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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上海海事大学

“海商法”

一、一九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全文一百七十四条,并自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施行【1】

二、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九十四条

三、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五十三条

四、二零零零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七十六条条文

第一章通则

第一条船舶之定义

“本法”称船舶者谓在海上航行,或在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第二条船长与海员之定义

“本法”称船长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务之人员;称海员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由船长指挥服务于船舶上所有人员。

第三条不适用“本法”之船舶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船舶法”所称之小船。

(二)军事建制之舰艇。

(三)专用于公务之船舶。

(四)第一条规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第四条船舶保全程序之强制执行

一、船舶保全程序之强制执行,于船舶发航准备完成时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时止,不得为之。

但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债务,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损害,不在此限。

二、国境内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为之。

第五条补充“法”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规定者、“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章船舶

第一节船舶所有权

第六条动产之使用

船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

第七条船舶所有权范围

除给养品外,凡于航行上或营养上必需之一切设备及属具,皆视为船舶之一部。

第八条让与船舶之方式

船舶所有权或应有部分之让与,非作成书面并依下列之规定,不生效:

(一)在“中华民国”,应申请让与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盖印证明。

(二)在“外国”,应申请“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盖印证明。

第九条移转登记之效力

船舶所有权之移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条建造中船舶

船舶建造中,承揽人破产而破产管理人不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将船舶及业经交付或预定之材料,照估价扣除已付定金给偿收取之,并得自行出资在原处完成建造。

但使用船厂应给与报偿。

第十一条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共同利益事项

共有船舶之处分及其他与共有人共同利益有关之事项,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十二条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出卖应有部分

一、船舶共有人有出卖其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尽先承买。

二、因船舶共有权一部分之出卖致该船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十三条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抵押应有部分

船舶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供抵押时,应得其他共有人过半数之同意。

第十四条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船舶利用债务与委弃

一、船舶共有人,对于利用船舶所生之债务,就其应有部分,负比例分担之责。

二、共有人对于发生债务之管理行为,曾经拒绝同意者,关于此项债务,得委弃其应有部分于他共有人而免其责任。

第十五条共有关系之退出

一、船舶共有人为船长而被辞退或解任时,得退出共有关系,并请求返还其应有部分之资金。

二、前项资金数额,依当事人之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法院”裁判之。

三、第一项所规定退出共有关系之权,自被辞退之日起算,经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共有关系之终止

共有关系,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产或禁治产而终止。

第十七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选任

船舶共有人,应选任共有船舶经理人经营其业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选任,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十八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权限——代表权

共有船舶经理人关于船舶之营运,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代表共有人。

第十九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权限——处分权

一、共有船舶经理人,非经共有人依第十五条规定之书面委任,不得出卖或抵押其船舶。

二、船舶共有人,对于共有船舶经理人权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义务

共有船舶经理人,于每次航行完成后,应将其经过情形,报告于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随时检查其营业情形,并查阅账簿。

第二十一条船舶所有人限制责任之标的项目及范围

一、船舶所有人对下列事项所负之责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或财物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权益侵害之损害赔偿。

但不包括因契约关系所生之损害赔偿。

(三)沉船或落海之打捞移除所生之债务。

但不包括依契约之报酬或给付。

(四)为避免或减轻前二款责任所负之债务。

二、前项所称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权人、船舶承租人、经理人及营运人。

三、第一项所称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称运费,不包括“依法”或依约不能收取之运费及票价;所称附属费,指船舶因受损害应得之赔偿,但不包括保险金。

四、第一项责任限制数额如低于下列标准者,船舶所有人应补足之:

(一)对财物损害之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为国际货币基金,特别提款权五四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

(二)对人身伤亡之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六二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

(三)前二款同时发生者,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六二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

但人身伤亡应优先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O八计算单位计算之数额内赔偿,如此数额不足以全部清偿时,其不足额再与财物之毁损灭失,共同在现存之责任限制数额内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记总吨不足三百吨者,以三百吨计算。

