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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经典案例分析5概要.docx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5概要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22日下午两点许,在广西上林县某镇,李江林(31岁)从山上砍柴回到自家门口时,其父李桂全和其母周凤明饲养的狗便跑到李江林身旁与其亲热,随后,邻居石宏洲、张玉玲家的一只小狗也跑过来一起玩耍。

两条狗玩得起劲的时候,蹲在地上的李江林右手食指突然被狗咬了一口,他没看清是哪条狗咬了他,看见伤口无大碍,便只作了简单包扎。

2007年2月6日,李江林开始感到胸口闷胀,并口吐白沫,次日又到某村医处打针取药,未见好转。

2月8日,又到某诊所诊治,医生说没有办法医治,李桂全遂将李江林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狂犬病,已到无药可救的地步,下达《病危通知书》。

次日凌晨1时李江林身亡。

李桂全和周凤明认为是石宏洲家的狗咬死了其子,并有在近处的李灿全证明看见了石家的狗咬伤李江林,于2007年4月23日向上林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宏洲、周凤明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

法院认为,从现场勘验来分析,李灿全距狗咬人的地方约有5米以上,尽管看见了李江林和两只狗,但狗咬人一口只是一瞬间的时间,认定哪一只狗咬伤受害人的证据不足。

因不能确认两条狗到底是哪一条咬伤了李江林的手指,故这两条狗的饲养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007年10月18日判决石宏洲、张玉玲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赔偿15000元。

法律分析:

1、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78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本案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有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二是存在着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三是动物加害与李某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二只狗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

3、动物致害,属于无过错责任,应当由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

当动物在嬉戏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则属于加害人不明,应当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即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两只狗戏杀伤他人,不能判明哪只狗致人损害,则应当由两只狗的饲养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两只狗戏杀伤的受害人,是其中一只“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对于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无法请求其他“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承担,故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作为“共同危险狗”之一的饲养人,应当承担造成损失的一半责任,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结论是本案的法官作出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有据。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二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15日中午一时许,原告在自家责任地犁完地后便将公牛赶回家,途经山边路段时,恰遇被告赵小林牵着自家的公牛去放牧,在相距约五米处时,被告赵小林便冲着原告喊:

“你赶你的牛让路一下。

”但为时已晚,两牛相见后,便怒目相视地准备斗角,被告虽然拽住手中的牛绳,但仍拦不住野性好斗的公牛,而原告此时赶过来想劝开自家的公牛也已来不及了,两公牛一照面便用角顶撞打斗起来,在顶撞过程中,原告的公牛处于劣势便突然转身欲逃跑,将前来劝架的原告撞倒,与此同时,被告也赶过来抓住牛绳用力拽住了自家的公牛并将公牛拉到别处控制起来,才制止了公牛继续打斗的局面。

被告见原告倒地仍未爬起来便跑过去将原告扶起来,查看原告伤处后便护送原告回到家。

见原告伤得不轻,被告赵小林又于当天下午去找草药来给原告服用,晚上,原告感觉疼痛难忍便于次日早上到小山乡卫生院检查,卫生院检查后认为原告伤势较重需要转院,原告于当天转送到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县人民医院诊断为:

1、右第5肋骨前端骨折;   2、右肺挫伤;3、右侧创作性气胸;4、颈部、胸壁皮下气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后才于8月24日出院。

在住院期间按医嘱由亲戚一人陪护。

原告出院后又于8月25五日至9月2日到乡卫生院门诊继续治疗。

前后共花去医药费4128元,其中县人民医院3617元,小山乡卫生院511元。

9月2日,原告反映到村委要求处理,村干于同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部分医药费,但被告认为自己在整个事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为由不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法律分析:

1、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78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本案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有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二是存在着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三是动物加害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二只牛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

3、责任的承担。

原告在两公牛互斗中被自家公牛撞伤造成了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原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过失。

原告犁完地便解下牛绳赶着公牛回家,让公牛脱离了自己最有效及时的管束范围之内,在看见被告牵着公牛迎面走来时,凭着几十年的饲养管护公牛的经验,应预见两头公牛在山路上相遇随时会有斗角顶撞的可能,在顶撞过程中会对周围的人、畜等生命财产形成潜在的安生隐患。

