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律师实务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和解参与权问题探讨培训讲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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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律师实务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和解参与权问题探讨培训讲学

保险律师实务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和解参与权问题探讨

  作者:

高燕竹[1]  所谓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参与权,是指当责任保险的责任发生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协商赔偿的过程中,享有决定、和解以及进行抗辩的权利。

其中,保险人参与行为可以主要分为参与诉讼行为与参与和解行为。

由于司法实践中因参与和解问题引发的纠纷较多,情况较为复杂,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05年10月24日,崔某在某地驾车与前车追尾,当地交警支队认定崔某负全部责任。

双方经简易程序达成协议,崔某一次性支付赔偿金300元。

随后,崔某就此向某财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崔某车辆损失,对其已支付的300元赔偿金拒绝赔付。

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称,崔某应在被追尾的车辆修理前与保险公司检验、协商,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但当时崔某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和勘验。

[2]  【案例二】原告王某系个体百货商店的业主,该百货商店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2006年某月某日,原告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邱某发生碰撞,致使邱某构成四级附加五级和六级伤残。

后经人民法院调解,王某与邱某达成协议,由王某承担邱某损失的70%即251447元。

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后原告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按照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比例进行理赔,被告知赔付不能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为依据,而只能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理赔。

2007年5月,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王某支付了赔偿金172778.78元。

原告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内剩余的27221.22元(200000-172778.78=27221.22元)及其利息损失171元。

王某认为,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理赔过程中不应当区别对待。

相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所认定的赔偿比例理所应当更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资料证明其自愿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是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没有参加庭审活动,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以上案例向我们提出了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个问题,即在责任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和解协议对于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

不同情形下法律约束力是否不同?

  二、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理论基础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较之其他财产保险,法律关系更为复杂。

其中包含多层关系,一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一是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受害第三人和保险人之间还会存在保险赔偿法律关系。

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于受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将会全部或部分转嫁由保险人终局负担,所以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对于保险人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而被保险人由于责任保险的存在对责任债务本身的关系大为减弱。

法律规定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就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凭借已投保责任保险,任意与受害第三人达成承认或和解,甚至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通谋、欺诈,增加保险人负担。

从长远看,如果任由此种情况发生,保险费与保险人所赔付之保险金额将无法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利益失衡,保险人必将提高责任保险费率,又反过来从总体上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

  其他国家立法例一方面赋予保险人和解参与权使其介入到和解程序中以避免被保险人的不负责任和欺诈,另一方面又对该项权利予以限制,以避免保险人权利滥用。

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反而处于不利的地位。

我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曾对保险人的参与权作出了规定:

“未经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认赔偿责任或者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可以不受其约束。

”但最终并未为立法采纳。

事实上,多数责任保险合同均对保险人和解参与权做了约定。

比如有合同条款约定: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此类约定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如何更好地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的利益,成为司法实践亟待解决和统一的问题。

  三、保险人和解参与权比较研究

  综观各国,对于责任保险人参与和解行为的法律规制可以分为“权利主义”与“义务主义”两种立法例。

所谓“权利主义”立法例是指站在侧重于保护保险人利益的立场上,将保险人参与责任关系确定程序之行为作为保险人的权利加以规定,例如德国、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3]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4条第2项规定:

“约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对第三人之请求为赔偿或承认,保险人得主张免责者,其约定无效,但依其情况,被保险人无法拒绝赔偿或其承认并无明显不公平者为限”。

这也就是说在保险契约有参与权之约定情形下,若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之同意而向第三人为赔偿、承认或和解,只要依具体情况该赔偿是被保险人所无法拒绝或其承认并无明显不公平,保险人均不能免除责任。

[4]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

“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与者,不受约束。

但经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参与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借故迟延者,不在此限。

”《韩国商法典》第723条规定,1.被保险人因对第三人的清偿、承认、和解或者裁判而确定其债务时,应当及时向保险人发送其通知。

2.保险人若无期间的特殊规定,应当自接到欠款通知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金。

3.即使有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向第三人进行清偿、承认或者和解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合意的情形下,除非该行为属于明显不正当行为外,保险人不得免除其补偿责任。

  所谓“义务主义”立法例是指,站在侧重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立场上将保险人的参与行为作为保险人的义务加以规定,典型代表如美国。

[5]美国Crisciv.SecurityIns.Co.ofNewHaven案件中认为,虽然保险单并未明订保险人有和解之义务,但善意与公平要求保险人对适当之案件为和解行为。

在决定应否和解之时,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之利益,为对其自己利益同一之考虑。

在损害赔偿判决可能超过保险最高限额之场合,而和解又为解决此一损害赔偿请求最合理之方式,则保险人基于对被保险人利益之考虑,应与被害人成立和解。

并认为保险人并不因恶意背约,而系由于未履行合理和解义务而负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保险人应当以善良家父的注意与善意,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来考虑第三人的和解要约。

对于善良家父之责的标准一般针对不同事件有着不同的标准,在确立保险人和解义务具有历史意义的判例Comunalev.Traders&GeneralIns.Co.一案中认为,第三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提出任何和解要约,均为合理要约,保险人应当接受,否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违反和解义务的责任。

