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公务人员之权利义务与福利一览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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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务人员之权利义务与福利一览表

序言

《左傳》云:

「使能,國之利也」,明代政治家張居正曾言:

「世不患無才,患無用之之道」,「用才使能」是治國之本,而如何有效運用人才,管理人力,更必須用之有道、建立制度。

為政在人,必有健全之人事制度,而後有高素質之公務人員;必有高素質之公務人員,而後有廉能之政府。

公務人員執行公共任務,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其身分屬性即與一般人民有別。

因此,為確保依法行政之要求,公務人員須對其自身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有所瞭解,方能維護自身權益,進而謀求全民福祉。

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關係,以往認為屬「特別權力關係」,近年來隨行政法制顯獲重視,此種關係已遭揚棄,而改稱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表示公務人員經國家選任後,自身所具有之基本人權,並不隨之喪失,公務人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

如司法院釋字第395號、第455號、第466號、第483號、第491號及第575號等解釋足資參照。

換言之,公務人員基於公法上職務關係,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而公務人員之權利受到不法之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大體而言之,公務人員之義務與權利均為公法所規範,亦因其與國家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爰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相當之限制,例如不得罷工、嚴守行政中立立場、離職後選擇職業之限制(旋轉門);然而卻也享有一般人民所不能主張的公法權利,例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退休法、撫卹法等公法領取俸給、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權利。

另隨時代潮流演進,以往未賦予公務人員之組織結社權利,近年來亦有所放寬,例如依據92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協會法規定,公務人員已得組織、加入公務人員協會。

 

本局統籌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人事行政,除策進公務人力資源管理,對公務同仁權益福利之維護亦不遺餘力,為使公務人員能確實瞭解與自身相關之權利、義務與福利,爰就現行相關法律規定,有關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與福利事項,爬梳整理如後附,俾公務人員之權益得以有效維護,免去後顧之憂,進而可傾盡全力為民服務,謀取全民最大的福祉。

 

現行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與福利一覽表

一、權利:

類別

說明

適用法規

應考試權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且無本法規定不得應考之情事者,得應本法之考試。

公務人員考試法

依法任用權

1、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並依考試等級取得相關官職等之任用資格。

2、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取得高一官等之最低職等任用資格。

3、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4、另教育、醫事、交通事業及公營事業等人員之任用,則依相關法律為之。

5、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

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參加考績權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

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績:

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

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二、服務機關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對於考績考列乙等以上者給予半個月至2個月的考績獎金,其中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者,除得領取考績獎金外,並應晉敘俸級。

另對於一次記二大功者辦理之專案考績,亦給與考績獎金,以激勵士氣。

公務人員考績法

身分保障權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例如俸給權、退休金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等,其保障亦同。

公務人員保障法

官等職等保障權

1、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

同法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2、另為使公務人員之任用達到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考試院訂定公務人員任用法,又為使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有所依循,考試院與行政院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規定,訂定「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並自91年8月7日發布施行。

3、依上開規定,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備查。

1、公務人員保障法

2、公務人員任用法

3、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工作條件保障權

1、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2、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公務人員保障法

請假及休假權

一、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每年得請事假5日及病假28日。

結婚者給婚假14日,懷孕者分娩前給產前假8日,分娩後給娩假42日,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3日,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15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10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5日。

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服務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滿6年者,第7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滿9年者,第10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假30日。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受獎勵權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3種。

二、依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規定,各機關針對具特殊優良事蹟且符合相關規定之同仁,得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並予以公開表揚。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

二、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

權利救濟權

1、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對申訴函復如再有不服,則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公務人員保障法

俸給保障權

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規定,公務人員俸給分為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加給又分為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3種。

其中職務加給係衡酌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訂定;技術或專業加給係衡酌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訂定;地域加給則係衡酌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訂定。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

二、公務人員俸給法

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退休金請求權

一、為感念公務人員長期為國服務之辛勞,維持其退休後老年生活所需,政府爰制定公務員退休法,並於32年11月6日公布施行,嗣於48年11月2日更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

