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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业务合规问题总结

证券投资项目需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交易结构

由于信托公司不能开立证券账户,信托交易结构一般分为两类:

(一)设立有限合伙

1、该种交易模式的优点在于:

(1)解决了账户问题。

(2)投资方式更加灵活。

纯信托型证券产品对证券的投资一般仅限于二级市场,根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信托公司不能以信托财产参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认购,另外由于监管的限制,日前信托也暂时不能直接参与股指期货或大宗商品期货的投资。

与之相对照的是,信托嵌入型有限合伙产品除了可以投常规的二级市场外,还可以参与定向增发以及期货方面的投资。

2、该种交易模式的缺点在于:

(1)控制和管理比较困难。

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这就削弱了作为有限合伙人的信托公司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管理和控制地位。

(本项与本总结第五条投资决策相矛盾,一方面LP不能管理合伙企业,另外一方面,作为信托公司又必须亲自下达投资决策,暂无非常好的解决方案,一般操作是,由投资顾问做出投资方案,经信托公司下达,以规避信托公司的管理,文本描述上需要尽到注意义务。

(2)管理成本和交易成本比较高。

首先,有限合伙的注册成立,都需要频繁地进行工商登记;

其次,有限合伙层面需要交5%的营业税,这相对于纯信托产品而言增加了交易成本。

(近期很多地区出现优惠政策,不在此列。

a.营业税方面,根据2008年11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可以理解为有限合伙企业层面需要按有价证券的增值部分承担5%的营业税和相应的营业税附加(但由于营业税征收方面的法律条款仍然比模糊,因而仍需根据具体情况定,目前发行的该类信托是不缴纳营业税的);

b.所得税方面,合伙企业只对合伙人为个人的代扣代缴所得税,因而对作为信托计划的有限合伙人没有代扣代缴所得税的义务。

(二)投资标的股票收益权

1、该种交易模式的优点

一般投资于受托人某交易对手一定时期内持有的所有股票对应的收益权,在信托计划设立之初,比较便于操作。

2、该种交易模式的缺点

标的股票收益权对应的股票本身的交易,会导致信托在存续期间的投资标的变动,需注意在信托文件中明确标的股票收益权可能随着股票的变动而变动。

所投资收益权依赖的股票本身变更需要经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书面认可,以确保投资人及时了解信托所投资对象的价值变化。

但由此带来的管理成本由此增加。

且导致交易不便利,中间控制的难度加大,流转不畅。

二、结构化证券投资业务的特殊规定

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明确证券投资的品种范围和投资比例。

可根据各类证券投资品种的流动性差异设置不同的投资比例限制,但单个信托产品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

(二)科学合理地设置止损线。

止损线的设置应当参考受益权分层结构的资金配比,经过严格的压力测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优先受益权受到损失的风险。

(三)配备足够的证券交易操作人员并逐日盯市。

当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净值跌至止损线或以下时,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平仓处理。

三、关于警戒线和止损线

(一)信托文件应当明确约定信托资金投资方向、投资策略、投资比例限制等内容,明确约定是否设置止损线和设置原则。

(二)信托文件约定设置止损线的,应明确止损的具体条件、操作方式等事项。

四、关于投资顾问

(一)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

(二)银信合作产品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且聘请第三方投资顾问的,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

(三)投资顾问应持有不低于信托计划10%的信托单位。

五、关于投资决策

证券投资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并亲自履行向证券交易经纪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义务,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

聘请第三方顾问的费用由信托公司从收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中支付。

法规备查目录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3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8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2

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14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银监发(2009)11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证券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将集合信托计划或者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有效执行。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配备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直接从事证券投资信托的人员5人以上,其中至少3名具备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经历。

(三)建立前、中、后台分开的业务操作流程。

(四)具有满足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需要的IT系统。

(五)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六)最近一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有清晰的发展规划,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发展战略、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授权管理、营销推介管理和委托人风险适应性调查、证券交易经纪商选择、合规审查管理、市场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IT系统和信息安全、估值与核算、信息披露管理等内容。

第五条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财产的保管人:

(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

(三)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统。

(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证券投资信托财产保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监督和核查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三)复核信托公司核算的信托单位净值和信托财产清算报告。

(四)监督和核实信托公司报酬和费用的计提和支付。

(五)核实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六)对信托资金管理定期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出具意见。

(七)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由信托公司提供给委托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信托公司应当对证券投资信托委托人进行风险适合性调查,了解委托人的需求和风险偏好,向其推介适宜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并保存相关记录。

前款所称委托人,应当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信托公司拟推出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应当具备明确的风险收益特征,并进行详尽、易懂的描述,便于委托人甄别风险,同时声明“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人员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过往业绩不代表该信托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第九条信托公司在推介证券投资信托产品时,应当制作详细的推介计划书,制定统一的推介流程,并对推介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

