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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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发布文号】计标[1987]1447号【生效日期】1988-05-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主编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

1988年5月1日

附件:

关于发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计标[1987]1447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已经有关部门会审。

现批准修订后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为国家标准,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同时废止。

  本规范只规定了建筑设计的通用性防火要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施行中,必要时可根据本规范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委和公安部备案。

  本规范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贯彻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

对没有专门防火规定的,或按本规范设计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基建综合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七局负责。

出版发行由我委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1987年8月26日

                修订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我部消防局会同机械工业部设计研究总院、纺织工业部纺织设计院等10个单位共同修订的。

  在修订过程中,遵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调查了27个大中城市的200余个各类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现状,总结了最近10多年来的建筑防火设计方面的经验教训,吸收国外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建筑防火先进技术成果。

并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十章和五个附录。

其主要内容有:

总则,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厂房,仓库,民用建筑,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建筑构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等。

  鉴于本规范是综合性的防火技术规范,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我部消防局,以便今后修改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87年5月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做到促进生产,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护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地下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注:

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

屋顶上的了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m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2.0.1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2.0.1────────────────┬────┬────┬────┬────          耐火等级  │    │    │    │燃烧性能和耐火         │    │    │    │    极限(h)        │    │    │    │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    │    │    │构件名称           │    │    │    │──┬─────────────┼────┼────┼────┼────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  │防火墙          │4.00  │4.00  │4.00  │4.00  ├─────────────┼────┼────┼────┼────  │承重墙、楼梯间、电梯井的墙│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墙 │            │3.00  │2.50  │2.50  │0.50  ├─────────────┼────┼────┼────┼────  │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两侧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  │的隔墙          │1.00  │1.00  │0.50  │0.25  ├─────────────┼────┼────┼────┼───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难燃烧体  │房间隔墙         │0.75  │0.50  │0.50  │0.25  │             │    │    │    │──┼─────────────┼────┼────┼────┼────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支承多层的柱       │3.00  │2.50  │2.50  │0.50柱├─────────────┼────┼────┼────┼────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支承单层的柱       │2.50  │2.00  │2.00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梁       │2.00  │1.50  │1.00  │0.50────────────────┼────┼────┼────┼────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楼板       │1.50  │1.00  │0.50  │0.25────────────────┼────┼────┼────┼────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燃烧体     屋顶承重构件    │1.50  │0.50  │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疏散楼梯      │1.50  │1.00  │1.00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非燃烧体│难燃烧体│难燃烧体│燃烧体                │0.25  │0.25  │0.15  │────────────────┴────┴────┴────┴────

  注:

①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预制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构,其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应做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③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吊顶,如采用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④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房间隔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3h的非燃烧体。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按本表规定执行有困难时,可采用0.75h非燃烧体。

    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2条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平方米的房间,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但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的要求。

 第2.0.3条 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的工业建筑(甲、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其非承重外墙为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于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到0.5h。

 第2.0.4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楼板(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除外)如耐火极限达到1h的困难时,可降低于0.5h。

  上人的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平层页,其层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

 第2.0.5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层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承重构件有困难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

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第2.0.6条 建筑物的屋面层应采用非燃烧体,但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非燃烧体屋面基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火层。

 第2.0.7条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室内装修,宜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一、高级旅馆的客房及公共活动用房;

  二、演播室、录音室及电化教室;

  三、大型、中型电子计算机机房。

             第三章 厂房

        第一节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3.1.1条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3.1.1分为五类。

表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

生产类别│           火灾危险性特征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甲│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摧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7.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等于或超过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28℃至<60℃的液体

乙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助燃气体

    │6.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闪点≥60℃的液体雾滴────┼───────────────────────────────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丙   │1.闪点≥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

    │具有下列情况的生产:

    │1.对非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热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辐射热丁、火花或火焰的生产

    │2.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它用的各种生产

    │3.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

────┼───────────────────────────────

戊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非燃烧物质的生产

────┴───────────────────────────────

  注:

①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以按实际情况确定其火灾危险性的类别。

    ②一座厂房内或防火分区内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但火灾危险性大的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

(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位,或采取防火设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③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三。

第二节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第3.2.1条 各类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3.2.1的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表3.2.1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

生产│    │            │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m2)