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依其服務年資之長短,核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或兼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

撫卹金請求權

一、為期透過遺族之照護,使公務人員能於任職期間勇於任事而無後顧之憂,政府爰制定公務員撫卹法,並於32年11月6日公布施行,嗣於60年6月4日更名為公務人員撫卹法。

二、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公務人員如於在職期間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者,其遺族得依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之長短,給與一次撫卹金或年撫卹金。

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

保險金請求權

一、為安定公教人員之生活,考試院爰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並於47年1月29日公布施行,嗣於88年5月29日更名為公教人員保險法。

二、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等4項保險事故時,給與現金給付。

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

加班補償請求權

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二、為使各機關支給員工加班費標準有所依循,行政院訂有「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規定加班費支給,每人每日以不超過4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20小時為限,惟如為機關業務性質特殊或處理重大專案業務等,得申請專案加班,不受上開時數之限制。

1、公務人員保障法

2、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

慰問金請求權

一、為加強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期間之保障,考試院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授權,會同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並自93年1月1日施行。

二、依據「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指於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公差遇險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發給慰問金。

1、公務人員保障法

2、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健康維護權

一、身體健康

(一)行政院為推動公務人員自主性健康管理,積極促進公務人員維護身心健康,於民國89年11月9日以台89院人政給字第211130號通函各機關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擴大辦理公務人員健康檢查。

(二)依上開規定,檢查對象為中央各機關編制內40歲以上之公務人員;檢查次數以2年檢查一次為限;檢查經費以機關補助新臺幣3500元為限;實際參加健康檢查人員得以公假登記,並以一天為限。

另規定各地方政府得自行參照辦理。

二、心理健康

(一)為提升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心理健康,行政院於92年7月9日訂頒「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心理健康實施計畫」,各機關均據以逐步建立員工心理健康協助機制。

(二)另為擴大員工協助機制之服務範圍,進一步提供公務同仁涵蓋工作、生活、身心健康等各面向更完整的照護,行政院爰於96年10月25日訂頒「行政院所屬中央機關學校員工協助方案推動計畫」,各機關得針對同仁需求與機關願景,據以訂定專屬性的員工協助方案。

一、行政院民國89年11月9日台89院人政給字第211130號函

二、行政院所屬中央機關學校員工協助方案推動計畫及行政院所屬中央機關學校員工協助方案推動計畫

結社權

一、為保障公務人員之工作及組織結社權利,考試院與行政院共同制定公務人員協會法,於91年7月10公布,並自9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依本法規定,公務人員得自由組織、加入公務人員協會。

公務人員協會對於辦公環境之改善、行政管理、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得提出協商;亦得辦理會員福利、訓練進修、會員與機關間或會員間糾紛之調處與協助等事項。

公務人員協會法

二、義務:

類別

說明

適用法規

忠實守法義務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服務法

保守機密義務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服務法

行政中立義務

一、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秉持行政中立之立場,盡忠職守,推動政府政策,造福社會大眾,包括:

(一)於處理公務上,立場應超然、公正,一視同仁。

(二)於日常活動中不介入地方派系或政治紛爭。

(三)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四)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五)對於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資源,並應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有差別待遇等。

二、另為使公務員有關行政中立之行為,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銓敘部已研擬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於本(97)年10月31日函送考試院審查。

三、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為貫徹公務員嚴守行政中立,本局於各項選舉之前,將賡續通函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加強宣導嚴守行政中立。

一、本局於各項選舉之前(94年、95年及96年),致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加強宣導行政中立之通函。

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

執行職務義務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公務員服務法

服從命令義務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

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公務員服務法

保持品格義務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服務法

利益衝突迴避義務

一、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二、為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行政院制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為規範,於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

依該法規定,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1、公務員服務法

2、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不為一定行為義務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有下列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

1、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2、非依法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3、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4、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5、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6、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7、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8、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9、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10、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十一、公務員對於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定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公務員服務法