信托公司应当要求推介人员充分揭示证券投资产品风险,保留推介人员的相关推介记录。

第十条信托文件应当明确约定信托资金投资方向、投资策略、投资比例限制等内容,明确约定是否设置止损线和设置原则。

信托文件约定设置止损线的,应明确止损的具体条件、操作方式等事项。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应当在证券投资信托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可行性分析、信托文件、风险申明书、信托资金运用方向和投资策略、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措施说明、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主要内容及格式、推介方案及主要推介内容、证券投资信托团队简介及人员简历等内容。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与公司固有财产证券投资业务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实施人员、操作和信息的独立运作,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经理的投资权限进行书面授权,并监督信托经理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投资策略和相应的投资权限运作证券投资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以及不同业务的特点,确定适当的预警线,并逐日盯市。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文件约定设置止损线的信托产品,应根据盯市结果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办理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办理集合管理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信托单位净值:

(一)至少每周一次在公司网站公布信托单位净值。

(二)至少每30日一次向委托人、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书面材料。

(三)随时应委托人、受益人要求披露上一个交易日信托单位净值。

第十七条证券投资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并向监管机关报告。

(一)受益人大会的召开。

(二)提前终止信托合同。

(三)更换第三方顾问、保管人、证券交易经纪人。

(四)信托公司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五)信托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信托经理发生变动。

(六)涉及信托公司管理职责、信托财产的诉讼。

(七)信托公司、第三方顾问受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或其他监管部门的调查。

(八)信托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信托经理受到行政处罚。

(九)关联交易事项。

(十)收益分配事项。

(十一)信托财产净值计价错误达百分之零点五(含)以上。

(十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信托公司管理证券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处理证券投资信托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扩大费用列支范围。

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应建立与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相适应的员工约束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一条证券投资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并亲自履行向证券交易经纪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义务,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

聘请第三方顾问的费用由信托公司从收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顾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且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有合格的证券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且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投资管理业绩证明。

(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有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与信托公司没有关联关系。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就第三方顾问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有关内容。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第三方顾问选聘规程,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

(三)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证券投资信托。

(四)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为信托公司,或者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

(五)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违法违规证券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规范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信托公司依法进行业务创新和培养自主管理能力,确保结构化信托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本通知中,享有优先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优先受益人,享有劣后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劣后受益人。

二、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

(二)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

(三)充分信息披露原则。

(四)公平公正,注重保护优先受益人合法利益原则。

三、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应当培养并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专业团队及保障系统,完善规章制度,加强IT系统建设,不断提高结构化信托产品的设计水平、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打造结构化信托产品品牌。

四、结构化信托产品的投资者应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机构或个人。

信托公司在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前应对信托投资者进行风险适应性评估,了解其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并对本金损失风险等各项投资风险予以充分揭示。

信托公司应对劣后受益人就强制平仓、本金发生重大损失等风险进行特别揭示。

五、结构化信托业务中的劣后受益人,应当是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且参与单个结构化信托业务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六、结构化信托业务的产品设计:

(一)结构化信托业务产品的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大小应与信托产品基础资产的风险高低相匹配,但劣后受益权比重不宜过低。

(二)信托公司进行结构化信托业务产品设计时,应对每一只信托产品撰写可行性研究报告。

报告应对受益权的结构化分层、风险控制措施、劣后受益人的尽职调查过程和结论、信托计划推介方案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信托公司应当合理安排结构化信托业务各参与主体在投资者管理中的地位与职责,明确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投资顾问(若有)等参与主体的权限、责任和风险。

(四)结构化信托业务运作过程中,信托公司可以允许劣后受益人在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出现时追加资金。

七、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的专业优势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其他信托当事人的利益。

(二)利用受托人地位从事不当关联交易或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三)信托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信托业务的结构化设计谋取不当利益。

(四)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受益人,利益相关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等。

(五)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资金投资劣后受益权。

(六)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八、结构化信托业务劣后受益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为他人代持劣后受益权。

(二)通过内幕信息交易、不当关联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牟取利益。

(三)将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在风险或收益确定后向第三方转让。

九、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明确证券投资的品种范围和投资比例。

可根据各类证券投资品种的流动性差异设置不同的投资比例限制,但单个信托产品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

(二)科学合理地设置止损线。

止损线的设置应当参考受益权分层结构的资金配比,经过严格的压力测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优先受益权受到损失的风险。

(三)配备足够的证券交易操作人员并逐日盯市。

当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净值跌至止损线或以下时,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平仓处理。

十、信托公司应就结构化信托产品的开发与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沟通机制,并按季报送上季度开展的结构化信托产品情况报告,报告至少包括每个结构化信托产品的规模、分层设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比例限制以及每个劣后受益人的名称及认购金额等。

