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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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篇:

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晋政发[xx]4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煤炭开采企业:

为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规范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xx〕5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煤炭生产企业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投入机制,规范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促进煤炭生产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xx〕5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按本管理办法规定提取,保证用于本企业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污染治理和环境恢复整治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户储存、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提取与储存

第五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标准为每吨原煤产量10元,按月提取。

原煤产量以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六条对社会负担沉重、足额提取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确有困难的国有重点煤炭开采企业,可根据其盈利水平、矿山服务年限、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治理的实际情况,提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分年提取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两年试点期内分年逐步提取到位,但第一年提取标准不得低于应提取标准的50%。

第七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地税部门监督缴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省属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设帐户储存。

第八条煤炭开采企业应当按本规定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储存到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财政部门按企业分设二级明细,单独核算,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归企业所有。

第九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计入煤炭开采企业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现行财务和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章

使用

第十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使用范围:

1.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

2.矿区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源治理、废弃物综合利用。

3.采矿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及受灾村庄搬迁。

4.矿区自然、生态和地质环境的恢复,包括国土整治、土地复垦和矿山绿化。

5.与矿区生态保护、治理和恢复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煤炭开采企业要切实履行环境和生态治理的责任,根据环保部门制订的全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矿区实施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具体方案,并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监交级次报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

环保部门要牵头组织同级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对实施方案进行会审批复。

方案批复后由煤炭开采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依据环保及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治理方案,按项目将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直接拨付企业。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的实施涉及到两户或两户以上企业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协调,统一实施。

其费用从相关企业提取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四条对终止经营或关闭并实行清算的煤炭开采企业,已提取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如有结余,企业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已经环保等有关部门评定达标的,财政部门应当将扣除所得税后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返还企业;未达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治理,结余资金继续用于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的实施。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煤炭开采企业应按本规定足额提取、及时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并纳入企业内部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地税部门要监督煤炭开采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及时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管理,并指导、监督地税部门和煤炭开采企业及时足额监交、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十八条环保、国土、水利和林业等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煤炭开采企业

完成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每年年度终了1个月内,县(市、区)财政、地税部门将上年度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储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地税部门。

市财政、地税部门将上年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储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和各县(市、区)上报情况进行汇总,于每年年度终了2个月内报省财政部门、地税部门。

第二十条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煤炭开采企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储存、管理、使用和财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自设专户储存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如发现企业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储存、管理、使用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将取消其自设专户,并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地税、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挪作他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订本地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xx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二篇:

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煤炭生产企业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投人机制,规范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促进煤炭生产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xx‟5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按本管理办法规定提取,保证用于本企业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污染治理和环境恢复整治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提取与储存

第五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标准为每吨原煤产量10元,按月提取。

原煤产量以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六条对社会负担沉重、足额提取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确有困难的国有重点煤炭开采企业,可根据其盈利水平、矿山服务年限、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治理的实际情况,提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分年提取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两年试点期内分年逐步提取到位,但第一年提取标准不得低于应提取标准的50%。

第七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地税部门监督缴人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省属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设帐户储存。

第八条煤炭开采企业应当按本规定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储存到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财政部门按企业分设二级明细,单独核算,利息一并计人本金归企业所有。

第九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计人煤炭开采企业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现行财务和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章使用

第十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使用范围:

1.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

2.矿区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源治理、废弃物综合利用。

3.采矿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及受灾村庄搬迁。

4.矿区自然、生态和地质环境的恢复,包括国土整治、土地复垦和矿山绿化。

5.与矿区生态保护、治理和恢复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煤炭开采企业要切实履行环境和生态治理的责任,根据环保部门制订的全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矿区实施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具体方案,并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监交级次报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

环保部门要牵头组织同级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对实施方案进行会审批复。

方案批复后由煤炭开采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依据环保及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治理方案,按项目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直接拨付企业。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的实施涉及到两户或两户以上企业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协调,统一实施。

其费用从相关企业提取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四条对终止经营或关闭并实行清算的煤炭开采企业,已提取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如有结余,企业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已经环保等有关部门评定达标的,财政部门应当将扣除所得税后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返还企业;未达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治理,结余资金继续用于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的实施。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煤炭开采企业应按本规定足额提取、及时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并纳人企业内部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地税部门要监督煤炭开采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及时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管理,并指导、监督地税部门和煤炭开采企业及时足额监交、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十八条环保、国土、水利和林业等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煤炭开采企业完成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每年年度终了1个月内,县(市、区)财政、地税部门将上年度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储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地税部门。

市财政、地税部门将上年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储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和各县(市、区)上报情况进行汇总,于每年年度终了2个月内报省财政部门、地税部门。

第二十条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煤炭开采企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储存、管理、使用和财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自设专户储存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如发现企业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储存、管理、使用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将取消其自设专户,并纳人省级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地税、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挪作他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订本地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xx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三篇:

