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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规定》

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规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把好煤矿安全生产准入关,配合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是指取得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认证的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煤矿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煤矿安全规程》、《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等,按照《煤矿安全评价导则》的具体要求进行的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第三条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的井工煤矿在向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前而进行的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新建煤矿在竣工验收时已做过安全验收评价,且评价报告能够满足安全生产许可要求的,在半年内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再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改建、扩建矿井在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

可证前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发生伤亡事故、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能力提升的矿井在申请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第二章          评价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五条煤矿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煤矿应与承担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以矿(井)为单位进行。

第六条煤矿在委托评价之前,首先应对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自我评估;自我评估符合要求的,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并提供主要提升钢丝绳检测检验报告、瓦斯检查仪器(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便携式甲烷检测仪)检定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七条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程序包括前期准备;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划分评价单元;现场调查;定性、定量评价;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作出安全评价结论;编制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等。

第八条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结论不符合规定时,煤矿应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煤矿整改合格后告知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生产条件评价中,应严格遵守煤矿安全评价程序和标准,遵循科学性、合法性、公正性、针对性的安全评价原则,对评价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评价标准、内容和方法

第十条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所附标准。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主要内容:

(一)安全评价对象及范围;

(二)安全评价依据;

(三)矿井概况及生产状况;

(四)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

(五)安全管理评价;

(六)生产系统、辅助系统及各环节安全保障能力评价分析;

(七)对重大危险源及重大危险、有害因素定性、定量评价;

(八)安全措施及建议;

(九)安全评价结论。

(十)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表;

第十二条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由评价机构根据危险、有害因素的特点和评价单元划分情况选择恰当的评价方法进行评价。

第四章          评价结论

第十三条评价机构在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中应对煤矿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和分析;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的危险度进行定性、定量评价;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按严重度和发生频率排序,并指出其可控性;提出重大危险、有害因素整改及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应对煤矿开拓方式、采煤工艺、生产系统、辅助系统、安全管理、设备运行与管理等是否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各环节安全保障能力情况以及安全管理模式是否适应安全生产要求,做出明确结论。

第十五条评价机构必须对照本规定所附标准和评价表对安全生产条件及各环节安全保障能力逐项做出评价结果,对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及综合安全保障能力做出总体评价结论,评价结论分为符合规定和不符合规定两种。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报告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要求煤矿企业提供的必要材料之一,是矿井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对煤矿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监督,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报告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严格按程序、标准评价出具虚假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除建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撤消其相应资质外,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井工开采矿井为存在重大危险源矿井:

(一)高瓦斯矿井;

(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三)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

(四)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有承压水或古空区、采空区积水危害的矿井;

(五)煤层自然发火期小于、等于6个月,属开采易自燃单一厚煤层或近距离煤层群矿井;

(六)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及以上的矿井。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9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附件一:

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主要内容

附件二:

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标准

附件三:

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表

附件一:

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主要内容

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主要内容

第一章                  概述

第一节                安全评价对象及范围

第二节                安全评价依据

第三节矿井概况及生产状况

第二章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

第一节                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及危险性分析

第二节                危险、有害因素的存在场所

第三章                  安全管理评价

第一节              安全管理模式、制度的建立及其执行情况分析

煤矿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及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故隐患排查、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及出入井人员人数清点、安全教育培训、伤亡事故报告等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是否齐全及执行情况分析。

第二节              安全管理体系评价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和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管理能力情况,能否适应煤矿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三节              安全投入情况分析

第四节              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分析

第五节              应急救援体系分析

第六节              职业危害分析

第七节      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培训考核情况分析

第八节      在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评价

第四章                  生产系统安全条件评价及各环节安全保障能力分析

第一节                开采系统安全评价

系统概况。

矿井安全出口。

安全出口应描述人员升井通道类型,并分析其可靠程度。

采煤方法、生产工艺、顶板管理、整体采掘部署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做出是否适应安全生产要求的结论。

在用巷道净断面的分析。

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评价

附符合实际的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

第二节           矿井通风系统安全评价

系统概况。

矿井通风系统的完整独立性。

对通风系统网络、通风设施及质量、风速、风量等因素综合分析。

矿井主要通风装置完好程度、运行状况。

通风设施是否齐全、完善。

反风设施状况及反风演习情况。

局部通风管理情况。

矿井通风安全保障能力评价。

附矿井通风系统示意图

第三节           瓦斯、煤尘爆炸防治系统安全评价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批复文件,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鉴定报告。

