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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

名  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修正

列印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

 踏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

 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第三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

 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

 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

 依規定裁處之。

第四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凡執行職務時,均應

 服裝整齊,儀容端正,態度和藹,言語懇切。

第五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

 行政程式法之規定。

      第二章   權責劃分

第六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二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得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處罰

 。

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九十條之一各條款規定舉

 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

 轄市或縣(市),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或委任所

 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

 派出)所處理。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處理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

 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

 扣執業登記證之案件,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  

 各專業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及管

 轄權責劃分,得比照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   稽查及民眾檢舉

第十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

 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十一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

   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

   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

   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

   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

   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

   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

   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份證統一編

   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

   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

   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

 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

 法規。

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

 、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

 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

 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

 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得僅列印違反

 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第十二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

   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

   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

   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

   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

   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

   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

   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

   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

   ,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

   之情形。

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

   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

   ,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

   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

   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

   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

    里。

 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執行前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

   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

   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

   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

   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

 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十三條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

 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

 依規定應請領臨時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

 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其期間得酌定於四

 日以內。

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

 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

 ,責令其於二小時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

 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當場

 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

 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

 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

但其違規

 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

 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

 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

 ,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

 者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

 ,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舉發後,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

第十四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

 事實」欄分別填記。

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像不同

 時,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

第十五條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

但下列案

 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

 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

   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第十六條  

 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

 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行駛。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

     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

     收費營業。

   (七)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

     個月以上。

   (八)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

     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

   領而行駛者,代保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

     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

     、輪渡或於公路收費停車場停車,逃避繳費致

     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

     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

     。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製藥品因

     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

     。

   (八)拒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

     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

     而肇事。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

      之情形。

   (十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

      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

   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

     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而未

     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

     。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

     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後段之情形。

   (五)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

   架。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

   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

   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代保管汽車號牌

   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辦理之。

第十七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

 執照號碼(或身份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

 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

 。

第十八條  

 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並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

   其車輛,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人指證或交通執法

   人員查證屬實者,應同時舉發之。

 三、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隨車同行者,推定其有故意或

   過失,逕行認定其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車之事

   實。

第十九條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一公里內之路段,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

 外,並得強制其過磅。

 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

 為下列處置:

 一、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

 二、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

   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一併依法舉發。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

 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

 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像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

   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二十一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後,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

 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

 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第二十三條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三個月

   。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

   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份。

但檢舉事實具體

   明確者,不在此限。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

      第四章   移送

第二十五條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

 對像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

 對像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

 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

   地。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

   定。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

 ,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移送其

 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舉發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應由行為地警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或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逕行或以書面通知駐地憲兵機關處理後回復。

但軍

 用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能及時處理者,應填用

 「檢舉軍用車違規意見卡」,郵寄該卡所載機關處理之

 。

第二十八條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

 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

 ,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移送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依本條例規定舉發者,舉發機關

 應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移送書之日期文號,或以移送書

 副本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處罰機關。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機關

 舉發者,由該管機關辦理移送,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

 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

 各專業警察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

 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

 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

 被通知人更正。

 前項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應設簿登記或輸入

 電腦資料檔案,以備查考。

      第五章   受理

第三十一條  

 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

 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收

 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

第三十二條  

 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

 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第三十三條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

 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

 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

 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

 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

 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

 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第三十四條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

 單一通知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

 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他轄部分錄案,

 連同應移轉之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

 及被通知人。

 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

 ,其期間自移轉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

第三十五條  

 被通知人持通知單于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而處罰機關

 尚未收到該移送事件時,應催請原舉發機關速即移送;

 其有代保管物件或被通知人不願先行繳納罰鍰結案者,

 並應於其持之通知單上加蓋「本件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

 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請順延十五日至 年 月 日再

 到案」字樣戳記及處罰機關、日期及承辦人姓名之章戳

 後,交還被通知人。

 車輛肇事案件,被通知人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

 肇事責任尚待鑑定,無法即時裁決,須另行延長其到案

 日期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逾三十日其事故責任未確

 定無法裁決者,得經被通知人請求先發還其代保管物件

 ,並於其通知單上加蓋「代保管物件已發還,另候通知

 處理」之戳記後,交還被通知人,俟該事件責任確定後

 ,再行通知到案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

 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

 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六章   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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