第二十二条船舶所有人限制责任之例外

前条责任限制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本于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过失所生之债务。

(二)本于船长、海员及其他服务船舶人员之雇用契约所生之债务。

(三)救助报酬及共同海损分担额。

(四)船舶运送毒性化学物质或油污所生损害之赔偿。

(五)船舶运送核子物质或废料发生核子事故所生损害之赔偿。

(六)核能动力船舶所生核子损害之赔偿。

第二十三条船价之证明及估计

一、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限制其责任者,对于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应证明之。

二、船舶价值之估计,以下列时间之船状态为准: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变所生共同海损之债权,及事变后以迄于第一到达港时所生之一切债权,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第一港时之状态。

(二)关于船舶在停泊港内发生事变所生之债权,其估价依船舶在停泊港内事变发生后之状态。

(三)关于货载之债权或本于载货证券而生之债权,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货物之目的港时,或航行中断地之状态,如货载应送达于数个不同之港埠,而损害系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该数港中之第一港时之状态。

(四)关于第二十一条所规定之其他债权,其估价依船舶航行完成时之状态。

第二节海事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海事优先权之项目

一、下列各款为海事优先权担保之债权,有优先受偿之权:

(一)船长、海员及其他在船上服务之人员,本于雇用契约所生之债权。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对船舶所有人之赔偿请求。

(三)救助之报酬、清除沉船费用及船舶共同海损分担额之赔偿请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陆上或水上财物毁损灭失,对船舶所有人基于侵权行为之赔偿请求。

(五)港埠费、运河费、其他水道费及引航费。

二、前项海事优先权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

第二十五条留置权之位次

建造或修缮船舶所生债权,其债权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权位次,在海事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之前。

第二十六条不适用优先权之规定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赔偿请求,不适用“本法”有关海事优先权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海事优先权之标的物

依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得优先受偿之标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设备及属具或其残余物。

(二)在发生优先债权之航行期内之运费。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损害,或运费损失应得之赔偿。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损应得之赔偿。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为施行救助所应得之报酬。

第二十八条雇用契约债权之标的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债权,得就同一雇用契约期内所得之全部运费优先受偿,不受前条第二款之限制。

第二十九条同次航行海事优先权之位次

一、属于同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条各款之规定。

二、一款中有数债权者,不分先后,按比例受偿。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列债权,如有两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其发生在后者优先受偿。

救助报酬之发生应以施救行为完成时为准。

四、共同海损之分担,应以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时为准。

五、因同一事变所发生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之债权,视为同时发生之债权。

第三十条异次航行海事优先权之位次

不属于同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其后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先于前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海事优先权之物权效力

海事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第三十二条海事优先权之消灭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海事优先权自其债权发生之日起,经一年而消灭。

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赔偿,自离职之日起算。

第三节船舶抵押权

第三十三条船舶之抵押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三十四条建造中船舶之抵押

船舶抵押权,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设定之。

第三十五条船舶抵押权设定人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别委任之人始得为之。

第三十六条抵押权设定之效力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抵押权之不可分性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就其应有部分所设定之抵押权,不因分割或出卖而受影响。

第三章运送

第一节货物运送

第三十八条货物运送契约之不可分性

货物运送契约为下列两种:

(一)以件货之运送为目的者。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者。

第三十九条佣船契约之方式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运送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四十条佣船契约应载事项

前条运送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船名及对船舶之说明。

(三)货物之种类及数量。

(四)契约期限或航程事项。

(五)运费。

第四十一条佣船契约之效力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之契约,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第四十二条“法定”解除

