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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调解法心得体会范文学习调解法个人心得体会3篇

学习调解法心得体会范文_学习调解法个人心得体会(3篇)

  学习调解法心得体会范文

(一)

  在什么法典里,“民间纠纷”涉及七个条文八处表述,高频率出现?

“民间纠纷”一词,随着《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似乎一夜之间从“民间语言”变成了“法律术语”,从田间、地头、社区、村镇走进了全国最高权力机关的殿堂。

“民间纠纷”是人民调解法的首创吗?

“民间纠纷”究竟何解?

  201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称《人民调解法》),是具有指导、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单位和从事人民调解事业的人员挺直腰板的大事,对于依法调解矛盾纠纷,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欣喜之余,感到使命光荣、责任重大。

《人民调解法》四章三十五条多数是相对不同的主体的义务性规范。

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遵守。

尤其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稍有不慎,即有违法之虞。

  《人民调解法》明确了人民调解的范围是“民间纠纷”,但对“民间纠纷”定义没有作出明确表述,致使人们产生想象空间的同时也形成了新的困惑。

哪些纠纷是民间纠纷,哪些纠纷不是民间纠纷,这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关系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遇见纠纷时,要不要管、敢不敢管、能不能管、会不会管,是否依法办事的大问题,必须深入探讨、予以明确。

  笔者试图站在人民调解员的角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践,着眼于人民调解的可操作性,解读《人民调解法》,难免挂一漏万,意在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向着更高更新目标迈进。

  学习调解法心得体会范文

(二)

  省高院张立勇院长提出在河南法院系统推广被誉为东方经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主动调查举证,注重调解。

项城市人民法院在学习推广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并构筑了“大民调”网络机制,强调调解优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笔者在学习推广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对于学术界关于调解制度的一些研究进行了学习和分析,有一些简单的认识,与朋友们一起分享。

  已有的乡村调解制度研究,主要存在两种方向,一种偏于理论研究,是调解制度研究的研究,偏于调解制度研究方法、范式的研究,注重研究的研究,擅长从知识梳理、切入理论的究研,也有的善于从经验研究中提炼抽象的理论去指导如何进行相关研究,这类学者如强世功、范愉、贺雪峰、董磊明、陈柏峰、王亚新等,如强世功认为目前中国调解制度研究应该有三个范式,分别是“社会功能分析范式、文化解释范式、权力技术与社会结构分析范式”,而陈柏峰、董磊明则强调了调解制度研究的村庄生活方法,主张应该把调解作为村庄生活实践,深入贯彻经验研究。

而另一类学者则注重具体调解案例研究,也有学者试图从宏观上把握村庄调解制度存在形式,很清晰地阐释了调解作为纠纷处理的一种有益形式在乡土生活中是如何运作,各种调解力量如何博弈以及调解的“合意”怎么在村庄地方性共识中达成,他们从调解制度的某一横截面清晰地呈现了精彩纷呈的各种调解“故事”,这类学者如苏力、黄宗智、喻中、董磊明陈柏峰等,如苏力曾以“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角度呈现了基层司法制度具体运作中恰当的“法律违背中形成了恰当的地方性司法知识”,是一种模糊的乡村司法生活对国家制度性司法生活的承接;黄宗智则以离婚法的实践为例考察了中国法庭调解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他擅长历史分析方法,试图用毛主义法律生活的实践逻辑解构标准化生产的法律逻辑,强调了调解的民事法律制度意义;喻中则以一个驻村干部的办案方式论述清晰地呈现了国家法法与民间法之外的第三法域:

乡村司法生活图景;而最值得一提的则是陈柏峰等将乡村司法生活中基层法官的“治理论”“形式法治”倾向和乡村干部的“治理论”倾向及其这两种司法生活的互动阐释为乡村司法生活的“双二元结构”,并从经验研究和民族国家建构角度说明了“双二元结构”应该是中国乡村司法生活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应该保持的一种状态。

  可以看出调解研究方法的研究研究者提供正确的研究切入思路,而具体调解横截面呈现出来的司法生活图景则对乡村生活中的具体调解样态提供了参照,应该说以上相关研究已经从理论和经验研究层面上对乡村调解制度存在进行了揭示意义上的研究。

但是,已有研究关于乡村调解生活图景的宏观梳理以及调解制度的技术化研究则往往无有涉及,即使涉及也涉及较少,很难在研究和适用意义上理解宏观的调解生活,也比较不容易具体指导具体的调解制度建构和调解图景的技术化展开,如强世功关于调解研究的三个范式研究就无法在具体调解生活和制度上给出较强的解释力,而陈柏峰、董磊明提炼的“双二元结构”虽然清晰地解释了乡村经验中的空间意义上具体的调解生活样态,却由于乡村司法生活的区域性差异无法增强微观意义上的解释力,不同村庄的“双二元结构”有不同的具体互动空间,呈现出来的纠纷解决状态不一样,例如在北方农村则可能呈现单“二元结构”而南方农村就可能是“双二元结构”也可能只呈现其中任何一个单“二元结构”,即使是在同一村庄,双二元结构也不能清晰呈现村庄的调解生活。

