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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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来源:

cwj148:

日期:

2010-06-07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12日 法[2005]行他字第5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一条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释〔201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第六条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第七条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条《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

(2011年3月17日中纪办﹝2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监察厅(局):

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严格执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断完善征地拆迁补偿机制,努力做好群众工作,征地拆迁状况总体是好的。

但随着城市化进程推进,征地拆迁规模不断扩大,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问题,个别地方甚至发生因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致人伤亡事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危害群众利益,损害党和政府形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按照十七届中央经委第六次全会的部署,切实加强对征地拆迁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维护群众利益,促进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贯彻执行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基础性法规。

《条例》规定,取消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司法强制执行;先补偿后搬迁,禁止采取暴力威胁迫使搬迁;明确征收补偿标准和公共利益范围;被征收人有权请求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等,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地及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精神,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和征收程序,依法征收、公平补偿。

督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清理现行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该废止的予以废止,该修订的抓紧修订,该项配套完善的尽快配套完善。

对《条例》颁布前已经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但尚未组织实施的项目,不得再组织实施,要重新组织论证,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强制执行。

二、推动完善政策,切实维护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合法权益

要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确保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要督促认真落实补偿安置政策规定,做到先安置后拆迁,住房安置要充分考虑农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需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居住问题;房屋拆迁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被征地拆迁农户所得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

要督促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收入增长幅度相协调的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并认真加以执行。

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三、强化责任落实,督促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要督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要求,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畅通被征地拆迁群众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渠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妥善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紧紧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开展征地拆迁。

要对有关地方政府履行征地拆迁主体责任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严格审批征地拆迁项目,认真履行公告、告知、听证等程序,加强管理监督,依法依规进行征地拆迁。

要对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严格拆迁许可证的审批管理,加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管;督促国土资源部门严把新上项目用地预审关,加强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管;督促农业部门严格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情况的监管。

要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及时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

四、严肃查办案件,严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加大查办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案件的力度,重点查处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搬迁行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突击、“株连”等方式强制征地拆迁行为,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仍然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等问题。

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违规动用警力参与征地拆迁的,因工作不力、简单粗暴、失职渎职引发恶性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对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不制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征地拆迁中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五、加大宣传力度,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要加大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宣传力度,注意加强对征地拆迁社会舆情的分析研判,建立快速的应对机制。

要及时总结依法拆迁、“阳光”拆迁、和谐拆迁的好经验、好做法,组织力量进行宣传报道,加强对社会舆论的正确引导。

对社会广泛关注的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典型案件,及时公布查处结果。

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突发性事件,依法妥善处置,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避免出现过度炒作等不利局面。

 

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

监察部办公厅

2011年3月17日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

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辖市建委、规划局、房管局:

随着我省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在城市建成区形成了一些已经被城市建设用地包围,但在土地权属、户籍等管理体制上仍然保留着农村模式的城中村地区。

城中村在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承接进城务工人员和保留传统文化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人居环境、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等方面存在许多隐患,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为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进程,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健康发展,现就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城中村改造的重要意义

城中村是城镇化过程中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加快城中村改造,是一件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大事,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是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统筹城乡发展,正确处理新区建设与老城改造的关系,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推动内涵式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关系《物权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规有效实施、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方面。

处理好城中村改造问题,对于促进我省城镇化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城中村改造的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城镇化进程、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统筹考虑村(居)民安置、城市景观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提高城中村土地的集约利用水平,保护村民合法利益,兼顾各方利益,将城中村改造成现代化城市社区。

三、城中村改造的任务与目标

根据省政府工作要求,力争到2010年年底前所有省辖市全部完成城中村改造任务。

城中村的改造要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统一实施和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利于提升城市品位和整体环境的标准,全面推进。

通过改造,达到居住区公共设施基本完善,居民住房条件明显改善,市容市貌明显改观,城市基础设施水平明显提高的目标。

四、城中村改造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规划。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实行统一规划、成片开发、配套建设。

改造规划经批准后,根据各村(居)实际,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分期组织实施,防止在城市拓展和项目建设过程中形成新的城中村。

(二)政府引导。

城中村改造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必须加强政府引导,通过建立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制度和政策,调动各利益主体支持和参与城中村改造的积极性。

各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制定出相关具体政策和办法,确保城中村改造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三)市场运作。

要根据各村(居)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统筹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充分调动市辖区、街道、村(居)和村(居)民的积极性,在政府引导的基础上,促使各相关主体走市场化运作的路子,充分利用市场资源和市场手段,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降低改造成本,提高改造效益。