  │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      ├───┬───┬──┬────

类别│    │            │单层 │多层 │高层│厂房的地

  │    │            │厂房 │厂房 │厂房│下室和半

  │    │            │   │   │  │地下室

──┼────┼────────────┼───┼───┼──┼────

甲 │一级  │除生产必须采用多层者外,│4000 │3000 │__ │__

  │二级  │宜采用单层       │3000 │2000 │__ │__

──┼────┼────────────┼───┼───┼──┼────

  │一级  │不限          │5000 │4000 │2000│__

乙 │二级  │6           │4000 │3000 │500│__

──┼────┼────────────┼───┼───┼──┼────

  │一级  │不限          │不限 │6000 │3000│500

丙 │二级  │不限          │8000 │4000 │2000│500

  │三级  │2           │3000 │2000 │__ │__

──┼────┼────────────┼───┼───┼──┼────

  │一、二级│不限          │不限 │不限 │4000│1000

丁 │三级  │3           │4000 │2000 │__ │__

  │四级  │1           │1000 │__  │__ │__

──┼────┼────────────┼───┼───┼──┼────

  │一、二级│不限          │不限 │不限 │6000│1000

戊 │三级  │3           │5000 │3000 │__ │__

  │四级  │1           │1500 │__  │__ │__

──┴────┴────────────┴───┴───┴──┴────

 注:

①防火分区间应用防火墙分隔。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厂房(甲类厂房

除外)如面积超过本表规定,设置防火墙有困难时,可用防火水幕带或防火卷帘加水幕分隔。

    ②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及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麻纺厂除外)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0%,但上述厂房的原棉开包、清花车间均应设防火墙分隔。

    ③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倍。

    ④甲、乙、丙类厂房将有自动灭火设备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丁戊类厂房装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占地面积不限。

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且每层人数不超过2人时,最多允许层数可不受本表限制。

第3.2.2条 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应设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

 第3.2.3条 在小型企业中,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独立的甲、乙类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4条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上述丙类厂房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丁类厂房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5条 锅炉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每小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超过4t的燃煤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第3.2.6条 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应采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高压配电装置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注:

其他防火要求应按现行的电力设计规范执行。

 第3.2.7条 变电所、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但供上述甲、乙类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体的密封固定窗。

 第3.2.8条 多功能的多层或高层厂房内,可设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但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厂房隔开,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等4.2.1条的规定。

 第3.2.9条 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3.2.10条 厂房内设置甲、乙类物品的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

  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三节 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3.3.1条 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3.3.2条 一座H形、山形厂房,其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表3.3.1规定。

如该厂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平方米),其两翼之间的间距可为6m。

 第3.3.3条 厂房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外壁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与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防

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非燃烧体的室外设备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表3.3.1 厂房的防火间距

────────────┬──────┬──────┬──────

     耐火等级   │      │      │

            │      │      │

 防火间距(m)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      │      │

耐火等级        │      │      │

────────────┼──────┼──────┼──────

   一、二级     │10    │12    │14

     三级     │12    │14    │16

     四级     │14    │16    │18

────────────┴──────┴──────┴──────

  注:

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以后有关条文均同此规定)。

    ②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m,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m。

    ③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m。

    ④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

    ⑤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盖耐火极限不低于1h时,其防火间距仍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⑥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⑦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墙洞口面积之和各不超过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⑧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3.3.4条 数座厂房(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除外)的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的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时,可成组布置,但允许占地面积应综合考虑组内各个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生产类别,按其中允许占地面积较小的一座确定(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平方米)。

组内厂房之间的间距:

当厂房高度不超过7m时,不应小于4m;超过7m时,不应小于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确定)。

 第3.3.5条 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但高层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6条 高层工业建筑、甲类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体石油气储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四章有关条文的规定。

但高层工业建筑与上述储罐、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7条 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厂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2.0.1中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但上述丁、戊类厂房,其防火间距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

 第3.3.8条 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但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

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m。

  注;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室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6m。

 第3.3.9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30m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m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m

  厂外道路(路边)--15m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m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m

  注:

①散发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的厂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为20m。

    ②上述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限制。

 第3.3.10条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物、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0的规定。

  表3.3.10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的防火间距

──────────────────┬─────┬─────┬─────

          变压器总油量(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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