运送人所供给之船舶有瑕疵,不能达运送契约之目的时,托运人得解除契约。

第四十三条全部佣船契约之解除

一、以船舶之全部供运送时,托运人于发航前得解除契约。

但应支付运费三分之一,其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因装卸所增加之费用。

二、前项如为往返航程之约定者,托运人于返程发航前要求终止契约时,应支付运费三分之二。

三、前二项之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关于延滞费之约定不受影响。

第四十四条一部佣船契约之解除

一、以船舶之一部供运送时,托运人于发航前,非支付其运费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约。

如托运人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因装卸所增加之费用及赔偿加于其他货物之损害。

二、前项情形,托运人皆为契约之解除,各托运人仅负前条所规定之责任。

第四十五条继续性佣船契约解除之禁止

前二条之规定,对船舶于一定时间内供运送或为数次继续航行所订立之契约,不适用之。

第四十六条托运之运送方式

以船舶之全部于一定时期内供运送者,托运人仅得以约定或以船舶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为运送。

第四十七条事变时运费之计算

一、前条托运人,仅就船舶可使用之时间,负担运费。

但因航行事变所生之停止,仍应继续负担运费。

二、前项船舶之停止,系因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为或因船舶之状态所致者,托运人不负担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三、船舶行踪不明时,托运人以得最后消息之日为止,负担运费之全部,并自最后消息后,以迄于该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间应完成之日,负担运费之半数。

第四十八条货物装卸时运费之计算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托运人所装载货物,不及约定之数量时,仍应负担全部之运费。

但应扣除船舶因此所减省费用之全部,及因另装货物所取得运费四分之三。

第四十九条解约时运费之扣除

托运人因解除契约,应付全部运费时,得扣除运送人因此减省费用之全部及另装货物所得运费四分之三。

第五十条货物运达之通知

货物运达后,运送人或船长应即通知托运人指定之应受通知人或受货人。

第五十一条货物寄存及拍卖

一、受货人怠于受领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以受货人之费用,将货物寄存于港埠管理机关或“合法”经营之仓库,并通知受货人。

二、受货人不明或受货人拒绝受领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依前项之规定办理,并通知托运人及受货人。

三、运送人对于前二项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准予拍卖,于扣除运费或其他相关之必要费用后提存其价金之余额:

(一)不能寄存于仓库。

(二)有腐坏之虞。

(三)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费及其他相关之必要费用。

第五十二条装卸时间之计算

一、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运送人非于船舶完成装货或卸货准备时,不得签发装货或卸货准备完成通知书。

二、装卸期间自前项通知送达之翌日起算,期间内不工作休假日及装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

但超过合理装卸期间者,船舶所有人得按超过之日期,请求合理之补偿。

三、前项超过装卸期间,休假日及装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之。

第五十三条载货证券之发给

运送人或船长于货物装载后,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发给载货证券。

第五十四条载货证券应载事项

一、载货证券,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由运送人或船长签名:

(一)船舶名称。

(二)托运人之姓名或名称。

(三)依照托运人书面通知之货物名称、件数或重量,或其包装之种类、个数及标志。

(四)装载港及卸货港。

(五)运费交付。

(六)载货证券之份数。

(七)填发之年、月、日。

二、前项第三款之通知事项,如与所收货物之实际情况有显著迹象,疑其不相符合,或无法核对时,运送人或船长得到载货证券内载明其事由或不予载明。

三、载货证券依第一项第三款为记载者,推定运送人依其记载为运送。

第五十五条交运货物不正确之赔偿

一、托运人对于交运货物之名称、数量,或其包装之种类、个数及标志之通知,应向运送人保证其正确无讹,其因通知不正确所发生或所致之一切毁损、灭失及费用,由托运人负赔偿责任。

二、运送人不得以前项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之事由,对抗托运人以外之载货证券持有人。

第五十六条货物受领之效力

一、货物一经有受领权利人受领,推定运送人已依照载货证券之记载,交清货物。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货前或当时,受领权利人已将毁损灭失情形,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