(四)分步实施。

实施城中村改造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分步实施改造,争取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做到条件成熟一个,审批改造一个,真正成为民心工程,保证城中村改造顺利进行与社会和谐稳定。

五、城中村改造的主要措施

(一)搞好调查摸底。

各省辖市应当对城中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统计。

调查统计的内容主要包括需要改造的城中村数量,各个城中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户数以及人口数。

根据省政府的要求与部署,制定城中村的改造方案与计划。

(二)出台相关优惠政策。

优惠政策应当涉及除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之外的行政性收费和财政全供单位的事业性收费的征收,有关市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征收,建设安置房和非盈利性公共事业用房有关规费的征收;也可以包括对启动早、改造快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给予的鼓励和奖励,以及土地一级开发单位采用一级开发模式对城中村进行整体连片开发的鼓励和奖励;另外,城中村改造优惠的安置房与配套商品房开发面积的比例也应当明确。

这些优惠政策应分项列明。

(三)明确改造程序与方案。

城中村改造应明确程序。

可以由条件成熟的村(组)提出申请,具体实施的部门对该村进行调查之后,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改造方案和土地储备方案,经村民同意,上级部门审核之后,予以公示。

城中村改造应明确改造方案。

改造方案包括社区委员会设立方案、资产核资方案、改造规划方案、资金筹集方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

改造方案经同意及审批后,组织实施。

城中村改造应当明确改造主导主体。

村集体主导的,由村组自行筹集资金进行改造,开发商参与;开发商主导的,由开发企业筹集资金进行市场化运作改造;政府主导的,由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拆迁改造。

改造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改造,也可分步实施。

(四)编制改造规划。

按照《城乡规划法》要求,将城中村改造统一纳入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体系。

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计划)编制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

统筹规划城市建成区与城中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完善城中村所在地区的道路交通、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供热、垃圾收集等基础设施系统。

要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工作要求,依据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结合本地情况,经过科学论证和规定的程序审查,制定适宜城中村整治、改造的技术规定,指导规划与建设,保障公共安全。

城中村改造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应采取公众参与的方法。

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群众的意见;城中村改造规划实施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五)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经过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在实施拆迁前,要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拆迁补偿方案也应载明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的具体补偿标准,供拆迁人自由选择。

城中村改造涉及被拆迁人搬迁或临时安置的,其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应公示,并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六)依法处理违法建筑。

本着公平、合理和有利于解决矛盾的原则依法处理违法建筑问题。

(七)开展拆迁信访评估。

信访评估工作必须遵照省委、省政府的《关于对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进行信访评估的意见》(豫发〔2007〕22号)及建设厅的《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开展城市房屋拆迁信访评估工作的通知》(豫建住房〔2007〕40号)执行,切实维护群众的根本利益,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拆迁信访突出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努力建设和谐社会。

(八)拓宽融资渠道。

拓宽社会各方面资金投资于城中村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渠道,积极探索新型投融资模式,以优惠政策吸引市场资金投入到城中村改造中来,不断完善城中村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

六、切实加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

加强对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领导。

城中村改造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民心工程。

各市要成立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城中村改造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要在各地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提高认识,认真履行职责,要以制度创新为动力,充分运用法律手段,依靠市场机制的作用和必要的行政措施,切实做好城中村改造工作。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工矿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文号:

豫政办[2009]154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制定的《关于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工矿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关于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工矿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

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推进城市棚户区、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省委、省政府为扩大内需、改善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作出的重大决策,对提升我省城市居民居住水平、改善城市环境、完善城市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全省棚户区改造,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以建设和谐中原、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目的,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改善城市居民特别是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条件,提高城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城市形象,努力把棚户区改造成房屋质量优良、功能完善、设施齐全、生活便利、环境优美的新型城市社区。

(二)基本原则。

———统一领导,属地实施。

坚持全省统一领导,因地制宜,加强协调。

由各省辖市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棚户区改造的实施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各省辖市政府要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矿区发展规划,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文物古迹保护、历史街区和优秀建筑物保护等工作,统一编制改造规划和计划,明确近期工作目标,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各项工作。

  ———市场运作,政府支持。

充分发挥个人、企业等多方面的积极性,以棚户区居民为主,多渠道筹措资金。

各省辖市政府在政策与资金上要给予必要的支持。

  ———多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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