但原告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加以制止。

最后导致两公牛互斗撞伤自己。

对此,原告应负有一半的责任。

被告赵小林牵着自家的公牛去放牧,虽然已对自家的公牛作了一般谨慎之管束,但在远处看见原告赶着公牛朝自己这边走来时,凭着多年的放牧常识经验,应预见到两公牛相遇会发生斗角甚至顶撞的危险,因此,被告应马上作出更果断有效的防范措施,将自家公牛拉到路边将其牢牢控制在原地,或将公牛牵往别处紧急躲让原告的公牛。

可是被告赵小林的防范措施不及时不到位,让自己的公牛挣脱自己的有效控制,最终导致两公牛相遇互相顶撞,在两公牛互斗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对此,被告同样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50 %。

4、结论:

被告黄学强、赵小林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 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二元。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三

基本案情:

2005年的3月的一天,张某家承包的一大片苞米地被野生大象毁坏,张某非常生气。

为了惩治大象,他找到了同村村民王某和李某,三人都对大象经常践踏庄稼感到气愤,便决定赶走大象,保卫自己的劳动果实。

他们用自己制作的土枪向象群射击,一头小象被打死。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三人抓捕,三人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事情过去了两个多月,张某的妻子汉腰妹到自己家附近的窝棚里去农具时,被暴怒的象群踩踏身亡。

法律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了致害的动物是“饲养动物”,并且把饲养的动物分为饲养的一般动物、违反管理规定的动物、禁止饲养的动物以及动物园的动物。

除此之外的其它动物如野生动物等,《侵权责任法》并不调整。

因此,该案不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虽然造成了汉腰妹的死亡,但不能适用《民通》和《侵权责任法》,不构成侵权责任。

汉腰妹的儿子不能向有关部门提请民事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但其可以向政府部门及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者要求给予适当的补偿。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四

基本案情:

2007年正月初五,在某动物园内,马戏团在表演结束后,工作人员忙着招呼游客与老虎合影留念。

一张相片10元人民币。

许多人排队等候。

当王某一家9岁的女儿靠近小老虎时,小老虎突然张开大口咬住孩子的脖子不放。

训兽员用棍棒也无法使老虎松开大口。

孩子的妈妈发疯似地用双手掰住老虎的嘴,几分钟过去了,老虎终于放开了孩子。

但医院证明孩子已经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就孩子的死亡和妻子双手受伤一事要求赔偿。

但某动物园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责任方应该是马戏团。

马戏团认为自己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老虎咬人是意外事故,自己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

1、适用的法条是:

《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规则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了,动物园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就不承担侵权责任了。

这就是过错推定。

动物园的动物凡是造成损害的时候,动物园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推定动物园有过错。

但是动物园说自己没有过错,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就必须能够证明的,有证据证明就可以不承担责任。

为什么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以后,就把这个责任降低了呢?

那么这种情况是不是因为这样一种,就是说动物园对动物的管理是比较严格的,那么凡是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的时候,都是他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才造成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动物园的动物采用过错推定,有一定的道理。

3、本案动物园和马戏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该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首先推定二被告有过错,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就必须承担受害人死亡之损害的赔偿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五

基本案情:

张山在山坡上放驴。

一头驴把王强的蜂箱踢翻,蜂群倾巢出动,围追毛驴,毛驴被蛰死,大批蜂蜜也先后死亡。

张山和王强到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张山认为,毛驴踢倒蜂箱,自己有一定的责任,但毛驴只是把蜂箱踢翻,并没有直接造成蜂蜜的死亡。

大批蜂蜜先后死亡是在对毛驴的侵害后发生的,是自己找死。

因此,自己不仅不应该承担责任,王强还应该承担蜜蜂把毛驴蛰死的赔偿责任。

王强认为,蜜蜂蛰死毛驴,是毛驴把蜂箱踢翻,蜂群才倾巢出动,围追毛驴,把毛驴蛰死,过错在张山,因此,张山应该承担自己大批蜂蜜死亡的法律后果。

第二,毛驴把蜂箱踢翻的事实,虽然没有直接造成蜂蜜的死亡,但蜂蜜出于本能围追毛驴,而且在蛰死毛驴后自己必然死亡,因此,可以认定蜂蜜的死亡与毛驴踢翻蜂蜜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这一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王某无法加以管束和制止,应该认定其无过错。

第三,张某不能为自己提供免责的事实和证据,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该对蜂蜜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分析:

王某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一,蜜蜂虽然蛰死了毛驴,造成了损害,但这一损害的发生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因此,王某对毛驴的死亡后果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六