十一、各银监局应切实加强对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的监管。

对未按有关法规和本通知要求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应责令其改正,并限制或暂停其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二、中国信托业协会可根据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关行业标准和自律公约。

本通知自2010年2月10日起实施。

请各银监局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相关银监分局及信托公司。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督的信托公司:

为有效防范和化解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等敏感类业务风险,防止信托公司出现流动性问题,提高信托公司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控制能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托公司要严格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6]54号)等有关法规从事房地产业务。

(一)严禁向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四证”的房地产项目发放贷款,严禁以投资附加回购承诺、商品房预算团购等方式间接发放房地产贷款。

申请信托公司贷款(包括以投资附加回购承诺、商品房预售回购等方式的间接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应不低于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二级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应不低于35%(经济适用房除外)。

(二)严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严禁以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产附回购承诺等方式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贷款。

要严格防范对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等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

(三)应充分认识土地储备贷款风险,审慎发放此类贷款。

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的贷款应以抵押贷款方式发放,所购土地应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贷款、房地产投资等房地产业务应高度重视风险控制。

要建立健全房地产贷款审批标准、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政策,并加大执行力度;进行尽职调查,深入了解房地产企业的资质、财务状况、信用状况、以往开发经历,以及房地产项目的资本金、“四证”、开发前景等情况,确保房地产业务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可行性;严格落实房地产贷款担保,确保担保真实、合法、有效;密切监控贷款及投资情况,加强项目管理。

二、信托公司要继续严格执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通[2007]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265号)等规定,合规、审慎开展证券投资业务。

在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时,应遵循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原则,必须事前在信托文件中制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策略、投资程序及相应的投资权限,确立风险止损点,并在信托文件中的约定信托管理期间如改变投资策略及相关内容时,是否需征得委托人、受益人同意以及向委托人、受益人的报告方式。

信托公司要严格控制仓位,实时监控净值及敞口风险,密切关注经济形势和证券市场的具体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投资策略,保持投资的灵活性。

要认真制定业务应急预案,并保证各项处理方案在紧急情况下的顺利实施,防范各种可能的风险。

三、各银监局应加强对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的风险监测,及时了解业务开展情况,有限防范风险。

(一)要进一步加强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业务的风险监控,每季逐笔排查房地产业务风险,并在必要时安排现场检查。

在排查中应逐笔分析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状况,一旦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专项报告银监会。

(二)要监督指导信托公司(已宣布停业整顿或撤销的除外)认真按时地填报《信托公司证券业务情况表》。

从2008年11月3日开始,要求信托公司每周一下午报送上周收盘后数据。

同时,应加强对证券业务的检测,对信托公司上报数据进行分析整理,并填报《信托公司证券投资检测结果统计表》,连同《信托公司证券业务情况表》,于每周二下午下班前通过内网电子邮件上报银监会。

各银监局要注重数据质量和对监测结果的分析,对数据填报质量不高的信托公司要加强督促和指导。

四、在加强对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等专项业务风险监测的基础上,各银监局要重视信托公司的流动性风险。

对集合信托项目和银信合作信托项目,各银监局应在项目到期前两个月介入,督促信托公司做好兑付资金准备工作,对可能存在兑付风险的信托项目,应及时制定风险处置预案,并专项报告银监会。

各银监局要充分认识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做好风险防范工作的重要性,扎实工作,认真履责。

银监会将加大监督问责力度,对监管不力,工作失职的,将予以通报,并追究监管责任。

请各银监局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信托公司。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积极推动证券业的规范发展,鼓励证券公司在业务和管理等方面开展创新活动。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鼓励证券公司充分发挥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实际进行业务创新、经营方式创新和组织创新,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盈利模式,在市场竞争中做优做强,推进证券行业的整体发展。

  二、创新是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发展的动力,但必须坚持“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要求,采取切合实际的措施,防范和控制创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

在推进证券公司创新的起步阶段,要先行试点,以点带面,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有关规则,逐步推开。

因此,要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试点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试点证券公司)设定一定的标准,并先行评审。

试点证券公司应具备公司治理和内部风险控制较好、资本充足水平较高、经营管理较规范等条件,试点证券公司的各项创新活动应在其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进行。

  三、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试点证券公司的评审办法,负责组织评审工作。

  评审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的标准和程序应当公开透明。

证券公司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就可以按程序提出申请。

经评审通过者,确定为试点证券公司。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应对其申报的公司经营情况和会计报表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并负有明确的直接责任,还应对申请试点相关事项的真实、完整、合规和风险控制等负有明确的直接责任。

  四、推进证券业创新发展的政策措施和推进证券机构监管的改革措施将在试点证券公司中试行,对其有关申请事项,优先受理,简化相关程序。

支持试点证券公司在业务拓展、组织管理等方面主动提出试点方案,积极开展证券业务创新,探索证券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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