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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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鹿寨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2018版)》《鹿寨县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鹿政规〔2019〕28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并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各类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以及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区域或停车泊位;公共场地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由社会资本为政府代建的公共场地、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场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为车辆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并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错峰停车和有偿使用制度,为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五条县价格主管部门是我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以及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城管执法、市场监管、财政、住建、国土、交通、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管理
第六条实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车辆停放服务的经营资格;
(二)具有经批准设立停车场的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安装或配备有必要的安全监控及计时设备;
(三)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七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投资主体和经营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下列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1.政府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2.依法划定并经批准的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包括由社会资本代建的,以及产权属社会资本方,但规划为城市道路的停放区或停车泊位;
3.机场、车站、码头、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政府定价的旅游景区(点)配套停车场;
4.医疗、文化、教育、体育、民政、供水、供电、供气等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停车场;
5.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停车场;
6.行政执法部门停放拖移、查封、扣押、证据登记保存交通事故、违法和违章车辆的停车场;
7.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
(二)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外,其它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包括:
1.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2.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场;
3.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
(三)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如具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则放开收费标准;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暂按现行规定管理。
第八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要求,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实行区别定价。
对不同区域的停车场服务收费,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实行级差收费。
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实行低收费。
对同一区域停车场,区分停车场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的原则,加快制定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场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
城市道路停车服务在实施差别化收费政策时,由公安交警会同城管执法、住建等相关部门根据交通畅通和确实必须的原则确定具体路段的收费类别并实行动态调整,价格部门在公布收费标准时一并向社会公布。
对实施较高标准的一类收费路段,有关部门应经过严格充分的调查论证后谨慎设置,尽可能减轻群众的出行负担。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确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对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场,要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
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经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第十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审批或备案管理,未经过审批同意或备案的不得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由停车场经营者向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经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1.关于制定或调整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申请报告;
2.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机关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
3.停车场土地权属证明、建筑红线图或场地租赁合同;
4.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总平面图;
5.停车场停车泊位及监控、收费设施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
6.停车场管理制度及计费流程;
7.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成本核算、测算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由停车场经营者向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1.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材料);
2.停车场土地权属证明、建筑红线图或场地租赁合同;
3.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总平面图;
4.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因节假日、大型活动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增设的临时停车场,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公安交警、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对特定区域和路段的临时停车场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由经营者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方式。
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备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公共场地停车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原则上实行计时收费方式,停放摩托车、非机动车实行计次收费方式。
第三章收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下列停车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足1小时(含)的车辆,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二)对持有合法有效残疾证件的残疾人驾驶的证照齐全的残疾人专用车辆,进入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三)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或免费时段停放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环卫车、工程抢险车、市政维护车等免收停车服务费;
(五)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医疗机构除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对外来办事车辆一律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
(六)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拖移、证据登记保存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在查封、扣押、拖移、证据登记保存期间,由实施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在查封、扣押、拖移解除后或证据退还通知后,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时限内取走车辆,由此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倡导机关事业、社会团体、公用、公益性单位和经营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设置免费停车时段。
第十四条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以下费优惠政策:
(一)全县经批准的城市道路临时停放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及所有公共场地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对新能源汽车实行免费停放政策;
(二)其他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如机场、车站、码头、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以及政府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对新能源汽车实行2小时内免费停放政策;
(三)医疗、文化、教育、体育、民政、供水、供电、供气等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停车场对新能源汽车实行2小时内免费停放政策;
(四)鼓励倡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如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以及其他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对新能源汽车实行1小时(含)以上免费停放政策。
第四章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鹿寨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地址、经营者名称、停车泊位数、定价形式、停放车辆类型、计费方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时段和范围、停车场服务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鹿寨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式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各停车场经营者应按照统一式样自行制作、设置、维护,当相关公示内容发生调整时,应及时进行更新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经营者行为
第十七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成本和供求关系,合理确定收费水平,自觉规范收费行为,保持收费标准的基本稳定。
严禁串通涨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强制服务并收费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八条停车场不符合公安交警、城管执法、市场监管、国土、住建、交通、消防等相关部门对停车场设置及经营条件的,不得开展车辆停放服务并实施收费。
第十九条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标有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使用自动感应电子计费系统的除外),机动车驶离停车场交费,停车场工作人员应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发票,发票必须加盖收费单位公章。
不提供服务、不提供规定的收费发票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停车场经营者要制定和完善车辆停放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强化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对在停车场内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车辆,停车场应当协助车辆停放者提供相关证据。
因停车场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因停车场不符合管理规范而导致车辆受到损害或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车辆驾驶人因自身过错造成停车设施或者其它车辆损毁、丢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加快推行电子缴费技术,促进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支持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的开发和推广,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利用优势地位、服务捆绑等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对侵占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没有达到停车场设置条件、以及没有取得停车场经营资格并实施收费等行为,公安交警、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及产权单位要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及机动车停放者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从印发之日起实施,之前文件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公安局、县住建局、县城管执法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职能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