基本案情:

市民唐先生养了条藏獒,借给了朋友陈某,没想到却出事了。

4月7日,陈某的邻居——10岁的小阳去找陈某的儿子玩。

正巧藏獒被用铁链子拴在屋里。

两个孩子不知道“大狗”的危险,并没在意。

藏獒见来了生人,狂性大发,挣脱了铁链,直扑向小阳。

小阳躲闪不急,被藏獒扑倒在地,咬伤了左脸,留下了一条近20厘米长的疤痕,治疗费花掉了近3000元。

经过司法鉴定,小阳的面部损伤程度为十级。

孩子被狗咬了,狗主人和拴狗人该谁赔偿?

小阳的家长把藏獒主人唐先生告上法庭。

唐先生辩称:

我养狗有狗证,合法养狗。

当时狗是被陈某借走的,狗不在我的控制范围内,与我没有关系。

铁西区法院审理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唐某作为藏獒主人,虽然主张藏獒被别人借走了,但是未尽完全举证义务,不足以证明獒犬伤人与其无因果关系,所以要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判决唐先生赔偿小阳医疗费、伤残损失费等共2.6万余元。

法律分析:

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受害人故意引起动物对其造成伤害,动物饲养人不承担责任。

由于第三人致使动物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的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七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孙某到沈阳某商品交易市场购物。

行至二楼北部干果一档口附近时,突然一只黄色宠物狗从档口处冲向他,孙某慌忙躲避时,踩了狗的爪子,狗又叫又跳,吓得孙某浑身哆嗦不能动弹了,后来老伴扶他到凳子上就失去了知觉,醒来时已经在救护车上。

事后,孙某向市场一位经理反映了情况,市场工作人员调查后说,档口业主不承认狗是他们的。

孙某将档口业主和市场告上法庭。

档口业主辩称:

我并未养狗,也不是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并且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户不得带进宠物,孙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狗是我所有,因此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分析:

孙某作为消费者在市场购物,市场有保障孙某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

由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工作中存在失误,致使宠物狗进入市场内没有及时发现,导致孙某受到惊吓而晕倒,因此市场应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孙某住院治疗的高血压等疾病均属于其自身的原有疾病,惊吓只是属于诱发因素,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合理费用的50%计算。

因孙某没有证据证明档口业主系该宠物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因此孙某要求档口业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市场赔偿孙某1900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八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17日下午3时,50多岁的刘女士途经一门市房门前时,一只大狗突然从屋里蹿了出来,连叫了好几声,吓得刘女士拔腿就跑,慌忙中摔倒在马路边石上,动弹不得。

经诊断,刘女士手和脚被摔成骨折,共治疗了三个半月。

刘女士将门市房主人王某告上法庭。

王某辩称:

自己确实养了一条狗,但当时狗是拴着的,不可能蹿出门,她也没听见狗叫。

刘女士摔伤也可能是走路不小心造成的,与她无关。

 法律分析:

从王某事后的表现和当地派出所的记录判断,刘某被狗惊吓摔倒的可能性最大,要远远大于狗的主人王某所述自身原因摔倒的可能性,刘某提供的证据为优势证据,据此作出合理推定,狗的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狗主人王某赔偿刘某7000余元。

狗咬人属于比较危险的现象,按照相关规定,法庭应当实行举证倒置,由养犬人负责举证。

如果被咬者是由于逗狗造成了被咬的结果,责任由被咬者与养犬人共同负责。

如果是被咬者因虐待狗而被咬,则被咬者负全责,养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去以上两种情况,被咬者如果是在没有招惹狗的情况下被咬,则养犬人负全责。

案例九:

现年30岁的孙俊和同岁的徐梅是江苏省苏北某市的一对普通夫妻。

2005年元旦,孙俊与徐梅喜结连理。

婚后不久,徐梅就怀上了孩子,他们憧憬着开始幸福的三口之家生活。

2005年9月3日,徐梅怀孕七个多月了。

这天,孙俊像往常一样,又一次陪妻子徐梅到市幸福医院进行孕期检查,B超检查印象为:

单活胎,晚期妊娠。

医生拿着报告跟他们说:

“胎儿发育正常,你们就放心地回家等着做爸爸妈妈吧。

”听到这样的好结果,夫妻二人很是开心。

从医院出来,挺着大肚子的徐梅一手轻轻抚摸着自己凸起的腹部,一手挽着丈夫孙俊的手臂,说:

“孩子是我们的未来,我现在别无他求,只希望宝宝能平平安安出生、顺顺利利成长。

”“我们的宝宝肯定会健康、聪明的!