安全监控系统运行状况。

瓦斯抽放系统运行状况、抽放率、效果。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四位一体”(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防突设施、设施数量,预测预报仪器、仪表及操作人员掌握技术的程度,采取何种防突措施,效果如何,效果检验执行情况、防护设施。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三专两闭锁”(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和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情况。

瓦斯检查制度,矿长、技术负责人审阅报表情况。

瓦斯监控、检测仪器配备、管理和定期校验、检定情况。

防爆隔爆设施设置情况。

第四节                防治水系统安全评价

系统概况。

防治矿井水害。

排水系统设置情况;探放水队伍建设、制度建立及设备配置情况;井田四邻矿井采掘工程及老窑、老空区范围、积水情况;开采或穿越矿界保安煤柱、承压带压开采情况。

矿井排水安全保障能力评价。

第五节                综合防尘、防灭火系统安全评价

系统概况。

综合防尘系统是否完善,生产性粉尘检测制度的执行情况,综合防尘效果评价。

开采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矿井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的措施的执行情况,防灭火系统设置和可靠程度。

消防设施和器材配备情况。

第六节                供电系统安全评价

系统概况。

矿井双回路供电情况及备用电源状况。

井下电器设备的选型情况。

接地、过流、漏电保护情况。

矿井供电安全保障能力评价

第七节                提升、运输系统安全评价

系统概况。

矿用提升装置及保护装置、信号装置的完好情况和可靠性,钢丝绳检验情况。

升降人员罐笼。

倾斜井巷专用人车。

倾斜井巷架空乘人装置。

胶带输送机及保护装置。

提升安全保障能力评价。

第八节                通信系统、自救器、矿灯安全评价

通信系统概况。

通信装备、器材配备及管理情况。

自救器、矿灯配备及管理情况。

第九节                爆破器材储存、使用及运输评价

第十节                技术资料安全评价

矿井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避灾路线图、供电系统图等图纸绘制是否规范,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是否制定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

第十一节      矿井综合安全保障能力评价

 

第五章                  重大危险源及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定性、定量评价

第一节                对重大危险源及主要危险、有害因素A的危险度评价

第二节                对重大危险源及主要危险、有害因素B的危险度评价

第三节                对重大危险源及主要危险、有害因素C的危险度评价

第六章                  煤矿事故统计分析

第一节     被评价煤矿生产事故统计分析

第二节     被评价煤矿生产事故致因、影响因素及事故危险度评价

第七章                  安全措施及建议

第一节                  针对安全隐患的整改措施及建议

第二节                  安全管理措施及建议

第三节                  安全技术措施及建议

第八章                  安全评价结论

对矿井的开采煤层、矿井安全保障能力进行综述;

对矿井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综合评价,得出结论;

结论分为符合规定和不符合规定两种。

 

附件1:

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表

附件2:

主要提升钢丝绳检测检验报告、瓦斯检查仪器(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便携式甲烷检测仪)的计量检定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

附件3:

矿井生产能力核定批复文件

附件4:

在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目录

附件5: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批复文件,现采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报告

附件二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标准

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标准

《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标准》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煤矿安全评价导则》、《实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

本标准分为二十六项。

1.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各工种操作规程。

1.1安全生产责任制

1.1.1矿长(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1.1.2分管副职安全生产责任制

1.1.3业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1.1.4区(队)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1.1.5各工种岗位责任制

1.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煤矿企业必须有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人员检身制度、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1.3操作规程

各工种包括:

采煤机机组司机、主要通风机司机、打眼工、爆破工、井下电钳工、瓦斯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各类绞车司机、电机车司机、带式输送机司机等。

各工种均有操作规程,有学习、贯彻记录。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2.1按《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财建〔2004〕119号)、《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财建[2005]168号)文件和《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山西省政府令第171号)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2.2提供银行出具的安全费用专户储存证明和煤矿出具的提取和使用证明。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煤矿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至少设有安全、通风、生产技术(调度)、机电等机构。

3.2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按煤矿规模和灾害类型配备。

人数符合《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说明>》(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煤监安一字〔2004〕250号文件)要求。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4.1矿长(经理)必须有矿长资格证和安全资格证