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发〔xx〕41号)【发布单位】

山西省

【发布文号】

晋政发〔xx〕41号【发布日期】

xx-11-15【生效日期】

xx-11-15【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文件来源】

山西省

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晋政发〔xx〕4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煤炭开采企业:

为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规范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xx〕5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煤炭生产企业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投入机制,规范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促进煤炭生产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xx〕5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按本管理办法规定提取,保证用于本企业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污染治理和环境恢复整治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提取与储存

第五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标准为每吨原煤产量10元,按月提取。

原煤产量以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六条对社会负担沉重、足额提取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确有困难的国有重点煤炭开采企业,可根据其盈利水平、矿山服务年限、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治理的实际情况,提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分年提取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两年试点期内分年逐步提取到位,但第一年提取标准不得低于应提取标准的50%。

第七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地税部门监督缴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省属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设帐户储存。

第八条煤炭开采企业应当按本规定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储存到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财政部门按企业分设二级明细,单独核算,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归企业所有。

第九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计入煤炭开采企业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现行财务和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章使用

第十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使用范围:

1.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

2.矿区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源治理、废弃物综合利用。

3.采矿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及受灾村庄搬迁。

4.矿区自然、生态和地质环境的恢复,包括国土整治、土地复垦和矿山绿化。

5.与矿区生态保护、治理和恢复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煤炭开采企业要切实履行环境和生态治理的责任,根据环保部门制订的全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矿区实施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具体方案,并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监交级次报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

环保部门要牵头组织同级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对实施方案进行会审批复。

方案批复后由煤炭开采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依据环保及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治理方案,按项目将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直接拨付企业。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的实施涉及到两户或两户以上企业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协调,统一实施。

其费用从相关企业提取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四条对终止经营或关闭并实行清算的煤炭开采企业,已提取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如有结余,企业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已经环保等有关部门评定达标的,财政部门应当将扣除所得税后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返还企业;未达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治理,结余资金继续用于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的实施。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煤炭开采企业应按本规定足额提取、及时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并纳入企业内部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地税部门要监督煤炭开采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及时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管理,并指导、监督地税部门和煤炭开采企业及时足额监交、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十八条环保、国土、水利和林业等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煤炭开采企业完成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每年年度终了1个月内,县(市、区)财政、地税部门将上年度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储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地税部门。

市财政、地税部门将上年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储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和各县(市、区)上报情况进行汇总,于每年年度终了2个月内报省财政部门、地税部门。

第二十条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煤炭开采企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储存、管理、使用和财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自设专户储存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如发现企业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储存、管理、使用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将取消其自设专户,并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地税、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挪作他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订本地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xx年10月1日起实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

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冀国土资发〔xx〕1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矿山生态环境,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根据《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xx)2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并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三条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所缴纳的备用治理资金。

保证金只能用于因矿产资源开发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和被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

第四条保证金由矿山所在地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矿区范围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由占矿区面积较大的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五条保证金的收缴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保证金的收缴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

第六条保证金分一次性缴纳和分期缴纳。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下(含3年)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纳保证金。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可以分期缴纳保证金。

首次缴纳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30%,余额可每2年缴纳一次,每次缴纳数额不得低于余额的50%,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年应当全部交清。

第七条新设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提交经主管部门审批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缴纳保证金。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写技术要求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样式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制定。

第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起三个月内,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提交经主管部门审批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缴纳保证金。

第九条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或主采矿种的,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变更后的矿区面积或主采矿种重新核定应缴纳的保证金数额,采矿权人应当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提交经主管部门重新审批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缴纳保证金。

第十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应当同时办理保证金和利息的转移手续,由采矿权受让人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确认已经主管部门审批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履行相应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重新计算应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提交经主管部门审批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缴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并向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

经验收达到《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要求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及其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边开采边治理。

采矿权人要求对分期治理工程进行验收的,应提出书面申请。

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及时将已缴纳保证金的相应部分(不超过50%)返还采矿权人,剩余部分抵缴下期应交保证金数额。

采矿权人恢复治理未达到《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要求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进行恢复治理。

过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形式,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治理。

治理费用超过采矿权人所缴纳保证金(含利息)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权人书面验收申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会同财政、安监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保证金的收取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河北省收款收据。

保证金的收缴参照票款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作他用。

保证金的收缴及本息返还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对按规定予以返还采矿权人的保证金,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到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在做会计处理时冲销保证金收入。

对按规定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预算外资金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相应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

由组织实施恢复治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编报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付使用。

第十七条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交财务决算报告,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决算报告进行专项审计,经负责组织恢复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恢复治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物价部门对保证金收缴、使用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占用、挪用或者不按规定返还保证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标准及影响系数表》

第五篇: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

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管理,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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