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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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规定(食品安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11)》(多个现行文件汇总奉献)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为规范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
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五)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移送的案件被司法机关不予立案退回的;
(七)被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起主要作用的;
(九)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十)做虚假陈述,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十一)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但法律法规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执行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特别报请本级局长(含副局长)决定。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案机构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没有说明理由的,核审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核审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办案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并被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达到”包括本数;“超过”、“不足”、“未达到”不包括本数。
行使《执行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章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
第一节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
1.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达到三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达到五百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三百万元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三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三十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三万元,虚报金额在超过三十万元不超过六十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五百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十五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五百万元,虚报金额超过三百万元不超过六百万元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三万元,虚报金额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三十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六十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三万元,虚报金额超过六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五百万元,虚报金额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十五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三十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五百万元,虚报金额超过六百万元不超过一千万元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4.对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公司,或者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司,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1.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一项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二项,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四项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四项以上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十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并且造成损害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并且造成损害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十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并且造成一定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并且造成损害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
1.逾期不超过五日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逾期超过五日的,每再超过一日,加处一千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3.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1.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超过一百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一)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系初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该文件虽未造成危害后果,但系屡犯的;
(2)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已造成危害后果,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五万元并系初犯的;
(3)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但该文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五万元但系屡犯的;
(2)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五万元并系初犯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四十万元的;
(2)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不超过五万元但系屡犯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四十万元的;
(2)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再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且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并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三十万元不超过四十万元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1.所得收入不超过三万元,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所得收入不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六十万元的;
(2)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但该文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得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所得收入不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六十万元的;
(2)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六十万元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得收入五倍的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六十万元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尚未发生交易或者经营额不超过十万元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额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经营额虽不足一百万元但社会危害严重的,或者因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而无法查清经营额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超过六十日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逾期超过六十日的,或者有造成严重损害、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司未按照《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
1.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不超过五千元的罚款;
2.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四)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经营额不超过一千元且尚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令改正;
(二)经营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十万元且尚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