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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作提纲

写作提纲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性。

(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

提出了确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现实性与必要性,并进一步说明了刑事案件精神损害的界定和赔偿的诉讼方式。

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性依据。

(一)精神损害赔偿本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似乎仅限定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

在法学上,“精神受到损害或称精神损害,简单地讲是指对主体的人的精神活动的伤害。

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精神利益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三、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一)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许多人关注的焦点。

本论题阐明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含义,对精神损害的范围和标准予以明确界定。

并运用大量的理论和事实,深刻阐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他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法律有许多人关注的焦点。

本人就犯罪行为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含义及对精神损害的范围和标准予以探讨。

一、精神损害赔偿及精神赔偿的意义损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侵害人身权和人格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害,也包括侵犯财产权犯罪而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

其理由是:

1、在法治社会中,只要有侵权,必然就有赔偿,有物质损害,应就物质损害赔偿,有造成精神和心理上的创伤的,应就精神损害部份弥补损失。

2、附带民事诉讼在物质上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就应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剥夺,不管它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3、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被害人精神损害大量存在,根据有损害后果发生,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做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4、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要由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损失可以是物质损失,也应包括精神损失在内。

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本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不仅限定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

在法学上‘精神’收到损害,简单地讲是对主体的人的精神活动的伤害。

侵权侵害公民的人生权、人格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精神利益的迫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创伤,而由侵权人给予受害人一定赔偿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这种赔偿包含物质补偿与精神慰藉。

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通过侵权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物质补偿,适受害人获得精神上的安慰。

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上的救济方式具有多样性,其中最主要的,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即以财产方式为主要救济手段,通过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损伤,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稳定社会次序的目的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指的是在哪些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人身自由等人格权,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和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

此外,根据《婚姻法》规定,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里的损害赔偿当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三、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一)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救济原则必然要求

在一个文明、法治的社会,只要有侵权,必然就有赔偿,有物质损失,应就物质损害赔偿;有造成精神、心理上的创伤的,应就有精神损害部分弥补救济。

犯罪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无疑是极为严重的侵权行为。

犯罪类侵权和普通类侵权一样既可能造成物质损失,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失。

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一样是受害者遭受到实实在在的损失,只不过是精神损失是无形的比较难量化而已,然而,犯罪类侵权,特别是侵犯人身权,个人格的那些犯罪行为,还带给被害人除肉体痛苦之外的精神痛苦与折磨,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刺激与损伤相比有过之无不及,也正和有人所害,民事侵权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加以救济,而刑事案件反之;普通的民事侵权,法院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诸如强奸、毁人容貌的伤害等案件中,被害人所收到的精神上的痛苦是众所周知的,此时,被害人是多么希望得到社会的帮助和人们精神上的抚慰,即使给予大量的金钱补偿也是难以弥补的,适度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更完善的标志。

(二)附带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协调统一是我国法律体系一致性的基本要求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称作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民事诉讼,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损害赔偿。

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即依附于犯罪行为,从属于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这种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从性质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完全可以分开审理,虽然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差别,但二者是统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应当体现法律的一致性,不同的诉讼途径应当达到同样的法律结果,才能真正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简化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优点。

由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根源于被告的同一违法行为,所以才有可能在同一诉讼中同事解决两个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从而也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利前提条件。

(三)程序的不同不能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从程序法的性质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通过受害人经过程序权利的行使,使其遭受的实体权利得意保护的一个途径,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对犯罪类侵犯造成的物质损失,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诉讼权利,就应当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予以剥夺。

既然是民事诉讼,诉讼过程就应当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因此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同样适用。

凡事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决规定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即使是因刑事犯罪所致,受害人也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而不管它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四)我国应完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我国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已有精神损害补偿的规定与做法,有些可能构成刑事责任的行为,造成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损害,后果严重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我国宪法第38条明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这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宪法和法律基础,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

重婚的;2:

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里讲的损害赔偿,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

上述四种情况都可能造成犯罪,即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和伤害罪等,若犯罪成立,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如,最高法院与2002年6月针对浙江省法院审理公交客运人身损害赔偿案所做出的司法解释,其中讲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颁布)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这一项财产性质赔偿外,还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加害人赔偿精神抚慰性质的“残疾赔偿金”,前述《办法》第3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补偿费”是对非财产损害的补偿。

致使上述包括交通肇事伤害等案件,如果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受害人不能要求赔偿被统称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或其它精神损害抚慰金。

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可行性。

2003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文刊登了《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1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或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归责事由致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受害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时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再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

该解释透露出一个信息,刑事被害人将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很多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诉讼为主,民事部分为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几乎都有精神损害,其范围广泛、程度轻重不同,标准也难以确定,操作不好把握、不利与及时结案。

这种认识不完整,全国各地基层法院已审理大量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经验,最近有报道称,最高法院加紧制定《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程序,并将统一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届时精神损害赔偿将不再令人困惑。

四、刑事诉讼中加入精神赔偿内容的建议

如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补充,修改并完善这项制度呢?

结合理论与实践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精神损失”的内容,即使第77条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不同国家对此都适用不同的标准。

如德国法律将其限定在侵害身体和健康。

如德国法律将限定在侵害身体和健康、剥夺人身自由的范围内,意大利则笼统统定,反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最为典型的是日本,其民法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情形,凡事应当负赔偿责任者,均应赔偿。

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在法定的人格权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所引起的范围内,同事限定必须是侵权行为。

我们认为,犯罪肯定是侵权行为,而侵权不仅仅是人格权领,而应包括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借鉴日本的做法,只要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标准一律规定赔偿。

其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制度化、法律化。

要确立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精神痛苦程度之原则,明确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精神赔偿标准和范围,可以就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受害人的痛苦程度,造成后果、具体的侵害情节、受害人的身份资历,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以确定精神赔偿的幅度与范围,以避免“自行裁量”时可能出现的偏差。

为此应贯彻区别对待、适用赔偿、警示教育的原则。

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要分清主观过错性质和程度,该重就重,适可而止;然而,精神损害赔偿与刑罚的最终目的应当相一致,即最终目的是要防止犯罪分子再度危害社会,警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悬崖勒马,不敢以身试法。

 

 

【参考文献】

1

林镜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6年16期

2

王洪青;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及原则[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06期

3

李玉华;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J];政法论坛;2000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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