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执法细则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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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执法细则doc

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执法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一条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的有关规范性文件,针对被监管人员进行的一项涉医执法工作。

其目的是为保障刑事诉讼及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公安机关有效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二条公安监管场所均应在所内设置医疗岗位,并根据监管人数设置卫生所或门诊部,承担在监管场所内对被监管人员进行入所前身体检查、健康管理、卫生防疫,对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进行基本医疗救治,对患急、危重症的被监管人员进行抢救及转诊,提出医学建议等确保监所安全所必需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第三条公安监管场所在所内设置的医疗岗位由医疗岗位民警和指定的社会医疗机构驻监管场所的医务人员构成。

从事管理、协调工作的医疗岗位民警应当具备医疗背景,从事具体医疗卫生工作的医疗岗位民警和指定的社会医疗机构驻所医务人员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

公安监管场所设置的卫生所或门诊部须办理执业登记,取得合法行医资质。

第四条公安监管场所设置的医疗岗位具体承担本监所入所体检及日常医疗卫生工作。

医务人员应当每日巡查所内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发现病情变化及时处置,并向卫生所或门诊部负责人报告。

卫生所或门诊部应当确立一名医疗岗位民警担任负责人。

卫生所或门诊部负责人是本所医疗卫生工作的责任人,负责本所医疗卫生保障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并对医学建议进行审核把关。

监管场所指定的社会医疗机构驻所医务人员及其负责人应予配合。

卫生所或门诊部负责人直接对监所领导负责,汇报工作并提出工作建议。

监所主要领导全面负责本所医疗卫生管理工作,要全面掌握本所患有伤病的重点人员情况,定期听取有关工作汇报,研究制定处置措施。

监管场所应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监所医疗卫生管理工作。

对所内患有伤病的重点人员的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

公安监管场所卫生所或门诊部须按国家规定配置医务人员。

第五条卫生所或门诊部必须配备必要的医疗、办公、通讯、信息、技防等设备,设备配备数量应当依据实际关押容量确定。

医疗设备应当包括常规诊断仪器、常规治疗设备、紧急抢救处置器材、消毒设备、冷藏设备及其它医疗附属设备等。

第六条公安监管场所应建立健全药品、器械采购、检查、保管制度。

医疗器械、药品必须确保符合国家标准、采购渠道合法、保证质量,做到妥善保管、定期检查。

所用药品必须确保在有效期限内;急救药品、物品应当配备齐全,随时处于备用状态;精神类药品保管、使用规范。

对过期失效的药品应及时报告所领导,予以集中销毁。

第七条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保障行为应当严格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卫生诊疗工作规范、卫生防疫工作制度及监区医疗工作制度。

第二节入所体检

第八条公安监管场所应对所有新入所人员进行入所身体检查。

入所体检工作应由卫生所或门诊部实施。

第九条入所体检工作应按照病史询问、体格检查、查验相关辅助检查资料和诊断证明、出具体检结论、完善入所健康体检文书的填写等流程进行。

体格检查主要通过物理检查手段对被监管人员的生命体征、一般情况、体表、胸、腹等重要脏器状况及脊柱四肢活动状况进行检查,检查应杜绝缺项漏项。

对育龄妇女应当进行妊娠检查或者查验办案单位出示的其妊娠检查结果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入所体检过程中,发现被监管人员身体有伤的,应问明情况,在入所健康体检文书上作好记录,由办案单位和被监管人员签字确认。

对自述其伤情形成与执法行为有关的,应及时报告上级领导,并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一条入所体检过程中,发现被监管人员伤情较重、可能怀孕或可能患有严重疾病、急性传染病、精神病,或遇有被监管人员自述具有上述情形,但因监管场所条件限制无法诊断或认定的,应送医院检查、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后再进入入所体检程序。

第十二条看守所入所体检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出不宜收押或者入院救治的医学建议:

(一)患有精神病(经鉴定应负刑事责任的除外)或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它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三条除第十二条所列之情形的,拘留所在入所体检过程中发现被处罚人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应提出不宜收拘或者入院救治的医学建议:

(一)患有严重疾病或伤情严重有生命危险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

第十四条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经检查发现患有性病以外具有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亦应提出不宜接收或者入院救治的医学建议。

收容教育所在常规健康体检时,应进行性病检查,并填写《收容教育人员健康及性病检查表》。

第十五条对于身体条件、健康状况具有不宜监管情形,但因涉及重大案件而确需监管入所的被监管人员,可以在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先行办理监管手续,再按以下要求处置:

急需送医院抢救治疗的,卫生所或门诊部应及时提出相关建议,由办案单位就近送往具备救治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抢救,并负责监管,待病情控制后需继续住院的,应转入指定医院继续治疗。

不属急需抢救而需住院治疗的,可直接送往指定医院治疗。

伤病情形特殊的,可经由指定医院门急诊部门确定送往社会专科医院住院治疗。

经医疗机构初步诊治病情相对稳定可以回所的,由卫生所或门诊部继续治疗监护。

所内监护、治疗工作应在监管民警的配合下进行。

第十六条卫生所或门诊部进行入所体检工作时,须按要求认真填写入所健康体检文书。

卫生所或门诊部医务人员应在表内对应处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办案单位和被监管人员亦应签字确认。

入所健康体检文书及有关医疗资料(诊断证明书、检验结果、门、急诊病历等)应妥善保存,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入所健康体检文书按如下要求填写:

