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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总结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总结

  篇一: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XX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XX年第2号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已于XX年8月1日经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XX年9月11日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动物产品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兽药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为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笺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兽用非处方药是指不需要兽医处方笺即可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兽用处方药目录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

兽用处方药目录以外的兽药为兽用非处方药。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

  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跟踪本企业所生产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发现不适合按兽用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报告。

  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兽用非处方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

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第七条兽用处方药凭兽医处方笺方可买卖,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进出口兽用处方药的;

  

(二)向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兽药生产企业、经营者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三)向聘有依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专职执业兽医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第八条兽医处方笺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

  第九条兽医处方笺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畜主姓名或动物饲养场名称;

  

(二)动物种类、年(日)龄、体重及数量;

  (三)诊断结果;

  (四)兽药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

  (五)开具处方日期及开具处方执业兽医注册号和签章。

  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执业兽医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畜主或动物饲养场保存。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单位专职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签由专职执业兽医所在单位保存。

  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对兽医处方笺进行查验,单独建立兽用处方药的购销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兽用处方药应当依照处方笺所载事项使用。

第十二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公布的《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使用兽药。

  第十三条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篇二:

兽用处方药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管理制度(规模养殖场)

  畜禽养殖者在遵守《兽药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同时,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

  二、凭下列手续之一购买兽用处方药:

  1、聘有专职执业兽医的动物饲养场(小区)凭本单位出具、盖有单位印章、规定格式的证明,购买《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所列兽用处方药;

  2、未聘有专职执业兽医而聘有乡村兽医的动物饲养场(小区)凭所聘用的乡村兽医开具的处方签购买《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第二项所列兽用处方药。

  3、经动物诊所机构诊断的,凭其开具的处方签购买《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所列兽用处方药。

  三、兽用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或分柜摆放。

  四、兽用处方药依照处方笺(签)所载事项使用。

  五、兽用麻醉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六、不得购兽用处方药,不得购买上门推销的兽用处方药。

不得购买和使用原料药、假劣兽药、人用药、禁用药等。

  七、分别建立兽用处方药、非处方药购进、使用记录。

  八、兽药购用记录、购药证明、兽医处方笺(签)保存二年以上。

  篇三:

《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对兽药GSP企业的影响及对策

  龙源期刊.cn

  《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对兽药GSP企业的影响及对策

  作者:

齐轶

  来源:

《中国动物保健》XX年第06期

  摘要:

实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是农业部加强兽药管理的重要举措,涉及到兽药GSP企业的切身利益。

作者根据对《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的解读,重点分析了《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实施对兽药GSP企业的影响,提出了相关意见,为兽药经营者提供参考。

  关键词:

兽药;非处方药;法规;GSP企业1实施《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的重要性

  目的

  兽药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特殊商品。

目前,我国共批准生产的兽药产品除兽用麻醉剂、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原料药等外,其余兽药产品均可在兽药市场中自由购买使用。

合理使用兽药,可以预防和治疗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健康发展,如使用不当、使用过量或违规使用,则会造成动物或动物源性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因此,XX年国家发布《兽药管理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对兽药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制定实施《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后文简称《办法》),其核心目的就是有效地加强对兽用处方药的监督管理,规范兽药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

  意义

  近几年来,“江西海联假兽药案”“瘦肉精”以及“速成鸡”等事件问题不断,即暴露了我们在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上的监管不足,也使一些生产中擅自改变组方、夸大疗效以及经营和使用中滥用抗生素等现象浮出水面。

种种问题不仅影响了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用药不当还会导致动物机体和人类的耐受性或耐药性增加,更危及人民的健康和生命。

所以,农业部制定、实施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现实意义:

一是《办法》对兽药产品的标签说明书、经营场所设施、购买途径等提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兽药生产、经营的规范化管理;二是《办法》对兽医处方签的开具资格、记载事项等有了详细规定,有利于提高兽药安全使用水平,推动执业兽医制度发展,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三是《办法》实施有效调动了兽药企业调整产品结构、研发高效低毒产品的积极性,为促进兽药行业发展提供良好机遇。

  2《办法》实施对兽药GSP企业的主要影响

  篇四:

有关《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问题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066号

  为做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有效规范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产品说明书范本》要求印制标签和说明书,《兽药产品说明书范本》未收载的产品按照批准的标签和说明书样稿印制。

在不改变批准内容、符合《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的前提下,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对产品标签和说明书项目顺序和背景颜色(不包括图案)自行进行调整,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将说明书印制在包装袋或包装盒上。

