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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公务接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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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公务接待制度

  篇一:

公务接待工作制度

  四、公务接待

  

(一)接待范围

  ⒈省、州级税务系统来我局检查调研和指导工作的人员。

  ⒉外县税务系统持公函来我局开展公务活动的人员。

⒊其他因工作原因需要接待的公务人员。

  

(二)接待程序及要求

  ⒈县局办公室统一负责联系安排就餐、住宿、车辆等公务接待事宜。

需安排会议时,会议资料由对应科室或有关部门准备,会场布置及服务由局办公室完成。

  ⒉局办公室要积极做好接待工作的协调及保障,并随时征求领导对接待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⒊需使用车辆时,由局领导或办公室调配车辆参与接待,应当遵循集中乘车,严格控制随行车辆的原则。

  ⒋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的要求,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三)接待标准

  ⒈餐饮。

省级以上税务系统人员,原则上在指定的宾馆、酒店安排工作餐。

安排菜单时,应供应家常菜,体现四明特

  色,不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上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州、县级税务系统人员,一律安排在县局食堂就餐。

  

  ⒉住宿。

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住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⒊陪同。

严格控制陪同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接待费用

  ⒈本着“有利公务、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的原则,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控制好接待经费。

  ⒉接待经费由财务室提出全年预算,并严格执行。

⒊每次接待任务结束后,办公室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

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

接待费用实行一事一报,经办人在接待费用单据上签字,并附派出单位公函及接待清单,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销。

  (五)接待要求

  ⒈接待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州、县的有关规定,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精心组织、优质服务,做到领导放心,来宾满意。

  ⒉接待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学习,熟悉掌握四明的经济、社会、人文、地理等基本情况,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

  ⒊接待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做好接待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泄露接待工作信息。

  五、着装管理

  

(一)着装要求

  ⒈上班期间全体干部必须按照税务总局着装要求穿着税务制服。

  ⒉着装要保持服装整洁,标志齐全,仪表端庄、精神饱满,不得敞胸露怀。

  ⒊男同志一律不准蓄小胡子、留长发。

  ⒋严禁着税服进歌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

  ⒌税服不得转借、赠送他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收回税务标志

  ⒈调离或者辞职人员。

  ⒉离、退休人员。

  ⒊被开除、辞退或者其他不适宜穿着制式服装的人员。

  (三)惩处

  工作期间未着装的每人每次罚款100元,违反着装要求的,每人每次罚款50元。

  篇二:

公务接待制度及公务接待表及接待流程

  公务接待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务接待管理,根据《接待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对来我局调研、检查、视察、商洽业务工作的上级领导和兄弟单位,要坚持“热情周到、精简节约,统一领导、对口接待”的接待原则。

  第二章接待分工

  第三条来我局调研、检查、视察、商洽业务工作的上级领导和兄弟单位,原则上由对口业务科室负责接待,分管领导陪同,必要时请局长陪同。

  市纪委常委以上领导来访的,请纪工委书记陪同。

  第四条其他来访,由办公室负责接待,有关科室协助。

  第三章接待范围

  第五条公务接待对象限于来深执行公务的宾客,以上级机关或接待对象所在对象来函来电为依据(特殊情况电话

  记录也可作为依据)。

没有正式来函来电的,原则上不接待。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市内从事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安排吃住,确需用餐的,一律安排吃工作餐。

其中,到社区和企业从事公务活动,一律不安排吃住。

  第四章接待程序

  第六条各接待责任科室接到通知后先了解来宾的人数、职务、姓名、性别、抵达日期、本次来访意图和活动要求,然后填写公务接待审批表(附件一),提出接待意见,报分管领导及财务分管领导审批,必要时请局长审批。

接待登记表交办公室备案,由办公室负责安排。

公务接待审批表各科室留存以备报账。

  第七条根据领导批示,办公室负责具体接待工作。

  第五章接待经费

  第八条用餐住宿地点原则上限于公务接待定点饭店、酒店。

公务接待费用只能采取转账和公务卡结算两种方式报销,报销单据必须符合财务报销规定。

  第九条公务接待宴请标准最高限额(以来客带队人级别为标准):

厅局级每人每餐200元,处级及以下工作人员每人每餐150元。

  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间,厅局级干部安排单间或标准间,处级干部及以下工作人员安排标准间。

  第六章接待陪同人员

  第十条来宾人数在5人以下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2人。

来宾人数超过5人不足10人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

来宾人数超过10人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来宾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办理接待登记时,要如实填写来宾和陪同领导的姓名、职务及人数,不得以虚报来宾和陪同领导来提高接待级别,或以多报用餐人数的做法来增加用餐费用。

  第十二条严禁利用公务接待活动进行私人宴请,或把私人宴请的用餐发票作公务接待报销。

  第十三条不准用公款到营业性的娱乐场所消费。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制度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制度至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公务接待审批表

  2.接待流程表

  附件一

  公务接待审批表

  (单位公章)

  注:

①每接待一批来宾结算一次,不得将不同批次来宾的接待费用混合结算。

  ②报销时附消费清单等方可报销。

  附件二

  接待流程表

  篇三:

机关部门公务接待管理制度

  机关公务接待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直机关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科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禁止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公务外出,确需外地部门或单位接待的,应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内容、行程和人员。

  第四条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接待安排的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应当有利于公务活动开展。

考察调研活动不得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第五条公务接待活动要轻车简从,不得跨边界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铺设迎宾地毯。

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陪同。

  第六条公务活动需要就餐时,办公室凭公函(通知)办理审批

  手续,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接待地点安排在定点的宾馆、饭店。

接待费用实行公务卡结算或转账结算。

工委办公室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范围,不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七条一般情况下,接待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及标准(差旅、会议、培训等伙食标准)自行用餐,接待单位统一安排就餐时,接待对象应向接待单位缴纳伙食费。

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一次工作餐,就餐标准每天每人不高于100元。

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第八条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公务活动结束后,办公室应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

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

  第九条严格执行上级有关差旅费、会议费的管理规定。

接待对象一般在指定的接待场所安排住宿,住宿费由接待对象支付。

工委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不得超标准住宿。

住宿房间以标准间为主,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间,不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十条公务接待的出行用车安排集体乘车,合理使用车型,

  严格控制随行车辆。

  第十一条接待经费报销实行财务管理制度,凭正规发票、接待清单、派出单位公函、接待审批单等报销相关费用,实际发生的接待经费全额列入“招待费”科目。

不得列入其他费用支出项目,不准与其他支出混合入账,不准隐藏、转移列支招待费,不准到其他企事业单位摊派、报销招待费。

  第十二条实行公务接待经费定期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待经费开支情况。

公开内容包括公务接待费预算数、公务接待费实际支出数和公务接待费决算数。

  第十三条加强对接待工作的管理,规范接待行为。

严格接待程序,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严格执行禁酒令,严禁工作日中午饮酒;严禁用公款铺张浪费,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以其他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对违反接待管理规定所产生的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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