4.1.1矿长必须经具备二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安全资格证,并有任职文件,服务煤矿必须与其安全资格证载明一致;

4.1.2在有效期限内,并按规定年检,如果矿长变更任职单位的,必须经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变更。

4.2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也必须经具备二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依法取得安全资格证,服务煤矿必须与其安全资格证载明一致,如果经省工商部门注册变更任职单位的,安全资格证必须经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变更。

4.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3.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范围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煤矿企业各级安监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煤矿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各类煤矿采掘、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区、科、队、井等负责人。

4.3.2除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必须在有二级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外,其它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服务煤矿必须与其安全资格证载明一致,如果变更任职单位的,必须经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或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局)变更。

4.4配置人数必须符合《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说明>》(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煤监安一字〔2004〕250号)要求。

5.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劳社部发〔2005〕8号)文件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提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6.制定重大危险源监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6.1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井工开采矿井为存在重大危险源矿井:

⑴高瓦斯矿井;

⑵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⑶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

⑷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有承压水或古空区、采空区积水危害的矿井;

⑸煤层自然发火期小于、等于6个月,属开采易自燃单一厚煤层或近距离煤层群矿井;

⑹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及以上的矿井。

6.2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并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

6.3对重大危险源煤矿应当制定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6.4煤矿应按规定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每季向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7.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临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定救护协议。

7.1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煤矿必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必须与本企业和政府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

7.2煤矿按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并按《煤矿安全规程》第505条规定配齐救护装备,取得相应资质。

7.3应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不具备单独建立矿山救护队的煤矿,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有资质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8.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9.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9.1特种作业人员,煤矿应提供安全检查员、采煤机司机、爆破工、井下电钳工、瓦斯检查员、主提升机司机等工种的操作资格证。

9.2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在有效期限内,按规定复审、验证。

9.3特种作业人员配置人数必须经取得三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局)考试合格,并持证上岗。

配备人数符合《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说明>》(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煤监安一字〔2004〕250号)要求,并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局)确认。

10.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10.1上岗前安全教育培训,井下其他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井下新工人接受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少于72学时。

10.2转岗安全教育培训,井下其他从业人员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人员必须重新培训。

10.3井下其他从业人员经取得四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由安全培训机构出具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有具体人员名单的各工种人员证明材料,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

11.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1.1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各生产环节均采取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11.2有完善的综合防尘措施

11.3建立粉尘检测制度

11.4劳动保护用品,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发放和使用符合标准。

12.煤矿的证照

12.1采矿许可证

煤矿企业名称、采矿权人、地址与实际相符;在有效期限内;与采掘工程平面图相对照,矿界与批准坐标点相符合;批准开采煤层与现采煤层一致;采矿许可证必须有正本和副本原件。

12.2矿长资格证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

在有效期限内;所在煤矿与任职单位相符。

12.3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许可范围(开采煤层、能力)与实际相符;在有效期限内。

12.4煤炭生产许可证

有效期限;允许开采煤层;井田面积;能力情况;井口座标应与实际、图纸相符。

12.5工商营业执照

工商营业执照的煤矿企业名称与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名称一致;有效期限;经营范围;工商营业执照必须有正本和副本;

13.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矿井必须制定有《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内容包括瓦斯、煤尘、火灾、水害和冲击地压的监测控制以及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应及时组织全体职工认真贯彻学习,使其熟悉避灾路线。

14.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距离不得小于30m;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14.1矿井至少应有两个独立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安全出口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14.2水平、采区安全出口,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14.3采煤工作面安全出口,必须实现正规开采,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必须采取可靠的支护措施,保证行人、运输、通风安全。

15.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

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16.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各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资料。

16.1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并按规定经省有关部门批准。

16.2煤矿必须提供煤尘爆炸性和煤层自燃倾向性的鉴定报告。

16.3新建、水平延深矿井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由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资质的机构对现采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报告。

16.4凡煤尘爆炸性和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与瓦斯等级鉴定批复不一致的以鉴定报告为准。

17.矿井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17.1矿井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风量、风速等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

17.2矿井各采区(盘区)、各采掘工作面、井下爆破材料库等必须实行独立通风;井下配电室通风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32条的要求。

17.3作业区和准作业区不得出现无风、微风、循环风现象,瓦斯浓度不得超限。

17.4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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