(二)提货前或当时,毁损灭失经共同检定,作成公证报告书者。

(三)毁损灭失不显著而于提货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

(四)在收货证件上注明毁损或灭失者。

二、货物之全部或一部毁损、灭失者,自货物受领之日或自应受领之日起,一年内未起诉者,托运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责任。

第五十七条托运人赔偿责任之限制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损害,非由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之过失所致者,托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数份载货受领之效力

一、载货证券有数份者,在货物目的港请求交付货物之人,纵仅持有载货证券一份,运送人或船长不得拒绝交付。

不在货物目的港时,运送人或船长非接受载货证券之全数,不得为货物之交付。

二、二人以上之载货证券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应即将货物按照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寄存,并通知曾为请求之各持有人、运送人或船长,已依第一项之规定,交付货物之一部后,他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者,对于其剩余之部分亦同。

三、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于他持有人受货物之交付时,他持有人之载货证券对运送人失其效力。

第五十九条先受交付人之权利

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运送人或船长尚未交付货物者,其持有先受发送或交付之证券者,得先于他持有人行使其权利。

第六十条载货证券之物权效力

一、“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条至第六百三十条关于提单之规定,于载货证券准用之。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另行签发载货证券者,运送人与托运人以外载货证券持有人间之关系,依载货证券之记载。

第六十一条运送人责任免除之限制

以件货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或载货证券记载条款、条件或约定,以减轻或免除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因过失或本章规定应履行之义务而不履行,致有货物毁损、灭失或迟到之责任者,其条款、条件或约定不生效力。

第六十二条发航之注意及措置义务

一、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于发航前及发航时,对于下列事项,应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当船员、设备及供应。

(三)使货舱、冷藏室及其供载运货物部分适合于受载、运送与保存。

二、船舶于发航后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为免除前项责任之主张,应负举证之责。

第六十三条承运人之注意及处置义务

运送人对于承运货物之装载、卸载、搬移、堆存、保管、运送及看守,应为必要之注意及处置。

第六十四条拒绝运载及危险物之载运

一、运送人知悉货物为违禁物或不实申报物者,应拒绝载运。

其货物之性质足以毁损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员健康者亦同。

但为航运或商业习惯所许者,不在此限。

二、运送人知悉货物之性质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险性并同意装运后,若此货物对于船舶或货载有危险之虞时,运送人得随时将其起岸、毁弃或使之无害,运送人除由于共同海损者外,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未报明货物之处置

一、运送人或船长发见未经报明之货物,得在装载港将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种货物应付最高额之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二、前项货物在航行中发见时,如系违禁物或其性质足以发生损害者,船长得投弃之。

第六十六条事变时运费之计算

(一)

船舶发航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到达目的港而将原装货物运回时,从其船舶约定为去航及归航之运送,托运人仅负担去航运费。

第六十七条事变时运费之计算

(二)

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须修缮时,如托运人于到达目地港前提取货物者,应付全部运费。

第六十八条事变时运费之计算(三)

一、船舶在航行中遭难或不能航行,而货物仍由船长设法运到目地港时,如其运费较低于约定之运费者,托运人减支两运费差额之半数。

二、如新运费等于约定之运费,托运人不负担任何费用;如新运费较高于约定之运费,其增高额由托运人负担之。

第六十九条免责事由

(一)

因下列事由发生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海员、引航人或运送人之受雇人,于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为而有过失。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险、灾难或意外事故。

(三)非由于运送人本人之故意或过失所生之火灾。

(四)天灾。

(五)战争行为。

(六)暴动。

(七)公共敌人之行为。

(八)有权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九)检疫限制。

(十)罢工或其他劳动事故。

(十一)救助或意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十二)包装不固。

(十三)标志不足或不符。

(十四)因货物之因有瑕疵、品质或特性所致之耗损或其他毁损灭失。

(十五)货物所有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为或不行为。

(十六)船舶虽经注意仍不能发现之隐有瑕疵。

(十七)其他非因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过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雇人之过失所致者。

