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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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安全卫生,长效运行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用水户参与,逐步实现农村供水城市化,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节约用水,供水安全和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资,群众筹资投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个人,单位和外商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的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在自愿的前提下,农民自行筹资,由供水单位统一实施.
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予优先安排.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需要架设输电专线的,供电企业只收取成本费和税金;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用电价格按照农业生产用电价格计费.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其初步设计应当报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批准.
第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水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投劳为主,政府部分补助兴建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政府部分补助,私人(企业)投资为主或以股份制形式兴建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九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进行管理.
(一)以政府投资或集体筹资投劳为主,政府部分补助兴建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鼓励进行拍卖,承包,租赁或者以股份制方式组建供水经营主体,也可以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商受益单位,自行确定经营模式;
(二)政府部分补助,私人(企业)投资为主或以股份制形式兴建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由投资者自行确定经营模式.
供水单位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前1个月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单位的分立,合并,应当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不得随意转让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经营权,不得随意改变供水工程用途.确需转让工程经营权或改变工程用途的,应当报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对水池,引水管道(渠),取水口,泵站,净(配)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闸,阀,进村总水表,公共用水站等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时,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停电或者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供水工程施工和检查维修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供水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设施的责任.
在供水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挖沙,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分别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水价实行政府核定或供水用水双方协商的原则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5万人以上(含5万人)的,供水单位编制水价方案,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供水人口在5万人以下的,供水单位编制水价方案,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单村供水工程水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协商确定.
在水价成本核定时,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投劳部分不参与计算利润.
供水价格确定后,应向社会公示.
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实行基本水费和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用水量按时缴纳水费.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水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经济条件相对较差地区以及生活贫困的用水户,供水单位应当在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优惠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际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用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引用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一条新增用水户需要用水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办理开户手续.
用水户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专业队伍负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建立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供水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市,县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标志牌或者保护标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管,定期化验水源水质,并通报结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管,定期化验供水水质,并通报结果.水质化验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第三十五条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地表水源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养殖,捕捞,停船,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沿岸保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及生活垃圾等污染源;
(二)饮用地下水源工程,采用深层地下水的工程,在水源点100米范围内,采用浅层地下水的工程,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饮水水源的,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开矿,挖山等破坏水源的行为;
(四)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不得修建污水沟道;
(五)以水窖(水井),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井池3~5米内不准种树,建房;5~10米以内不准建厕所,畜禽圈,污水池等.
第三十六条因生活生产造成公共供水水源破坏或者水质污染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和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由责任单位负责进行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规模以上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置化验室和配备检测设备,按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县级要设立中心化验室,对规模较小工程的水质进行日常检测.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要定期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保证非正常情况下用水户的基本用水需求.
当发生水源地水质受到污染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的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四十条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水厂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的;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的;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在供水管网上接水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使用的管件,材料,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出现水质污染情况未及时上报的
(五)供水过程中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