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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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模板

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引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发展,规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节约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是指将建筑垃圾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建筑垃圾进行再生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立法原则)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以环境保护、节能减排、清洁生产为宗旨,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定义和分类)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按照拆建垃圾(含拆除垃圾和施工垃圾)、装修垃圾、工程槽土、工程泥浆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五条(政府的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扶持政策,将有关项目列入重点支持的投资领域,引导、吸纳社会资本投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元化、多渠道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综合协调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研究处理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江北新区管委会、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的管理,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目标,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综合利用等方面的监管措施,统筹、协调、决策辖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分工)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的推进、资源化利用方案的备案、拆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

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运输管理、受纳场所审批、处置费征收及监督管理、填埋处置。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作为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纳入全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用地需求。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的环境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再生产品的质量监管。

发改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政策制定和项目审批。

房产、工信、交通、园林、水务、财政、税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产业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作为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资源综合利用的新方式,是战略型新兴产业。

本市应当逐步形成政府引导、市场主导、有序竞争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格局,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市场繁荣发展。

第八条(鼓励技术创新)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与技术合作,开发、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二章源头减量

第九条(源头控制)鼓励推广和应用建筑信息模型应用、全装修房、绿色建筑、低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等新标准、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有关单位应当贯彻标准化、模块化的设计理念,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实现建筑构配件可替换、可维修,采取绿色施工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施工活动,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通过完善建设规划标高、堆坡造景、低洼填平等方式,减少建筑垃圾排放。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说明中应含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相关内容,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对设计文件中是否含有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条(资源化利用方案备案)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的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或构筑物、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组织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建设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未按要求进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备案的,不得享受本法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减免政策。

第十一条(资源化利用方案编制)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的《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建设工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处置单位的有关信息;

(三)源头减量计划和措施;

(四)建筑垃圾现场分类、临时堆放及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资源化利用方法、资源化利用率;

(六)资源化利用管理人员及工作职责;

(七)现场资源化利用的,应包括现场处理设备、设备数量、设备能力;

(八)建设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组织编制的《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拆除工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征收面积或拆除面积;

(二)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施工单位、运输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处置单位的相关信息;

(三)拆除方法和拆除步骤;

(四)前款规定的第四项至第七项的内容;

(五)建设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分类排放)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排放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不得随意堆放、倾倒、遗弃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拆建垃圾的排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分类排放施工垃圾,及时清运。

拆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中规定的拆除步骤、拆除方法分类排放拆除垃圾。

第十四条(拆除模式)拆除施工单位不具备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能力的,应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联合招投标,共同实施拆除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实行建筑垃圾拆除、运输、资源化利用一体化生产运营模式。

第十五条(拆建垃圾的运输与受纳)拆建垃圾实施从排放点至利用点的一次运输模式,原则上不设中转受纳场,推行受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场所一体化运营模式。

第十六条(装修垃圾的排放)排放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分类投放至装修垃圾中转场。

第十七条(装修垃圾的运输与受纳)装修垃圾实施收集中转运输模式,具体办法由市城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街道(镇)是装修垃圾中转场的运营单位。

居民居住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区房产部门、城管部门以及街道(镇)的指导下,设置装修垃圾中转场。

不具备条件或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镇)合理设置。

装修垃圾中转场运营单位应当对装修垃圾中转场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管理措施,及时将装修垃圾清运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或其他指定场所,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工程泥浆)有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对工程泥浆进行现场干化处理后利用或按照渣土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具备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将工程泥浆运输至指定的泥浆综合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干化后利用。

第十九条(工程槽土)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工程槽土临时堆放场地,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污染,按有关规定将可利用的工程槽土运输至指定的工程槽土中转场进行临时存储,统一调配利用。

第三章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就地利用)有条件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就地利用本单位排放的工程槽土、干化处理的工程泥浆、废弃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回收利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回收再利用功能完备、品相完好的各类门窗、砖瓦、地面材料、水利用砖、园林用砖及石材、装饰材料等建筑材料。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委托回收利用企业对废弃金属、木材、玻璃、塑料等建筑垃圾根据材质分类回收利用。

古建筑拆除时,拆除施工单位应注意回收具有历史价值或修旧使用价值的古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调剂利用)路基铺垫、低洼地回填、堆坡造景、园林建设等需要利用工程槽土、工程泥浆等建筑垃圾的,需求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城管部门在核实后可以向其提供建筑垃圾排放单位的相关信息,监督双方按照规定调剂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再生利用)拆建垃圾、工程槽土、工程泥浆的排放单位和装修垃圾运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和深加工后再生利用。

第二十四条(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运营模式)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实施特许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方式)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工期、场地条件以及建筑垃圾特点,可以采用固定式或移动式生产方式。

第二十六条(再生产品质量)以建筑垃圾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再生产品的质量应符合同类建材的国家、行业、地方的现行标准。