財產申報義務

一、查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經行政院、考試院與監察院於97年7月30日共同會銜修正公(發)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其施行細則,並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依本法規定,法定申報義務人應依該法所規定財產項目內容、申報標準、申報時機「(就)到職申報、定期申報、代理(兼任)申報、卸(離)職申報及解除代理(兼任)申報等」於規定之期限內向各受理申報機關(構)完成申報作業。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其施行細則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暨退休撫卹基金義務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民國84年7月1日開始實施後,公務人員退撫經費之籌措方式,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比例撥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共同籌措之「共同提撥制」,建立退休經費採自助互助由政府公務人員共同分擔的方式籌措財源。

二、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公務人員每月以本俸加1倍為基數,按8%至12%之費率(95年後已調至12%),政府撥繳65%,公務人員繳付35%,撥繳滿35年後免再撥繳。

三、公教人員保險屬強制保險性質,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保險費係保險俸薪×保險費率(現行為17.15﹪)由公教人員自付35%,政府補助65%,自付保費由服務機關代扣按月彙繳承保機關。

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

三、福利:

類別

說明

適用法規

生活津貼補助

公教人員如有結婚、生育(包括本人或配偶)、眷屬喪葬(包括父母、配偶及子女)之事實發生時,得請領2至5個月薪俸額之補助;子女就讀小學至大學時,得依學制每學期請領新臺幣500元至35,800元之補助。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八「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及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

輔購住宅貸款

一、為協助中央公教同仁解決居住問題,運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提供中央公教員工申辦住宅低利貸款,目前年息為2.617%,貸款金額特任240萬元、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

二、因行政院已於94年核頒「整體住宅政策」,整合國宅、勞宅、公教住宅、軍眷住宅及原住民住宅等資源,由內政部統籌辦理,爰自95年度起不再核列新增公教住宅貸款戶。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

辦理優惠存款

一、採自願參加方式,按月定額存入,隨時自由提取,利率按存款當時各承辦儲蓄單位牌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計息,但不由國庫負擔補貼。

二、自78年元月起,每一職員最高儲蓄額為1萬元,工友5千元;每人最高限額為職員70萬元、工友35萬元;超出部分,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鼓勵公教人員儲蓄要點

申請急難貸款

一、適用對象為中央各機關或學校編制內員工。

二、貸款項目分為傷病住院貸款、疾病醫護貸款、重大災害貸款及喪葬貸款;貸款金額除喪葬貸款最高50萬元外,其餘三項貸款最高金額均為60萬元。

三、目前利率年息2%,分5年60期平均償還本息,由服務機關負責在薪餉內扣繳。

中央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實施要點

申請借用宿舍

一、依宿舍管理手冊規定,宿舍種類如下:

(一)首長宿舍:

指供二級以上機關首長、副首長及三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含比照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首長、校長,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宿舍;其借用及管理方式,依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

供本機關下列人員借用之宿舍:

1、編制內人員本人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於任所居住者。

2、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者。

(三)多房間職務宿舍:

供本機關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

但無上述眷屬隨居任所者,依各機關規定任職達一定期間,亦得借用之。

二、宿舍水電費及瓦斯費等相關費用,由借住人自行負擔。

借住人調職、離職、留職停薪、退休等情形,限期三個月搬遷;受撤職、休職、免職處分時,限期一個月搬遷;違反宿舍使用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責令搬遷;因房屋不堪居住、開闢公共設施、用途廢止等,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宿舍管理手冊

二、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

參加文康活動

一、文康活動分為藝文及康樂2類活動,藝文活動係指各機關所辦理之各類藝文研習、欣賞或競賽等活動;康樂活動係指各機關所辦理之各類社團研習、體能競賽、慶生、聯誼、服務、休閒等活動。

二、以現職員工參加為原則。

但得視活動性質,邀請退休員工參加或眷屬自費參加。

三、各機關辦理文康活動所需經費,應本撙節開支原則,在各機關年度預算相關科目內列支。

中央各機關學校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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