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旅游中游客猝死案的实务分析.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10867153 上传时间:2023-02-23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21.0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关于旅游中游客猝死案的实务分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关于旅游中游客猝死案的实务分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关于旅游中游客猝死案的实务分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关于旅游中游客猝死案的实务分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关于旅游中游客猝死案的实务分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关于旅游中游客猝死案的实务分析.docx

《关于旅游中游客猝死案的实务分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旅游中游客猝死案的实务分析.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关于旅游中游客猝死案的实务分析.docx

关于旅游中游客猝死案的实务分析

关于“游客猝死案”的实务分析

著作权人:

林茂盛律师

前言

很多同学、朋友说写的文章没有意思,离自己的生活太远了,没有兴趣看,鉴于此,本次实务分析更贴近生活,可能会有共鸣之处。

你旅游过吗?

你通过旅行社参团旅游过吗?

你在旅游过程中受过伤吗?

谁应该为你的伤亡买单呢?

责任比例又应当如何划分承担?

根据经办案例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本人代表保险公司一方,仅代表个人观点。

原告诉称

2019年*月**日,原告亲属***与被告河南****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就前往湖南张家界旅游的相关事宜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2019年*月**日早上6时13分,受害人***在**旅行社人员的安排下从天门山森林公园标志门进入景区,并在6时39分达到天门洞广场,此时,受害人***就明显感到身体极度不适,但**旅行社人员并未采取任何的救助措施,带领旅游团其他人员继续在天门山洞旅游。

在8时31分受害人及其他游客经下段扶梯抵达天门山洞口。

此时,受害人***有昏迷迹象,但**旅行社人员仍未采取任何的救助措施,继续旅游。

后受害人突发昏迷情况被热心游客发现后进行施救,并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抢救,但遗憾的是受害人***不幸去世。

被告**旅行社作为旅游的经营者在旅游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旅行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为2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运送遗体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746567.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一审判决内容(已生效,二审予以维持。

****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27470.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以旅行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提起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旅行社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本案被告还是地接社。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是基于商业活动秩序中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的综合考虑,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定的法定义务。

首先,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过错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成立的基础,在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存在过错;其次,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积极作为义务的存在和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成为对其不作为行为作出判断的基础;第本案的旅游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应结合法定义务、合同约定义务以及客观实际进行合理性的综合评判。

1、死者***与**旅行社签订的《团体境内旅游合同》约定:

“旅行社在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

因此**旅行社对死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涉案旅游合同约定,旅行社需为旅游团队安排符合《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的持证导游人员。

《旅游法》第七十九条及《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应急救助技能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操作规程、岗位技能和应急处理措施。

本案中,死者***跟随的旅行团队于2019年8月16日乘坐长途汽车至当晚21时21分到达湖南张家界,次日晨5点10分集合前往景区,旅行社根据其行程安排,无法保证正常作息和餐饮,案发时正值夏季,死者***年已50周岁且携带未成年儿童,到达景区后身体明显出现不适症状并告知了随团导游。

作为具备专业安全知识的旅游经营者在游客死者***已告知其身体状况不适的情况下,应履行积极的安全保障义务,釆取积极的防范措施包括建议检查、安排就医等但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仅要求死者***在广场休息和自由活动,坐环保车返回市区,同时在随后的旅游过程中亦未再主动跟进联系询问掌握游客情况。

根据公安机关《“2019.8.17死者***死亡警情综合材料》记载:

死者***8时40分到达天门洞洞内售票处旁游道。

视频中可以清晰发现其身体有不适状况,至死者***发生猝死的结果,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及时救助的义务。

被告针对死者***的猝死原因认为是其本人明知并刻意隐瞒了自身存在疾病的辩称,没有证据。

综上,本案中的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游客死者***猝死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因身体不适提出不跟团上山,其与旅行社协商一致已终止旅行。

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关键在死者***自行购票上扶梯前,旅行社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身体出现不适状况直至昏迷、猝死,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能完全割裂看待。

保险公司该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子支持。

4、死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保障自身安全的义务。

其个人在身体状况明显出现不适的情况下,在较长时间内没有主动采取措施寻求帮助,且对自行购票继续前往景点的潜在危险性没有保持理性的判断,对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针对死者***死亡结果的发生,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死者***死亡原因系猝死的事实,认定**旅行社承担30%的责任、死者***承担70%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主体责任。

**旅行社认为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应向地接社张家界的旅游经营者主张侵权。

《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同时,根据死者***与**旅行社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第十一条“转团”中约定:

旅行社经事先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并就受委托出团的旅行社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先行承担责任,再行追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鉴于上述,旅游者在侵权之诉中对责任承担主体具有选择权,原告***选择**旅行社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旅行社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

本案中,死者***虽系猝死,但根据在案证据,其在到达景区售票处时身体已有明显不适,**旅行社作为本次旅行服务的提供方,在明知死者***身体状况已出现不适的情况下,未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安排死者***进一步检查就医仅要求死者***自行休息返回市区,且后续未再跟进了解掌握情况,对死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全案案情,酌定**旅行社承担30%的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旅行社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为2万元,本案中**旅行社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7470.19元,并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向三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保险金。

遗体运送费是三被上诉人为处理事故、安葬死者所产生的实际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称遗体运送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属于附加险赔偿项目,但根据其责任险主险保险条款,并未将遗体运送费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其在诉讼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主张的上述免责事由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认为

