管的材料款,并首期支付17万元,但要求出租站撤

回起诉。

7月,法院因发现租赁合同上B项目部的印章存在

私刻嫌疑,驳回起诉,并让R出租站负责人报案。

20XX年5月冯某被抓获归案。

[分歧]

本案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并无诈骗故意,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在租赁期内因资金周转不灵而变卖租赁物的行为是否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私刻公司印章,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情况,后又擅自出卖租赁物,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

尽管被告人和出租

站签订租赁合同时使用了伪造的B项目部的公章,但这一行

为是在出租站要求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而工程所在的A项目

部不愿意加盖的情况下,被告人为了顺利签订合同而实施了

伪造印章的行为,但租赁合同上也有被告人的真实签名,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是租赁钢管、扣件,并实际用于工程,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客观上不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有效,出租站基于租赁合同交付租赁物,并非因为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交付财物。

被告人也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由于承包工程项目进行了垫资等原因导致资金暂时短缺,才在租

赁期间采取了变卖部分钢管、扣件来满足资金周转。

次,被告人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尚有大量工程款可以结算,并不是没有偿还能力。

被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才导致工程款被冻结,无法按计划取得。

第三,事后被告人积极和

被害人进行了协商,并尽其所能支付17万元材料款,案发

后也努力赚钱偿还,期间与被害人也有联系,并未潜逃。

3.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被告人冯某在未

经H建工集团许可使用印章的情况下,私刻了该公司B项目

部的印章,破坏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并使用该印章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引发了极大的经济纠纷,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作者单位: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章丽美

篇五:

单位负责人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单位负责人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A公司的负责人B私刻公章与与债权人C签订借款合同,C根据B的要求将借款汇入B个人开立的账户,后B将借款用于自己另外投资的公司人员工资发放、偿还借款等。

后B

因伪造印章罪等被法院判处刑罚,在此情况下A公司是否应

当承担对C的还款责任呢?

首先,就法院是否应当受理C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有不同意见。

有观点认为,在B涉及犯罪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我们认为,前述观点值得商榷。

在本案中,B伪造印章

显然与B以A公司的名义向C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B伪

造印章侵犯的A公司正常活动声誉,并构成对社会公共声誉的侵犯。

而C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属于民事纠纷,A

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应在查明合同是否有效、双方过错程度等事实基础上作出,法院不应驳回起诉。

如果驳回起诉,C的权益如何保障?

即使C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途径就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刑事附带民事中的民事诉讼请求本身也可以单独提出。

况且在本案中B伪造印章只是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B的刑事犯罪行为已经被依法判决,在此情况下再驳回C的民事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依据。

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的第十条,即“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继续审理。

关于本案中B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观点认为B

作为A公司的负责人,以A公司的名义与C签订借款合同,C出于对A公司以及B作为A公司负责人的信任,当然认为B所持A公司印章为真印章,因此B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借款合同有效,A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

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此可见,表见代理的实质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只不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已。

而在本案中,B作为A公司负责人

是有代理权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另外,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应为善意且无过失,而在本案中,C作为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为A公司,却将借款汇入B的个人账户,难言没有过世。

而且B通过犯罪手段(伪造印章)以A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从C处骗取款项供

自己使用,B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此情况下,B以A公司

的名义与C签订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因此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

此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在本案中,作为合同一方的B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的所盖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也即签订借款合同并非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对B公司而言,应为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对B公司也谈不上法

律约束力可言。

当然,B作为A公司的负责人是有权代表A公司的,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应视为A公司的签字,对A

公司应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由于B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为自己

谋取利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为无效。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

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判断A公司

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审查A公司是否有明显过错以及该明显过错与C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中提出,在私刻公章的情况下,由于被私刻公章的单位对私刻的行为并不知情,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与单位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单位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单位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如果单位对行为人持有私自刻制的本单位名称的印单并使用印章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事实已经明知,但因出于对本单位声誉、效益或其他方面的考虑,对行为人私刻公章进行犯罪活动不采取任何司法救济措施予以制止,对行为人持有公章并实施犯罪持放任态度,致使行为人再次使用私刻公章实施经济犯罪活动,并给善意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此时,被私刻公章的单位在主观上已明显存在过错。

在这种情况下,给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私刻公章的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实,河南高院的意见大大缩小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单位承担责任并非仅限于明知而不制止,在单位存在任何明显过错并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单位都应承担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我们认为,A公司聘任B为其负责人,以致B以A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属于A公司用人失

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也是A公司有明显过错的

表现,因此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篇六:

单位负责人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单位负责人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A公司的负责人B私刻公章与与债权人C签订借款合同,C根据B的要求将借款汇入B个人开立的账户,后B将借款用于自己另外投资的公司人员工资发放、偿还借款等。

后B

因伪造印章罪等被法院判处刑罚,在此情况下A公司是否应

当承担对C的还款责任呢?

首先,就法院是否应当受理C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有不同意见。

有观点认为,在B涉及犯罪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我们认为,前述观点值得商榷。

在本案中,B伪造印章

显然与B以A公司的名义向C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B伪

造印章侵犯的A公司正常活动声誉,并构成对社会公共声誉的侵犯。

而C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属于民事纠纷,A

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应在查明合同是否有效、双方过错程度等事实基础上作出,法院不应驳回起诉。

如果驳回起诉,

C的权益如何保障?

即使C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途径就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刑事附带民事中的民事诉讼请求本身也可以单独提出。

况且在本案中B伪造印章只是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B的刑事犯罪行为已经被依法判决,在此情况下再驳回C的民事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依据。

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的第十条,即“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继续审理。

关于本案中B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观点认为B

作为A公司的负责人,以A公司的名义与C签订借款合同,C出于对A公司以及B作为A公司负责人的信任,当然认为B所持A公司印章为真印章,因此B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借款合同有效,A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

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此可见,表见代理的实质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只不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已。

而在本案中,B作为A公司负责人

是有代理权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另外,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应为善意且无过失,而在本案中,C作为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为A公司,却将借款汇入B的个人账户,难言没有过世。

而且B通过犯罪手段(伪造印章)以A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从C处骗取款项供

自己使用,B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此情况下,B以A公司

的名义与C签订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因此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

此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在本案中,作为合同一方的B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的所盖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也即签订借款合同并非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对B公司而言,应为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对B公司也谈不上法

律约束力可言。

当然,B作为A公司的负责人是有权代表A

公司的,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应视为A公司的签字,对A公司应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由于B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为自己谋取利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为无效。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

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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