  二、属于兽用处方药的品种,应在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兽用处方药”,不再标注“兽用”;属于外用药的,还应按照规定标注“外用药”。

对附加在包装盒内的说明书,“兽用处方药”标识的颜色可与说明书文字颜色一致。

不得通过粘贴或盖章方式对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增加“兽用处方药”标识。

“兽用处方药”标识可以按照《兽药产品说明书范本》式样设置外框。

  三、兽用原料药不属于制剂,标签只需标注“兽用”标识。

最小包装为安瓿、西林瓶等产品的,如受包装尺寸限制,瓶身标签可以不标注“兽用处方药”标识。

  四、鉴于兽用处方药目录仍在完善过程中,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外的兽药品种目前可不标注“兽用非处方药”标识。

标注“兽用非处方药”的,不再标注“兽用”。

  五、按照要求需增加“兽用处方药”标识或按照《兽药产品说明书范本》要求修改标签说明书内容的,企业可自行修改,无需备案。

进口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按照农业部公告批准内容印制,属于兽用处方药的品种,应增加“兽用处方药”标识。

  六、兽药产品标签标注的〔有效期〕可具体到“月”,也可具体到“日”。

说明书中的〔有效期〕项可标注为固定期限,如2年或24个月,但标注的期限应与兽药国家标准等规定的有效期一致。

  七、标签和说明书〔性状〕项内容应严格按照兽药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编写。

  八、标签和说明书规定项无批准内容的,除〔商品名称〕项外,其他应保留项目名称,内容空白不填。

  九、可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在说明书〔不良反应〕、〔注意事项〕中自行增加安全性内容的警示语,如在兽用生物制品中增加“仅在兽医指导下使用”。

  十、对“羊梭菌病多联干粉灭活疫苗”进行拆分组合的,企业应按《兽药产品说明书范本》中“羊快疫、猝狙、羔羊痢疾、肠毒血症、黑疫、肉毒梭菌(C型)中毒症、破伤风七联干粉灭活疫苗”的备注规定编制相应的说明书,并根据实际成分调整疫苗名称(通用名称、英文名称和汉语拼音名称)、主要成分、作用与用途等项目内容。

  十一、布氏杆菌病活疫苗(S2株),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XX版)或农业部兽医局农医药便函[XX]193号的规定编制相应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十二、《兽药产品说明书范本》发布后变更产品规格的,其标签和说明书内容按照变更注册公告批准的内容编写。

  农业部XX年2月18

  日

  篇五: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与兽用处方药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XX年第2号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已于XX年8月1日经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XX年9月11日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动物产品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兽药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为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笺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兽用非处方药是指不需要兽医处方笺即可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兽用处方药目录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

兽用处方药目录以外的兽药为兽用非处方药。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

  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跟踪本企业所生产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发现不适合按兽用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报告。

  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兽用非处方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

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第七条兽用处方药凭兽医处方笺方可买卖,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进出口兽用处方药的;

  

(二)向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兽药生产企业、经营者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三)向聘有依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专职执业兽医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第八条兽医处方笺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

  第九条兽医处方笺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畜主姓名或动物饲养场名称;

  

(二)动物种类、年(日)龄、体重及数量;

  (三)诊断结果;

  (四)兽药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

  (五)开具处方日期及开具处方执业兽医注册号和签章。

  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执业兽医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畜主或动物饲养场保存。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单位专职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签由专职执业兽医所在单位保存。

  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对兽医处方笺进行查验,单独建立兽用处方药的购销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兽用处方药应当依照处方笺所载事项使用。

  第十二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公布的《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使用兽药。

第十三条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97号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现予发布,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

  农业部

  XX年9月30日

  附件

  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

  一、抗微生物药

  

(一)抗生素类

  1.β-内酰胺类:

注射用青霉素钠、注射用青霉素钾、氨苄西林混悬注射液、氨苄西林可溶性粉、注射用氨苄西林钠、注射用氯唑西林钠、阿莫西林注射液、注射用阿莫西林钠、阿莫西林片、阿莫西林可溶性粉、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阿莫西林硫酸黏菌素注射液、注射用苯唑西林钠、注射用普鲁卡因青霉素、普鲁卡因青霉素注射液、注射用苄星青霉素。

  2.头孢菌素类:

注射用头孢噻呋、盐酸头孢噻呋注射液、注射用头孢噻呋钠、头孢氨苄注射液、硫酸头孢喹肟注射液。

  3.氨基糖苷类:

注射用硫酸链霉素、注射用硫酸双氢链霉素、硫酸双氢链霉素注射液、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注射用硫酸卡那霉素、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硫酸安普霉素注射液、硫酸安普霉素可溶性粉、硫酸安普霉素预混剂、硫酸新霉素溶液、硫酸新霉素粉(水产用)、硫酸新霉素预混剂、硫酸新霉素可溶性粉、盐酸大观霉素可溶性粉、盐酸大观霉素盐酸林可霉素可溶性粉。

  4.四环素类:

土霉素注射液、长效土霉素注射液、盐酸土霉素注射液、注射用盐酸土霉素、长效盐酸土霉素注射液、四环素片、注射用盐酸四环素、盐酸多西环素粉(水产用)、盐酸多西环素可溶性粉、盐酸多西环素片、盐酸多西环素注射液。

  5.大环内酯类:

红霉素片、注射用乳糖酸红霉素、硫氰酸红霉素可溶性粉、泰乐菌素注射液、注射用酒石酸泰乐菌素、酒石酸泰乐菌素可溶性粉、酒石酸泰乐菌素磺胺二甲嘧啶可溶性粉、磷酸泰乐菌素磺胺二甲嘧啶预混剂、替米考星注射液、替米考星可溶性粉、替米考星预混剂、替米考星溶液、磷酸替米考星预混剂、酒石酸吉他霉素可溶性粉。

  6.酰胺醇类:

氟苯尼考粉、氟苯尼考粉(水产用)、氟苯尼考注射液、氟苯尼考可溶性粉、氟苯尼考预混剂、氟苯尼考预混剂(50%)、甲砜霉素注射液、甲砜霉素粉、甲砜霉素粉(水产用)、甲砜霉素可溶性粉、甲砜霉素片、甲砜霉素颗粒。

  7.林可胺类:

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盐酸林可霉素片、盐酸林可霉素可溶性粉、盐酸林可霉素预混剂、盐酸林可霉素硫酸大观霉素预混剂。

  8.其他:

延胡索酸泰妙菌素可溶性粉。

  

(二)合成抗菌药

  1.磺胺类药:

复方磺胺嘧啶预混剂、复方磺胺嘧啶粉(水产用)、磺胺对甲氧嘧啶二甲氧苄啶预混剂、复方磺胺对甲氧嘧啶粉、磺胺间甲氧嘧啶粉、磺胺间甲氧嘧啶预混剂、复方磺胺间甲氧嘧啶可溶性粉、复方磺胺间甲氧嘧啶预混剂、磺胺间甲氧嘧啶钠粉(水产用)、磺胺间甲氧嘧啶钠可溶性粉、复方磺胺间甲氧嘧啶钠粉、复方磺胺间甲氧嘧啶钠可溶性粉、复方磺胺二甲嘧啶粉(水产用)、复方磺胺二甲嘧啶可溶性粉、复方磺胺甲噁唑粉、复方磺胺甲噁唑粉(水产用)、复方磺胺氯达嗪钠粉、磺胺氯吡嗪钠可溶性粉、复方磺胺氯吡嗪钠预混剂、磺胺喹噁啉二甲氧苄啶预混剂、磺胺喹啉钠可溶性粉。

  2.喹诺酮类药:

恩诺沙星注射液、恩诺沙星粉(水产用)、恩诺沙星片、恩诺沙星溶液、恩诺沙星可溶性粉、恩诺沙星混悬液、盐酸恩诺沙星可溶性粉、乳酸环丙沙星可溶性粉、乳酸环丙沙星注射液、盐酸环丙沙星注射液、盐酸环丙沙星可溶性粉、盐酸环丙沙星盐酸小檗碱预混剂、维生素C磷酸酯镁盐酸环丙沙星预混剂、盐酸沙拉沙星注射液、盐酸沙拉沙星片、盐酸沙拉沙星可溶性粉、盐酸沙拉沙星溶液、甲磺酸达氟沙星注射液、甲磺酸达氟沙星溶液、甲磺酸达氟沙星粉、甲磺酸培氟沙星可溶性粉、甲磺酸培氟沙星注射液、甲磺酸培氟沙星颗粒、盐酸二氟沙星片、盐酸二氟沙星注射液、盐酸二氟沙星粉、盐酸二氟沙星溶液、诺氟沙星粉(水产用)、诺氟沙星盐酸小檗碱预混剂(水产用)、乳酸诺氟沙星可溶性粉(水产用)、乳酸诺氟沙星注射液、烟酸诺氟沙星注射液、烟酸诺氟沙星可溶性粉、烟酸诺氟沙星溶液、烟酸诺氟沙星预混剂(水产用)、噁喹酸散、噁喹酸混悬液、噁喹酸溶液、氟甲喹可溶性粉、氟甲喹粉、盐酸洛美沙星片、盐酸洛美沙星可溶性粉、盐酸洛美沙星注射液、氧氟沙星片、氧氟沙星可溶性粉、氧氟沙星注射液、氧氟沙星溶液(酸性)、氧氟沙星溶液(碱性)。