第二十七条(掺量使用)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等建筑材料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垃圾再生骨料,并在产品合格证书中标明掺量。

第二十八条(宣传推广)政府、社会组织应当宣传推广、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提高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九条(优先使用)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设计任务书和施工招标文件中明确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使用要求,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再生产品的使用情况。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说明中明确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优先使用要求,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对设计文件中是否涉及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构造物,包括地面、道路和停车场、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等,应优先采用再生产品。

第三十条(尾渣处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处置难以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尾渣前应当向城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缴纳处置费后及时交由处置单位处理。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将生产过程中分离出的生活垃圾向城管部门申请交由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免费处置。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费)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工程槽土、工程泥浆就地利用、调剂利用的,可以免收处置费;工程泥浆干化处理的,可以减半收取处置费;拆建垃圾资源化利用的,可以免收处置费。

第三十二条(建筑垃圾有偿处理)建筑垃圾的运输和处理费用由建筑垃圾排放方和处理方依照市场机制确定,江北新区管委会、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最高限价。

装修垃圾由装修垃圾中转场运营单位统一运输、处理。

排放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装修垃圾中转场运营单位支付运输和处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财税优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依法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减免等优惠。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装修垃圾处置量对特许经营企业进行补贴,具体补贴方式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城管等部门共同制定。

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政策对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单位进行补贴。

第四章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设施规划)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所需场地的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各区建筑垃圾的产量、特点、分布状况以及生产条件合理编制。

第三十五条(规划评估)本市应当建立常态化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专项规划评估机制,定期委托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参照评估结果对规划实施工作进行修正,提高规划实施的科学性。

第三十六条(资源化利用项目立项)鼓励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

发改部门应当制定政策对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予以扶持,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作为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予以立项。

第三十七条(土地供给)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可以通过租赁、出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规划资源部门应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用地供给。

重大的、具备公益属性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可以作为环境卫生设施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设施类型和条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分为永久固定式处置设施、临时固定式处置设施、现场移动式处置设施三类。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生产设备;

(二)具有符合环境标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处理能力;

(四)具有与资源化利用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五)具有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及冲洗保洁设施;

(六)市建设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临时固定式处置设施应按简易程序办理立项、规划、环评等建设手续,具体办法由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市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公开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有关政策、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目录库、再生产品目录库、运输单位、装修垃圾中转场、工程槽土中转场等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利用本平台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费征收、资源化利用方案备案等事项。

企业和个人可以利用平台进行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供需信息发布和线上交易。

第四十条(信用管理)建设、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建筑垃圾排放、运输、资源化利用等相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纳入市公共信息信用管理平台。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相关企业、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实施信用惩戒。

第四十一条(运输时间)安全、洁净无污染的全密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可以在早晚交通高峰之外的时间内运输建筑垃圾,具体办法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建设、公安交管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从事建筑垃圾分离、加工以及以分离、加工的建筑垃圾作为原料生产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

(三)具有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

(四)具有处置突发事件的规章制度;

(五)市建设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目录库)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向市建设部门申请列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目录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目录库》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处置。

第四十四条(目录库管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有下列情形,情节严重的,市建设部门可以将其移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目录库》:

(一)以欺诈、隐瞒、贿赂等违法方式申请列入目录库以后被发现的;

(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违反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发生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再生产品一年内被检查出三次质量不合格的;

(五)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失信行为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处置建筑垃圾的;

(七)连续一年未正常生产的;

(八)被责令整改但拒不整改的;

(九)市建设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移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目录库》的企业整改或履行相关义务后,可以向市建设部门申请重新列入。

第四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台账)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台账,定期向建设部门上报。

台账内容应包括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贮存量、生产加工量、尾渣流向等相关信息。

装修垃圾临时受纳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装修垃圾受纳台账,定期向城管部门报告。

装修垃圾受纳台账的内容应包括装修垃圾的种类、受纳量、流向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再生产品目录)市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标准,对达到应用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予以登记,并发布产品目录。

第四十七条(监督考核)市人民政府应将各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情况纳入评估考核体系。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对建筑垃圾排放、受纳、综合利用以及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八条(行业自律)循环经济、建筑、建材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本协会的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

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行业协会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四十九条(公众参与)个人和单位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相关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并将调查或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已有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未分类排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分类排放建筑垃圾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规投放装修垃圾)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排放装修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要求投放的,由区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偷排泥浆)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偷排工程泥浆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法经营)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委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目录库》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接受委托的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接受委托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

(二)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概念释明)本办法所称拆建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混凝土、沥青、模板等弃料以及拆除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混凝土、沥青、砖瓦、陶瓷、玻璃、木材、塑料等弃料。

本办法所称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混凝土、砖瓦、陶瓷、玻璃、木材、塑料、石膏、涂料等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工程槽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地基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本办法所称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尾渣,是指建筑垃圾在资源化利用过程中遗留或新产生的难以再利用的残渣废物。

第五十七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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