类似研究虽然揭示出了乡村调解生活,缺少固化并推进类似“双二元结构”下乡村调解生活的研究,应该从调解制度宏观建构的角度去研究作为“法律”意义的调解生活图。

  以上研究无不一致肯定了调解制度作为“东方经验”在现代化社会转型期的村庄生活中有着巨大的适用空间和治理需要价值,肯定了调解制度对于纠纷处理的实用性和适用性及其对法律生活的村庄承接,创造村庄生活秩序的意义。

  学习调解法心得体会范文(三)

  经过四个月的深入学习,我对《宪法》、《人民解调法》、《保险法》有了一定的了解,现将我的学习心得总结如下:

  一、学习《宪法》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它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根基。

它反映了全国人民的意志,特别是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一起作为我们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具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

它不仅对公民权力进行了确认和保障,同时对国家权力的设置和行使进行了规范,它是保持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协调与平衡的根本规范。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相互作用的。

首先,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

公民权利是经过宪法确认的,而国家权力是人民过的宪法所赋予的。

其次,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目的。

国家权务的设置是以公民权利为对象,以维护公民权利为目标的。

再者,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

通过有组织的国家权力,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国家权利是一柄双刃剑,它既有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如果行使不当,又会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

  现行宪法颁布以来进行的4次修改,及时地反映执政党的最新执政理念,是新一代党的领导集体执政治国理念的集中体现,具有历史的进步性。

为了既发挥国家权力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作用,又防止权力行使不当造成对权利的侵害,必须保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协调与平衡。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是国家繁荣富强、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条件。

作为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我们必须始终牢记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精神,牢记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我们只有为人民服务的义务,没有凌驾于人民之上的特权;只有为人民谋取幸福和安宁的义务,没有侵犯公民权利的特权。

  税收工作是完全建立在宪法和法律的基础之上的,加强宪法的学习是国税干部依宪法执政、依宪法行政的基石。

认真学习宪法知识、树立宪法理念、培养宪法意识、提高运用宪法的能力,是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减少税收执法争议的支点。

今后,我局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同时,要加大对宪法学习的培训力度,加深对宪法学习的思想认识,积极营造全市依法征税和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坚决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和谐税收建设。

  二、学习《人民调解法》心得

  《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施行,充分肯定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民调解工作所取得的成绩,总结吸收了近年来特别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颁布以后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发展、创新所取得的成果和积累的经验,进一步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基本框架。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经费保障、调解协议效力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为指导管理人民调解主作,为依法调解矛盾纠纷,提供了坚实的法制保障,对于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人民调解是基层群众民主自治的重要内容。

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它与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不同,它是一种社会性,群众性和民间性活动。

本身具有其它调解所不具备的优点,首先它作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道防线,本身具有对纠纷早预防、早调处、早化解的特点,这就使得人民调解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服务经济建设方面有独特优势。

其次人民调解把大量民间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既方便群众,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又维护了社会稳定。

  在学习《人民调解法》的基础上,我深刻地认识到:

减少税收行政执法争议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在当前和今后的税收工作中,结合“十一五”的成功经验,大力宣传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办税服务、税法咨询和纳税实务知识的宣传,既要使纳税人进一步明确依法纳税是应尽的义务,又要使纳税人充分了解和掌握如何正确履行纳税义务。

广泛开展税收工作情况宣传,进一步增强公民纳税意识,在全市形成诚信纳税的良好风气。

展示税务机关的形象,取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减少税收行政执议行为的发生。

  三、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心得

  新修订的《保险法》,不仅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事件,也是完善我国保险法制、改善保险业经营环境、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新修订的《保险法》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对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所采取的措施作出明确规定,保险监管者职责显著强化。

明确了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问题、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明确了人身保险特殊情形下的理赔原则、明确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资金的运用作出规定,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扩大了保险业的经营范围,对于保险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修订后的保险法,尤其是保险合同法方面的条款修订,在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对各保险公司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新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增设了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对证明材料的提供要求更严格,时限和程序的规定加大了调查工作和理赔工作的难度。

进一步明确了保险监管部门的职责,赋予其更多的职权,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也使该部门承担更多的责任。

  新《保险法》修订并实施后,对保险业的影响之大、之深远将是不争的事实。

通过对新《保险法》将近一个月的学习,联系我局实际,针对如何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工作,有效保护执法人员的执法安全,全面提高执法效率。

为建立平安税务、和谐税务、阳光税务、效能税务在思想上高度重视,提高防范意识各级税务机关都要把防范执法风险、构建平安国税。

摒弃“权治”思想,克服“人治”意识,强化“法治”观念,强化对税务人员的“法治”教育和“执法风险”的警示教育,不断强化税收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提高依法行政意识,自觉地学法、遵法、守法,让“法”深入人心,克服执法上的侥幸和麻痹心理。

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

完善风险控制机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要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强化税法宣传,做好行政协调,力求社会广泛支持,努力构筑税务部门与社会各界及广大纳税人的和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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