”孙俊轻轻刮了一下妻子徐梅的鼻子,笑道,“我们不是刚刚做完检查了吗?

医生说胎儿发育一切正常,你就放心好了。

”“现在看病,总有误诊错医的情况发生,你说胎儿检查,会不会也有误诊的情况发生?

”徐梅不无担心,顿了顿,继续说道,“要知道,产前检查是预防出生缺陷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可不能有任何侥幸哦!

”“这个……”孙俊觉得妻子徐梅说得很有道理,一时无语,不知道怎么安慰妻子。

见丈夫孙俊一时语塞,徐梅摇了摇孙俊的手臂,建议道:

“我们不如再到另一家医院检查一下,这样也可以有个双保险,我们的心也就可以完全地放下来了。

”“这倒是一个不错的想法。

这样,过一天,我再陪你到其他医院检查一下。

”孙俊觉得妻子的建议很好,便欣然同意。

2005年9月6日,徐梅在丈夫孙俊的陪同下,来到了市妇幼保健院进行B超检查。

让他们不敢相信的是,B超印象为:

“胎儿右上肢畸形?

建议进一步检查。

”三天前检查,不是说胎儿发育一切正常吗?

仅仅过了三天,胎儿怎么就变成了畸形儿呢?

如果腹中的胎儿是个畸形儿,那就意味着只能将胎儿引产!

孙俊夫妇怎么也不能接受眼前的现实。

但他们知道,这两家医院,肯定有一家医院误诊!

那么,是哪家医院误诊呢?

孙俊和徐梅想来想去,认为幸福医院是国家卫生部命名的三级甲等医院,是全市知名的大医院,无论是设备性能、专业知识,还是医疗水平,都是全市一流的,检查的结果应该更有信任度。

既然有了疑问,那么就要排除疑问。

于是,孙俊和徐梅决定再回到幸福医院复查。

再回到幸福医院,孙俊将情况向医生说明后,医生随即为徐梅进行了彩超检查。

彩超检查结论为“未见胎儿发育异常”。

拿到报告,孙俊和徐梅的心里虽说多了些许宽慰,可是,徐梅心中总有些忐忑不安的感觉。

隔了一天,心中一直不踏实的徐梅再次到幸福医院进行就诊复查。

按医生建议,这次检查又针对性地分别进行了数字成像与核磁共振两项检查。

数字成像检查印象为:

腹部立位片未见异常;核磁共振成像检查印象为:

胎儿未见明显异常。

也就是说,三次检查结果均显示徐梅腹中胎儿发育正常。

这样,孙俊和徐梅悬着的一颗心终于落了地。

鉴于幸福医院三项检查都没有发现问题,徐梅决定正常分娩。

2005年11月23日,徐梅在市妇幼保健院顺产一名女孩,取名孙丽。

可是,让孙俊、徐梅及双方家庭无法接受的是,孩子却是右上肢畸形缺失的严重缺陷儿。

夫妻二人一下子懵了,犹如五雷轰顶。

孙俊拿着检查结果报告单,与幸福医院交涉。

面对孙俊的责问,幸福医院表示,从所有的检查报告内容来看,显示的是胎儿无明显异常。

至于为什么没有检验出胎儿畸形,是因为胎儿检查受设备条件、医疗水平,及胎儿体位多种因素的影响,责任不在医院。

对于幸福医院的辩解,孙俊夫妇虽说无法接受,但又没有足够的理由反驳。

那么,从幸福医院检查的内容上,真的不能得出胎儿有畸形的结论吗?

孙俊夫妇决定到专业医院进行求证。

2005年12月26日,徐梅刚刚坐完月了,便不顾自己虚弱的身体,拿着2005年9月8日幸福医院做的核磁共振成像胶片,与丈夫孙俊来到南京军区总医院会诊。

会诊意见为,胎儿核磁共振成像提示右上肢发育畸形。

“根据幸福医院的核磁共振检查的资料本来可确定胎儿右上肢发育畸形的,但是幸福医院得出的却是‘四肢未见明显异常’的错误结论。

如果医院正确进行产前诊断,告知我们相关后果,我们完全可以不要这个孩子!

