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层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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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层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
煤层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层气企业安全生产行为,促进煤层
气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减轻煤矿瓦斯灾害,做好煤层气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安
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煤层气地
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
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煤层气企业是指在山西省
行政区内从事地面钻井开采煤层气的企业、在山西省行政区
内工商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从事煤层气地面开采的
分支机构、煤矿企业以瓦斯治理为目的从事地面开采煤层气
的子公司、与中方公司合作并担任作业者的从事地面勘查开
发煤层气的外资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
第三条煤层气企业总公司、子公司,必须依照本实施
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不得从事煤层气的勘查、开发生产活动。
第四条本实施办法的许可范围为煤层气地面勘查、开
发生产等作业过程。
第五条煤层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实行企业申请、省级发证、属地监察的原则。
第六条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本
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七条煤层气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
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1.各级领导、各岗位人员、各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
2.安全检查及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3.职业危害预防制度;
4.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5.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
6.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7.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8.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9.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10.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款专用;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具备相应条件
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
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
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队伍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
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
近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矿山救护队或消防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
机构签订救护协议;
(十一)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煤层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向省
局政务大厅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煤层气矿业权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
印件;
(七)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款专用的证明材料;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机构的文
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它应急救援机构签订的救护协议;
有关部门批准的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合同;
(十二)煤矿企业子公司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提供
经上级主管单位(或集团公司)批准的矿井瓦斯治理整体方
案和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煤层气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受理、审查和发证
第十条省局对煤层气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
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
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
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
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
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一条省局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
组织对煤层气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
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决定。
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煤层气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
进行核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核查。
核查时间不计算在本款
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发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发证的,
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
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煤层气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省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
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省局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煤层气企业提
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决定准予
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
可证正、副本;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煤层气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
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省局同意,不再审查,直接
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
第十四条煤层气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
作日内向省局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煤层气勘查、开采区块名称、坐标等许可范
围的。
第十五条煤层气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
当向省局政务大厅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
(四)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
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省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
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变更的
决定。
第五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
书和变更申请书由省局规定统一格式。
第十七条煤层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
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
折页式。
煤层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局统一编号。
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煤层气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
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
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
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层
气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
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层气企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省局应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层气勘查、开采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三条煤层气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层气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
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
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地方政府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监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层气企业的日常监
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按照执法计划对管辖区域
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层气企业进行执法监察。
第二十五条山西省以外煤层气企业和专业工程技术
服务单位在山西省境内从事煤层气勘查开发和生产作业(包
括地面钻井、压裂、排采、集输、压缩等)前,应取得相应
资质,并向省局报告登记。
第二十六条省局每半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煤层气企业名单。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
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举报。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层
气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煤层气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
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
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
索取或者接受煤层气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承担安全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
假安全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
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层气企业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移送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资
格。
第三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层气企业不再具
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
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层气企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煤层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
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煤层气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
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十
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煤层气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
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
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没收违
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煤层气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西省以外煤层气企业和专业工程技术服务单位,未取
得相应资质在山西省行政区内从事煤层气勘查开采和生产
作业(包括地面钻井、压裂、排采、集输、压缩等)、未向
省局登记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决定。
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局决定。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解释权属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八条实施煤层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所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