从美国以上两个判例可以看出,保险金额是评判保险人是否尽到“善良家父义务”的绝对标准,即和解要约的赔偿金额在保险金额内,责任保险人没有接受和解,就违反和解义务。

保险人违反和解义务不仅要对被保险人因此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还有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在Crisciv.SecurityIns.Co.ofNewHaven,Conn,426P.2d173案中,原告有公寓一间出租,承租人一日走下楼梯时,因梯板突然折断受伤,导致严重的心神丧失。

承租人以原告对公寓的维修显有过失,请求赔偿40万元。

原告向被告保有出租人责任险1万元,保单载有和解条款。

被告与承租人和解,承租人坚持和解金额不得少于9000元,但被告拒绝。

承租人于是向原告追诉,法院则判令原告赔偿11000元。

而被告则只向原告支付1万元最高额保险金额,原告不得不出售公寓来偿付余额。

原告已经年过七十,又遭此变故,精神上痛不欲生,曾数度自杀,健康亦日益衰落。

依据一般侵权法的原则,由于加害人过失或故意造成被害人损害,不论是否预见,均得请求赔偿,所以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6]在英国,除非而且直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责任的存在和数额经诉讼、仲裁或协议确认,否则他不能起诉要求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补偿。

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规定保险人应被授予辩护的权利。

[7]

  目前,我国学者对于该问题多采“权利主义”立场[8],主张我国保险法应从权利角度规制该问题,也有学者主张,应仿照美国保险法的规定将保险人参与责任关系确定程序的行为规定为保险人“和解义务”。

[9]笔者认为我国保险立法与实务应当采“权利主义”立法例。

与美国保险业发展状况相比,我国保险业还处于起步阶段。

从总体上讲,我国保险公司无论是专业判断水平还是财力方面尚不具备承担和解义务的能力,如果照搬美国相关制度,使我国保险公司承担超越其发展阶段的义务,将抑制保险业发展,进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并且,我国属大陆法系,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较之采用美国的和解义务制度,跟易于与我国其他法律制度衔接。

  四、建议和构想  各国法律在规定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同时,均通过限制性条款防止保险人不当参与或者滥用参与权利的情况,保护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利益。

笔者认为,我们在承认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同时应更加注重对该权利的限制,明确行使的条件和例外情形,以更好地达到各方利益关系的平衡。

  1、被保险人应尽及时通知义务,使保险人行使和解参与权。

  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参与到和解程序中。

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在通知保险人出险以及保险人介入后进行和解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仅须尽到出险通知义务即可。

但在有些情况下,在保险人进行理赔的过程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进行和解,并未就此通知保险人,即使被保险人已尽到出险通知义务,亦不能达到使保险人参与到和解程序的效果,不能认定被保险人已尽到相应义务。

  2、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且保险人未参与和解的,保险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

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些被保险人为了减轻处罚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与受害人通过协商就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其赔偿数额、范围等可能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赋予该等协议对保险人强制约束力,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受此种协议的约束。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免除了保险责任。

此时,保险人仍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只是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进行核定。

因此,有保险合同约定: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进行承认、和解或赔偿的,保险人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该类免责条款应为无效。

  3、被保险人已尽通知义务且保险人同意和解协议的,除非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保险人应受其约束。

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保险纠纷,成本低,效率高,更有利于化解矛盾。

除非和解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比如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同意和解协议,不限于书面形式,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保险人通过其他方式对调解协议予以了认可,对保险人同样产生约束力。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应当尽量采用书面的方式明确意见,以避免或减少争议。

另外,此处的“同意”不限于明示方式,保险人在和解程序中未明确表示反对,即应视为保险人同意。

  4、被保险人已参与到和解中但保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和解方案的,保险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

有观点认为,对保险金额范围之内的和解,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和解协议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时,法律或者合同中应当规定被保险人必须有遵从保险人决定的义务。

这是因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之和解行为,责任最终将全部由保险人承担,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已将和解抗辩等权利让渡给保险人。

该处理方法在结果上比较符合公平原则,成本较低。

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解协议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给被保险人施加必须遵从保险人决定的义务,似不妥。

比如,甲向乙已投保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甲给丙造成了伤害,造成损失1.2万元,甲、丙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8000元,乙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和解方案,和解失败。

丙遂诉至法院,请求甲承担损失1.2万元,胜诉。

此时,甲只能请求乙承担保险责任1万元,自己仍要负担2000元损失。

权益受到了损害。

由于未采美国的和解义务模式,该2000元损失亦很难获得赔偿。

所以,上述观点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对于被保险人已参与到和解中但保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和解方案的情况,原则上保险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此时,保险人可建议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如果被保险人仍坚持达成和解,保险人仍有权另行核保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5、例外情形。

各国法律均通过规定例外情形的方式对保险人和解参与权予以限制。

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即规定“保险人未参与和解程序的,不受和解协议约束,但经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参与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借故迟延者,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只需证明已尽到了通知义务且保险人未参与的事实即可,保险人如果拒绝接受调解协议的约束,应证明其未参与调解有充分正当的理由。

但作为专业的保险经营者,应当承担更加严格的义务,通常只要其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参与调解,就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绝”。

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先行支付紧急救助费用亦应作为例外情形,这样更有利于尽快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但对于如何界定一般和解与紧急救助费用的标准,仍需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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