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法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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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法1
三、刑法
(一)刑法论
1.刑法的概念。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刑法,又称形式意义的刑法,即刑法典,一般也包括刑法典的修正案。
广义的刑法,又称实质意义的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包括刑法典及其修正案、单行刑法、刑法解释以及附属刑法。
二者的关系为:
狭义刑法是广义刑法的主体和基础,广义刑法中的其他刑法规范是刑法典的补充和修正。
我国先后有2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
此外,目前还有4个刑法修正案和1个单行刑法。
2.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在刑法中的贯彻。
基本含义是:
任何人犯罪都应受到刑法的追究,对于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相同的犯罪人应依法定罪量刑,一视同仁;任何人当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都应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人超越法律的特权。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大小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罚当其罪。
3.刑法的效力范围。
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
(1)刑法的地域效力。
凡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
①领域的范围。
中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及主权所及的全部区域。
包括5个部分:
A.领陆。
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B.领水。
即内水和领海,及其地下层;C.领空。
即领陆、领水之上的空间;D.流动领土。
即凡在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E.延伸领土。
即凡在我国驻外大使馆或公使馆、总领事馆内犯罪的,也都适用我国刑法。
②犯罪地的含义。
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即在犯罪地问题上,我国采用“行为地与结果地择一说”。
(2)刑法对人的效力。
①对中国人的效力。
分4种情况:
A.中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B.中国普通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也适用我国刑法,但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C.我国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是否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都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D.凡在我国领域之外犯罪并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我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②对外国人的效力。
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
分3种情况:
A.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规定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B.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C.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也适用我国刑法。
(3)刑法的时间效力。
包括刑法的生效、失效及刑法的溯及力。
其中,刑法的溯及力。
是指新的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适用,即有溯及力,否则就无溯及力。
关于刑法溯及力问题,我国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4.刑法的体系与解释。
(1)刑法的体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是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和相互关系。
狭义上是指刑法典的组成与结构。
(2)刑法解释即对刑法规定含义的阐明,正式的刑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主要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非正式的刑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主要是指学理解释。
依解释方法,刑法解释可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
(二)犯罪论
1.犯罪与犯罪构成。
(1)犯罪。
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是阶级社会中的一种社会政治现象。
《刑法》第13条规定是认定犯罪、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总标准。
犯罪具有以下3个特征:
①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②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③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2)犯罪构成。
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任何犯罪都是由许多事实特征来说明的,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4个条件: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2.犯罪客体。
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通常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1)一般客体。
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全部内容,它体现了一切犯罪的共性。
(2)同类客体。
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
它是犯罪分类和构建刑法分则体系的重要标准。
(3)直接客体。
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
根据所侵犯的直接客体能够认定某一具体犯罪的性质,确定具体的刑罚。
3.犯罪的客观方面。
是指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
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要件,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是某些犯罪构成的条件。
(1)危害行为。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过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
危害行为的表现是多样的,但是基本形式只有两种,即作为与不作为。
①作为。
是指行为人积极地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
②不作为。
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行为而未实施,即“当为而不为”。
不作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4个条件:
A.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
包括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行为人先前行为导致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义务;B.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C.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D.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危害结果。
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
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3)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按照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求,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当二者之间确实存在着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同时也不能将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混为一谈,二者是不能相互代替的。
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实是行为人行为所致,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仍不构成犯罪。
(4)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对于多数犯罪而言,并非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一般情况下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这些因素往往只涉及到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对裁量刑罚具有重要意义。
但对于某些犯罪来说,刑法又将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规定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4.犯罪主体。
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1)自然人犯罪。
作为犯罪主体,必须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
①刑事责任年龄。
是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②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单位犯罪。
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具有以下特征:
①作为法定犯罪主体的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
②必须是依法成立并合法存在的组织,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③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
④单位只能作为某些犯罪的犯罪主体,即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可以由单位实施的犯罪,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当然,刑法分则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5.犯罪的主观方面。
任何犯罪,都不仅仅是只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危害,同时还要具备对客观行为起着支配作用的心理活动。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是由犯罪故意与过失(二者合称罪过)、犯罪目的与动机等主观方面因素所构成。
罪过是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1)犯罪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而构成犯罪的心理态度。
根据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犯罪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
①直接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②间接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大多数犯罪为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犯罪过失。
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失造成社会危害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根据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有预见,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①疏忽大意的过失。
是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所谓的“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
“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处于一种无认识状态。
②过于自信的过失。
是指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由于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3)意外事件。
故意和过失,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但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所引起的即所谓的意外事件,则不构成犯罪。
(4)犯罪目的。
是指犯罪主体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性要件,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条件,在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中,是否存在某种特定的目的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
此外,在一些犯罪中,犯罪的目的也是量刑需要考虑的重要情节。
6.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1)正当防卫。
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因采取正当防卫而使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5个条件:
①被保护利益的正当性。
②防卫目的的正义性。
③防卫行为的适时性。
④防卫对象的特定性。
⑤必要限度的规定性。
(2)紧急避险。
