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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送部令第13号)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已于12月8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4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依照国家关于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合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从业资格制度涉及考试、注册、继续教诲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制度。

第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六条交通运送部负责指引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送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详细实行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涉及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备普遍规范规定知识测试;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备区域服务特性知识测试。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按照交通运送部编制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行。

交通运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考试题库。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题库由交通运送部负责编制;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设区市级道路运送管理机构在省级道路运送管理机构指引下编制,直辖市所属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直辖市所属省级道路运送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市级道路运送管理机构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证明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二)关于部门或者单位出具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记录证明;

(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设区市级道路运送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

初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人,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应当在初次申请考试区域完毕。

第十三条设区市级道路运送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发布考试成绩。

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3年。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成绩在全国范畴内有效,区域科目考试成绩在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设区市级道路运送管理机构应当自发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送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如下简称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式样参照《道路运送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规定执行。

从业资格电子证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范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应当参加本地区域科目考试。

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由本地设区市级道路运送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注册

第十六条获得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道路运送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任获得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十八条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任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市、县级道路运送管理机构申请注册。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受理注册申请道路运送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结注册手续,并在从业资格证中加盖注册章。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道路运送管理机构申请延续注册。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惩罚且刑事惩罚尚未执行完毕,不予延续注册。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内,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聘任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应当在20日内向原注册机构报告,并申请注销注册。

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继续教诲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毕继续教诲。

继续教诲周期自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诲周期为3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每个持续计算继续教诲周期内,应当接受不少于54学时继续教诲。

出租汽车驾驶员合计注册时间满3年,也应当接受不少于54学时继续教诲。

获得从业资格证超过3年未申请注册,注册后应当在1年内完毕不少于27学时继续教诲。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送部统一制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诲大纲并向社会发布。

继续教诲大纲内容涉及出租汽车有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诲以出租汽车公司为主组织实行。

具备条件出租汽车公司经市、县级道路运送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开展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诲工作。

不具备条件出租汽车公司和个体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诲工作,由其她继续教诲机构承担,详细涉及如下形式:

(一)交通运送部或者省级交通运送主管部门备案网络远程继续教诲;

(二)在县级以上道路运送管理机构备案其她继续教诲形式。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毕继续教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市、县级道路运送管理机构报备,道路运送管理机构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公司和继续教诲机构组织继续教诲状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公司和继续教诲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继续教诲筹划、继续教诲师资状况、参培学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道路运送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公司和继续教诲机构违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道路运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诲或者提供虚假继续教诲资料;

(二)未按照继续教诲大纲规定组织相应继续教诲;

(三)发布继续教诲虚假信息。

第五章从业资格证件管理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交通运送部统一制发并制定编号规则。

设区市级道路运送管理机构负责从业资格证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毁损,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换)发手续。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补(换)发手续,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

道路运送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规定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时,应当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合法权益,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诲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市、县级道路运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管理,将其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根据。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道路运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涉及:

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证申请、注册及补(换)发记录、违法行为记录、交通责任事故状况、继续教诲记录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成果等。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从业资格证被注销,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由发证机关公示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她因素不适当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示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规定且没有积极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

(二)发生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纪守法、文明行车、优质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载;

(二)议价;

(三)途中甩客;

(四)故意绕道行驶。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应当加强继续教诲;情节严重,道路运送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元如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获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三条违背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如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

(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第四十四条违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如下罚款:

(一)聘任未获得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二)聘任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行继续教诲。

第四十五条违背本规定,道路运送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及核发从业资格证;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

(三)索取、收受她人财物及谋取其她不合法利益;

(四)其她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实行前已获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内申请换发新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注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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