孩子的出生,对父母来说是个悲剧,对孩子来说是个痛苦,对社会来说是个负担!

”孙俊夫妇怎么也想不通,医院在得知胎儿存在异常疑问的情况下,为什么不按照规定进行产前诊断。

他们认为,这一切的后果,都是由幸福医院的过错造成的,于是,他们便与幸福医院多次进行交涉,要求幸福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在交涉无果后,孙俊夫妇以医院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为由,一纸诉状将幸福医院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幸福医院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因抚养残疾子女而负担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近百万元。

幸福医院辩称:

四肢畸形不属于常见畸形检查范围。

超声波检查胎儿肢体的显示易受位置变化及胎儿身体遮盖等因素影响,因此,B超检查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核磁共振等影像学检查,亦同样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胎儿体位、设备条件等,并非所有的组织结构都能清楚显示、病理状态都能被发现,其显示的内容有一定的限度,因此,不可能将胎儿所有的畸形可能都检查出来。

幸福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关于“脊柱四肢未见异常”的描述,只表示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并不意味着保证一切正常。

该孕妇的检查时间为非最佳时间。

该胎儿的畸形属少见畸形及超声诊断畸形,不应由幸福医院承担责任。

造成徐梅胎儿右上肢畸形的原因是先天性残疾;徐梅胎儿右上肢畸形与幸福医院对徐梅进行产前检查的医疗服务行为无因果关系;幸福医院对徐梅及其胎儿的身体并不构成侵权,与幸福医院的行为无关。

另外,徐梅、孙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徐梅、孙俊的诉讼请求。

针对幸福医院的辩解,徐梅、孙俊十分气愤。

他们据理力争,补充说:

“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利用现代医学及医疗设备,孕产期保健诊断及对胎儿的B超以及核磁共振等影像学检查、诊断的根本目的是对胎儿的先天性缺陷的疾病进行诊断,以达到优生优育的最佳效果,且这个技术检查及医生的临床诊断筛查,根本不是医学上的难题及盲区,完全是幸福医院对徐梅的孕产期保健服务不负责任造成的后果。

由于幸福医院未尽告知义务,使我们丧失了选择优生优育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疗行为虽然是一种对人的生命或者健康伴有一定危险性的甚至破坏性的行为,但其又是指示健康或帮助恢复健康的行为,故在通常情况下,并不视其为侵权行为。

然而,基于患者对医师的充分信赖及对医师的特殊职业要求,便产生了医师对于患者的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若医生疏于注意而违反义务,则其具有法律上的过错。

在本案中,判断医师有无过错成为关键问题之一。

而要判断医师有无过错,其标准有两点:

一是医师技术水平标准;二是对患者的注意程度标准。

产前检查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为了筛选胎儿,医院方应充分考虑优生优育对父母的重要性。

影像学检查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畸形胎儿,其检查结果对排除胎儿畸形具有不确定性,医院方应将此如实告知被检查者。

本案中的幸福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在市妇幼保健院的产前检查已表明胎儿发育异常的前提下,幸福医院的医师在当时的医疗设备及技术范围内应当能够诊断出胎儿四肢发育状态,但幸福医院没有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

特别是2005年9月8日的核磁共振检查,本来已显示胎儿右上肢发育畸形,幸福医院却告知徐梅、孙俊夫妻,胎儿“四肢未见明显异常”。

这可清楚地说明,幸福医院的医师对徐梅的产前检查是不谨慎的,存在着怠于履行相应注意义务或疏于注意义务的过错,应当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婴儿的残疾本身虽不是医师的过失引起的,但是,本案确因医院医疗检查过失而导致肢体残缺婴儿出生,基于父母必然要面对并且必须要接受残疾子女的现实,任何人都会将其看成是父母所遭受的不幸,父母也必定要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就是必要和合理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原则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徐梅和孙俊要求幸福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法院应当支持。

而幸福医院给付的金额,可根据幸福医院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确定,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万元。

关于徐梅、孙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徐梅、孙俊要求幸福医院赔偿残疾器具费、护理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应是残疾者本人,而并非残疾者的父母,故徐梅、孙俊要求幸福医院赔偿残疾器具费、护理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幸福医院赔偿徐梅、孙俊精神抚慰金8万元;驳回徐梅、孙俊对幸福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生效后,徐梅、孙俊和幸福医院均不服,向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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