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下列4个条件:
①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②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所采取的;③必须是迫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即行为人找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措施;④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3)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区别。
危害(危险)的性质和来源不同;损害的对象不同;行为的条件不同;行为主体方面的要求有所不同。
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为了使本人的利益免遭危险,不能实行紧急避险,而正当防卫则没有这一限制;限度条件不同。
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一般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可以等于或者大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只是不能过于悬殊。
7.故意犯罪的终结形态。
可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
犯罪的完成形态。
即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及法定刑均是以犯罪的完成形态为标准来设置的。
就既遂表现形式而言,有行为犯、举动犯、结果犯和危险犯之分。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注意: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不同于犯罪阶段,其特征在于其终结性,即犯罪行为于特定犯罪阶段停止下来的终结形态。
(2)犯罪预备。
是指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的犯罪状态。
有3个特征:
①行为人已经实行犯罪的预备行为;②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并停止在犯罪预备阶段;③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停止下来,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未遂。
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犯罪状态。
具有3个特征:
①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②犯罪没有得逞;③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犯罪中止。
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可分为2种情况:
一种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既包括未着手实施前的中止,也包括实行未了的中止;一种是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即实行终了后的中止。
犯罪中止的基本特征是:
①自动性。
②有效性。
③彻底性。
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8.共同犯罪。
(1)概念与特征。
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其特征是:
①主体为2人以上;②共同的犯罪行为;③共同的犯罪故意。
(2)共同犯罪的形式。
是指2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方式。
以有无组织形式或者共同犯罪人结合的紧密程度为标准,共同犯罪的形式可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
①一般共同犯罪。
是指2人以上为实施特定犯罪而事前或临时结合的无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②犯罪集团。
是指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有5个特征:
A.犯罪主体由3人以上组成。
B.具有一定的组织性。
C.具有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的目的。
D.具有相对稳定性。
E.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个共同犯罪人在犯罪活动中所处地位及作用的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也各不相同,因此,每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该有所不同。
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①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主犯。
主犯比其他共同犯罪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对共同犯罪应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②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③胁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是胁从犯,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④教唆犯。
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
成立教唆犯必须具备2个条件:
客观上有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主观上有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
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即教唆未遂),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刑罚论
1.刑罚。
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
(2)刑罚只能适用于犯罪人;(3)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适用,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团体、个人都无权适用刑罚;(4)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2.刑罚的种类。
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包括: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1)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人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主刑只能独立使用,不能附加使用。
对于1个罪犯只能适用1个主刑,即使在犯数罪并且适用数罪并罚时,也不能同时适用2个以上的主刑。
主刑的种类如下:
①管制。
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自由,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刑罚方法。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
②拘役。
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就近执行的一种刑罚方法。
拘役是介于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较轻的刑罚,适用于罪行较轻,需要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
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得超过1年。
③有期徒刑。
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
是适用范围最广的一种刑罚。
它的最低期限与最高期限的幅度较大,适用面宽,既可以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以适用于较轻的犯罪。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无期徒刑及死缓减刑时,最高不得超过20年。
④无期徒刑。
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无期徒刑虽然剥夺罪犯的终身自由,但是,只要罪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减刑或假释。
在国家发布特赦令的情况下,符合特赦条件也可以特赦释放。
⑤死刑。
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刑罚中最严厉的处罚。
我国实行保留死刑、限制死刑的政策。
刑法对死刑的适用实行了严格的限制:
A.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B.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C.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D.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E.其他限制,包括审级、强制辩护等。
死缓的执行。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确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2)附加刑。
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使用2个以上的附加刑。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①罚金。
是一种财产刑,是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
应当根据犯罪情节依法决定罚金的数额。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交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②剥夺政治权利。
是一种资格刑,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一种刑罚。
是指剥夺下列权利:
A.选举权与被选举权;B.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自由;C.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D.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③没收财产。
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归为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没收财产的范围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包括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的财产和共有财产中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3.刑罚裁量。
也称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决定刑罚的审判活动。
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进行裁量。
犯罪分子具有法定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制度化的量刑措施有:
(1)累犯。
是指因犯罪而受到一定刑罚的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分子。
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且不适用缓刑和假释。
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一般累犯。
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
构成一般累犯的条件是:
①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
②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③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5年以内,刑罚没有实际执行,或者正在执行期间以及执行完毕或者赦免5年以后发生犯罪的,均不构成累犯。
特别累犯。
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情形。
同时,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等罪的,从重处罚。
(2)自首。
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一般自首。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必须自动投案。
即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向有关机关和个人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置于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之下,最终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
②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即供述自己实施并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全部罪行。
特别自首。
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3)立功。
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数罪并罚。
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其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刑罚的量刑制度。
这种制度的实质是,遵循一定准则解决或者协调行为人所犯数罪的各个宣告刑与执行刑之间的关系。
计有吸收原则、并科或者累加原则、限制加重原则。
这3个原则在我国刑法中都有适用。
①吸收原则。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应采取吸收原则,决定执行一个死刑。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应采取吸收原则,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
数个附加财产刑中有没收全部财产的,也采用吸收原则,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刑。
数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中有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的,也采用吸收原则,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
限制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