  3.其他:

乙酰甲喹片、乙酰甲喹注射液。

  二、抗寄生虫药

  

(一)抗蠕虫药:

阿苯达唑硝氯酚片、甲苯咪唑溶液(水产用)、硝氯酚伊维菌素片、阿维菌素注射液、碘硝酚注射液、精制敌百虫片、精制敌百虫粉(水产用)。

  

(二)抗原虫药:

注射用三氮脒、注射用喹嘧胺、盐酸吖啶黄注射液、甲硝唑片、地美硝唑预混剂。

  (三)杀虫药:

辛硫磷溶液(水产用)、氯氰菊酯溶液(水产用)、溴氰菊酯溶液(水产用)。

  三、中枢神经系统药物

  

(一)中枢兴奋药:

安钠咖注射液、尼可刹米注射液、樟脑磺酸钠注射液、硝酸士的宁注射液、盐酸苯噁唑注射液。

  

(二)镇静药与抗惊厥药:

盐酸氯丙嗪片、盐酸氯丙嗪注射液、地西泮片、地西泮注射液、苯巴比妥片、注射用苯巴比妥钠。

  (三)麻醉性镇痛药:

盐酸吗啡注射液、盐酸哌替啶注射液。

  (四)全身麻醉药与化学保定药:

注射用硫喷妥钠、注射用异戊巴比妥钠、盐酸氯胺酮注射液、复方氯胺酮注射液、盐酸赛拉嗪注射液、盐酸赛拉唑注射液、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

  四、外周神经系统药物

  

(一)拟胆碱药:

氯化氨甲酰甲胆碱注射液、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

  

(二)抗胆碱药:

硫酸阿托品片、硫酸阿托品注射液、氢溴酸东莨菪碱注射液。

  (三)拟肾上腺素药:

重酒石酸去甲肾上腺素注射液、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

  (四)局部麻醉药:

盐酸普鲁卡因注射液、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

  五、抗炎药

  氢化可的松注射液、醋酸可的松注射液、醋酸氢化可的松注射液、醋酸泼尼松片、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醋酸地赛米松片、倍他米松片。

  六、泌尿生殖系统药物

  丙酸睾酮注射液、苯丙酸诺龙注射液、苯甲酸雌二醇注射液、黄体酮注射液、注射用促黄体释放激素A2、注射用促黄体释放激素A3、注射用复方鲑鱼促性腺激素释放激素类似物、注射用复方绒促性素A型、注射用复方绒促性素B型。

  七、抗过敏药

  盐酸苯海拉明注射液、盐酸异丙嗪注射液、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

  八、局部用药物

  注射用氯唑西林钠、头孢氨苄乳剂、苄星氯唑西林注射液、氯唑西林钠氨苄西林钠乳剂(泌乳期)、氨苄西林氯唑西林钠乳房注入液(泌乳期)、盐酸林可霉素硫酸新霉素乳房注入剂(泌乳期)、盐酸林可霉素乳房注入剂、盐酸吡利霉素乳房注入剂。

  九、解毒药

  

(一)金属络合剂:

二巯丙醇注射液、二巯丙磺钠注射液。

  

(二)胆碱酯酶复活剂:

碘解磷定注射液。

  (三)高铁血红蛋白还原剂:

亚甲蓝注射液。

  (四)氰化物解毒剂:

亚硝酸钠注射液。

  (五)其他解毒剂:

乙酰胺注射液。

  篇六: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动物产品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兽药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为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笺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兽用非处方药是指不需要兽医处方笺即可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兽用处方药目录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

兽用处方药目录以外的兽药为兽用非处方药。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

  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跟踪本企业所生产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发现不适合按兽用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报告。

  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兽用非处方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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