第七十条免责事由

(二)

一、托运人于托运时故意虚报货物之性质或价值,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其货物之毁损或灭失,不负赔偿责任。

二、除货物之性质及价值于装载前,已经托运人声明并注明于载货证券者外,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货物之毁损灭失,其赔偿责任,以每件特别提款权六六六•六七单位或每公斤特别提款权二单位计算所得之金额,两者较高者为限。

三、前项所称件数,系指货物托运之包装单位。

其以货柜、垫板或其他方式并装运送者,应以载货证券所载其内之包装单位为件数。

但载货证券未经载明者,以并装单位为件数。

其使用之货柜系由托运人提供者,货柜本身得作为一件计算。

四、由于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张第二项单位限制责任之利益。

第七十一条免责事由(三)

为救助或意图救助海上人命、财产,或因其他正当理由偏航者,不得认为违反运送契约,其因而发生毁损或灭失时,船舶所有人或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免责事由(四)

货物未经船长或运送人之同意而装载者,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其货物之毁损或灭失,不负责任。

第七十三条免责事由(五)

运送人或船长如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上,致使毁损或灭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但经托运人之同意并载明于运送契约或航运种类或商业习惯所许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条运送人与连续运送人之责任

一、载货证券之发给人,对于依载货证券所记载应为之行为,均应负责。

二、前项发给人,对于货物之各连续运送人之行为,应负保证之责。

但各连续运送人,仅对于自己航程中所生毁损灭失及迟到负其责任。

第七十五条多种运输工具连续运送之准用

一、连续运送同时涉及海上运送及其他方法之运送者,其海上运送部分适用“本法”之规定。

二、货物毁损灭失发生时间不明者,推定其发生于海上运送阶段。

第七十六条代理人及受雇人之责任限制

一、本节有关运送人因货物灭失、毁损或迟到对托运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张之抗辩及责任限制之规定,对运送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亦得主张之。

但经证明货物之灭失、毁损或迟到,系因代理人或受雇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前项之规定,对从事商港区域内之装卸、搬运、保管、看守、储存、理货、稳固、垫舱者,亦适用之。

第七十七条“涉外”民事“法律”之适用

载货证券所载之装载港或卸货港为“中华民国”港口者,其载货证券所生之“法律”关系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所定应适用“法律”,但依“本法”“中华民国”受货人或托运人保护较优者,应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七十八条装货证券装卸货港为“我国”港口时之管辖权

一、装货港或卸货港为“中华民国”港口者之载货证券所发生之争议,得由“我国”装货港或卸货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辖权之“法院”管辖。

二、前项载货证券订有仲裁条款者,经契约当事人同意后,得于“我国”进行仲裁,不受载货证券内仲裁地或仲裁规则记载之拘束。

三、前项规定视为当事人仲裁契约之一部,但当事人于争议发生后另有书面合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旅客运送

第七十九条旅客运送之准用

旅客之运送,除本节规定外,准用本章第一节之规定。

第八十条膳费计算

对于旅客供膳者,其膳费应包括于票价之内。

第八十一条强制保险之规定

一、旅客于实施意外保险之特定航线及地区,均应投保意外险,保险金额载入客票,视同契约,其保险费包括于票价内,并以保险金额为损害赔偿之最高额。

二、前项特定航线地区及保险金额,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二条任意保险之规定

旅客除前条保险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险者,其损害赔偿依其约定。

但应以书面为之。

第八十三条依约运送义务

一、运送人或船长应依船票所载,运送旅客至目的港。

二、运送人或船长违反前项规定时,旅客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第八十四条旅客解约权

旅客于发航二十四小时前,得给付票价十分之二,解除契约;其于发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于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绝乘船者,运送人得请求票价十分之一。

第八十五条票价之负担

旅客在船舶发航或航程中不依时登船,或船长依职权实行紧急处分迫令其离船者,仍应给付全部票价。

第八十六条迟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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