体格检查结果应逐项填写,不得空项,不得臆造,确保体检结果客观真实。

体格检查发现的异常体征应在表格中明确列出。

使用蓝黑色钢笔或碳素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楚,凡涂改处需由被监管人员捺印指纹确认。

书写使用中文简化字和医学术语。

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疾病名称可以使用外文。

不得以“(-)”、“(+)”符号代替文字。

各类人员签字须签全名,字迹要清晰。

第十八条被监管人员出所进行辨认、起赃、指认、鉴定、取证或者庭审等活动回所时,监管场所应进行体表检查。

发现身体有伤的,应要求提讯、提审人员做出书面说明并附诊断证明书;对伤情严重的,应由办案单位送医院治疗,同时向监所领导报告。

第十九条办理换押工作时,被监管人员在原监管场所患有疾病的,移送单位要如实介绍病情,移交健康档案,接收单位应当继续予以治疗。

第三节所内医疗

第二十条凡在公安监管场所内针对被监管人员开展的医疗活动均为所内医疗工作。

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通过巡诊等手段及时发现、判明所内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对本所内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根据诊疗常规程序进行初步诊疗;对患有严重疾病及突发危及生命情况的,须采取必要抢救措施,并及时提出出所就医建议;对符合住院治疗情形的,应提出转往医院住院治疗的建议;对因健康状况不宜继续监管,且符合变更强制、处罚、执行措施的,应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一条入所后发现被监管人员有本章第二节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的,应由卫生所或门诊部提出明确医学建议,报上级领导审批后通知有关单位处置。

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员,应由办案单位负责其鉴定工作。

对已收入所的患有传染病的被监管人员,监管场所应采取隔离措施,严防传染病蔓延流行。

第二十二条卫生所或门诊部在监管场所内应认真开展巡诊工作,在做好对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日常诊疗工作的基础上,及时发现新患病被监管人员并给予治疗。

公安监管场所应当保证每天24小时有医生在所值班,所内医务工作应合理划分负责区域,落实责任到人。

巡诊工作每日至少一次,病情变化随时巡视。

有患病被监管人员要求治疗的,卫生所或门诊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到达现场处置。

巡诊过程中对患有伤病及新发病被监管人员的病情变化要详细询问,认真检查,尽快明确诊断并予以必要治疗。

对病情严重的被监管人员,应及时报告,强化医疗措施。

需出所就医的,卫生所或门诊部应及时提出建议。

巡诊过程中应做好巡诊记录。

记录内容包括:

时间、患病人员姓名、病情、治疗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对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应给予积极治疗,规范用药。

给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应用药物,服药前卫生所应对药品应用人等进行核对。

服药时,必须由医务人员和监管民警在场监督,做到按次给药、投药到手、监督服下。

进行换药、鼻饲等治疗时,必须将有伤害性的物品远离被监管人员。

治疗结束后,要认真清点所携带物品,不得遗失;对针头等医疗用品操作前后必须核对数目并登记。

严禁将医疗器械、药品遗落监区、监室。

监管民警应在治疗结束后对接受治疗的被监管人员进行人身检查,防止其将违禁品带入监室。

第二十四条公安监管场所应当建立患有伤病被监管人员的分级管控制度。

对新入所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要实行一周时间的重点观察或治疗。

对连续用药或治疗超过三天,仍需要持续进行的患有伤病人员,以及病情严重人员,要按疾病严重程度分级管控并建立病历。

对病情出现严重变化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监管民警及患者本人。

病人病情缓解后,应及时撤销管控。

管控级别较高的患病被监管人员,应当重点巡视观察,在病历及值班记录中认真记录病情变化,值班时重点交接。

要实行定人管理、定时巡诊、定期检查。

诊疗措施应规范、到位。

发现严重情况,应当向所领导及时汇报,并及时予以合理处置。

需出所就医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五条卫生所或门诊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重点病人”管控:

(一)高血压病有危及生命可能的;

(二)心脏病:

有心脏病及心律失常病史,有医院诊断证明,有临床症状,心电图不正常,有危及生命可能的;

(三)糖尿病:

1.血糖控制不满意;2.有严重并发症如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等。

(四)体温持续38.5C以上需严密观察处理的;

(五)绝食三天以上的;

(六)有专科诊断证明,病情控制不佳的精神病;

(七)发作控制不满意的癫痫;

(八)吞食异物不能自行排出或边缘锐利可能损伤脏器、造成穿孔等情况的;

(九)不除外颅内损伤的头外伤、需观察处理的骨折等严重外伤的;

(十)严重软组织感染的(如关节感染、丹毒、需持续换药或继发全身症状等);

(十一)传染病:

病情严重,需密切观察的;

(十二)有较严重戒断症状、进食差的新收押吸毒人员;

(十三)由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特殊被监管人员出现身体严重不适的;

(十四)涉外被监管人员出现身体严重不适的;

(十五)不配合治疗、行为异常或情绪波动较大的;(十六)其它需要重点监测或需到医院就诊的严重疾病。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管人员,应确定为“重点观察对象”予以重点关注,必要时应建立病历并列为“重点病人”管控:

(一)由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特殊被监管人员;

(二)监所确立为重点人的人员;

(三)有自伤、自残倾向,行为异常及情绪不稳定者;

(四)身体状况不良的吸毒人员;

(五)绝食人员;

(六)吞食异物人员;

(七)新入所患病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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