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条例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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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条例送审稿
秦皇岛市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条例
(草案一次审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沿海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沿海防护林,是指在本市海岸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一千米范围内和本市沿海国有林场范围内建立的,以防风固沙、水土保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要功能的,需特殊保护的综合森林生态防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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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范围内,因历史原因或者规划调整已经为非林
地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管理与保护原则】沿海防护林建设、
管理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科学管理、
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管理长效机制】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
建设、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对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
制。
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成效作为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考核依据。
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的
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政策引导】积极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沿海防护林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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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沿海防护林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活动,推广应用先
进技术,提高沿海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八条【社会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沿
海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
和检举。
第九条【表彰奖励】在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
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编制规划】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防护林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建设、管理和保护的总体要求、目标和任务,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等内容,对生态影响重大的沿海防护林划定禁止建设区域。
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与旅游、交通等规划及相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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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制定方案】沿海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制定本行政
区域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建设原则】沿海防护林建设应当坚持防护林与用材林、经济林、风景林相结合的原则,建成常绿树种与落叶树种互补、乔木林与灌木林并存、森林景观与乔灌花相结合的多树种、多类型、多景观的森林生态防御体系。
第十三条【建设标准】沿海防护林范围内林地建设依据国家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规划的标准实施,确保沿海防护林断带合拢、窄带加宽、弱带加强。
沿海防护林范围内的非林地优先实施退塘(耕)造林,结合沟、渠、河堤、道路绿化,农田林网等,因地制宜,完善林带建设。
第十四条【明确林权】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的林权管理,核发林木所有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五条【补偿制度】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制度,以多种方式对沿海防护林带内造林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逐步完善沿海防护林造林投入和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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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管理制度】沿海防护林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经营管理制度。
划定为沿海防护林后,不改变原有林木和林地的归属主体,经营者承担保护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用途管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
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
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管制,拆除违法建筑,恢复林业
生产条件,并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要求种植树木。
第十八条【保护标志】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
沿海防护林边界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立项条件】除以下几类建设项目外,不得
占用沿海防护林林地:
(一)国防、外交建设项目;
(二)经批准的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市政府
批次建设用地项目;
(三)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基础设施、公共事
业、民生建设项目;
(四)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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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沿海防护林林地。
第二十条【立项审批】拟定占用沿海防护林的项目,在项目通过审查后,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占地要求】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沿海防护林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有关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其他必要的补偿费;
(二)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该费用应当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在拟占用林地位置附近营造面积不低于所占林地面积的防护林;
(三)需采伐林木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根据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沿海防护林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
(五)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按有关法律法规保持绿地
率。
第二十二条【大面积占地要求】成片占用沿海防护林林地面积超过五公顷的,申请使用林地行政许可前,应当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补植补种方案。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临时占地要求】临时占用沿海防护林林地的项目需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由县级以上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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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林地行政许可手续,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临时占用沿海防护林林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林地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归还林地并在一年内恢复被占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四条【林地内活动要求】在沿海防护林内从事各种活动不得妨害林木的生长,不得造成土地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和地下水超采,不得破坏沿海防护林的生长环境和防护效能。
第二十五条【林地内可以从事活动】在不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性质、不破坏沿海防护林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
下,沿海防护林经营者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发展森林康养、观光游览、林下经济等产业。
第二十六条【林地内禁止的活动】在沿海防护林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采土、建坟、修建建(构)筑物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二)砍柴、放牧、非抚育性质的采伐、修枝等毁坏林木的行为;
(三)设置废弃物倾倒、堆放场所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四)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其他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抚育更新】沿海防护林的抚育或者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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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经许可采伐的,应当在两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沿海防护林抚育或者更新采伐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单株择伐方式;
(二)采伐强度不超过林木蓄积量的百分之二十,采伐后保留的林分郁闭度不低于零点五。
因低效防护林改造、自然灾害等原因不能依照前款规定采伐的,由沿海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沿海防护林内国有公益林的抚育更新应遵照国家公益林有关法规实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破坏林地资源】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破坏保护设施】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破坏或者移动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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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
付。
第三十条【违反临时占地要求】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
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处
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破坏林木生长环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保、水务等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依
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毁坏林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有关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要求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三倍的树木;被毁坏的林地上没有林木的,责令限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三条【污染环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
项规定,致使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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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防火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森
林防火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五条【非法采伐】未经批准采伐沿海防护林林
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进行处罚,并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要求补
种毁坏林木株数十倍的树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六条【工作人员处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适用范围解释】本条例所称沿海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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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设林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含市政府下设行政主管
部门)授权依法依规做好辖区内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
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适用范围解释】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
定范围以外已经形成的沿海防护林按照本条例规定保护。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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