1、本案应当审查的是死者***自行购买扶梯票之前旅行社是否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第十八条第四款约定:

“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应当审查的是死者***自行购买扶梯票(旅游团是团购票,无需游客购票)之前旅行社是否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死者***与旅行社协商一致已终止旅行的情况下,未经导游或领队许可离开约定地点,其自行购买扶梯票继续旅游扩大了风险和损失(详见团队突发情况事情说明,该证据在事故处理公安机关留存,证人名字均在湖南旅行旅游直通车地接操作计划件上载明,且事情经过符合基本的常理并有景区视频予以进一步印证),死者***对购票之后的行为负有重大过错,故依法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2、死者***自身原因是其猝死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河南**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猝死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亦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死者***的猝死系个人身体状况导致的,而非遭受外力打击,猝死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且猝死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不可将猝死原因笼统归责于旅行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第二十七条第5项约定:

“旅行社特别提醒,出行前做一次必要的身体检查,如存在下列健康问题或80岁以上的老人,请勿报名参团旅游,如隐瞒参团出游发生事故,责任自负。

健康问题包括传染性疾病、心血管疾病如高血压等、脑血管疾病患者如脑血栓等等;”本案中,死者***的猝死系因个人疾病,其并未对健康情况向旅行社告知,对于猝死是必然存在健康原因的引发因素,即便是心源性猝死也是存在病因的(详见心源性猝死XX百科),其未按合同约定向旅行社告知,而采取了隐瞒方式,最终出现了猝死的结果,故该结果应当由死者***个人承担。

(2)旅行社行程安排与死者***猝死没有因果关系

《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第二十七条其他约定事项第15项约定:

“在保证不减少行程的前提下,旅行社可依据具体情况调整行程。

”本案中,根据死者***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其最迟于2019年8月16日21点21分就已到达入住酒店,并不属于深夜(原告***所称并不属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团队出发情况说明可知,次日5:

10集合,到达和集合时间间隔为7小时49分,该时间扣除洗刷时间外,足以达到7小时的正常睡眠时间。

反观本案,死者***在22:

45分仍然在微信聊天说话而不是休息,系其自身对时间安排不合理而非旅行社,故不可归责于旅行社。

本次旅行仅仅是一次普通强度的旅游,旅游线路非常成熟和著名,对于8岁的孩子来说都没有产生任何不适,更何况是对于成年人。

就整个旅游团而言,其他游客同样是相同的行程安排,均没有身体不适或猝死,故原告***主张行程安排不合理是完全站不住脚的,没有任何依据,其目的是混淆猝死系死者***自身原因造成的审理本案焦点。

3、旅行社已经尽到了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权利与义务的相对等性,死者***支付旅游合同对价和享有合同权利是对等的,旅行社承担的保全保障义务应当是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死者***因身体不适,导游已经让其休息、自由活动,但死者***于此不顾,认为自身身体状况恢复好了,后自行购买扶梯票继续旅游(由此可见其当时病情轻微,远达不到拨打120救助的条件,故此,才有了死者***继续旅行的出现),其作为成年人对该行为的后果是明知的,旅行社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能采取非法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可对旅行社责任进行苛求和扩大化。

死者***到达景区时为6点多,身体不适时还没有到饭点,况且其携带有食物(该事实有视频为证),是否吃饭与其猝死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案在旅行社已经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死者***自行将风险扩大具有重大过错,结合猝死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故旅行社和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运送遗体费用26085元,因被上诉人**旅行并未投保紧急救援费用保险(该保险险种项下有遗体骨灰运送等),且被上诉人**旅行社加盖公章承诺对保险条款已经知悉(详见证据投保单),被上诉人对遗体运送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是知晓的,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对该问题提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详见上诉人保险公司针对被上诉人**旅行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旅行社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该费用。

此外,运送遗体费用与财产损失属于不同的概念(具体可见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包含范围并不包含该费用),请依法予以核实后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的核心应是审查死者***猝死的根本性原因是什么?

而非其他无关紧要的因素。

就本案而言,死者***猝死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是其个人身体状况造成的,旅行社已经尽到了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猝死的高死亡率决定了一旦出现相应的症状,患者生还的可能性极低,这是猝死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其他任何人(包括专业医生)都很难改变。

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合法权益。

律师认为二审未改判的原因:

1、就责任承担比例而言,原审法院判决的责任承担比例基本合理;

2、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原审中保险公司已就该问题提出了抗辩,旅行社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另外,被保险人旅行社并未投保附加险赔偿项目,且旅行社已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以表示对保险条款、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可清楚知悉,旅行社对遗体运送费用属于附加险赔偿项目是明知的,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二审法院错误对该事实进行扩大解释即称主险未将遗体运送费用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略有不妥,本案是民事诉讼,保险公司是第三方而非侵权人,承担责任是以旅行社应当承担责任为前提,故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是否约定作为赔偿依据,而非适用刑法上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解释,本案合理判决应当为旅行社对遗体运送费用按其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

结束语

本案的判决赔偿数额部分略有不妥,保险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来讲属于弱势全体,部分法官先入为主的理念即买保险就是在出现事故的时候赔偿才购买,殊不知保险公司也是普通的民事主体,结合保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让真正该获赔的人获得合理赔偿,这才是保险设立的初衷。

亦符合公平原则。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调解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